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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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汕府[1997]第27号

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汕府[1997]第27号

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正文:---------------------------------------------------------------------------------------------------------------------------------------------------- 汕头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汕府[1997]第27号1997年2月3日)为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现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和《广东省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实施意见实施意见》(粤府(1995)44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一)为筹集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缴交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交纳、管理、使用制度;原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但未经批准,不按规定交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均应在1997年上半年前完善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凡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含中央、省、各地驻汕单位)均要在1997年上半年前建立。

(二)住房公积金的计存基数,从本《实施意见》实施之日起,由原按上年度职工本人基本工资为计存基数,调整为按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计存基数;职工个人与单位分别逐月交存的5%比率不变。

单位提供和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理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暂时无能力向职工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资助的亏损企业,应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可以在一年内降低交存住房公积金的比率或暂免交存住房公积金。

《汕头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汕头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汕头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汕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3.24•【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汕头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活动简介:根据《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现将《汕头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汕头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完善我市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宜居水平,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既有住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合法报批手续或权属证明、已建成投入使用、增设电梯用地在现住宅用地红线范围内,且顶层住户入口楼面高度距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或层数高于5层(含5层)的多业主无电梯住宅。

非住宅类的既有建筑(如办公楼、商场、医院等)增设电梯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满足现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增设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所有业主同意。

对因加装电梯影响住宅采光、通风的业主,可通过协商给予适当补偿,补偿费用在筹措资金中支出。

前款所指面积和业主人数的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执行。

既有住宅分单元增设电梯的,本条第一款所指总面积和总人数按照该单元独立计算。

第五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过全体业主充分协商。

增设电梯的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公示,征询全体业主的意见,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立汕头市工程建设领域欠款欠薪曝光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立汕头市工程建设领域欠款欠薪曝光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立汕头市工程建设领域欠款欠薪曝光台和工程项目工资清算公示制度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汕住建通[2015]126号【发布部门】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日期】2015.05.22【实施日期】2015.05.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建立汕头市工程建设领域欠款欠薪曝光台和工程项目工资清算公示制度的通知(汕住建通〔2015〕126号)各区县住建局,市代建中心,市质监站、安监站,各有关企业:为贯彻落实市委“社会矛盾化解攻坚年”专项行动,预防和解决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发生欠款欠薪事件,确保我市建筑行业稳定发展。

根据市人社局《汕头市“社会矛盾化解攻坚年”化解劳资纠纷及工程建设领域欠款欠薪纠纷实施方案》要求,现将建立汕头市工程建设领域欠款欠薪曝光台和工程项目工资清算公示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托“汕头建设网”,建立汕头市工程建设领域欠款欠薪曝光台1.对在实地检查中发现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有欠款欠薪行为的,当天在汕头市工程建设领域欠款欠薪曝光台(以下简称“曝光台”)予以公布。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民工投诉被拖欠工资后(投诉包括民工上访、来电投诉、部门转办交办件等),第一时间通知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处理解决。

企业在3日内没有解决投诉事项的,在曝光台予以公布(企业能够提供免责证据的除外)。

企业在3日内能够提供事项办结、工资发放等书面情况,并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投诉人确认后,不予在曝光台公布。

3.企业被曝光后7日内仍没有解决事项的,暂停该企业在汕头行政区域内参与投标和承揽工程项目。

情节严重的,根据省住建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细化我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的意见>的通知》(粤建法〔2013〕54号)要求,企业不良行为信息将在曝光台公布6个月。

同时,我局将书面上报住建部和省住建厅,建议发证机关暂停责任企业的资质。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汕头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汕头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汕头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2.14•【字号】汕房产[2011]214号•【施行日期】2011.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汕头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汕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汕房产〔2011〕214号)各有关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政策和《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0]1号)等规定,为配合《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汕价[2011]264号)和《汕头市物价局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和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汕价[2011] 265号)的公布实施,制定了《汕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作为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定级的依据,请遵照执行。

原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汕头市物价局《印发﹤汕头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汕规划国土[2004]291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汕头市物价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汕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一、综合管理服务(一)一级标准1.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认真查验,验收手续齐全。

3.管理人员、专业操作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4.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质量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健全。

5.管理服务人员统一着装、佩戴标志,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

6. 小区设有服务中心或服务处,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

急修半小时内、其它报修按双方约定时间到达现场,有完整的报修、维修和回访记录。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25•【字号】汕府〔2019〕114号•【施行日期】2019.10.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汕头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2019年10月25日汕头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市级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管理改革的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支持我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市财政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和绩效目标的财政资金。

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对下级政府的返还性支出和一般性转移支付、市财政部门直接按因素法或固定标准分配的财政资金等,不纳入专项资金管理范围,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集中财力,保障重点。

专项资金优先足额保障中央和省、市部署的重大改革、重要政策和重点项目落实,不留“硬缺口”,提高预算编制前瞻性。

加强上下级资金、不同预算体系资金、以往年度资金的统筹使用,集中财力办大事。

(二)规范设立,严控新增。

专项资金设立应符合公共财政支出范围,遵循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不得同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挂钩。

未按规定程序报批,不得在政策性文件、工作会议及领导讲话中,对专项资金新增设立、增加额度事项作出规定、要求或表述。

(三)提前谋划,储备项目。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建设工程造价增计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汕府建通[2011]51号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建设工程造价增计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汕府建通[2011]51号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建设工程造价增计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正文:
----------------------------------------------------------------------------------------------------------------------------------------------------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我市建设工程造价增计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
(汕府建通[2011]5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颁发的《汕头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7号),我市从2011年1月1日起,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现将有关建设工程造价增计价格调节基金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属于工程造价中的规费内容。

二、计算建设工程造价时,价格调节基金费用按以下方式计算:
价格调节基金=税前工程造价×营业税率×价格调节基金费率
三、根据我市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费率暂按1%计算。

今后,我市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如对费率予以调整,则按其颁布的规定执行。

四、自2011年1月1日起,所有必须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工程项目均按以上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结束——。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11•【字号】汕府〔2015〕60号•【施行日期】2015.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汕头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府〔2015〕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业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汕头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1日汕头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提高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度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是指项目单位与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代建中心)签订合同,由代建中心负责组织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的制度。

第三条市政府使用下列资金建设非经营性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估算总投资满300万元的,应当实行代建制管理,国家、省另有规定或者市政府同意不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除外:(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四)上级财政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和基本建设补助资金;(五)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六)其他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实行代建制管理。

第四条项目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在立项阶段明确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管理;未明确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不予办理立项手续。

第五条代建制管理包括全过程代建和建设阶段代建两种代建方式。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汕房发[89]第12号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下发《汕头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汕房发[89]第12号)汕房发(89)第12号现将《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局反映。

1989年1月25日汕头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的价格管理,运用价值规律调控商品房价格,整顿好商品房市场,根据建设部《新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讨论稿)和建设银行《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税费规定,结合我局营建商品房的具体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局所属各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

本局系统内危房改造区新建房屋可供出售的,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制定商品房价格原则:一、商品房实行国家指导价格;二、商品房价格的确定,要有利于住房制度的改革,以保本微利为宗旨,促进住宅商品化;三、商品房的价格以计划成本为主要依据,并考虑房屋的结构、层次、朝向、基础设施、房屋使用功能、所处地段、环境等因素,按质论价,分等定价。

第四条商品房的价格由商品房的计划成本、税费和计划利润等因素所构成。

一、计划成本(一)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1.征地费:指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开发所发生的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耕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的地下、地下物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

2.拆迁补偿费:是指旧城改造、房产开发按《汕头市区城市建设、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支付的各项费用。

如拆迁户的搬家补助房租补贴和临时退迁、周转房搭设的摊销费、租赁费、修缮费、拆除旧房的赔偿费、拆迁劳务费等。

汕头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汕头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04.01•【字号】汕价[2012]59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汕头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汕价〔2012〕59号)各区县物价局,濠江区发展规划局、城市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局、城市综合执法和安监局,澄海区房产管理局、潮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潮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汕头高新区国土资源局,金平、龙湖房屋管理所: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行为,根据有关规定,现就住宅物业服务小区约定具体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申领收费许可证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住宅物业服务小区具体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确定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参考样式见附件一)或物业服务补充协议(参考样式见附件二)。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必须向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申领收费许可证。

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申领收费许可证应提交如下资料:(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申请书(参考样式见附件三)和填写《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申请表》一份;(二)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住宅小区命名批准文件复印件或房产主管部门出示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复印件;(三)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四)经住宅物业服务小区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加具意见的已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业主用户名册(样式见附件五);(五)与业主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或补充协议复印件。

四、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收费许可证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文书(具体样式见附件六)和收费许可证。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27•【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物权综合规定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0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9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刘小涛2016年10月27日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住房与城乡建设、银行监督管理、不动产登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商品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商品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栋)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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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2010)汕房产〔2010〕57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商品住宅(不包括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按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楼梯间、电梯井、走廊通道,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给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泵、煤气(天然气)管道,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防盗设施(包括物业小区围墙及护栏)、道路、沟渠、池、井、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设施设备(属专业管理部门所有,以及城市市政公用部门、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不属于小区内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除外)。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管工作。

第二章设立第六条本市商品住宅项目必须在与房产主管部门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协议的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本市辖区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由上至下房产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区域(项目)、幢、单元户四级账户核算。

以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总账户,总账户为一级账户。

总账户下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账户,按幢号设立三级账户,按各单元户设立四级账户。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核算到单元户。

第八条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该开发项目账户明细分摊核算到各单元户。

第三章交存第九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商品住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额按下列规定办理:(一)1994年12月31日至1998年1月20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项目,根据《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新建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汕府[1994]195号文)由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小区总投资1.5%的比例一次性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1998年1月21日至1998年9月30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三)1998年10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项目,根据1998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物业总投资的2%一次性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2003年9月1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单纯以现房形式销售的,以取得《商品房现房销售备案回执》时间为准,下同)的住宅项目,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以及汕头市建设局测算的2007-2009年度汕头市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数据,市区范围内高层住宅(含别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5元,多层住宅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40元。

独立非住宅物业(含车库、车位)可参照高层住宅的标准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购房者应按其所拥有建筑面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上款公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执行期限至2012年止。

执行期满,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汕头市建设局测算的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标准,结合本地房地产业实际情况调整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尚未全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或住宅项目,业主或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办该房屋或开发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手续。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报并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购房者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付使用)前,应持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专户管理银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方可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从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开发建设单位留用、空置满一周年(含一年)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于期满30日内办理完毕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该房屋业主发生变更时,房屋分户账中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协议》全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四章使用第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二)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含非住宅)或者开发建设单位留用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含非住宅)或者留用房的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物业服务用房的,其建筑面积不承担费用分摊责任。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必须依法使用,提供必要的书面申报材料,并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已实施物业管理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对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该部分业主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向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实施。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项目,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该部分业主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向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实施。

第十七条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由房产主管部门根据该项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通知书》,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并按维修费用分摊扣缴到相应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上。

第十八条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的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将维修项目、维修工程预结算单、修复时间、维修费用的分摊、使用情况告知相关业主并依法取得相关业主确认后,报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核,方可在相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扣除。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 人为损坏等因素造成的维修工程费用,应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 按规定属于物业服务费支出范围或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中支出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 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承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监管第二十条业主分户帐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使用或低于首次应交存额30%(含30%)的,业主应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应一次性续交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初始交存额。

(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类型住宅项目参照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由业主续交)。

业主续交住宅维修资金的时限应于房产主管部门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

第二十一条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发生产权变更的,原业主按房屋过户协议缴足该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至首期应交存额后,该房屋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新业主凭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销户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业主凭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销户通知书》,经专户管理银行审核后办理该房屋分户账注销手续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净收益计入业主分户账,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经营中业主所得收益以及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增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并按户累计积数占比或余额占比进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将每年度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情况报送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接受监督。

并建立相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方便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和账面余额等情况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房屋买受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

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的,由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依法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南澳县管辖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出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办法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另行研究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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