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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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保障社会福利事业的顺利开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主要职能的非营利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机构等。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主管部门是负责社会福利事业的县级以上人民社会事务部门。

第五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主要任务包括机构登记、资金管理、服务质量监督等。

第二章机构登记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具有法人资格、能够提供稳定和可持续的服务等。

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材料、接受现场审查等。

第九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审批期限为30个工作日,超过期限未批准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筹集和使用社会资金,确保资金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筹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拨款、社会捐赠、公益活动筹款等。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年度财务预算,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用于保障服务质量和扩大服务范围。

第四章服务质量监督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评估并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的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并回应。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申请表附件二、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相关材料清单:::附注:1、法律名词及注释:a) 社会福利机构:指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主要职能的非营利组织。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是指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临时性规范。

社会福利企业是指由非营利性组织、个体或其他社会力量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主要目的设立的企业。

一、背景和意义社会福利企业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企业,具有社会效益优先、经济效益兼顾的特点。

近年来,社会福利企业在社会事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营,并提高其服务质量,制定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管理机构和职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由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1. 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政策;2. 监督和评估社会福利企业的运营状况;3. 审核和批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申请;4. 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管理;5. 组织培训和交流,提升社会福利企业的专业能力。

三、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 具有明确的社会福利服务目标;2. 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人员;3. 依法注册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

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的程序包括:1. 填写设立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2. 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评估其社会福利服务需求;3. 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四、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管理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管理方面需遵守以下规定:1. 依法纳税,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资金管理;2. 定期向管理机构提交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3. 开展社会福利服务时,应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4. 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进行质量评估和服务效果评价。

五、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和评估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中包括:1. 监督机构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抽查和检查;2. 进行服务对象满意度的调查和评估;3. 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奖惩。

六、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社会福利企业如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1.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变相经营;2. 违反财经纪律,进行财务欺诈或挪用资金;3. 违反服务规范,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4. 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市长徐匡迪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企业中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政策优惠的特殊企业.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是指具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持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的残疾者。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第四条(发展原则)本市依法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提倡全社会关心、帮助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对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

第五条(残疾职工权益保障原则)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六条 (政府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福利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区、县民政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八条(资格认定的条件)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的就业特点;(四)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劳动岗位;(五)具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福利费管理暂行办法

福利费管理暂行办法

福利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福利费的管理,规范福利费的使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三条福利费是公司按照规定提取或支付的,用于员工福利方面的资金。

第四条福利费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合规、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福利费的来源第五条福利费的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国家规定从公司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2、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

3、其他合法来源,如员工自愿捐赠等。

第三章福利费的使用范围第六条福利费的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员工生活困难补助,如员工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等导致生活困难的临时性补助。

2、员工医疗费用补贴,对员工在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的补贴。

3、员工节日慰问,在传统节日向员工发放节日礼品或礼金。

4、员工生日福利,为员工送上生日祝福和生日礼物。

5、员工集体福利设施,如员工食堂、员工宿舍等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6、员工教育培训费用,用于员工提升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的培训费用。

7、员工文体活动费用,组织员工开展各类文体活动的费用支出。

8、其他符合福利性质的支出。

第四章福利费的预算管理第七条公司应当根据年度经营计划和员工福利需求,编制福利费预算。

第八条福利费预算应当经过公司财务部门的审核和公司管理层的批准。

第九条福利费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五章福利费的支付和核算第十条福利费的支付应当按照公司的财务制度和审批流程进行。

第十一条财务部门应当对福利费的支出进行严格核算,确保福利费的使用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建立健全福利费的财务账目,定期进行清查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

第六章监督和检查第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福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擅自扩大福利费使用范围、提高福利费支付标准或者挪用福利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若干规定(1991年9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根据民政部等部门联合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江苏省乡镇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由民政部门、街道、居民委员会、乡(镇)、村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以下统称社会福利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其残疾标准按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社会福利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情况下,应优先安置扶贫对象及其子女。

第四条市、区、县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设立集体所有制社会福利企业,由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和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出具批准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市民政部门根据企业提供的有关文件,按《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核。

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方可享受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待遇。

设立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初审,报市计委审批后,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营业执照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六条社会福利企业中的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社会福利企业享有《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应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教育辅导等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服务对象;(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事管理、服务管理、安全管理等。

第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负责机构的决策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民主监督机制,定期公开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服务提供第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和需求,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服务。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补助、社会捐赠、服务收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定期评估服务质量,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国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而制定的国家法规,本文将重点介绍该办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实施意义。

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1. 定义和范围:社会福利企业是指以提供社会公益为宗旨、以服务社会为对象,通过市场化机制组织经营活动,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

2. 注册和备案:社会福利企业应在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进行注册和备案,并按规定领取相应证照。

3. 组织架构和管理制度:社会福利企业应设立合法的组织架构,并建立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

4. 资产和财务管理:社会福利企业应合法保障投资者和捐赠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5. 业务开展和服务质量:社会福利企业应遵循行业规范开展服务,并保障服务质量。

6. 监督和管理:社会福利企业应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对违反法规的企业应给予处罚和纠正。

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义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实施意义:1. 规范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益事业的稳定发展。

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明确其合法经营范围,加强监督和管理,从而保障市场稳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有序推进。

2. 建立社会信任机制,提高市场竞争力。

社会福利企业是有社会责任意识的企业,其服务质量和社会信誉度将成为其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标志。

只有建立良好的社会信任机制,社会福利企业才能够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和社会支持。

3. 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机整合和共享。

社会福利企业的发展需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吸取外部资源,发挥非政府组织和志愿者的作用,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机整合和共享,以实现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 改变社会观念,打破“兼营于公益、私利”的瓶颈。

社会福利企业在盈利和公益两个方面的角色需要更好地界定,规范管理能够使企业把握好两个方面的平衡点,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促进社会福利企业的良性发展,建立健全市场监管机制,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机整合和共享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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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集团标准化小组:[VVOPPT-JOPP28-JPPTL98-LOPPNN]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文号】民福发(1990)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四)本企业章程;(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

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

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社会福利企业因合并、分立、转让等重大事项的改变,涉及原社会福利企业终止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自行终止的,应由企业管理委员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经注销登记后,由原发证的民政部门收缴《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企业主办单位和部门应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权利义务第十二条社会福利企业应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在遵守国家法令、规定的前提下,享受下列权利:(一)有权选择业务内容,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为社会提供服务;(二)有权按国家有关政策来确定适应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惩办法;(三)有权享受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及部门制定的优惠待遇;(四)有权进行各种技术协作和联合;(五)有权享受其他企业所享受的各项权利;(六)有权拒绝一切非法摊派和收费。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服从民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领导,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二)依法缴纳国家规定的税收和有关费用;(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四)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对消费者和用户负责;(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产和生活,积极研制和采用残疾职工专用设备,兴建福利设施;(六)加强职工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扶残助残活动;(七)开展职工特别是残疾职工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水平和技术水平;(八)积极开展文娱和康复活动,提高职工的健康水平;(九)履行其他企业所必须履行的各项义务。

第四章管理机构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加强对福利生产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批和检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扶持保护政策;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要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第五章保护扶持第十六条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有关具体规定,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对社会福利企业应按产品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各地在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时,要按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适合残疾人生产、工艺相对简单、销路比较稳定、且社会福利企业具有生产优势的产品,应优先调剂和安排给社会福利企业生产,逐步划定某些产品为社会福利企业专产专营。

第十八条计划、物资和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中所需的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对纳入国家和地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按计划供应。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具体帮助社会福利企业搞好技术改造。

技术改造项目应按隶属关系和计划管理体制,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

第二十条对社会福利企业产品创优、上档升级等项工作,要按照产品和行业与其他企业同样对待。

第二十一条各地计划、民政、物资、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及各行业归口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切实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对安置盲人较多的社会福利企业应在物资、资金、劳动保险、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章企业管理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经理)的委任、选举、招聘或免职,凡民政部门直属企业的由民政部门组织进行,其他社会福利企业须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厂长(经理)是社会福利企业的法人代表,独立负责地处理经营管理、生产指挥、技术开发中的问题。

主管部门要保护厂长(经理)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依法正常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党在社会福利企业的基层组织要搞好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领导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

企业党组织要参与讨论企业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企业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提名或党组织推荐,经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后,由厂长任免。

第二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确立职工在企业中的主人翁地位;要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逐步建立残疾职工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厂长(经理)要自觉地接受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企业中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二十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加强定额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物质消耗、物资储备、资金、设备利用、管理费用等项定额。

第二十九条社会福利企业的供销工作,要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照顾,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不断开拓市场销路。

第三十条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标准化、计量、检测等项基础工作,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七章劳动工资第三十二条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应逐步实行劳动合同制。

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录用、聘用或辞退职工。

辞退残疾职工应征求企业残疾职工组织的意见,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社会福利企业要逐步实行工资总额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

工资基数、挂钩基数和浮动系数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计划、劳动、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社会福利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待遇、劳保用品、保健津贴等均按当地同所有制同行业同工种规定执行。

职工退职、退休劳保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所有职工都应参加养老保险或退休费用统筹。

养老保险金的交纳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社会福利企业在工种安排、劳动定额等方面,要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给予适当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八章财务管理第三十六条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经法规、财经政策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三十七条社会福利企业的税收减免金必须由企业单独列帐,专项管理,民政、税务、财政部门共同监督。

减免税金要规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职工集体福利的比例,其具体比例由各地自定。

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可从辖区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金中提取一定比例集中使用,建立社会福利生产发展基金,扶持本辖区内的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其具体比例和使用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社会福利企业主办单位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要坚持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比例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扣除所得税、各种基金等之后纯利润的30%。

提取的利润应主要用于对社会福利企业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新产品试制。

社会福利企业留存的纯利润,主要用于本企业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补充流动资金及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比例由各地自定。

第三十九条管理集体社会福利企业的民政主管部门,其行政经费未纳入预算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按销售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包括:提交上级管理费、拨补下级管理费、行政经费支出、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展品及样品费等(具体办法按国家税务局《关于集体福利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管理费问题的通知》执行)。

凡提取管理费的,应对辖区内的集体社会福利企业承担经济连带责任。

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的;(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对民政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上一级民政部门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企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和集体社会福利企业。

第四十三条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业及请残疾人作帮手、学徒的,其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并报民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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