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
司法审判的七大原则

司法审判是现代社会中维护公正与正义的重要机制之一。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七大原则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基础准则,旨在确保公民的权益得到保障,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文将以七大原则为线索,探讨司法审判在维护公正与正义方面的作用。
第一、法定原则。
法定原则是指审判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依法审判意味着所有的审判行为都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不能凭个人主观意愿或外界压力而作出裁决。
法定原则的坚持,可以有效避免任性执法、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确保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二、公开原则。
公开审判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案件的监督,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通过公开审判,当事人可以自由表达观点,提供证据材料,使审判结果更加客观公正。
同时,对于重大案件来说,公开审判还能够起到警示和示范作用,有助于建立法治社会。
第三、独立公正原则。
独立公正是司法审判的核心价值观。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受他人干涉,确保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
审判人员应当独立行使职权,不偏袒任何一方。
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才能保证司法审判真实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第四、合理程序原则。
合理程序原则体现了司法审判活动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合理程序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依法采用适当的程序进行,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知情权和参与权。
只有通过合理的程序,当事人才能充分发表意见,提供证据材料,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正的结果。
第五、举证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原则强调的是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陈述应当负起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
这个原则的遵守可以确保案件的证据充分,并让审判者在审判中更好地进行审查和裁决。
当事人要充分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客观证据材料,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第六、听证原则。
听证原则是指在合理范围内,对于涉及人民群众利益重大的案件,以及各类争议性较大的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当事人和争议各方的意见,并依法作出判决。
这个原则的贯彻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意见的尊重,有助于做出更为全面准确的判断。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在新的形势下,为了提高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公信力,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法官要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坚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统一,才能实现司法公正追求的价值最终目标。
最高人民法院院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实体公正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将程序公正作为实现这一价值取向的根本保障,坚持两者的有机统一。
”肖扬院长的指示精神,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实和谐统一,我们应该:(一)充分认识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切实解决轻程序观念诉讼程序的价值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工具性价值,二是程序本位性价值。
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是指程序对于公平、安全、正义等结果的产生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作为程序实施和实现实体法的工具。
程序的本位价值是指不依赖于判决结果而存在的,即使并未增进判决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加于维护的价值。
长期以来,我们的立法和司法都过于侧重程序的工具性价值,而忽视程序的本位性独立价值,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通过程序公开,当事人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等,容易使当事人从心理上和行为上接受。
程序公正要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他所期待的结果,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平等、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
这样的裁判才能使诉讼双方获得“双赢”的效果,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
因此,我们既要重视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又要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并把两者紧密结合起来,要切实解决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要严格按程序法规则办事,要以程序公正有效地保障实体公正。
(二)强化当事人责任,弱化职权主义由于受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和程序操作方式过分强制职权主义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还有部分法官庭审以“纠问式的庭审操作”方式进行或为了达到事实清楚违法调查取证用以代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诉讼处分权未给予应有的重视,实践操作随意性很大,影响了诉讼和审判的公正。
司法公正的作用和意义

司法公正的作用和意义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
司法公正的作用和意义不仅体现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上,还涉及到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增强国家的法制形象等方面。
首先,司法公正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司法公正能够确保法官做出的判决不被个人意志左右,而是依据法律、证据和案情进行公正的判断。
这能够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才能真正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其次,司法公正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促进社会稳定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司法公正能够有效地化解争议和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能够使得各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普遍接受,从而减少社会矛盾的激化。
司法公正还能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的安全和和谐。
再次,司法公正对于增强国家的法制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只有司法公正得到充分的发扬,才能使国家的法制形象更加完善,提高国际社会对国家法制水平的认同和尊重,进而增强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话语权和地位。
此外,司法公正还对于促进社会公平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只有司法机关在审判时坚持公正,才能使得法律平等,保证每个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司法公正能够减少特权和不公现象的出现,使得社会资源的分配更加均衡,进一步促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公正对于维护社会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当司法机关坚持公正的原则,依法行事,可以起到以案释法、以案促法的作用,引导全社会积极遵守法律。
司法公正能够对传统观念和社会风气进行引导和改造,推动社会的法治进程。
最后,司法公正还是保护人权和人道主义的基本保障。
司法公正能够遵守人权的保护原则,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并不受歧视或虐待。
司法公正还能遵循人道主义的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注重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使得司法审判更具人性和尊严。
刑事审判法中的审判公正原则

刑事审判法中的审判公正原则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刑事审判一直都是人们关注的焦点。
而刑事审判的核心,就是审判公正原则。
审判公正原则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坚持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并根据法律明确的规定,通过证据和法律的检验,公正地判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所处刑罚的程度。
下面,本文将以中国刑事审判法为例,探讨刑事审判中的公正原则。
首先,公正的审判需要保障法官的中立性。
在刑事审判中,法官的中立性是至关重要的。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制定合理的法律适用分析,而不受他人干扰。
法官应当保持独立的思考能力,不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一切只以法律和证据为依据。
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素养,能够在审判过程中做到无私无偏、不偏不倚。
其次,公正的审判需要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是公平审判的主体,应享有一系列基本权利的保障。
例如,被告人有权选择辩护人,法官应允许被告人自由选择辩护人,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以保证辩护人能够有效履行职责。
此外,被告人还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即不作自证以及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己定罪的问题。
这些权利的保障,能够确保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有平等的地位,避免了滥用权力或不正当手段导致的不公平判决。
第三,公正的审判需要保障庭审的公开透明。
庭审的公开透明是刑事审判的重要条件。
通过公开庭审,可以确保审判活动受到社会监督,从而减少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
公开庭审还能够增加案件的公信力,建立司法系统的良好形象。
在庭审中,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等各方都应公正、公平地发挥各自的角色,充分发言并出示相关证据。
同时,媒体和公众也可以对庭审进行监督和评判,提供反馈和建议。
第四,公正的审判需要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刑事审判中的证据是判决的核心依据,决定着案件能否公正审理。
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相关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法官要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不得使用非法证据以及胁迫、骗取或制造证据。
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探究

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探究论文提要:审判和执行分立的改革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相互监督,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但是,审执分立也导致了审理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直接加重了执行的难度和延长了执行时间。
审判权和执行权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只有二者配置上体现相对独立性、统筹兼顾、协调一致的运行模式,才能有效解决审执分开的问题,推进司法改革,加强司法权威和提高公信力。
笔者在简诉民事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共同点和差异性的基础上,分析审判和执行的关系,据以说明执行与审判应当牢牢结合,共同体现和维护司法权威,使法院的法律文书尽可能的得以实现。
话全文共7116字。
关键词:审判权、执行权、相同点、差异性、良性互动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过程中,执行权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之一,与审判权一起共同构筑了人民法院的核心和基础工作,共同推动着司法的公正与高效,维护着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民事审判是法院审理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做出判断,以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执行是法院执行机构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确保司法的权威性,二者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又具有统一性。
但司法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而后者又是树立审判权权威的核心。
笔者认为,执行权[1]与审判权作为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良性互动的契机。
透析并厘清这两种权力的关系,有助于推进我国执行体制改革。
本文试就此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大方之家一、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分离的现状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从因果逻辑上审判权与执行权“断裂”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思想观念上重审判、轻执行自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院系统由“审执合一”模式转向“审执分立”模式以来,客观地说,审执分离制度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法院各部门间的相互监督,对于解决执行案件积压现象和因审执合一导致的部分审判人员司法腐败现象是卓有成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10.12•【分类】其他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2015年10月12日法发〔2015〕14号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系统论述,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加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大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宪法法律职责,促进全社会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人民法院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本质的特征和最根本的政治保证,也是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保证。
广大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要在思想上、行动上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党中央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审判、执行及其他工作中得到不折不扣的贯彻执行。
人民法院的全部工作都要始终坚持党的领导,致力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全体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一、坚持司法为民。
牢固树立人民性是人民司法根本属性的理念,努力实现司法工作服务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和保护人民的宗旨。
人民群众是审判执行工作质量、效率、效果的直接受益者和最终评判者,司法公信力及其尊严权威归根结底是人民群众的口碑。
要把公正高效审理执行好各类案件,最大限度地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依法保障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人民司法的工作目标和根本任务。
要按照“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的要求,畅通人民群众依法维权渠道,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关切和期待,为人民群众参与诉讼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司法地缘化对独立行使审判权之影响——行政诉讼价值取向应实现与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相契合的法治效果

众所 周知 , 审判独立 的意义 在 于实现 国家权 力 和干扰, 导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丧失应有的独
的有 效制 衡 和社会 公平 正 义 以及 权力 对 价 中 的责 立权 力和地 位 , 从 而 出现 一种在个 案审判 中司法 屈
任 负担 ,继 而确保 国家秩 序持 续 和谐 的发展 。 自 从 于行政 的权力 异化现 ” 。 1 9 9 0年 1 0月 《 行 政诉讼 法 》 开 始 实施 以来 , 在“ 民
去了司法统一控制权 , 以至于地方法院对最高法院 为 , 故 行 政干 预尤 甚 , 在个 案 中面对 公 众质 疑 司法
的规 定进行巧立 名 目的选择性 释法 , 甚至 对发 回重 成为政府错 误决 策的 “ 替罪羊 ” ,长期 为其 背负罪
审的个案意见名为虚心接受暗中坚决不改 , 即使最 名 , 如此境 遇下很难 实现 法律权威 性 和裁决 既判力
度运用信访制度将社会权力施压于行政权力运行 长 、 审判 委 员会 委员 、 正 副庭 长 和审判 员 由本 级人 轨道 , 引发 国家层级的担忧 , 耗费更多公共资源来 大常委 会任免 ; 地方各 级法 院对产 生它 的权 力机关 逼求问题的解决 , 最终透支的是执政者的公信力和 负责 。基于党 政不分 家 的国情 , 党 委 中多为 行政 机
高法 院改判后 原审法 院照样百 般抵 制执行 , 地方 司 及社会对 司法 的信 赖度 。概言之 , 目前 我 国行 政审
的结果。权力可以使法律 荡然无存 , 并形成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 故此, 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应 当从 立法向执法
监 督 的 制度 构 建上 移 转 。
关键词 : 司法地缘化; S t 政 审判 ; 诉讼价值 ; 审判独立; 错案追究
司法公正与基本权利

的重要形式 。“ 基本权利 的价值在于确保人之为人 的道德存 在 。 【在 人权越 发显 示 出其 普 世价值 的现代 社会 , ”l 以人权
为基础 的基本权利理应发挥更大的规范效力 , 以充分实现法 治 的价值 。
一
、
获得 公 正 审 判 权是 一项 基 本 权 利
获得公正审判权 的效力 源于 国际人权 法的规 定。14 98
和论述 , 应看到平等 受审原则和公开审判原则的独立价值 。 还 中图分类号 : 96 D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8— 68 2 1 ) l一 0 3— 4 10 2 3 (0 2 0 0 8 0
公正 , 自古以来就是人 类的美好 追求 和价值取 向。司法 公正 , 就是要求 司法 活动实 现对 当事人 权利 义务 的合 理分
收 稿 日期 :0 1 1 6 2 1 —1 —1
作者简 介: 刘建军( 9 2一) 男, 18 , 贺州学院思政部讲师 , 法学硕 士 , 主要从 事宪法学、 权利哲学研究。
二 、 得 公 正 审 判 权 的 适 用 范 围 获
他 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 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 第 1 条 ; 1
第 1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 , “ 在未经获得辩护所需要 的一 切保证的公 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 以前 , 有权被视 为无罪 ” 。 这两条规定铸造 了获得公正审 判权的雏形 。16 9 6年联 合国
审判权 以其内在的基础性、 必要性和平等性成就 了它作为一 项基本权利的存在依据。 纵览世界各国现行 宪法 , 几乎所有 宪法文本 中都包含 了 有利于获得公正审判权 实现 的规定 , 获得公正审判权 由一 国 根本法予以确认 而成为 一项基本权利 , 已经是 民主 国家 的共 同选择 。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 通过各种方式 保障 了公 民诉 诸法院 的权利和公 正听审的权利 , 辩护权 、 无罪推定 、 不受溯 及既往的法律定罪 和量刑 的权 利也纷纷 被纳入各 国宪法文 本之中。“ 尽管并不是每一部 宪法都保 障了公正审判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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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论文提要:近些年来,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标志,以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契机,发生了一场观念上的革命。
研究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无疑是重要的,因为它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国际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形成的共识,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有指导意义。
《公约》第14条规定了公正审判权。
公正审判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确立已逾40年,它以英美法中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为直接的理论依据。
在刑事司法中,公正审判权用来保护受刑事指控者免遭不合法、不公正的定罪。
国际人权公约从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两个方面规定了公正审判的保障措施。
作为对多元法律文化的规制,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体现出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在我国,有必要明确树立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观念,并在有限的条件下最大限度地促进现行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公正审判权目前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或专门性的研究课题,为各国学者广泛关注。
而在我国,对许多人来说,“公正审判权”还是一个相当陌生的名词。
这种状况使笔者深感有对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之必要。
在本文中,笔者拟以《公约》第14条作为考察的主要对象,从该条产生的背景、基本含义、实践状况等方面对公正审判权的内在要求进行诠释,以期发掘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有启发意义的理论、观念、规则,并形成对国际标准切合实际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法律与国际标准的衔接问题,推动我国在此方面的研究逐步走向深化。
全文共:8055字以下正文:一、公正审判权确立的背景“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出现源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
《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袒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此后,在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公正审判权的内涵得以扩展──无罪推定原则被纳入其中,同时确立了受刑事指控者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
1966年《公约》第14条沿袭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的模式,但在具体内容上又有进一步的扩充──增加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上诉权、禁止双重受罚、刑事错案赔偿等规定。
在1984年通过的《欧洲人权公约》第7议定书中,后三项权利被增加,但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权利仍未规定。
1966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作了与《公约》第14条相类似的规定,并且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公正审判权的要求。
比如规定“被告有权自由地和私下里与其律师联系”、“只有在不受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被告的口供才算有效”,这些规定在《公约》中未得到明确的表述。
公正审判权自1948年被确立以来,国际性人权机构、区域性人权机构一直在做解释、规范和发展这一权利的工作。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1984年对《公约》所作的“一般性评论”,对第14条的基本含义作了阐述;人权事务委员会还通过处理申诉、审议国家当事人报告等方式对第14条的有关内容进行了说明。
联合国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也承担了对此权利进行解释的工作。
欧洲人权委员会及人权法院、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及人权法院通过大量的案例,对公正审判权的具体要求作了阐释。
1989年9月,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委任两名成员作为特别报告人,专门就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及如何保障这一权利不被减损进行研究,该举措得到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赞同。
特别报告人在90年、91年、93年、94年分别提交了准备性报告、预备性报告、进展报告和终期报告,对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及其实践状况作了深入的考察,并提出了加强公正审判权的一系列建议。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作为终期报告的附件,特别报告人完成了两项草案:其一为《〈公约〉第三任择议定书草案》──旨在保障一切情况下的公正审判权及其救济;其二为《关于公正审判权的原则框架及其救济草案》。
上述情况表明,在国际人权法视野中公正审判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
二、公正审判权的涵义在我国,公正审判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还未被刑诉法学界广泛了解。
尽管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出现了“公正审判”这一名词,尽管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观念正日益为人们所认同,尽管司法公正被视为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但是,学者们很少明确地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去透视与公正审判相关的问题。
长期以来,职权主义观念在我国诉讼法学中居于主导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司法机关被视为主导者,是当然的诉讼主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是参与者,其主体地位总是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
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随意拒绝律师介入、限制律师权利、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等现象的存在,使得“公正审判”较大程度上体现为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行为,甚至沦为国家专门机关对公民个人的恩赐。
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观念被大大加强。
但是,由于传统观念的惯性影响以及传统法律文化的排拒作用,“公正审判权”这一概念未能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内在地、自发地生成和繁衍。
从外部引入“公正审判权”之概念,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本质的认识,加强对受刑事指控者诉讼权利的保障。
现代社会是“按照民有、民治、民享原则构筑而成的法治社会”,“如果把现代社会视为一种宏大的构造,那么贯穿其始终的基本设计思想,则是维护和实现民权。
从这个意义上说,现代社会的一切制度设计,在根本上都可以、也应该以民权为基本衡量尺度”。
刑事司法制度也不例外。
公正审判权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核心范畴,它标示着:国家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应以保障被追诉者的公正审判权为前提,换言之,现代刑事程序的设置旨在防止由于公共权力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侵害。
我国学者在阐释刑事诉讼目的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均衡论”(或曰“平衡论”、“并重论”)已成为一种流行的理论。
该理论对于纠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盛行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和现象有积极意义。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冲突是内在的、固有的,“均衡论”所持的协调、折衷态度并不能为解决冲突提供具体的答案,因此,它的理论指导意义是较为有限的。
比如,律师提前介入问题,如果采取“均衡论”的立场,或许我们可以说,“侦查终结时介入”比“侦查开始时介入”更具有合理性。
还有,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均衡论”也无法对是否排除以及排除的具体范围作出回答。
同样从“均衡论”的立场出发,我们可以对沉默权得出肯定和否定两种结论。
从另外一方面看,上述情况表明:“均衡论”尽管以促进惩罚与保障的平衡、提升权利保障的地位为出发点,但从长远来看,却可能产生削弱人权保障内在要求的后果,因为保障人权的任何举措都可能以惩罚犯罪为由予以一定程度的削减或抵销。
因此,对“均衡论”的局限性,应当有清醒的认识。
刑事司法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这是不言而喻的要求。
现代刑事程序的重点在于建立防止国家刑事追诉权、惩罚权被滥用、防止公民权利被侵害的装置。
因此,惩罚犯罪更多地体现为刑事程序的隐性目的,而保障人权则是刑事程序的显性要求。
“公正审判权”概念的提出及对其内涵的界定,旨在对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基本要求作出说明,它有助于以民权为基本尺度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评价和认识,避免因惩罚犯罪的需要而减损受刑事指控者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三、公正审判权在中国的实践“公正审判权”作为一个显型的法律范畴尚未被我国学者普遍了解,此方面的专门性研究也相当欠缺。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缺乏此方面的实践。
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对国际标准予以自觉的参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受刑事指控者权利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如增加规定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定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加诉讼,加强对强制措施的制约,加强被告人对审判活动的参与等,这与国际标准的要求一致或基本一致。
但是,还有一些权利如迅速获知指控、审判时在场,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一些权利如沉默权、禁止双重受罚,尚处于争论阶段;法律已确立的权利在实施中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的要求,也值得作进一步的研讨。
面对着我国政府签署《公约》及社会各界对司法改革的呼吁,如何参照国际标准继续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和完善,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
公正审判权及其标准在国际人权法中的确立已逾40年,多年来由于“冷战”所造成的壁垒以及我们自身的封闭和僵化,导致我们将其拒之门外。
从20世纪到21世纪,随着世界政治、经济、文化秩序的巨大变迁以及我国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国际标准对我们来说已不再陌生。
“在20世纪,国与国之间,文化与文化之间,区域与区域之间,有着明确的界限,这个界限是社会构成的关键。
不同的政治、文化和区域实体依靠着这些界限来维持内部的秩序,并形成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而在21世纪,民族国家及其文化的分化格局面临着如何在一个全球化的世纪里更新自身的使命”。
在经济发展方面,我国正在进行着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由工业社会到信息社会的跳跃,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已成为一种自觉的行动。
经济全球化要求我们在法律制度领域进行深刻的变革,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国际性法律规范之间应当有更多的契合。
诚然,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中更多地体现了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国家的价值观念,但应当看到,其中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对理性的重视,正是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有待加强的方面,我们应从全球化进程中获得发展的动力,推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研究美国法律史的学者曾指出,在美国历史上影响公正审判权发展的因素主要包括:英国法律传统及其革命性的继承,民主化的个人主义,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型,社区本质和意义的变化,职业化和官僚化的影响,司法激进主义等。
上述一些因素也存在于我国现阶段,如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继而向信息社会转型,市场经济带来的个人主体地位的提升,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变迁,法律职业化程度的提高,司法能动性的增强等,从而为公正审判权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奠定了现实的基础。
笔者认为,参照国际标准改革我国刑事司法制度,首先需要明确树立保障公正审判权的观念。
这将意味着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均衡论的某种超越。
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方与被告方在力量对比上存在着固有的不平衡。
受刑事指控者作为被追诉对象,其权益极易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侵害。
一方面,国家专门机关由于打击犯罪心切,容易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对“犯罪者”权利的侵犯容易获得社会公众心理上的默认,因为损害少数人利益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
赋予受刑事指控者以公正审判权,体现了“救济最需要救济者”的原则,体现了对少数人的保护。
美国学者罗纳德?德沃金曾对《权利法案》的确立依据作过如下分析:“我们建立政府所依据的宪法理论并不简单地是大多数人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