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
第二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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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1、尚未成熟的行为。主要是尚处于行政系 统内部、未最终形成的行为。比如一个需要经过上级 机关批准却处于申请批准过程中的行为。2、程序性 的准备行为。比如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的通知行为、 咨询行为、调查行为等。 如:王某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 欲查处王某,遂向其发出通知: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 工商局接受调查,否则将吊销营业执照。工商局虽然 以吊销营业执照向要挟,但它只是一句话,对王某的 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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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揭谜底 人格不抵一双鞋
· 轰动一时的陕西泾阳“处女嫖 娼案”,2001年3月20日在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开庭审理 后,于当年5月9日作出一审 判决。一审宣判:受害者获 赔74元。
· 法院裁定被告在处罚裁决、强 制传唤、强迫被告作“处女 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械 具等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 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 从元月10日起一直到5月9日 的误工损失费每日2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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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女嫖娼案”实况进程一览表 (4)
2001年3月20日轰动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一 审案件在咸阳市秦都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2001年5月9日法院一审宣判:受害者获赔74元! 法院一审裁定被告在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 迫原告做“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械具 等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 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 疗费1354.34元,从元月10日起的误工损失费 每日25.67元;
2001年5月9日,二审法院认为,咸阳市、泾阳县两级公安局的行政违法 行为给麻旦旦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泾阳县公安局应在其侵权范围内为 麻旦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麻旦旦提出的500万元精神损 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公安机关在媒体上公开赔礼 道歉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探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探析[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自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一直是一个困扰实务界和学界的基础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司法保护的范围。
文章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入手,探析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厘清错综复杂的法条规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是行政法界不断争论的基础性问题,前者所解决的是何种性质的行为可以作为行政案件而被法院受理,界定的是行政诉讼的客体范围;后者所回答的是何者满足这一具体情况的条件可以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诉诸法院,界定的是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
简而言之,两者所解决的问题是:“能不能进来”和“谁可以进来”。
国内很多学者将两者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受案范围”问题的探讨更具有基础性,也即,只有当一个行为满足受案范围的条件时,讨论原告资格这一问题才具有意义。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标准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2、11、12条,及《若干解释》第1条。
笔者认为,确立受案范围的核心标准有二:其一,被诉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其二,被诉行为不属于法定排除情形。
(一)须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5、11条中均将可诉的行政行为直接指向具体行政行为,而在《若干解释》第1条第一款关于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中采用了“行政行为”这一表述,但这一表述并非表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扩大到了所有行政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仅进行字面意思的理解是偏颇的,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旧是判断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首要前提。
理由如下:1.就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效力比较,应为具体行政行为。
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中明确规定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且尚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
最高院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行政赔偿范围关系之分析

行 政赔偿 范 围既包括 国家对行 政机 关及其 工作 人员 的行
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行 为 范 围 ,也 包 括 国 家 对 上 述 行 为 造 成 的
损害 后果 承担赔偿 责任 的范 围。 因此 , 行政 损害赔偿 的范 围包 括可 赔偿 的行政侵 权行 为的范 围和可 赔偿 的损 害范 围 。行政 赔偿 法律关 系之规 范性源 于权 利一 义务关 系的规范 性 , 因此 ,
求人 对行 政机 关确 认具 体 行政 行为 违法 但 又决 定 不予 赔偿 , 或 者 对 确 定 的赔 偿 数 额 有 异 议 提 起 行 政 赔 偿 诉 讼 的 , 人 民 法
关) 职 务义 务法 律关 系 , 根 据这 一关 系 , 公 民 得要求 行 政 机关
为或 不为 一定行 为 。
或其他 组织 的人身权 、 财 产权方 面可 以包括 政治 权利 和 自由 、
研究行 政诉讼 受案 范 围与行政 赔偿 范 围关 系 ,笔者认 为 应该 依次从 三 个方 面来探 讨 , 即行政诉 讼 受案范 围 的分 析 , 行 政赔 偿范 围的分 析 ,进 而分析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与 行政 赔偿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行 为侵犯 造成损 害 的 , 有 权请求 赔偿 。公 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单独就 损害赔 偿提 出请求 , 应 当先 由行政机 关解 决 。 对 行 政 机 关 的处 理 不 服 可 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 诉讼 。 赔 偿 诉 讼 可 以
我 国《 国家赔偿 法》 在 总 则第二条 作了如 下概括 规 定 : “ 国
家 机 关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侵 犯 公 民 、法 人 和
第十一章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二、应予受理的案件 (一)行政处罚案件 (1)申诫罚(2)财产罚
(3)行为罚(4)人身自由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三)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
(四)行政许可案件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六)抚恤金案件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八)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参考案例1—1张某诉某县某市国税局行政奖励案 1、行政裁决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 行为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参考案例1-5:某厂诉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指导案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节 行政诉讼管辖
【本章小结】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院受理并审理行政 争议的范围。《行政诉讼法》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在确定人民法院的 受案范围时,采用了结合式,但又具有我国的特色。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9类行政诉讼: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案件;行政许可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抚恤金案件;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其他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包 括: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 终裁决的行为;刑事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和仲裁行为;不具有强 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 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 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 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从纵向上解决哪些第一审行政案件应由哪一级 法院受理和审理的问题。地域管辖,又称“区域管辖”、“土地管辖”, 是指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裁定管辖是 指人民法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行政案件的管辖法院。 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补充。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精品文档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1]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2]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
第十二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 法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
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应当是指各种企业和 经济组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自身的机构、人员、财产、原材料供应、生产、
销售等各方面事务自主管理经营的权利。
四、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颁发 许可证和执照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 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或者不予
(3)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申请拒绝或者不予答复。 法律有明确期限要求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没 有期限规定的,一般以60天为期限。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 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案件。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 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
从《行政复议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这类案件有: 5.国际贸易案件; 6.反倾销行政案件;
7.反补贴行政案件。
第三节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事项
• • • • • • • • •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 授权实施的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 为 九、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当事人不服商标局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行政确认案件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法律事实、法 律关系或者法律状态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并且 予以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在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问题,也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误作为等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旨在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具有一定规范性的个别行为。
行政行为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违法行为问题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非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违法、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会要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者超越权限,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情节,依法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的行政行为。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不当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违法或者滥用职权,恢复原状或者撤销处罚决定。
4.行政效力问题行政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程度和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生效、变更、终止和撤销等问题。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出现问题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或者裁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能够接受法院诉讼监督的范围,也是原告能够起诉行政机关的范围和法院能够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基础上确定的。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有限的诉讼范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够由法院来监督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划定。
第一,从肯定方面规定了具有哪些特点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些法定的特点,就属于原告可以起诉和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这些法定的标准或特点主要有:其一,须是行政主体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与履行公务有关。
如果不是行政主体而是其他非行政主体的行为,如协会、事业单位自主行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如果与执行公务无关,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行政机关购买物品等民事行为。
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职权行为,如处罚决定、强制措施等;另外一类就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如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殴打行为,对被扣押药品的使用行为,检测化验行为,强行进入房屋的行为等。
其二,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对象做出或采取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做出行政行为,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例如,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达到GMP标准的通知或规定,虽然与企业有关,也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因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三,须是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即具有涉权性。
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到个人权利,就不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内,如下级机关与上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一个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职能交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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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杨伟东(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北京100089男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长久以来,受案范围问题一直围扰着我国理论界和司法部门,学者针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种种具体而细致的解决意见和建议。
从宏观视角考察受案范围对我国行政诉讼实践的影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欠缺,是我国受案范围存在的根本问题。
我国受案范围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理顺司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入手,从根本和长远来看则是要消解受案范围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特殊门槛作用。
关键词: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特殊性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04)03-084-09一、长久困扰我国法学界的受案范围自行政诉讼在我国诞生以来,受案范围即成为困扰我国法学界的重大问题之一。
十多年来,受案范围不仅是我国行政审判实践遇到的难点问题,而且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希望并试图重点解决的棘手问题,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学研究和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和焦点问题,受案范围成为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挥之不去的牵挂。
(一)立法史的考察新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变迁与行政诉讼制度同步进行,起点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民事诉讼法(试行)》。
1982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
”这一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规定,却翻开了新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新篇章,其核心内容是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确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而其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的是(法律)列举模式。
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看,第3条第2款中的“法律”范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
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①中指出,这里的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9年通过的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全面建立的《行政诉讼法》,在累积近十年的行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87年10月9日法(研)复[1987]第40号。
政审判实践经验和上百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新作出了规定。
①规定集中体现在第2条和第二章“受案范围”中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之中。
一般认为,概括这些规定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总体为:凡行政机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所有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列。
②《行政诉讼法》的这些规定构成了此后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及学者探讨受案范围的基点。
就受案范围而言,《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与其说是问题的终结,还不如说是问题的开始。
在经历短暂的顺利之后,面对多样的生活,行政诉讼法的简单规定更多是捉襟见肘。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除明确规定对劳动教养、收容审查和计划生育处罚、行政赔偿裁决、强制补偿决定、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应属受案范围外,特别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界定,立意在于通过对这一关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核心概念的厘定避免不确定性。
事实证明,主要通过界定具体行政行为,解决行政诉讼法给受案范围带来的不确定性和适用上的困难的尝试,并不成功。
在经历再次的积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包括受案范围在内的整个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新的诠释。
而其中,“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是起草技术难度最大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行政法学界的专家、学者曾为此作过很多设想,提供了多种方案,起草过程非常复杂。
”③《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本上改变了《贯彻意见》的指导思想,立足于尽可能在行政诉讼法规定范围内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宗旨,首先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1条第1款)然后,具体规定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
追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史,可以看到其实际上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断扩张史。
随着民主法制逐步完善和行政诉讼的发展,受案范围也在逐步拓宽。
但这一过程是艰辛和缓慢的。
(二)司法实践的困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是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重点和难点,而且也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各方面提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①②③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参见罗豪才、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7页。
在行政诉讼法制定过程中,就如何规定受案范围,各方曾展开了激烈争论,提出了各种观点。
这些观点大体可分为四类:第一类主张维持由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受案范围的现状;第二类主张凡行政处罚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其他行政行为只有在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时方能提起;第三类主张除某些必须由行政终局决定外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受案范围;第四类主张要求根据国际惯例将属于行政终局决定范围以外的所有行政行为均列入受案范围之列。
参见柴发邦主编:《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6-147页。
问题上。
”①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量虽有波折,但总体呈现出由少到多、不断上升趋势;随着行政诉讼的发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也越来越多。
②但就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平均量来看,行政案件的受理令人堪忧。
“行政诉讼法施行12年,全国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总共70余万件,平均每个法院每年的行政案件不到20件,去年最多,也只有33件,有的法院全年没有一起行政案件,行政庭门可罗雀。
”③行政案件少可能有诸多原因,而受案范围狭窄和受案范围规定的模糊和不确定则是其中的重要因素。
某种程度上,受案范围狭窄成为制约法院受理案件的障碍。
受案范围狭窄不仅束缚了法院和法官的手脚,而且现实中的复杂案件常常让法院和法官难以定夺其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受案范围对行政诉讼的影响和困扰,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就受案范围问题向下级法院进行的批复量,及法官对有关受案范围规定的态度进行分析。
“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
”④它一般是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逐级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实践中,下级法院通常在所审理案件或为复杂疑难案件,或属于新型案件,或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对适用法律难以把握时,才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的。
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所批复的事项和内容,某种程度上反映着下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困难。
在收集到的1985-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行政案件所作出的50多个批复中,笔者发现其中有关受案范围的内容有20多个,占总数的40%。
这说明一起案件究竟属不属于行政诉讼,应当不应当受理,是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
行政庭的法官是行政审判的亲身体验者,他们对行政诉讼的感受在相当大程度上反映着行政审判中的问题。
广西南宁市中院的行政审判庭庭长指出,行政诉讼法从整体上看是一部好法,但远非一部完善的法律,本身尚存在一些比较明显的缺陷,对受案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就是其中明显缺陷之一。
⑤来自宁夏高院的一位法官和青海西宁市中院的行政庭庭长同样指出,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方面虽有专门规定,但不够具体,在实践中经常遇到界限不清的案件难以处理。
⑥在全国各高级法院对1997年和1998年上半年的行政案件进行①②③④⑤⑥张岚、段书义:《加强行政审判,完善行政系统外部救济机制———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和运作情况调查》,载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调查报告》,第368页。
梁英翰:《建立和完善对行政行为司法监督机制———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审判体制建立和运作情况调查》,载姜明安主编:《中国行政法治发展进程调查报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
应松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势在必行》,2002年3月3日《法制日报》第3版。
参见应松年教授主持的《“行政审判制度改革”调查报告》(报告撰写人:应松年、薛刚凌),2002年4月打印稿,第21-24页。
江必新:《是恢复,不是扩大———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载《人民司法》2000年7月。
的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受理的案件而不受理的,是行政诉讼最突出的问题之一。
①(三)学者论争的焦点在当今我国不断深化而尚不成熟的行政法学界研究中,学者的研究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每个学者都在开发和经营着自己独有的一片研究领域。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面对立法和司法中的重点、热点和难点问题时,学者的努力和导向却表现出相当大的一致性。
受案范围问题无疑是行政法学界中占用和花费学者颇多研究精力和时间的重大问题之一。
在学者看来,受案范围攸关行政诉讼的生存。
行政法学界在行政诉讼法出台、法定的受案范围尘埃落定后,对受案范围的争议出现了短暂的沉寂。
然而,时间不长,当受案范围成为制约行政诉讼的障碍时,对它的论争再度成为学者关注的焦点。
在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学术界对受案范围的探讨和评价基本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点展开,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研究的深入,探讨和评价的视角有了很大的变化。
在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初,学术界探讨的主要内容是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规定的含义。
面对刚刚全面展开而又充满不确定性的行政诉讼制度,司法部门表现出的更多是小心弈弈,拘泥于法律条文、限于规定字面含义理解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司法实践的通病。
准确界定诸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抚恤金”、“内部行政行为”等概念及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多处出现的“等”字的含义,回归立法原意,成为学术界大部分学者的努力方向。
然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学术界已不满足于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来分析受案范围的作法,立足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超越条文规定,全面扩大受案范围,几乎成为行政法学界一致性主张。
②除此之外,在面对有争议的具体案件时,行政法学者通过各种渠道发挥着影响,包括向审理案件的法院和承办案件法官提供公开的、私下的与正式、非正式咨询,及在媒体上发表意见等,③对刘燕文案、乔占祥诉铁道部案等,行政法界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
二、症结之所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过于狭小,是人们和学者关注受案范围的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