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行政处罚依据及罚则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处罚条例一、总则1.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处罚条例。
2.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及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处罚原则1. 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公开。
2. 对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违规行为及处罚1. 无证经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 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3. 虚假宣传:对食品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卫生条件不达标: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 使用违禁物质:在食品中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6. 记录不完整: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食品原料、添加剂、产品检验等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 应急处理不当: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隐瞒不报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处罚程序1. 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2.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附则1.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2. 对于本条例未涉及的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六、其他1. 本条例不适用于家庭自用食品的制作和分享。
2.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鼓励公众进行举报,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一、总则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处罚方案。
二、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1.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对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2. 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3.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4. 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未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程序1. 立案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立案调查。
2. 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收集相关证据。
3. 处罚决定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4. 执行对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进行公告,并监督执行。
四、法律责任1. 违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本处罚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遇法律法规调整,按照新的法律法规执行。
本处罚方案解释权归相关部门。
六、处罚实施主体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
3.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进行检查;(2)对涉嫌违法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查封、扣押;(3)对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食品安全处罚制度

食品安全处罚制度一、总则为确保食品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处罚制度。
二、处罚对象1. 食品生产、经营者;2.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3. 食品运输、储存、保管、装卸等环节的从业者;4.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及其他相关责任人。
三、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1. 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予以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违反食品安全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予以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4. 食品运输、储存、保管、装卸等环节的从业者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予以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
5. 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以下处罚:(1)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行政处分;(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汇总

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汇总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由及处罚依据汇总一、案由及处罚依据1.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案由: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2.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案由: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添加非食用物质案案由:添加非食用物质,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添加非食用物质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案案由: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5.虚假宣传案案由:虚假宣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虚假宣传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不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检验案案由:不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检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请查阅相关附件以了解案件详细情况。
附件1: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调查报告附件2: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件调查报告附件3:添加非食用物质案件调查报告附件4: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案件调查报告附件5:虚假宣传案件调查报告附件6:不按照规定进行食品安全检验案件调查报告三、法律名词及注释1.食品安全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罚款标准

食品安全罚款标准一、总则为确保食品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罚款标准。
二、罚款标准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1)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3)未按照规定贮存、运输食品;(4)未按照规定提供食品安全相关资料和信息;(5)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
2.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1)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2)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4)未按照规定召回问题食品;(5)其他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
3.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生产、销售伪劣食品;(3)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后果;(4)其他特别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
三、法律责任1.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30日内未提出复议申请,也未履行罚款决定的,作出罚款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将罚款加倍。
四、附则1. 本罚款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罚款标准解释权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3.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具体违规行为罚款细则1. 食品生产环节(1)生产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食品受到污染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生产过程中伪造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则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罚则。
第二条本罚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罚则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罚则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或者未进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疫、追溯等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记录等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食品标签、说明书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标准

一、引言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厉的处罚。
以下是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标准的具体说明。
二、罚款标准1. 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1)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罚款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2)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被污染的食品,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3)生产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以销售,罚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2. 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1)使用非食用物质或者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罚款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2)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食品添加剂,罚款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3. 违反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的行为(1)未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2)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未及时报告,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4. 违反食品安全标识和标签规定的行为(1)未按照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信息,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2)伪造、涂改食品包装标识,或者使用未经许可的标识,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5. 食品安全事故违法行为(1)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罚款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2)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罚款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6.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罚款。
(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规定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罚款规定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罚款规定。
一、罚款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
二、罚款标准1.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2)未按照规定对食品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3)未按照规定保存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进货凭证和产品批次、检验报告等资料;(4)未按照规定报告食品生产、经营情况;(5)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2.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1)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避食品安全监管;(2)未按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未按照规定公告或者设置食品安全标识;(4)未按照规定对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培训;(5)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3. 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1)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严重后果;(2)故意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或者使用非法添加物,造成严重后果;(3)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4)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内容
备注
1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8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9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10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42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43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18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19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4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25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第六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26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有关主管部门
45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46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吊销许可证
47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4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32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33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12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3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6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37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38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
5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6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7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16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17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七十六条
48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49
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39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40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41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
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27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8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30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31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