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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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思考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思考
( ) 二 保证人 民法 院 司法独立


完善 我国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价 值
正 确确 立行 政 诉讼 的受案 范 围 , 扩 大 司法监 是 督 范 围 、 障法 院 司法 独立 、 司法 角度 实 现 “ 治 保 从 法 国” 目标 的关键 。“ 司法独 立 ” 是我 国宪法 确 立 的 也
( ) 三 有效 解决各 种行政 争议
正 确确 立行 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 我 国及 时有 行 政 处 罚案 件 , 从 条 文 的规 定 看 , 没 有 排 除公 是 但 并 效 解 决 各 种行 政 纷 争 , 法 治 、 明 的框 架 内化解 民 、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可 以就 没有 列举 的其 他 种类 在 文 法 矛盾 ,实 现 社会 的真 正 稳 定 与 国家 长 治 久 安 的关 的行 政处 罚 向人 民法 院起诉 。如警告 、 通报 、 劳动教 键 。 中国从 古 代就 倡 导忍 耐与非 讼 , 了惩办 老 百 养 、 除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及罚款决 姓 的刑 事诉 讼 以外 , 民事 诉 讼 都 极 不发 达 , 连 自然 定 等 。
讼受案范 围的确定实际上也是对行政相对人请求 依 法 行 政 、 纠正 违 法 及 不 当行 政 , 有 效 地 促 进 依 可 司法 救助 的 界定 。因此 , 对该 课 题 的研 究 对保 护 行 法行政 , 落实 、 障 宪法 赋予 的公 民权利 , 保 在一 定 程 政 相对 人 合 法 权 益及 对 行 政 主体 行 使 行 政 行 为 的 度上 弥补 我 国宪法 诉讼 空 白 、 法监 督 无 力所 带 来 宪 监督具有 重要 意义 。 的法治 上 的巨大不 足 。
讼 案件 的范 围。它 规定着 司法权 对 行政权 的制 约和 法 审查 之外 。通 过 正确 确立 行 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 监 督 的程度 , 志着 行 政法 律关 系 中的相 对 人诉 权 将行 政诉 讼 落实 到 实处 , 得行 政 机关 和 其 他组 织 标 使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益 。 (四 )关 于 对 内部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 )关 于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一
我 国 《行政诉 讼 法 》第2条 规定 : “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 公 认 为 行 政机 关 和行 政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据 此 规定 ,我 国行政 诉 讼 以 “ 体行 政行 为”作 为受 案范 围的标 准 。尽管 学术 界和 实务 界 具 采 取 了多种方 法来 突破 “ 具体行 政行 为 ”的十 分有 限 的范 围 ,但 是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仍 然很 小 。在现实 生活 中,很多 行政 主体 作 出的 准 备行 为 、中间性 的行 为或非 “ 最后 性 的行为 ” 给相对 人造 成 的损 害 时间长 而且危 害性 大 ,而这些 非成 熟 的或非最 解 ,这是 导致 受 案 范 围狭 隘的根本 原 因。 由此可 以看 出 ,我 国对 《 行政 诉讼 法 》 中的 “ 具体 行政行 为” 只作 了狭 义的理解 。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第5 规定 : “ 民法 院审 理行 政 案件 ,对具 条 人 体行政 行 为是否 合法进 行 审查 ”。这一 规定 ,理 论界 和 司法界 均称 之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合 法进行 审查 ,行 政机关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 内作 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适 当 ,原 则 上 由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所 以 , 人 民法 院 只 能 根 据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来 确 定 具 体 的受 案范 围 ,排 除 了合理性 的 审查 。但 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作 出的行 政行 为仍遵循一 定 的规 定 ,而 且主要 是合理 性原 则。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

诉讼法规定 “ 民可以告 官” 有观念更新 的问题 , , 有
不适应 、 不习惯的问题 , 也有承受力的问题, 故对受 案范围还不宜规定过宽 , 而应逐步扩大 , 以利于行政 诉讼制度的推进 j。随着我 国政治 、 l 经济 、 社会生
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才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1 条是对第 2条的高度 1 概括作了进一 步的具 体列举 , 最高人 民法院《 干 若 问题解释》 1条以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 的方法 , 第 实质性地扩 张 了《 政诉讼法 》 l 条 的部分 限 行 第 l 制。《 行政诉讼法》 l 第 2条以否定 的方式规定 了四 种行为的不可诉性 , 最高人 民法院《 若干问题解释》 对《 行政诉讼法》 1 的四项 内容作 了明确解 第 2条 释, 同时在第 l 条第 2款第 2项至第 6项新增了五
要取消行政最终裁决 , 以扩炙行政诉讼 受隶 范 围。
关 键词 : 行政诉讼 ; 受案范围; 立法模式;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 F4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0 — 9 120 )6 0 3 一 6 D7 A 1 1 5 8 I06 O — 0 4 O 0


问题的提 出
类不可诉 的行为。从这些规定 中, 以得知行政诉 可
Vo . 0 N . 13 o 6 N v ,0 6 o .20
行政诉讼 受案范 围若干 问题 的思考’
谢 尚果 江 南。 ,
( . 师范学 院, 1玉林 广西 玉林 570 ;. 西民族大学 , 3002广 广西 南宁 500 ) 306
摘 要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要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确立模式、

浅析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践 中不断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学界早在几年 前就已经开始讨论如何修改《 行政诉讼法》 , 并且 十一届全 国人大常委会也已将 《 行政诉讼法》 的修
改 再次 列 入立 法规 划 。当下 , 关 于行 政诉讼 的受案 范 围已成 为一个 亟 须解决 的问题 。

度, 把大量 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 使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出现诸多缺陷。具体表现在
的监督范围; 决定着受到行政主体侵害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范围; 也决定着行政终局裁
判权 的范 围 。 受 案 范 围制 度 在行政 诉讼 中具 有 重要 意义 , 这
使得人们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解受到制约 , 从
而使“ 灰色地带” 出现 。使其不能作为受理行政
诉 讼案 件 的依 据 , 使 得我 国的行政诉 讼 受案 范 围的 表述方 式其 实 成 了 列举 式 。然 而 由 于列 举 式 又存 在肯定 的列举 和否 定 的列举 , 使得 法 院在进 行案 件 受理 时 , 一 方 面限 制 了 法 院 的受 案 范 围 ; 另 一 方 面 也给法 院 留下 较 大 的 自 由裁 量 空 间 。 限制 了法 院
收 稿 日期 : 2 0 1 2—1 2一l 5
作者简介 : 樊力达 , 安徽阜阳人 , 研究方向为行政法与行政诉 讼法。

l 1 3・
第 1期
郑 州 航 空 工 业 管 理 学 院 学 报( 社会科学 版)
第3 2 卷
保 护和救 济 。 2 . 相 对人 的权 利保护 范 围较窄 目前 只有公 民人身权 、 财产 权受 到行政 机关 及
( 二) 扩 大相 对人合 法权 益 的范 围
人 身权 、 财产 权 作 为相 对 人 最 基本 的权 利 , 理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和改进建议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和改进建议
条 的规 定更加 明确 , 增强 了其可 操 作性 , 但 是其 中的漏 洞也 比较 政相对 人 在合法 权利 受 到行 政行 为干扰 时可 以请 求 法院 制止 行
多: 没 有规定 严密 的确 定方法 , 不 利于对 公 民合法 权利 的保护 。
政行 为, 所 以, 确 定 了行政诉 讼 的受 案范 围, 一 定程 度上 就是行 政
具 体 的行政行 为 的 内容 , 将一部 分 内部 和抽 象的 行政行 为纳入 其 中 , 比如 将地 方性 法规 和规 章 、 公 务 员考试 的录 用、 处 分等
纳入其 中。 关键词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 围 行 政行 为
作者 简介 : 柏寒 , 西 南政 法大 学硕 士 学院 , 硕 士, 研 究方 向 : 行政 法。 中图 分类 号 : D 9 2 2 . 1 文献 标识码 : A
当前 行政诉 讼 法所规 定 的受案 范 围是 关 系到公 民人 身权 或者财 产权 的 合法权利 的 内容 , 所 以, 为 了更好 的保护 公 民的合 法 权利, 应 当将 这 一 范围扩展 到适 用 涉及 各 类合 法权益 的行政 案件 ; 最后 , 改 变 当前 立法规 定 的行政 诉讼 只适 用于部 分 外部
( 二) 行 政 诉讼 受案 范 围的性质 行政 诉讼 的受案 范围在立 法上存 在一定 的 问题 , 为 了更好 的
常重 要的一 个 问题 就是规 定 的可 以提起 诉讼 的范围 极为有 限, 不 改 进立法 , 明确 行政 诉讼 的受 案范 围 , 必须 从多 个方面 认清 行政
适合 社会 的基 本要 求 。我 国《 行 政诉讼 法》 对 受案 范 围的规 定较 诉 讼受 案范 围是 什么 , 同时 还要 明确 其性质 。 根 据学者 的研 究及 少, 主要 体现在 以下三个 条文之 中 : 总则第二 条规 定: “ 公 民、 法人 论述发 现 , 行政 诉讼 的受案 范围应 当具有 以下性质 : 第 一, 人 民法 或 者其 他组 织认 为行 政机 关和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的具 体行 政行 院对 行政 行为进 行 管理 是 由行政 诉讼 受案 范 围决定 的 。法院 对 为 侵犯其 合法权 益 , 有权 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诉讼 。 ” 这一 条 行政相 对人提 起 的诉讼 必须严格执 行 《 行 政诉讼 法》 的规定 , 这 是 概 括 式 的条文 规定 ,在 这一 条 中确定 了可 以提起 行 政诉讼 的主 法 院受理 行政 诉讼 的根 据 , 所以,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 的规定 其实 防 止可 能出现 的职 责不 明的现 象 ; 体、 原 因和被 告 ; 在 该法 第一章 第十 一条通 过 列举 的方式 确定 了 是 界定 了司法 审查 权 的范 围,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反思材料模板

行政诉讼反思材料模板

【标题】关于行政诉讼工作的反思与改进措施【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行政诉讼作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为进一步提高行政诉讼工作质量,现将本人近期行政诉讼工作情况进行反思,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工作回顾】1. 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 积极开展行政诉讼工作,维护司法公正。

3. 注重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4. 强化自身素质,提高业务能力。

【二、反思与问题】1. 诉讼请求与判决不一致现象存在。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与法院判决结果存在差异,导致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质疑。

2. 诉判同一原则执行不到位。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未能充分尊重原告诉讼请求,导致诉判关系不一致。

3. 证据收集与审查存在不足。

部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不够严谨,导致判决结果存在瑕疵。

4. 信息化建设滞后。

部分法院在行政诉讼工作中,信息化建设滞后,影响案件审理效率。

【三、改进措施】1. 强化诉判同一原则。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充分尊重原告诉讼请求,确保判决结果与诉讼请求基本一致。

2. 完善证据收集与审查机制。

加强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确保判决结果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3. 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协作。

通过座谈会、培训等方式,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提高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

4. 推进信息化建设。

加大投入,提升法院信息化水平,提高行政诉讼工作效率。

5. 强化队伍建设。

加强法官业务培训,提高法官综合素质,为行政诉讼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四、结语】行政诉讼工作关系到国家法治建设和社会公平正义。

在今后的工作中,本人将认真贯彻落实以上改进措施,不断提高行政诉讼工作水平,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对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检讨与反思

对我国行政诉讼目的的检讨与反思
维普资讯
堕兰 兰 堑 童里 里王! 堂塑j 堡 堂 星 期( 3 ,I D
口行 政 法 研 究 口
对我画衙政诉讼 目的的检讨与厦思
刘运 毛
[ 内容提要】 本文对我 国行政诉讼法的 目的进行 了具体分析 , 并且辨析 了它与行政诉讼
了法律 的目的。作为部 门法的目的通常体现在 作为立法结果的成文法的基本原则上, 当然大
多数 情 况 下 , 专 门用一 条 来规 定 该 法律 的立 都 法 宗 旨。


我 国行政 诉 讼法 的 目的之分 析
行政 诉 讼制度 , 约 形 成 于 十九 世 纪七 十 大
年代 , 它作为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 同时也是 国 家民主化的~项重大成果。在“ 国王不能为非” ( e i nd 1 wog , t n c o" r )主权豁免的年代 , h k ga 1 n 0 国 家作 被告 根 本 是不 可 能想 象 的 , 以行政 诉讼 所
的 目的 区别 , 在此 基础上 通过 我 国行政诉讼 法的 多元 目的之 间的非 一致性 的分 析 , 就是 也 行政 主体 的具 体行政 行 为的 “ 违法 ” 与行政 相对人 的权 益 的 “ 害” 损 的逻 辑 关 系的展 开 , 说
明“ 兼顾 ” 不 可以 的 , 是 相反 , 必须就行政 诉 讼确 立一 个基 本 目的。 此 外 , 文还 对与 行政 本
诉讼 法 的 目的相 关 的一 些 问题 进行 了检 讨 和反思
[ 关键词 ] 行政诉讼法的 目的
违法 损害 基本 目的 的正当性而阻却了其违法性 ; 在行政法中 , 不 更 必说 , 因为合 目的性本身就是其一个基本原则。
从 某 种意 义 上可 以说 , 违法 的 实质 也就 是违 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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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一)
摘要: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要求我们必须抓紧机遇,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修改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建立一种人民法院对政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进行审查的完整的司法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完善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规范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各项改革事业的深入,根据现实需要,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反思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陷,完善中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国外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做法
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虽各具特色,但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行政诉讼范围时采取的基本做法不外乎以下两种:(一)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
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方式是指先通过立法或者判例列举排除法院不宜受理审查的行为,然后概括规定其余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合法争议均属于法院受理和审查的范围。

对于哪些行政行为属于或不属于司法
审查范围,从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的立法和判例看,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法,一般采取的是列举排除式加概括肯定式。

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1节规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除法律排除司法审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外,其他行政行为均可接受司法审查。

不能审查的行为只是例外,而且例外的情况越来越少。

再如,从法国行政法的规定来看,它采取的是先排除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为的行为,然后再说明行政审判的范围,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的行政机关的行为。

又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也是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范围,排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其他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1〕。

(二)以判例为主的方式
在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案范围亦有运用判例为主的模式。

所谓的判例,"类似之案件须作类似之判决是已。

"〔2〕(P215)行政判例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弥补制定法固有的缺陷,还可以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范围,切实保障公民的利益,而且可以不断适应当代社会不断变化发展的需要,从而始终与社会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在某种程度上也维护了制定法的稳定。

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尤其行政判例)在其中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如法国,行政审判的权限主要由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和行政法院的判例所确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事项外)。

同样,英、美等国也是采用以判例为主的受案范围确定模式。

在美国,"国会的意图
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问题不作法律规定,而由法院用它自己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救济。

"〔3〕(P190)
二、对中国行政诉讼范围的反思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对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具有以下特点:(一)不实行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立法模式
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时,不实行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立法模式,而是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基本上采取的是混合的方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具体说,是以概括的方式确立行政诉讼受案的基本界限(该法第2条);以肯定列举的方式列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各种具体行政案件,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具体列举的8种行政案件,同时对一些目前难以列举全面,而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案件又运用概括的方式作为补充,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概括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最后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出了排除的规定(该法第12条)。

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界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有两项: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标准,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法院不予受理;二是人身财产权标准。

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4〕。

我国与西方国家对确定行政诉讼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一开始就被完全排除在行政诉讼范
围之外。

人民法院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并且都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法律评判。

殊不知,一个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负面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人民法院仅能够改变其引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发布该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评判,那么行政机关还可以依据该规范性文件对其他行政相对人作出同样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侵犯的行政争议。

但是在社会生活中,因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是大量存在的,种类繁多,不仅涉及人身权、财产权,还涉及宪法权利,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赋予或者保护的权利。

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利,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最后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很多权益遭受侵害后,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

实践证明,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有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挂一漏万"。

(二)不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受案范围
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法》基本上采取混合的方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受案范围的确定,既有《行政诉讼法》的统一规定,又有单行法的个别补充规定。

既有概括性的一般规定(第2条)又有
列举式的具体规定(该法第11条);既有肯定的列举,又有否定的列举。

从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和十几年的实践经验证明,以立法形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因为制定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却时刻处于变迁状态,这两者之间的不协调的一个必然结果是导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出现法律真空。

致使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很多行使职权的行为都不能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来,如抽象的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等等。

实践证明,凡是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得不到司法的保护和救济。

再者制定法的抽象性决定了其难以达到同种情况,同种对待的效果和难以保证司法公证。

因为制定法只规定了法律所要求或禁止的行为的整齐划一的一般模式,而出现在法律适用者面前的却是异常丰富的形态,不同的法官在理解上难免有所差异,进而导致对同类案件的审理结果的不同,从而难以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

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至第7项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将法院受理的案件仅限于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但是第11条第1款第4项有关许可证案件的规定似乎又超出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给人以立法上存在矛盾的感觉,也导致法院在受理案件时摇摆不定的态度。

目前有关我国司法解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司法解释应当满足以下条件或前提:①要有具体的事实来源和基础;②应当要有被解释的法律条文;③应当表现为愿意解释,不能够无限制地扩张解释。

只有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司法解释才是具
有正当性的"〔5〕。

但是,我国现行的很多司法解释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如果以判例的形式代替司法解释,则可以避免司法解释缺乏具体的事实来源和基础等尴尬的境遇,还可以弥补制定法的固有缺陷。

(三)划分行政行为的标准不统一
《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时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划分行政行为,如第11条,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肯定性列举,有时以行政行为性质为标准来划分,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有时以行政行为内容为标准来划分,如侵犯法定的经营自主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有时以行为的作为和不作为来划分,如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拒绝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

这种以多元标准面目出现的肯定性列举,其结果必然导致受案范围相互交叉或者重复甚至遗漏的现象。

三、完善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过十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完善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建立一种新的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借鉴国外列举排除加概括肯定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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