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云南省2024工伤赔偿标准分解

云南省2024年工伤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一、工伤未死亡的情形(一).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1.注:除紧急状况外,职工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各项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书目、工伤保险药品书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条例三十条)。
2.用人单位没有参与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需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人数*天数(条例三十条)。
1.标准依据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交通食宿费:交通食宿费=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费=职工因公出差交通费用标准*来回次数+职工因工出差住宿标准*天数+职工因工出差伙食标准*天数。
1.注:此项赔偿前提是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在统筹地区就医则不存在此项赔偿(条例三十条)。
2.标准依据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四).协助器具费:协助器具费赔偿金额=一般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器具数量。
(条例三十二条)1.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须要,经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协助器具。
2.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协助器具限额标准。
3.农夫工一次性支付协助器具费:协助器具费=(75-领取一次性待遇时的年龄)÷协助器具运用周期×初次配置协助器具标准(《云南省农夫工工伤保险暂行方法》第十五条)。
(五).护理费:1.(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0%;(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单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
2.注:该项赔偿自工伤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实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须要生活护理时起先至复原自理实力时止(条例三十四条),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停工留薪期内须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13•【字号】昆政发[2014]11号•【施行日期】2014.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4〕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各直属机构:《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3日昆明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
第六条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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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1〕25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云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

云南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___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185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云南省境内的各类企业、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相对集中在我省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具体参保办法由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二、云南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三、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分步到位。
取消行业统筹,原养老保险省级直接管理的企业暂由省社会保险局管理,待条件成熟时下划属地统筹。
在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未参加省本级统筹的单位一律实行属地统筹。
经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集中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统筹地。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三)滞纳金;(四)地方财政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五、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下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工伤一级至四级职工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四)配备国内普及型的辅助器具费;(五)工伤康复性治疗的费用;(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丧葬补助金;(九)供养亲属抚恤金;(十)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云南省最新工伤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

云南省最新工伤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未死亡的情况:一、医疗费: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金额+药品金额+住院服务金额。
注:除紧急情况外,职工应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且各项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条例三十条)。
二、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人数*天数(条例三十条)。
三、交通食宿费:交通食宿费=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费=职工因公出差交通费用标准*往返次数+职工因工出差住宿标准*天数+职工因工出差伙食标准*天数。
注:此项赔偿前提是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在统筹地区就医则不存在此项赔偿(条例三十条)。
四、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赔偿金额=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器具数量。
(条例三十二条)农民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辅助器具费=(75-领取一次性待遇时的年龄)十辅助器具使用周期x初次配置辅助器具标准(《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五、护理费:(一)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50%;(二)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40%;(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0%。
注:该项赔偿自工伤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时开始至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条例三十四条)。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例三十五至三十七条)一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27;二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25;三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23;四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21;五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18;六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16;七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13;八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11;九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9;十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7;七、伤残津贴:(条例三十五至三十七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五六级伤残只有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时才可获得。
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安全和健康,保障就业者的医疗、生活和保险待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职工受到工伤的,是指受雇单位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自然灾害、战争、暴乱和职业病而对职工的身体造成的伤残或死亡的;一般劳动力受到工伤的,是指由于劳动本身、用具、服务和环境对劳动者的身体造成的伤残或死亡的。
【第三条】劳动者受工伤,有权利从下列责任方处得到补偿:(一)企业;(二)风险责任承担方;(三)雇主和雇主协会;(四)劳动部门和社保部门。
【第四条】雇主及其监护人对受工伤职工或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生活和治疗事宜,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劳动者受工伤后,应由其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保险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规定,依法享受医疗、工伤保险补贴以及伤残抚恤金等。
【第六条】劳动者受工伤,有权获得由雇主和劳动行政部门协商确定的赔偿救济金,以及由雇主支付的补充性抚恤金。
【第七条】受工伤职工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需要治疗的,可以向政府医疗机构申请医疗补助,由政府拨付。
【第八条】劳动者受工伤,被认定为伤残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险机构编定伤残等级标准,按照规定认定伤残等级,发放伤残补贴。
【第九条】劳动者受工伤,被认定为重度残疾的,由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险条例》给予抚恤金。
【第十条】劳动者由于受工伤所造成的医疗费用,可向受理机构申请工伤保险费用报销,也可以向政府申请报销。
【第十一条】受工伤的职工,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职业训练补贴。
【第十二条】受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劳动争议,并根据申请情况就补偿及其他事项进行调节。
【第十三条】雇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伤亡救助责任和补偿责任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本条例解释权归云南省人民政府所有。
云南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

云南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导读:本文是关于云南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希望能帮助到您!辅助器具费=(75-领取一次性待遇时的年龄)÷辅助器具使用周期×初次配置辅助器具标准(《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五、护理费:(一)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护理费=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50%;(二)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40%;(三)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护理费=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30%。
注:该项赔偿自工伤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时开始至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条例三十四条)。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例三十五至三十七条)一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27;二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25;三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23;四级伤残补助=本人工资*21;五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18;六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16;七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13;八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11;九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9; 十级伤残补助=本人月工资*7;七、伤残津贴:(条例三十五至三十七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 注:五六级伤残只有在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且难以安排工作时才可获得。
农民工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包括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一级伤残津贴=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4;二级伤残津贴=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2;三级伤残津贴=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8;四级伤残津贴=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6;注:条件是受伤时年满16周岁不满45周岁,受伤时年满45周岁以上按相应等级分别减少3万元(《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xx年云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xx年云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下面是为您精心的有关xx年云南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 令第375号)、《 * 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发〔xx〕5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 * 》(劳社部发〔xx〕18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xx〕18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发〔xx〕117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外省市注册(简称外地注册)并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成建制在本省境内承揽施工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特别是高风险企业要优先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
第四条用人单位需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30日内,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农民工较为集中的煤矿、建筑等高风险行业,可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试行定额缴费、吨煤(矿)产品提取费用、建筑施工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提取费用等缴费方式。
具体办法和费率由统筹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条已明确工伤认定取证费、工伤预防和宣传经费的统筹地区,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执行。
尚未建立经费保障机制的统筹地区,要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云政发〔xx〕117号)要求,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将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范围。
第六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
已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异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期间,要向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注册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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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的开展,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含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纳入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其工伤人员待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未纳入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坚持“制度统一、机制健全、预防优先、分级管理、待遇公平、持续发展”的工作思路,不断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州(市)和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社会保障站(所)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
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参保缴费办法、统一认定鉴定标准、统一待遇给付水平、统一业务经办程序、统一系统网络应用。
各统筹地区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全省建立省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逐步实现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
省级风险调剂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导致发生非常规支付情况,应当优先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相应待遇,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省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予以补助,仍不足以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支付。
第六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及处理相关业务。
省内跨统筹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申请集中登记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集中参保的统筹地区。
原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移交所在统筹地区管理。
其它适用于《条例》和本办法的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七条工伤保险费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合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及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应当适用的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见附表)。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定,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用人单位申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准,可按照建筑工程造价提取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核定人数和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的方式计算并缴费,实行实名登记参保。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支付。
其主要列支的项目有:(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十)工伤预防费;(十一)上解的省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预防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为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5%。
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预防、政策宣传、业务培训、事故调查和疑难案例研究等费用的支出。
第十一条各统筹地区应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总量的15%时不再提取。
使用储备金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或者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相关费用时,应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相关材料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相关费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认定决定正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为由拒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支付的相关待遇。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管辖,对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权。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以及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其工伤认定由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条例》予以受理认定。
第十四条除《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同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确诊的;(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三)职工参加由用人单位组织的技能竞赛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四)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受到伤害的。
第十五条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八条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吸毒嫌疑的,用人单位和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有效检测证明,拒绝检测或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予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人员,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各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书面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据。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以及发生工伤的时间、地点、伤害情况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能够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其它证明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成立,且材料完整的,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难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在7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人事)关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发生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中止事由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无法定事由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二)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三)受理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或未得到委托受理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故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二)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是依据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和标准,因职工发生工伤经过救治和必要的康复治疗期满后,或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省或州(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发给《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在其工伤职工持有的《社会保障卡》内加载相关信息,一并凭证(卡)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工伤认定决定书;(三)病历摘要、出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
申请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上次鉴定结论。
驻滇中央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和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伤残、生活护理等级鉴定和辅助器具配置事宜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鉴定办法和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