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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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1、尚未成熟的行为。主要是尚处于行政系 统内部、未最终形成的行为。比如一个需要经过上级 机关批准却处于申请批准过程中的行为。2、程序性 的准备行为。比如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的通知行为、 咨询行为、调查行为等。 如:王某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 欲查处王某,遂向其发出通知: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 工商局接受调查,否则将吊销营业执照。工商局虽然 以吊销营业执照向要挟,但它只是一句话,对王某的 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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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揭谜底 人格不抵一双鞋
· 轰动一时的陕西泾阳“处女嫖 娼案”,2001年3月20日在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开庭审理 后,于当年5月9日作出一审 判决。一审宣判:受害者获 赔74元。
· 法院裁定被告在处罚裁决、强 制传唤、强迫被告作“处女 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械 具等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 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 从元月10日起一直到5月9日 的误工损失费每日2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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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女嫖娼案”实况进程一览表 (4)
2001年3月20日轰动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一 审案件在咸阳市秦都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2001年5月9日法院一审宣判:受害者获赔74元! 法院一审裁定被告在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 迫原告做“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械具 等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 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 疗费1354.34元,从元月10日起的误工损失费 每日25.67元;
2001年5月9日,二审法院认为,咸阳市、泾阳县两级公安局的行政违法 行为给麻旦旦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泾阳县公安局应在其侵权范围内为 麻旦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麻旦旦提出的500万元精神损 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公安机关在媒体上公开赔礼 道歉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十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 刑事司法行为
指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 施的行为。 其实施机关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 管理部门、海关的缉私部门等。 其情形主要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现 行拘留、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通缉等。 理由:(1)根据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刑事侦查行为被 视为司法行为,在习惯上不作为一般行政行为对待。 (2)我国刑诉法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等 刑事司法行为进行监督。 (3)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刑事侦查行为等 刑事司法行为违法而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根据《国 家赔偿法》的规定获得救济。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5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由三个 部分组成: (一) 对受案范围的总体划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 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 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概括性受案标准: 1. 职权标准 指引起行政争议的行为,必须是基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而引发的。 2. 行为标准 包括作为、不作为和事实行为。 3. 结果标准 要求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一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第二节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框架 第三节 可诉性行政行为和不作为的特征 第四节 几类不可诉行为 第五节 几类特殊行为的可诉性鉴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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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法律意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 范围。该范围同时决定着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 督范围,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诉权的范围,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 1.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志着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可得 性。是对司法审查权范围的界定。 2.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意味着行政相对人诉诸法院的 可能性。是对相对人诉权的界定。 3.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意味着对当事人资格的确定。 4.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约着管辖、证据、程序以及判 决等规定。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1.一、下列( C )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A、抽象行政行为B、外交部作出的公报行为C、具体行政行为D、国防部作出的军队集结决定2.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如果肯定( D )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A、行政机关B、权利机关C、军事机关D、法院3.3、某公事员对下列( B )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A、交警对其作出的交通违规惩罚B、其所在的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分C、其申请建房的申请被城建局驳回的行政行为D、城建局对其违法建房作出的惩罚决定4.4、( C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
A、国防、外交行为B、抽象行政行为C、行政指导D、机关对其公事员作出的奖惩、任免等决定5.五、( A )并非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A、重复处置行为B、行政惩罚行为C、行政强制执行D、拒绝发放执照行为6.六、对省公安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向( A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基层 B.中级C.高级 D.最高7.7、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办法不服提起的诉讼由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称为( D )。
A.指定管辖 B.裁定管辖C.归并管辖 D.一路管辖8.八、下列人员中,( D )不能提起管辖权异议。
A.原告 B.被告C.第三人 D.证人9.九、通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的,即可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称为( C )。
A.指定管辖 B.级别管辖C.一路管辖 D.管辖权转移10.10、下列( C )可以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A.铁路法院 B.海事法院C.基层人民法院 D.军事法院多选11.一、下列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方式的有( ABCD )。
A、归纳式B、肯定式的列举方式C、否定式的列举方式D、混合式12.二、确立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是( ABCD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2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23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8日起施行。
2023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3〕1号(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2月8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 法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应当是指各种企业和 经济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
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
四、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颁发 许可证和执照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 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
(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 法律有明确期限要求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没 有期限规定的,一般以60天为期限。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 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案件。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 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从《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这类案件有: 5.国际贸易案件; 6.反倾销行政案件;
7.反补贴行政案件。
第三节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 • • • • • • • •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 授权实施的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 为 九、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确认案件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 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并且 予以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在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问题,也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误作为等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旨在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具有一定规范性的个别行为。
行政行为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违法行为问题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非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违法、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会要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者超越权限,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情节,依法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的行政行为。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不当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违法或者滥用职权,恢复原状或者撤销处罚决定。
4.行政效力问题行政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程度和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生效、变更、终止和撤销等问题。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出现问题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或者裁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能够接受法院诉讼监督的范围,也是原告能够起诉行政机关的范围和法院能够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基础上确定的。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有限的诉讼范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够由法院来监督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划定。
第一,从肯定方面规定了具有哪些特点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些法定的特点,就属于原告可以起诉和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这些法定的标准或特点主要有:其一,须是行政主体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与履行公务有关。
如果不是行政主体而是其他非行政主体的行为,如协会、事业单位自主行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如果与执行公务无关,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行政机关购买物品等民事行为。
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职权行为,如处罚决定、强制措施等;另外一类就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如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殴打行为,对被扣押药品的使用行为,检测化验行为,强行进入房屋的行为等。
其二,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对象做出或采取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做出行政行为,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例如,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达到GMP标准的通知或规定,虽然与企业有关,也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因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三,须是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即具有涉权性。
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到个人权利,就不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内,如下级机关与上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一个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职能交叉等。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些民事法律中的诉讼时效已为⼈们所知。
它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制度,⼜称为消灭时效,意为权利⼈不⾏使权利的法律事实持续满⼀定期限后该权利⼈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法律咨询:⾏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种的咨询律师回答:1、⾏政处罚案件,2、强制措施案件,3、侵犯经营⾃主权案件,4、⾏政许可案件,5、不履⾏法定职责案件,原则上应当有申请,但也有例外:a,有些情况下,⽆需当事⼈申请,如警察看到有⼈被打了,这时警察应当履⾏他的法定职责。
B,若有其他确定的事实表明当事⼈⾯临着危险的情况下,⾏政机关应当履⾏法定职责。
6、⾏政给付案件,7、违法要求履⾏义务案件,8、侵犯其他⼈⾝权、财产权案件相关法律知识:《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四⼗九条诉讼参与⼈或者其他⼈有下列⾏为之⼀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千元以下的罚款、⼗五⽇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义务协助执⾏的⼈,对⼈民法院的协助执⾏通知书,⽆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的;(⼆)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作伪证或者威胁、阻⽌证⼈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暴⼒、威胁或者其他⽅法阻碍⼈民法院⼯作⼈员执⾏职务或者扰乱⼈民法院⼯作秩序的;(六)对⼈民法院⼯作⼈员、诉讼参与⼈、协助执⾏⼈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民法院院长批准。
当事⼈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条⼈民法院审理⾏政案件,不适⽤调解。
第五⼗⼀条⼈民法院对⾏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政⾏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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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文章从行政指导的含义及性质出发,分析我国行政指导被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依据,进而借鉴国外的经验,以探究我国行政指导纳入诉讼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指导
一、行政指导的含义与性质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复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者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
学界对于行政指导的含义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非权力行政执法活动说、非权力行政方式说、非强制性行政管理手段说、权力性行政行为说、非职权行为说、弱权利性行政行为说等,但基本看法还是一致的:第一,行政主体使用非强制手段。
第二,取得相对人同意与协力。
第三,借以达到行政目的。
①虽然行政指导的含义明确,但性质上却存在分歧,主要争论集中在行政指导是事实行为还是行政行为。
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区分的重要标志是某一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有影响,其能否引起法律效果的产生。
而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以建议、劝告、指导等非强制性的方式实施的,但在其背后,却有着行政权的支撑,也即行政主体未达到管理的目的,会依靠其拥有的行政权、以非强制的方式来达到行政指导的效果。
所以行政行为既不同于事实行为,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一种新
型的服务型的行政行为。
②
二、行政指导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依据解读
对于行政指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明确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其中的第四项把“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
学界一般理解“不具有强制力”是解释行政指导行为的特征而不是作为定语。
也就是说行政指导都不具有强制力,而非有强制力之行政指导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
这样的观点值得商榷。
虽然从字面看来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但从其内容来考察却具有事实上的强制力。
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本质上就决定着行政相对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会处于相对不利的法律地位。
因为行政主体有行政权的支撑,所以,除去行政相对人自愿接受行政指导行为外,即使其不愿接受行政指导,也会出于其他方面的考虑而委曲求全,接受这样的指导行为。
而实践中,这样的事例时有发生。
这在实质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使法律所赋予的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流于形式。
所以,仅仅从行政指导不具有强制性进而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是不合理的。
三、行政指导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合理性
1、可以有效的规制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指导权
权利导致腐败,绝对权利导致绝对腐败。
法律在赋予行政主体一项权利的同时就应当有一定的限制措施,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权利
的正常行使。
而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所享有的、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建议、劝告、指导的权利,因此,也应该在法律上受到一定的规制。
如果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行政主体在行使此项权利时没有任何的顾忌,甚至可以说是毫无拘束,这样反而不利于权利的行使。
美国学者曼瑟尔奥尔森早就在《其集体行动的逻辑》一书中论述:任何一种善治的美好设想如果不加以恶的防范,我们就难以获得一份不偏离正轨的保险。
所以,行政指导也是如此。
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有效地防止行政主体的肆意指导、不负责任的指导,从而为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加上一把安全之锁。
2可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
有损害就有救济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完善救济制度也是对相对人权利的基本保障。
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的欠缺和相对滞后,关于行政指导的救济存在严重的法律空白。
依照行政法原理,行政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申诉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
但是这些措施均不适用于行政指导。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行政指导而使行政相对人权利受损的情况不占少数。
因为行政指导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于受损失的行政相对人来说,如何维权成为了难题。
为此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也对行政主体的追责提供了依据。
四、行政指导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后的配套措施
1.能够起诉的行政指导行为的范围按照目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指导不能提起诉讼。
不过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将是必然的趋势。
2.审查标准行政指导当然存在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合理两方面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 这一原则当然适用于对行政指导的审查。
对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审查的具体标准,从而将不应该受到法律约束的行政指导排除在外。
3.审查内容基于行政指导行为的特点, 对其审查的内容应重点集中在是否越权、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否利用行政地位强迫相对人接受、个别指导是否有失公平、相关服务以及信息是否虚假、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借行政指导放弃法定职责等方面。
如果是无瑕疵的行政指导,其本身是完全正当合法的,只是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而使行政相对人遭受损失,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适当予以行政补偿。
4.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 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其中重要的是证明行政指导行为的存在;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应包括行政指导的权限、内容、程序(如果有程序要求)、合法等事项。
此外,原被告都应当承担因反驳对方已经初步证明的事实而转移过来的举证责任。
5.判决形式由于行政指导行为无论合法或者违法都不具有可供维持或者撤消的内容,因此,判决形式主要应当为确认判决(包括确认合法或违法)、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判决、赔偿判决四种形式。
③
五、外国关于行政指导诉讼实践的比较
1.日本对于行政指导的实践发展
日本是最早使用行政指导的国家,也是最早在法律上确立行政指导的国家。
虽然行政指导在日本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但其并非一开始就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相反在日本对于行政指导是否具有可行性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严重的分歧。
日本的主流观点认为,行政指导属于指导性行为,不属于公权力行使的范围,因此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不应当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
但近年来有一部分学者主张,应承认其可诉性,否则会导致法治行政名存实亡。
受其影响,日本于70年代开始受理了一些因行政指导而引起的诉讼纠纷。
法院也首次对公权力的行使作出了扩大化的解释,从而明确了行政指导的可诉性。
2.美国关于行政指导诉讼实践的发展
美国对行政指导的态度也经历了从最初开始的否定,到现在积极采用的转变。
美国虽然为典型的不成文法国家,但在立法中却制定了一些有关行政指导的成文法,例如《联邦行政程序法》,而行政指导融入了其所规定的不同类型之中,以其加以规制。
其中第704
条规定:法律规定恪守审查的机关行为,和没有其他适当的法院救济的机关最终的行为,应受司法审查。
由此可以看出,以上概述包括了行政指导行为,也即说明了行政指导行为的可诉性。
这也是有损害必有救济这一原则的有效应用。
④
行政指导在现今行政司法中应用广泛。
一方面,可以看到行政指导带来的好处,既帮助行政相对人,同时便利了行政机关的管理,可谓一举两得。
但另一方面,由于它的不具强制性,因此当行政机关用非强制的方法实施行政指导但却给行政相对人带来不利后果时,行政相对人不能对此进行行政诉讼,从而为行政相对人维权设立了重重障碍。
为此,应该将行政指导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为行政权的有效规制,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
注释:
①《行政诉讼法学讨论教程》主编李卫刚第66页
②《对完善行政指导诉讼范围的思考》阮锋、林洋《依法行政》2008年1月
③《行政指导行为“不可诉论”质疑》王麟《汕头大学学报》2005年21期
④《认真对待行政指导诉权》阮锋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8月第18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