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吉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区分所有的房屋及住宅小区内独立房屋并独立业主的,业主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三条维修资金应遵循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者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城市的区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州)、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五条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建房屋(含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棚改回迁房、廉租住房),由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
首期交存的标准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维修基金(maintenance fund),又称“公共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事项而缴纳一定标准的钱款至专项帐户,并授权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使用的资金。
维修资金由该物业内的业主共同筹集,业主按照缴纳比例享有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单个业主不得向银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维修基金部分。
维修资金与具体房屋相结合,随房屋存在而存在、灭失而灭失,不因具体业主的变更而变化,因房屋产权变更成为新业主时,维修资金也应经旧业主更名为新业主名下。
维修基金使用条件1、维修资金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时才能使用。
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
2、维修资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无风险的理财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资金缴纳维修资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标准缴纳至物业所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维修资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维修基金使用范围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程。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外立面、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
维修基金资金管理按照《物权法》和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一般情况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申请支取使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讲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3]。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维修基金(maintenance fund),又称“公共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住宅物业的业主为了本物业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事项而缴纳一定标准的钱款至专项帐户,并授权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使用的资金。
维修资金由该物业内的业主共同筹集,业主按照缴纳比例享有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但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单个业主不得向银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维修基金部分。
维修资金与具体房屋相结合,随房屋存在而存在、灭失而灭失,不因具体业主的变更而变化,因房屋产权变更成为新业主时,维修资金也应经旧业主更名为新业主名下。
维修基金使用条件1、维修资金金只有在保修期满后,对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时才能使用。
具体业主按照投票权的确定标准分摊费用比例。
2、维修资金闲置时,除用于购买国债或无风险的理财范围外,禁止挪作他用。
资金缴纳维修资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购房者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时按照总房价2%~3%或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标准缴纳至物业所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维修资金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各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维修基金使用范围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房屋保修期满后房屋主体结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工程. 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公共部位是指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是指房屋及相关配套区域内、由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外立面、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等。
维修基金资金管理按照《物权法》和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由全体业主缴纳的,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一般情况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监督设立,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申请支取使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业主户数和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讲维修资金划转到业委会,由业委会行使管理权利[3]。
物业管理中的维修基金使用规定

物业管理中的维修基金使用规定物业管理中的维修基金使用规定是指为解决小区内各种维修问题而设立的维修基金的使用规范。
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及时有效地使用维修基金是确保物业设施正常运营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在合同的格式下详细阐述维修基金的使用规定,以确保公正合理的使用维修基金。
一、基金设立1.1 维修基金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小区内公共设施、共用设备的维修问题,确保小区内安全、便利的居住环境。
1.2 维修基金由小区业主按照各自产权面积的比例缴纳,缴纳形式可以为一次性或按月缴纳。
1.3 维修基金的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并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独立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透明度。
二、基金使用2.1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以下维修项目:2.1.1 公共区域的照明设施、楼道、电梯等设备的维修和更换。
2.1.2 小区内道路、排水管道、围墙等基础设施的维护和修缮。
2.1.3 公共花园、停车场等区域的绿化和维护。
2.1.4 公共设施如门禁系统、监控设备等的购置和维护。
2.2 使用维修基金的具体程序:2.2.1 物业管理公司应设立资金使用审批机制,确保维修基金的使用经过合理审批和监督。
2.2.2 小区业主对维修项目提出需求,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核实和评估,编制明细维修计划。
2.2.3 维修计划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并获得过半数业主同意后方可实施。
2.2.4 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维修工程的招标和合同签订,确保维修过程规范和成本有效控制。
2.2.5 维修过程中的费用支付,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向业主公示,并提供相关费用明细和支付凭证。
三、基金监督3.1 业主委员会作为维修基金的监督机构,行使以下职责:3.1.1 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按照规定用于维修项目。
3.1.2 对维修基金使用计划进行审议,确保项目合理性和费用合规性。
3.1.3 随时检查维修工程的进展情况和验收结果,确保维修质量符合要求。
3.1.4 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关于维修基金使用的问题。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保障业主的权益,维护小区的安全和舒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维修基金的设立和管理1.维修基金的设立1.1 小区业主按照自己所持有的房产面积,按比例缴纳维修基金。
1.2 维修基金由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收取、管理和保管,确保资金安全和正确使用。
2.维修基金的使用2.1 维修基金主要用于小区内公共设施、共用部分和公共区域的维修和装修。
2.2 维修基金还可用于小区内特殊需求的维修和改造工程,经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
3.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3.1 维修基金的具体使用计划由业主委员会制定,并报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3.2 维修基金使用计划应明确维修项目、预算金额、施工方案、工期等,确保维修工程的顺利进行。
3.3 维修基金的使用需经过业主委员会的公开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4.维修基金的结余和盈余分配4.1 维修基金的结余为前期使用维修基金后的剩余资金,应全部计入下一期维修基金中。
4.2 维修基金的盈余指未使用的维修基金,应按照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进行合理分配或留作下一期使用。
4.3 盈余分配原则上应以业主住房面积为基础,按比例进行分配。
三、维修基金管理的监督1.业主委员会应向业主公开报告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定期召开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接受业主监督。
2.业主委员会应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公示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使用计划、工程进度等相关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3.业主委员会应建立健全维修基金的监督机制,接受业主提出的监督和建议,并及时回应。
4.业主对于维修基金的使用有异议时,可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诉,业主委员会应积极处理并给予答复。
四、附则1.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对于没有建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可以由业主代表组织进行维修基金的管理,并按本办法执行。
维修基金管理制度

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维修基金是指房屋的业主或住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一定比例向房屋管理委员会或物业公司交纳的费用,用于房屋维修和维护的资金。
维修基金的管理制度是指对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保管、监督等一系列规定和措施,旨在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维修基金。
一、维修基金收取1.维修基金的收取范围:维修基金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房屋的产权份额或使用面积缴纳。
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合理的收取标准,并及时公布给业主或住户。
2.维修基金的收取比例:维修基金的收取比例应根据房屋的年限和使用状况等因素确定。
新建住宅应将收取比例逐年递增,老旧住宅则可根据房屋状况和需维修程度确定。
3.维修基金的收取方式:维修基金可以按月、季度或年度收取。
业主或住户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维修基金,逾期未缴纳的应按规定进行催缴。
二、维修基金使用1.维修基金使用范围:维修基金应专款专用,用于房屋的维修、保养、装修等费用。
2.维修基金使用程序: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应根据维修基金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使用程序。
一般情况下,需要提前与业主或住户商议并报批,经过审批后方可使用。
3.维修基金使用透明度: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应确保维修基金使用的透明度,及时向业主或住户公布使用情况,并定期向其报备。
三、维修基金保管1.维修基金的保管人:维修基金应由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统一保管,设立专门的账户,并定期向相关部门报账。
2.维修基金的盈余处理:维修基金在使用后若有盈余,应作为下一年度的维修基金继续使用。
如有大额盈余,应由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或居民代表大会决定如何使用。
四、维修基金监督1.维修基金的监督机构:业主委员会或住户代表大会应成立维修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对维修基金的收支、使用等进行监督。
2.维修基金的监督措施:维修基金监督委员会有权对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委员会的维修基金管理进行检查和审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举报。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

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doc 6)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定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第十六条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一)使用计划;(二)产权人分户明细;(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据;(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向维修资金中列支;(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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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物业专向维修资金的缴存和规定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更新、改造,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以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非住宅物业的产权人按规定缴存的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产权人所有。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和责任。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一)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应当缴存、续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宅出售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未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均应按规定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比例:
(一)房人购买商品房屋的,按购房款的2.5%缴存;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按房改办批复的合作建房价格的2.5%缴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房、解困房)的。
按照成交额的2.5%缴存;
(三)公有住房出售的,购房人按照房改售房款的2%的比例缴存;出售单位按照售房款35%的比例缴存。
第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面余额低于首次缴存额的30%时,产权人应及时续存。
第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方式如下:
(一)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屋(含作建房、经济适用房)产权交易时,应当持购房发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协议)、申请办理房屋买卖登记表等要件到管理机构指定的窗口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房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及时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已经发生挪用的单位,应当及时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到专户;
(三)售房单位代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主管部门签定代收协议,代收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存入指定的帐户。
第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按幢列帐,核算到户。
第十一条管理机构为了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内,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每年转存一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净收益转作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个使用情况。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财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督。
产权人对其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查询、质疑的权利。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财务预结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产权人的查询和对账制度。
第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使用,必须经过所涉及的产权人持票权2/3以上通过,由业主委员会向管理机构提出使用计划(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管理机构核准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
第十六条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计划;
(二)产权人分户明细;
(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四)中修、大修、更新、改造项目的工程预算;
(五)相关产权人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证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栋房屋的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向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产权人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从各自所缴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产权人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与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受让人应将转让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支付给原产权人。
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由产权人提出证据,经管理机构核实后,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产权人。
第二十条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存(续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催告。
第二十二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应当处以自应缴存之日起未缴存额每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
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检查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形式责任。
第二十五条各县(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及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精心整理,仅供参考用途(日期:2020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