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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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第二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标 签】中联合通信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财税﹝2000﹞1277号
【发文日期】2000-12-03
【实施时间】2000-12-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呼和浩特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第二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0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件所在地列“中国联能公司终止‘中中外’合作项目合作方名单”(第二批)中,有内蒙古中铁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有关税收政策请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0﹞77号)执行。
附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第二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0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终止“中中外”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3.1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为加强地方税收税源监控,强化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纳税人使用网络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2014年3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税收税源监控,强化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纳税人使用网络开具发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网络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建立平台、网络开具”的工作思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第三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行业特点和税源监控需要推行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加强发票应用管理,通过发票数据的综合应用提高税源管理水平,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五条纳税人应到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网络发票系统开户登记手续,并与地税机关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7.26•【字号】内地税字〔2016〕13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内地税字〔2016〕136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任务工作要求,从服从和服务于自治区大局出发,自治区地税局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国家和自治区支持“三去一降一补”五大任务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认真梳理,并提出了贯彻保障措施。
为方便基层操作执行,现将相关政策和措施明确如下:一、支持“去产能”的相关税费政策(一)土地增值税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
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印花税
【发文字号】内地税发[2000]107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0
【实施日期】2000.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内地税发[2000]107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减少税收流失,自治区地税局在1998年制定下发了《内蒙古自治区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内地税发[1998]138号)。
《内蒙古自治区购销合同类印花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出台,解决了应税购销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而造成印花税的流失问题,堵塞了征管中的漏洞,增加了税收收入。
但从两年来的运行情况看,该办法还存在一些问题,某些事项尚不明确,个别规定与事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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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预提所得税【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内国税外字﹝2001﹞7号【发文日期】2001-01-17【实施时间】200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从2001年1月1日起,全区预提所得税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集中征收管理。
现将《内蒙击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预提所得税集中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征纳税行为,防止偷逃税现象,依据国家现行税收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外国企业及个人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除另有规定外,应按收入全额计算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减按10%(国发﹝2000﹞37号文件规定)计算。
第二条 预提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实际受益人或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对于来自同我国签定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的居民(自然人和法人),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本《办法》第一条所列所得,按照协定规定的优惠税率纳税。
第四条 发生在我区的预提所得税,从2001年1月1日起,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集中征收管理。
第五条 我区境内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支付人),凡发生对外支付第一条所列款项业务,应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之前到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涉外分局办理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内财非税[2015]144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5.09.28【实施日期】2015.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的通知(内财非税〔2015〕1449号)各盟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直属单位,自治区直属企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内政字〔2015〕76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清单》(见附件,以下简称《目录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清单》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为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仍在执行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目录清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2014年12月31日以前的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以及所附《目录清单》为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全国性和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批准的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拒绝支付。
2015年1月1日以后,全国性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如何确定扣除标准的请示内地税字[2005]28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年以来,随着我区经济发展和自治区直属机关通讯制度改革,越来越多的个人领取了通讯补贴收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的规定,个人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通讯补贴收入,由省级地税局调查测算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结合我区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和《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发[2004]38号)的相关内容,我局拟定了对通讯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
一、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因通讯制度改革而按《内蒙古自治区直属机关公务移动通讯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公务通讯费用标准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以上单位按《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协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费住宅电话管理办法》(厅发[1995]64号)规定的具体标准及按各盟市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政府参照自治区上述文件制定的住宅电话费标准而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企业因通讯制度改革而实际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每人每月200元以内的作为公务费用据实扣除,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实际发放或报销的住宅电话费用,每人每月50元以内的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前因未执行本标准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我局拟据此下发各地执行。
妥否,请批示。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乌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管局、海南西来峰工业区分局、乌达工业园区分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通讯补贴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7]35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
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内地税字[2008]188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7.10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8〕18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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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标 签】汇总纳税【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发文日期】2013-06-18【实施时间】2013-06-1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特殊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自治区境内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以下简称“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三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是指设在自治区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机构),其只在自治区境内设立跨盟(市)、旗(县)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单位(以下统称分支机构)。
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同一个盟(市)、计划单列市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四条 总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执行。
第五条 总机构设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实行逐级汇总制度;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统一在二级分支机构进行核算的,由二级分支机构直接汇总到总机构,不再层层汇总上报。
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汇总纳税企业依法设立并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证书)且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统一计算,是指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汇总纳税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二)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三)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纳税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二章 税款计算、分配和预缴 第七条 总机构汇总计算出的应纳税额,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的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
具体的税款缴库程序和预算级次按照(内财预〔2012〕2249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分支机构税款分配,由总机构按照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及权重比例计算分摊;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核算。
第九条 上一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分别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
具体包括: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是指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
其中,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分支机构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让渡资产使用权等取得的全部收入。
金融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手续费、佣金等全部收入。
保险企业分支机构营业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分支机构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二)分支机构职工薪酬,是指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
(四)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职工薪酬/各分支机构职工薪酬之和)×;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0 第十条 总分支机构按以下公式计算分摊税款: (一)总机构分摊税款=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二)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50% 某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 所有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第十一条 汇总纳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总机构首次计算分摊税款时采用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数据,与此后经过中介机构审计确认的数据不一致的,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且该部门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应将该部门视同一个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分开核算是指单独设置账簿、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实行分摊税款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仍应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总机构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仍应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其所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同存续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就地分摊预缴。
第十六条 总机构所属的分支机构变更为法人结构的,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不再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从营业执照变更之日前当月或季所实现的利润总额汇总到总机构,总机构计算出应纳税额后,按照有关规定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同总机构和其他分支机构执行不同税率的二级分支机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比例和第十条规定的计算办法,计算划分不同税率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再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比例和第十条规定计算出各自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缴纳。
第十八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汇总纳税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预缴。
第十九条 总分支机构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汇总后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其二级分支机构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企业所得税全部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汇总纳税企业,不实行中央和地方分享税款的,不就地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统一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预缴。
第二十一条 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统一按月或季预缴,具体预缴方式,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章 预缴税款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总机构在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根据总分支机构汇总利润额,计算总分支机构分摊税款,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以下简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报送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在报送的当天审核确认并签字盖章后,总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给各分支机构,作为各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总分支机构应将本期计算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四条 总分支机构在月(季)度纳税申报时,总机构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外,还应在第一个申报期内报送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在月(季)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月(季)度纳税申报表按照表中所发生的项目及逻辑关系填写。
第二十五条 总机构在所得税预缴期限内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向分支机构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应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机构在预缴期限内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说明不能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的原因;但总机构最迟不能超过预缴期的当月或季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分支机构已经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同《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摊的企业所得税的差额在下一税款预缴期内补缴或抵减。
第二十六条 总机构在预缴期限内,既不能提供《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也不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总机构限期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税款,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当期应分摊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二十七条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等纳税资料,对二级分支机构计算分摊税款比例的三个因素、计算的分摊税款比例和应分摊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进行审查核对;对纳税资料有异议的项目,应于收到《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后15日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1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并将复核结果函复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证明能够证实税款的分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
但在复核期间二级分支机构应先按总机构确定的分摊比例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八条汇总纳税企业分摊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由于总机构计算上的错误,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或各分支机构之间存在多缴或少缴税款情况的,总机构应在下一税款缴纳期内,对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少分或多分税款的差额部分分摊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或扣减。
第四章 汇算清缴和纳税检查 第二十九条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总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时,总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总分支机构汇总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分支机构报送本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及附表和年度财务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