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
论服刑人员婚姻家庭权

中图 分类 号 :D 2 . 939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1 7- 2 9 (0 )0 - 18 0 6321 2t 1 9 0 3- 4
随着 国际人权运动 的发展 , 人们权 利意识的提高 , 服刑 人员的权利成为社会人 员关注的焦 点。 近年来 , 尤其在服刑
的解决方式。近来公民 “ 权利 本位论”理念盛行 ,既影响我 们观念 的转变也加强了服刑人员保护 自身私权 的意识。
( )法 无 禁 a  ̄ 自由 三 kl .7
活中, 服刑人员婚姻 家庭权虽然存在诸多问题 ,但其存在应 受保 障的理论基础和研究的价值 。
一
n  ̄J ll i 人员婚 姻家庭权保 障 的
论 服 刑 人 员婚姻 家庭 权
唐小兰 金 灿 范秀娟
( 南政 法 大 学 法 律 硕 士 学 院 ,重 庆 4 0 3 ) 西 00 1
摘
要: 服刑人 员作为人 身 自由受限制的特殊公 民, 其婚姻 家庭 方面的权利在我 国现行基本法领域上缺乏具体明确的规
定,引起人们 的广泛争论。文章针对服刑人 员在我 国现 实生活中所遭遇到的婚姻 家庭 问题 ,结合相关法律 的规定 ,并考虑服 刑人 员的具体情况进行规 制,从 而保障服刑人 员婚姻 家庭权的实现 。
第3卷 第9 2 期
21 年 9 01 月
湖 南科 技学 院 学报
J l nf fH u a i e st c e ea oL l o n n Un v r iyofS inc ndEngne rn r l i ei g
、 l 2 NO 9 , I . 0 3
Se .01 p2 1
态 的特殊性 , 致使其不 方便查询或寻找证据 ,因而为他 人非
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 几个问题(一)

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摘要:罪犯的婚姻权是我国刑事法律未明文剥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与罪犯的人身密切联系,人身不自由时,权利的行使便很困难。
因此,在民政部将罪犯婚姻还权于囚时,如何运作便是一个值得慎重的问题。
关键词:婚姻权、天赋性、条件性、非派生性、非对等性在刑罚日益走向文明改造罪犯的今天,把罪犯的应有权利还给罪犯,让罪犯享有未被法律限剥夺的应有权利,这本是理所应然。
2004年月日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对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突破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尘封,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明示许可。
以此解读罪犯婚姻权,笔者认为,《意见》虽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罪犯婚姻权的全面开封,对罪犯婚姻权的今后解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
每个公民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处于何种境地,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他有结婚或离婚的权利与自由,他有自主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与自由。
在这一层意义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预。
每个人都应当而且有权自主婚姻,法律对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
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
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
罪犯自身状况的复杂性表明对罪犯的婚姻权进行任何强制剥夺既不人道也不可能。
因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拥有婚姻家庭,如果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是不是要强制已婚罪犯立即离婚?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身体不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
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历来的法律只有1982年公安部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文件未婚罪犯的结婚予以禁止性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
怎么与服刑人员离婚?

怎么与服刑人员离婚?由于服刑人员身份的特殊性,服刑人员一般需要向监狱申请离监办理并由管教干警陪同或者由监狱协调婚姻登记机关到监狱办理离婚登记。
夫妻一方中如果有人因为犯罪而服刑,那么这时候作为夫妻另一方而言承担的更多。
如果承受不下去了,想离婚来解脱。
那么该怎么与服刑人员离婚呢?小编就为您将这些方面的内容都整理出来,希望能够帮到您,欢迎大家浏览,谢谢。
服刑期间能离婚吗?夫妻一方正在监狱服刑,怎么与服刑人员离婚?一、如何与服刑人员离婚?到底怎么与服刑人员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一种是去民政局协议离婚,一种是去法院诉讼离婚。
由于我国法律赋予服刑人员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因此与服刑人员离婚跟普通公民的离婚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与服刑人员协议离婚一方与服刑人员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但是由于服刑人员身份的特殊性,服刑人员一般需要向监狱申请离监办理并由管教干警陪同或者由监狱协调婚姻登记机关到监狱办理离婚登记。
三、与服刑人员诉讼离婚由于夫妻一方被判处有期徒刑是法官判决准予离婚的一种重要的法律依据,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夫妻一方与服刑人员离婚的诉讼请求通常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1、与服刑人员离婚应该去哪个法院?对服刑人员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与服刑人员离婚,诉讼程序有哪些特殊性?一般而言,北京市各级法院系统审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很难通过一次诉讼解决问题;多数案件需要经过2次或以上的诉讼。
而与服刑人员离婚,一般一次起诉就可以解决问题。
立案后,法官会选定时间前往监狱开庭,有时候仅仅需要取得调查笔录。
通过上面的介绍可以看出,在如何与服刑人员离婚的问题上,虽然大体上跟普通人离婚本质上没什么区别,但也需要考虑服刑人员的具体情况,比如服刑人员分监外服刑人员、异地服刑人员、正在服刑人员等情况。
监狱法——服刑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01
比如“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
在监狱这个特殊环境中,也无
02
法履行其他公民应履行的一切义务
,比如“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
义务 特定、局限
五、正确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
1
3 2 熟悉内容,领会精神
变刑期为学期 变改造为深造
作业
1.服刑人员的义 务有哪些?
2.服刑人员权利 和义务的特点?
3.谈谈如何处理好服刑期间的 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4.3 不可分割
罪犯的权利越有保障,改造积 极性就会越高,就会更加积极主 动地履行法定义务。
相互促进 权利
01
罪犯履行法定义务的自觉性越
02
强,监管改造秩序就越稳定,罪
犯享有的法定权利就越有保障。
义务 相互依存
4.4 限制性
特定、局限 权利
在监狱这个特殊环境中,无法
享受其他公民应享有的一切权利,
不对 等性
广泛性
限制性
不可 分割
除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外,享有其他权利
除履行普遍义务外, 还需履行特殊义务
权利越有保障,越 会积极主动履行义务
越自觉履行义务, 法定权利越有保障
4.1 不对等性
有的服刑人员政治权利虽未被 剥夺,但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 权利基本处于停止行使状态。
不完整 不全面 权利
01
当前错误的劳动观念主要表现形式
好吃懒做,好逸恶劳
01
抗拒劳动,蓄意破坏
04 小病大养,无病呻吟
挑肥拣瘦,怕苦怕累
消极怠工,计较“实 惠” 粗制滥造,浪费原料
四、服刑人员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享有的权利是 不完整、不全面的
履行的义务是 特殊的、特定的
浅论监狱内部管理中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及其保护

浅论监狱内部管理中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及其保护
监狱内部管理中,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议题,其保护也是不可忽视的。
以下是一些主要的人身权利及其保护。
一、生命权和健康权
监狱内部管理中,服刑人员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应得到保护。
监
狱应为服刑人员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和保健条件,保证他们的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
同时,在全面防控新冠疫情的特殊时期,监狱更
需要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保护服刑人员的健康。
二、人身自由权
服刑人员的人身自由权也应得到保障。
监狱不能随意限制服刑
人员的自由,也不能滥用禁闭等刑罚手段,违反服刑人员的人身自
由权。
三、尊严权和荣誉权
监狱内部管理中,服刑人员的尊严权和荣誉权也应得到保护。
监狱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监狱工作人员必须尊重服刑人员的基本尊严,不能侮辱、辱骂或者羞辱他们。
同时,监狱也应鼓励服刑人员参加
各种有益的文化、教育和职业活动,提高他们的自尊心和自信心。
四、婚姻家庭权利
服刑人员的婚姻家庭权利也需要被尊重和保障。
监狱应该尽量
为服刑人员提供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矫正教育和心理支持服务。
总之,监狱内部管理中,服刑人员的人身权利是一个重要的议题,其保护也是不可忽视的。
监狱应该加强对服刑人员的教育和管
理,保护他们的人身权利,切实提高服刑人员的自我保护和维权能力。
服刑人员性权利保障问题初探

2010年2月第22卷 第1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 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 e Feb 12010Vol 122 No 11收稿日期:2009-10-15作者简介邓勇(),男,湖南双峰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政法系助教,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邓非(),男,湖南邵阳人,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服刑人员性权利保障问题初探邓 勇1,邓 非2(11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湖南娄底 417000;21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湖南长沙 410138) 摘 要:随着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步伐的不断推进,我国服刑人员人权保障虽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仍有许多尚需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其中,性权利作为服刑人员所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却因受社会意识观念和国家法律体制等因素的制约,造成其本应合法享有的性权利成为被剥夺自由权的“殉葬品”。
通过对服刑人员性权利现状实证调查,制约服刑人员性权利保障的因素有文化、政治、经济和法制等因素,把基本人权这一理念贯彻到解决服刑人员性权利问题的行为中去,积极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不失为一较好的思路。
关键词:服刑人员;性权利;保障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1-0089-04 当今时代是人权的时代:人权理论蓬勃发展,人权话语大行其道,人权实践轰轰烈烈。
让更多的人享有更多的权利便日益成为这个时代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
服刑人员人权保障往往滞后于社会其他主体的人权保障水平。
因此,如果连监狱法治与人权都达到了某种文明的程度,那往往就说明整个社会的法治、人权与文明已经具有了相当高的水准。
服刑人员人权保障状况可以说是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晴雨表、风向标,极具“标签”、“符号”之象征意义。
当前服刑人员性压抑、性健康受威胁、婚姻自由受限、同居困难等现象相当普遍和严重,引发监狱内部矛盾重重,服刑人员性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从保障女犯婚姻家庭权的角度谈女犯改造制度的完善

从保障女犯婚姻家庭权的角度谈女犯改造制度的完善摘要:女性犯罪人与男性犯罪人有着生理和心理上的不同,但是我们在对两者进行改造时往往忽略了前者的特殊性。
本文着眼于女犯对婚姻家庭天生的依赖性,从保护女犯婚姻家庭权利的角度,论述了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弊端并给予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女犯婚姻家庭权保护子女会见通信权监狱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3)06-0231-02女性犯人与着有男性犯人的显著不同特征,但由于男性犯人占主体,在行刑学的研究上我们更偏重于后者而忽略前者的特殊性,导致女犯的诸多权利得不到保证。
女犯首先是女人,她们有着感情丰富、细腻、敏感的共性,许多人多愁善感,在乎周围对自己的看法,一些女犯还有很强的自卑和自尊心理,对周围的人际关系很不适应。
而且女性通常比男性对婚姻家庭的关系更为依赖,因此,本文着重从保障女犯婚姻家庭权的角度,论述如何更好的利用女犯的这些心理、生理特点对她们进行积极改造。
一、目前我国法律对女犯婚姻家庭权保护的缺失1、对怀孕、哺乳女犯的权利保护的欠缺对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刑期确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监狱法》则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而符合刑事诉讼规定的条件主要是指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
按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患有严重疾病、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的。
但事实上,这个不利于妇女权利的保护。
例如,武汉市汉阳监狱曾收押过一名怀孕七个月的女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故不能暂予监外执行。
由于是孕期女犯也必然享受孕期待遇,在监内未从事任何劳动,也按时进行产检,为保证其分娩安全,监狱方也将其送往市区条件较好的医院。
尽管如此,但是可以想象,一名女性在监狱人员的监管下分娩、哺乳,其心理状况肯定会受影响。
浅议如何保障在押犯的婚姻家庭权

否 则便是对 罪犯 合法 民事权利 的侵害 , 罪犯 可 以通过 相应 的途径 社会 的稳定
予 以救 济 。各 种说 法 虽然有 些偏 颇 , 但都 有一 定 的道 理 , 是站 只
在 押犯 虽然犯罪 被收监执 行 , 其作为 民事主 体的 资格依 然 但
的 立场不 同, 强调 的重 点不一 样而 己。 本文 将从 理论和 实践 两个 存 在 , 然依法享 有 民事权利 , 仍 也需要 承担相应 的民事义 务 , 障 保
员 间的接 见探视 权 、 尽忠 尽孝 权 ( 这也 是一种 义 务) 生育 权 等方 、
应 该受 到惩 罚 , 他们 的民事 权利 并没有 被剥 夺 , 切 民事权利 面 。 但 一
应 该合 法享 有 , 关部 门应该 为其 行使这 种权 利提 供便利 条件 , 相
二、 保障 在押 犯依法 行使 婚姻 家庭权 可 以促进 家庭 的和 谐 、
理方 面工 作 的同志 , 普遍 这样 称呼被 监管 的对 象 。 根据 监狱 法及 蛙 , 只能看 到头上 的一 片天空 , 头脑常 常有些迟 钝 , 难跟 上 目前 很
其 他 相关 法律法 规规 定 , 目前我 国在押 犯 从刑种 上分 类 , 要包 社 会发 展的步伐 。罪犯在 关押 期间 , 绪 比较烦 燥 , 些像 动物 主 情 有 括 : 刑缓期 两年 执行 、 期徒 刑 、 役等 ; 犯罪类 型上分 类 , 死 无 拘 从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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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如何保障在押犯的婚姻家庭权
郑 春 田
摘 要 家庭 是社会 的细胞 , 婚姻 是 家庭 的纽带 , 个和谐 的社会 需要 由若干 个稳 定 的家庭组 成 , 系每 一个稳 定的 家庭 需 一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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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12总第196期论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 廖鸿玲 胡晓峰[摘要]本文从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入手,探讨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利的含义、立法依据、及其实现意义,对服刑人员婚姻权的实现途径进行初步的探索,指出实现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的总的要求是:在寻求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利与监狱管理的平衡点的基础上保障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有限制、有条件、有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保障中图分类号:DF5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26(2007)12—0142—03 作者简介:廖鸿玲,女,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学系讲师。
研究方向:婚姻法学;胡晓峰,女,四川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刑事司法系副主任。
研究方向:监狱管理学。
四川德阳 618000 一、监狱服刑人员及其婚姻权的含义要明确监狱服刑人员的含义首先必须弄清楚罪犯的概念。
罪犯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人。
也就是说,在我国,依据《刑法》,只要被判处五项主刑及三项附加刑的人即可称之为罪犯。
狭义的罪犯的概念从监狱学理论角度来看专指在监狱接受惩罚和改造的犯罪人。
即为: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因此,监狱服刑人员实质上是特指监狱学理论中的狭义的罪犯概念。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已经谈不上婚姻权的实现问题,而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并不予以关押,拘役是短期的剥夺自由,单被判处辅助刑的罪犯的人身自由并未受到剥夺或限制,三者在行使婚姻及其相关权利上未受到直接、重大的影响。
故我们这里所关注的只是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问题。
监狱理论界通常认为,我国罪犯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身方面的权利,包括生命权、维持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不受刑讯体罚的权利、娱乐权;(2)民事方面的权利,包括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婚姻、家庭权利;(3)宗教和政治权利,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权、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选举权;(4)与外界交往的权利,包括通信权、会见亲属或监护人的权利;(5)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包括申诉权、辩护权、控告和检举权;(6)发展方面的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劳动权、批评建议权、立功受奖权、刑满释放后享有获得安置和就业的权利;(7)其他方面的权利,除以上6个方面的权利外,罪犯还享有诸如特殊罪犯依法享有特殊待遇的权利,参加劳动的罪犯依法享有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的权利等。
由此,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属于其未曾被刑罚剥夺的民事类权利,可基本包括婚姻自由权(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合法婚姻关系不受侵犯权以及与婚姻家庭其他有关的权利等。
其中对监狱服刑人员的离婚自由和合法婚姻关系不受侵犯权的认识较为一致,保护比较到位,而在结婚自由及与其有关的延展权利等问题上还有很多模糊之处以及认识上的分歧。
二、监狱服刑人员享有婚姻权的立法依据关于监狱服刑人员是否享有婚姻权历来存在争议,监狱服刑人员人身自由的剥夺,使许多人倾向于认为在婚姻权方面监狱服刑人员是无权主体。
同时,一部分人还认为,监狱的作用就是通过使罪犯遭受一定的痛苦来达到惩戒的作用,如果监狱过于人性化,可能会使法律惩罚丧失基本的威慑力。
更有人认为这是属于法外施恩,有助长腐败之嫌。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等文件规定:“对于因病保外就医的罪犯,考虑到病愈后还要收监执行的情况,因此,他们的恋爱与结婚以不允许为宜……”。
1982年公安部颁布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期间,不准结婚。
”这些文件规定成为监狱服刑人员没有婚姻权认识论的理论根源。
事实上,在建国初,我国就确立了人道主义的罪犯改造观。
在我国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中,国家对公民婚姻241《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7/12总第196期本刊网址:www1xuebao1net权始终主张婚姻自由、一夫一妻。
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中,国家对公民个体婚姻登记只有未达婚龄、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已有配偶、非出于本人自愿以及存在近亲关系的限制,没有身份的限制。
从1954年到1982年的四部宪法以及1984年的《民法通则》、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在这些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法中,我们可以看到的是对公民婚姻自由权利的保护性规定,而找不出对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利剥夺的任何内容。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巫昌祯教授认为“结婚是任何适龄人的一项权利,婚姻法的禁止性条款只有两种,并没有禁止服刑人员结婚的规定。
”同时,1994年《监狱法》以及与之配套的种种单行监狱法规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罪犯的权利作出了规定。
其中《监狱法》第7条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孟德斯鸠曾说:“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1]服刑人员被判处刑罚,并没有被剥夺他的民事权利。
也就是说,监狱服刑人员除了被依法限制人身活动范围的自由外,仍然享有没有被法律禁止的“自由”。
在此所谓的“自由”,就是指监狱服刑人员可以享有和获得其他的民事权利。
结婚的权利就是监狱服刑人员的一项“自由”,任何人不该也不能剥夺。
法律规定公民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公民只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比较重要,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公民也可行使。
[2]据此,一些学者明确的表述“罪犯的婚姻权未被剥夺”。
[3]2003年2月19日,公安部向甘肃省公安厅下发了公监管[2003]28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是:结婚是公民的一项民事权利,留所服刑人员服刑期间如申请结婚,应当允许其办理结婚手续,但应保证监管安全。
具体事宜由当地民政部门办理。
这一文件的出台,修正了公安部1982年的规定,由反对服刑人员结婚变为同意部分服刑人员结婚。
当然这些所谓的“允许”也只仅限于一些特殊的情况,并不是针对于所有的服刑人员。
民政部2004年3月29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规定了“服刑人员婚姻登记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
这是婚姻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是如何操作没有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这也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意见埋下了隐患。
三、保障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实现的意义及其实质从服刑人员改造的角度来讲,监狱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缔结婚姻关系,能够通过家庭支持,家属关怀,促使其安心改造,悔过自新。
社会心理学认为:婚姻对个体的思想行为稳定、个体的责任意识、个体的身份与人格完善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近几年来,我国监狱对服刑人员与配偶探视同居的实践尝试,允许极少数改造表现好的服刑人员结婚等这些人性化的措施也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4]由此可见,对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实施有效的保护可以更好的改造他们,能够让他们在和谐、人性的环境中改变对社会的认识,提高其对社会、家庭、亲人的责任感,能有效促进监狱改造的效果,具有现实的重要意义。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我们并不是要把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进行全面的恢复,使之和普通人一样成为权利完全等同的婚姻主体,那是不现实也是不正确的。
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利的实现,必须见容于刑罚目的容许的利益限度之内。
如前所述,在我国,法律并未否定监狱服刑人员是婚姻权的有权主体,承认监狱服刑人员具有实施婚姻权的权利能力,但基于监狱服刑人员人身自由被剥夺这一实际情况,实践中,在实施婚姻权的行为能力上不得不对其进行若干限制。
所以,研究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及其实现时,要把重点放在如何建立措施保护其有条件的获得一定的婚姻行为能力,达到尊重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和有利于其改造的双重目的。
故我们探讨的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的实质是:在确定监狱服刑人员为婚姻有权主体的基础上寻求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利实现与监狱管理的平衡点,由监狱为服刑人员行使婚姻权利、履行婚姻义务创造一定的条件,从而有助于改造效果的提升和社会家庭的稳定。
当然,对那些已婚服刑人员的婚姻由于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维持需要离婚的,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也是维护监狱服刑人员婚姻权中的应有之义。
四、对监狱服刑人员不应享有婚姻权的几种观点的审视观点一:监狱服刑人员享有婚姻权会造成监狱管理不力,产生不良后果。
针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的行使首先必须以保障监狱监管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为前提,因此在其婚姻权实现的各个环节都需要监狱方面的介入或允许,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环境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服刑人员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
从这一点来看,民政部的《意见》赋予服刑人员婚姻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刑罚权力。
如监狱服刑人员能否参与结婚登记,除了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设置的结婚条件以外,还必须以监狱服刑人员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
只341法学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12总第196期有在确定监狱服刑人员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通过监狱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安排,才能让其参加婚姻登记。
而结婚登记时,监狱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行使应有权力,为了确保安全,防范脱逃及其他危险,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登记必须是有监狱民警押送的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拓宽工作渠道,采取登记机关到监管部门上门服务,为监狱服刑人员进行婚姻登记。
允许已婚服刑人员在专门设立的“亲情楼”与其配偶同居,必须做到安全防范措施的严密与周全。
另有观点认为,如果允许服刑人员与其配偶同居可能会造成性病甚至艾滋病在监管场所的传播,给监管安全带来巨大隐患。
针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加强对服刑人员及其配偶的性健康安全知识教育,同时提供条件,杜绝不洁性行为。
观点二:监狱服刑人员结婚不切合实际。
由于服刑人员被关押在监狱中,接受全天候、全方位的严密监管,人身自由处于被剥夺的状态中,如何去履行结婚后其应尽的夫妻与家庭义务?生育行为如何完成?毫无疑问,作为带罪之身的服刑人员,在法律地位上有别于一般守法公民;在人权待遇上也受到立法规定和执法结果的限制。
[5]针对上述,笔者认为监狱服刑人员的婚姻权实质上是一种有限制的婚姻权。
与普通公民婚姻权的行使方式有极大差异,不能完全等同。
在传统观念上,婚姻包括性和人口繁殖两个方面,因此婚姻权必然派生出同居权与生育权。
监狱服刑人员的同居权实现,体现为目前监狱实行的离监探亲、设立“鸳鸯房“、“亲情楼“等。
但现行的月末同居待遇,更多的是作为一种奖励手段,在实践操作中,已婚服刑人员并不是个个都能享有月末同居待遇,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经监狱领导批准同意后,才能与配偶会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