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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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解读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解读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解读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是指相关机构和部门为了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和审理而建立的一套制度规定和程序。

这个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税收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

首先,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明确了相关机构和部门的职责。

税务机关作为主要负责税务管理的部门,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税务机关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审理和处罚等工作,并与其他相关机关进行协调和配合。

同时,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如公安、国税等也要承担各自的职责,形成合力推进案件的顺利审理。

其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规定了案件的认定和立案程序。

对于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应当依法认定其性质和情节,并进行立案。

这个过程需要有明确的标准和程序,确保对案件的认定是公平、公正、公开的。

立案后,案件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和取证,以获取案件所需的证据。

同时,案件的受理和审理也需要有明确的程序和时限,确保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另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明确了涉案人员的权益保护和法律援助机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需要得到保护。

相关机关和部门需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对于无力自费聘请律师的当事人,还要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确保他们能够进行正当的辩护和申辩。

最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强调了案件审理的公开和透明。

案件的公开审理是维护司法公正性和公信力的需要。

相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时向社会公布案情进展,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同时,司法机关和相关政府部门建立相应的信息公开机制,确保相关信息的公开和透明。

综上所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是为了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和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税收秩序和社会稳定。

这个制度明确了相关机构和部门的职责,规定了案件的认定和立案程序,保障了涉案人员的权益保护和法律援助机制,强调了案件审理的公开和透明。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正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21年6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严格规范执法行为,推进科学精确执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缴费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四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税务稽查、督察内审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二)提出初审意见;(三)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务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11.01•【文号】国税发[2010]103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十一月一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规程1 适用范围适用于县局案审办和案审委对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

2 工作程序及要求2.1.1 县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对下列案件稽查局应填制《重大案件审理提请书》随同案卷资料提交县局案审办复审。

2.1.1.1 查补税款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案件;2.1.1.2 查补税款在20万元(含)以上,且偷税比例达到10%以上的案件;2.1.1.3 特殊原因,需要降低行政处罚标准的案件;2.1.1.4 稽查局和其他单位、部门合议后要求提请县局审理的政策性疑难税务案件;2.1.1.5 县局局长确定的其他税务案件。

2.1.2 案审办审理工作程序2.1.2.1 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经办人清点、核对后在有关案卷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审理台帐上进行登记。

案审办受理税务案件后,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对案情复杂的税务案件或有其它特殊原因的,可适当延长审理时间。

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时间之内:A 增补证据和补查时间;B 向上级或有关部门请示有关政策的时间。

2.1.2.2、案审办审理终结,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A 对属于案审委审理的案件,制作《审理意见书》随同案卷资料提交案审委审理。

B 对事实清楚,但相关证据欠缺或个别程序不到位、或《税务稽查报告》文字表达不清、应反映的内容未反映,或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定性错误、或数据计算错误、或处理意见不当等,或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又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说明不予采纳原因的,可填制《补证通知书》,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签批后退回检查部门予以补正或补证,也可采取各种形式直接进行补正或补证。

C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案件存有疑点等需要退回检查部门重新调查认定的,填制《退查意见书》,报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将案卷材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查,或者直接组织人员进行补查。

2.2.2 案审委审理工作程序2.2.2.1 审理委员会采取会议形式或其他形式集体审理税务案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2*]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202*年2月17日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办法

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办法

全市国税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材料之六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办法第一条为了增强和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1]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察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57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增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辽国税发[2010]71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局实际情形,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必然标准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置决定。

第三条市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由局领导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

成员包括政策法规处、货物和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征管和科技进展处、督察内审处、国际税务管理处、大企业税收管理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稽察处、监察室的主要负责人。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

第四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一)制定沈阳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二)指导监督本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三)审查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重大税务案件,并作出审理意见。

第五条市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一)受理和审核提请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材料,对符合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卷进行初审;(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三)汇总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四)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全面记录审理委员会各成员的意见,形成会议记要;(五)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六)监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的执行情形,并向审理委员会报告;(七)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统计、报表、报告、总结等日常事务;(八)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各区、县(市)局、稽察局查处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税务稽察案件,由市局审理委员会审理:(一)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交办或督办的案件;(二)应司法、纪检、监察机关要求,由税务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三)办案部门有较大争议,或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偷、逃、骗、抗税额合计在200万以上的案件;(五)查补税额合计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六)市局审理委员会以为需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总结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总结2022年,我局继续加强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作为加强内部监督制约,贯彻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坚持公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案件审理对税务稽查过程的监督和促进作用,不断推进我局依法治税工作进程。

现将我局的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总结如下。

一、重大案件审理基本情况2022年达到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4件,审理案件4件,占稽查部门本年查结案件39件的10、2%,审理后发回复查补正案件2件,改变调查部门拟处理意见2件。

审理案件查补税款685、4万元,滞纳金88、2万元,罚款35、5万元。

今年审理的重大案件主要是稽查部门开展重点检查的行业中达到标准的案件,2户企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1户为矿山开采企业,1户为服务业。

其中:查补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案件2件,200万元以上的案件1件。

通过审理稽查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对土地增值税、房产税政策掌握不够,税款计算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掌握不够,运用税收政策有误差;取证资料、手续不完善,案件定性及数据计算不准确等。

二、重大案件审理基本做法(一)保证相关人员会议审理的知情权。

每次召开审理委员会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参加外,对稽查局主查、主审人员一并列席会议,对重大案件涉及基层征管因素的基层局主管领导也列席会议,通过参加会议掌握情况,形成会议审理结果。

(二)重大案件审理坚持把握好“四性”。

一是程序的合法性。

审理中对案件卷宗进行全面审核,以保证税务检查工作符合法定程序。

二是证据的有效性。

在证据事实方面坚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审核过程中重点审核证据的充分性、合法性、有效性和证明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律退回补证。

三是依据的适用性。

在审理过程中坚持做到全面、准确、规范地引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

四是数据的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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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税务局对具有重大影响、案情较为复杂或涉及金额较大的税务案件进行集体审议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局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工作要求)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各级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划和要求,积极推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技术开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五条(保守秘密)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并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二章审理机构和职责第六条(审委会组成)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

审理委员会主任由税务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税务局其他领导担任。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税政业务、纳税服务、征管科技、大企业税收管理、稽查、督察内审、监察部门。

各级税务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增加其他与案件审理有关的部门作为成员单位。

第七条(审委会职责)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级审理委员会的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审理重大税务案件;(三)指导监督下级税务局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第八条(办公室设置)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审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九条(办公室职责)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一)起草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制度;(二)组织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包括:审核、分发案件材料,协调、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意见,组织召开审理委员会会议等;(三)提出初审意见,制作审理会议纪要和审理意见书;(四)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统计、报告、案卷归档等工作;(五)承担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其他单位职责)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部门职责参加案件审理,提出审理意见。

稽查局负责提交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证据材料、拟作税务处理处罚意见、举行听证。

稽查局对其提交的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回避)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税务人员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参与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章审理范围第十二条(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三条(提请批准)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经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报上一级税务局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四条(稽查审理备案)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稽查案件审理情况报所在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提请和受理第十五条(提请时限)稽查局应当在内部集体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

税务行政处罚达到听证标准且被查对象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

稽查局提请审理时,应当说明举行听证的情况。

第十六条(提请材料)稽查局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应当提交以下案件材料:(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三)《税务稽查报告》;(四)《税务稽查审理报告》;(五)相关证据材料。

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标明的证据指向制作证据目录。

稽查局应当完整移交证据目录所列全部证据材料,不能当场移交的应当注明存放地点。

第十七条(案卷交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上注明接收部门和收到日期,并由接收人签名。

对于证据目录中列举的不能当场移交的证据材料,必要时,接收人在签收前可以到证据存放地点现场查验。

第十八条(审核材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核。

根据审核结果,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制作相应文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一)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提交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的,建议受理;(二)提请审理的案件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但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建议补正材料;(三)提请审理的案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审理范围的,建议不予受理。

第五章审理程序第十九条(审理期限)重大税务案件应当自批准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补充调查、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虽有前款的规定,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同一案件再次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应当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十条(审理要点)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税务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一)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二十一条(权利与责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审理案件,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证据存放地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所出具的审理意见应当详细阐述理由、列明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审理形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一节书面审理第二十三条(分送材料)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重大税务案件之日起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及必要的案件材料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

第二十四条(回复意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审理意见提交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启动补充调查)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将案件材料退回稽查局补充调查。

第二十六条(补充调查结果的处理)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不应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稽查局完成补充调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提交案件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稽查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或者补充调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终止本次案件审理。

第二十七条(请示上级、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

第二十八条(书面审理程序结案)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起草初审意见和审理意见书,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二节会议审理第二十九条(书面审理转会议审理程序)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报告,提请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启动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请会议审理的报告,应当说明成员单位意见分歧所在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情况,并附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意见。

审理委员会主任自收到提请会议审理报告之日起3日内,确定会议审理的时间和地点。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审理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提前通知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并分送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三十一条(参会人员)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到会方可开会,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案件提请审理单位以及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成员单位应当出席会议。

案件调查人员、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必要时,审理委员会可要求调查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会议审理程序)审理委员会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会议审理期间,由稽查局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的,会议结束后,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应当向审理委员会主任详细报告案件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会议审理决定)审理委员会会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明确的,依法确定审理意见;(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调查;(三)案件执法程序违法的,由稽查局对案件重新处理;(四)案件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有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法定权限的,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意见书,会签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后,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

会议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或者特殊声明的,应当在审理纪要中载明。

第六章执行和监督第三十五条(执行)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

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制发后5日内,由稽查局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六条(监督)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复议权告知)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案件,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时,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规定,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资料移交和归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终结后,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相关证据材料退还稽查局。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的归档管理,按照受理案件的顺序统一编号,做到一案一卷、资料齐全、卷面整洁、装订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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