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新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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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各区物价局(价格主管部门)、物业办及各物业企业:为促进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解决困扰我市物业管理中的一些矛盾,完善我市的物业管理制度,经征求各个方面的意见,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物业服务收费管理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据《吉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1、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确定后,物业企业一个月内到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确认手续。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包括前期物业介入)的物业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区的建设规模和物业服务内容,核定临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按临时标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3、物业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通过协商,难以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双方应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

由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构成核定收费标准。

4、超出最高指导价格的物业服务收费,需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5、为鼓励先进,体现优质优价原则,凡被评为市级以上的物业管理示范或优秀小区,物业企业在征求业主大会同意后,携带相关资料,到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进行价格浮动。

二、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6、收费标准确定后,物业企业要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严禁收取合同以外的任何带有强制性的费用,业主需要物业企业提供合同以外特殊服务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

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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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三条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

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共同组织自行管理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的使用、服务及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新建成的居住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的居住小区、非住宅房屋应当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鼓励业主通过委托或者聘用物业职业代理机构或者代理人行使物权,维护自身权益。

物业职业代理机构从业人员或者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财务、工程、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第八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参加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行业培训,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科学、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含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合法买受人)。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人拥有多处房屋所有权或者多人拥有一处房屋所有权的,视为一个业主。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出售或者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占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总建筑面积50%以上,或者交付使用1年以上且入住业主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居民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扶持、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2022最新版《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精学

2022最新版《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精学

2022最新版《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精学1: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长春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社区和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为。

第二条定义1.物业管理:指对城市社区和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运营的活动。

2.物业管理企业: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3.物业服务:指为业主提供安保、保洁、绿化等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和规划第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1.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组成,负责协调小区内的物业管理事务。

2.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进行评价,并可以协商解决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四条物业管理计划的制定与调整1.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制定物业管理计划,并向业主公示。

2.物业管理计划应包括管理目标、服务内容、费用收取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第五条建筑物和设施的维护管理1.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检查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2.业主应按照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障建筑物和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共用设施的管理和使用1.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共用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2.业主应遵守共用设施的使用规则,不得损坏设施或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业主权益的保护1.物业管理企业应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建议。

2.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侵犯业主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益。

第八条硬件设施和环境的改善1.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进行环境整治和硬件设施的改善,提升小区的居住环境。

2.业主应积极参与环境整治和硬件设施的改善工作。

第四章物业服务的管理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和监督1.业主可以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限制业主自由选择。

2.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及时解决服务问题。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管理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物业管理投诉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的相关制度;(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维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工作;(三)负责招投标或者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工作;(五)负责受理物业管理信访,调解处理纠纷,查处物业管理违法行为;(六)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的物业管理工作。

其下设的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物业质量及其配套设施是否完善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验收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是否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配建的监督管理。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燃气、绿化、环卫等配套设施的移交、运行及维修、安全服务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划分停车位及确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合理的行车路线,对停放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品运输等车辆的行为进行管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阻碍消防通道、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30•【字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其他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

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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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通过市场竞争,提高管理水平,改善人民生活和社会环境。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八条新建住宅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住宅区规划设计方案的论证和住宅区竣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

未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区,不得交付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物业配套建设。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住宅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到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含预售,下同)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将其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区移交物业管理企业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移交物业档案资料,同时应当按照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2%的比例,无偿为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管理用房,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提供。

物业管理用房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物业管理企业出资养护维修。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后,未售(租)出的空置房屋,其业主为开发建设单位,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三条业主的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二)享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依法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四)依法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业主的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二)遵守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四)依法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召开。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临时召开业主大会。

经拥有住宅区物业3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20日内就其所提议内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开的,提议的业主可以向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邀请使用人代表列席。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选举或者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二)审议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三)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五)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出席。

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住宅区内过半数投票权数的业主表决通过。

业主投票权数按照业主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多少计算,建筑面积每1平方米为1票。

第十七条住宅区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70%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召开第一届业主大会。

第一届业主大会由住宅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在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由5-17名委员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3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补选。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并报告工作;(二)草拟、修订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三)选聘或者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责维修基金的续筹,监督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五)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工作计划、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决算;(六)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七)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八)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九)监督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执行;(十)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批准。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主任或者受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

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业主公约是业主共同订立的有关规范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行为的守则。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对住宅区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四章物业管理企业第二十五条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二)具有相应的注册资本;(三)有合法的管理章程;(四)具有进行物业管理所需相应数量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制度;(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三)制止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四)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三)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四)定期公布代管基金收支帐目,接受质询和审计;(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住宅区内依法开展适宜住宅区的多种经营活动,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服务经费。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管理服务的事项、要求与标准,管理服务的期限与权限,管理服务的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房屋及其附属的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养护维修;(二)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三)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四)公共秩序的维护及安全防范服务;(五)车辆出入、停放管理;(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七)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定期对房屋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维修和共用设施设备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有关财务帐册和公共财物;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一次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并接受其审核。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发现管理范围内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结清财务,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并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可以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除属于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外,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并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住宅区内的业主提供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环境卫生清洁、保安和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而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有偿的公众代办性服务和特约服务。

公众代办性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有关单位的委托,提供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安装使用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

特约服务,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为住宅区内业主、使用人的个别需求提供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交纳。

公众代办性服务和特约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在住宅区内公布。

已按照本条例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维护与维修基金的管理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管理项目时,应当对住宅区内的房屋、园林绿地、环境卫生和停车场地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并形成验收报告,需要委托方维修完善的,由委托方维修完善后,方可接收;双方协议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完善的,应当就此项内容签订书面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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