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2016修正)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浙水政〔2018〕6号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双随机”抽查监管的意见》(浙政办发〔2016〕9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水利工作实际,我厅修订了《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利厅2018年7月23日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序号抽查事项名称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抽查方式抽查内容及要求1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监督检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20%1-2次/年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第一篇:《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的规定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现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河道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权限,作如下规定:一、关于水域保护规划修编的审批权限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建设涉及河道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
确需改变水域保护规划占用河道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域调整方案,报原组织编制水域保护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原组织编制规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有关部门修改水域保护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修改水域保护规划,不得减少原规划确定的水面率。
二、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限制性活动的审批权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关于涉河涉堤(占用水域)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前,应按以下规定报批工程建设方案:(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区内维护生态功能的河道水域或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水域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河涉堤(占用水域)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河道水域,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占用设区市直管河道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跨设区市行政区域的线型项目;2省级河道上,跨河部分总跨径500米(含)以上的桥梁、合计泊位5000吨级(含)以上的码头、穿河部分1000米(含)以上的管道以及缆线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3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水域3000平方米以上;4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5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
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水利工程,是指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水库(含山塘,下同)、水电站、水闸(含涵闸,下同)、堤防(含护岸,下同)、泵站、渡槽、倒虹吸、沟渠、堰坝、机电井、输(供)水管道(隧洞)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利工程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利工程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交通、电力、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并管理的水利工程以及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实行分级和分类管理。
水利工程的分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电站、大中型水闸、堤防、大型泵站、一个流量(每秒一个立方米流水量)以上的渡槽和沟渠等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影响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安全负责,明确并公布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对其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安全负管理责任。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十三五”期间水功能区监测工作计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十三五”期间水功能区监
测工作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浙水保[2016]25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水利厅
【发布日期】2016.07.12
【实施日期】2016.07.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十三五”期间水功能区监测工作计划》的通知
(浙水保〔2016〕25号)
各市水利局、省水文局:
为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我省水功能区的监测,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技术方案(修订稿)和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十三五”达标评价名录的通知》(办资源〔2016〕91号)、《水利部太湖流域管理局关于印发2016年度太湖流域与东南诸河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及评价工作方案的通知》(太管水保〔2016〕2号)精神,以及《浙江省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2015年版),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我厅组织制定了《浙江省“十三五”期间水功能区监测工作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水利厅
2016年7月12日浙江省“十三五”期间水功能区监测工作计划
一、水质监测
1、监测范。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6篇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6篇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1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并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
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第二十五条跨流域及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本行政区域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水源预测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各项取水,妨碍公共用水、环境安全或者损害他人用水合法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取水,直至禁止取水。
第二十八条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浙江省大中型水库运行管理规程(浙水管〔2016〕4号)

浙江省水利厅 2016 年 2 月
前言
为全面推行浙江省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编制本规程。
本规程共分 7 章和 2 个附录,主要内容:基本规定、组织 管理、运行管理、信息化管理等。
本规程自 2016 年 3 月 31 日起试行。 本规程由浙江省水利厅提出并归口管理。 本规程起草单位:浙江省水库管理总站 浙江省水利河口研 究院 本规程解释单位:浙江省水库管理总站 本规程主要起草人:苏玉杰 何雷霆 施俊跃 王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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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足额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的运行、操作、管理等人员。 4.0.3 管护经费 水库主管部门应及时、足额保障水库安全运行所需的管护经
费。 4.0.4 注册登记(备案) 水库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将水库有关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注册登记)。 4.0.5 安全鉴定 大中型水库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水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
5.1 管理单位 ........................................................................................... 5 5.2 管护经费 ........................................................................................... 5 5.3 管理人员 ........................................................................................... 5 5.4 管理制度 ........................................................................................... 6 6 运行管理 .................................................................................................. 8 6.1 注册登记(备案) ........................................................................... 8 6.2 安全鉴定 ........................................................................................... 8 6.3 工程检查 ......................................................................................... 10 6.4 安全监测 ......................................................................................... 14 6.5 维修养护 ......................................................................................... 16 6.6 调度运行 ......................................................................................... 18 6.7 应急管理 ......................................................................................... 21 6.8 管理设施 ......................................................................................... 23 6.9 档案管理 ......................................................................................... 25 7 信息化管理 ............................................................................................ 25 附录 A 现场检查记录表 .......................................................................... 28 附录 B 设备运行记录表 .......................................................................... 29 附录 C 工程检查报告 .............................................................................. 30 C.1 汛前检查报告 ................................................................................ 30 C.2 年度检查报告 ................................................................................ 33 C.3 特别检查报告 ................................................................................ 37 附录 D 大坝安全监测 ..............................................................................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6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合作与交流。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文情报预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文情报预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14.11.26•【字号】浙水水文〔2014〕1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正文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水文情报预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水水文〔2014〕1号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为进一步明确水文情报预报工作内容和职责,切实加强水文情报预报业务管理,根据《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水文情报预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或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水文局反馈。
浙江省水利厅2014年11月26日浙江省水文情报预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工程建设与运行需要,规范和加强全省水文情报预报工作,提高水文情报预报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和规范,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文情报预报工作主要包括水文情报、水文预报、会商与发布等内容。
第三条全省水文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部门开展水文情报预报工作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职责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各级水文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工作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提供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工程建设运行所需的水文情报和预报。
第五条省水文机构负责统筹协调、管理和指导全省水文情报预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和实施水文情报预报工作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必要时制定实施细则;(二)编制和修订全省水文情报预报工作规章、规程,并组织贯彻实施;(三)参与编制全省水文工作发展规划的情报预报部分,并组织实施;(四)负责省级报汛站网和报汛方式的调整和管理;监督管理水雨情信息报送;编制全省报汛报旱计划,报请省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下达情报预报任务;(五)向省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和上级水文机构提供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所需水文情报预报分析成果;编制全省水情年报;负责水文情报预报工作总结,开展暴雨洪水等专题总结分析,情报预报工作质量评定和水文情报预报效益分析;(六)组织全省水文情报预报技术研究、交流和推广;(七)落实全省水文预报任务和分工;编制和修订省级预报站的预报方案,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开展预报方案编制和修订;建立和完善全省水雨情监测预警预报体系;组织开展洪水作业预报;组织全省水情会商;(八)组织全省水文工作的汛前检查,及时组织流域或区域性大洪水、重大旱灾和其他重大水事件发生后的水文情况的调查、分析与评价;(九)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水雨情信息和传输网络正常运行;承担省级水雨情信息传输网络和情报预报业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十)开展其他水文情报预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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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水利综合规定水资源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9.29
【实施日期】2013.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9月 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
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规划建设水
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
第八条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