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
人大会议简报范文

人大会议简报范文2月25日,霍山代表团认真审议了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和“两院”工作报告,汪永义代表说,听了人大常委会和“两院”的报告,感到人大常委会和“两院”为民服务、为民执法的意识越来越强,无论是“三个至上”即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还是“三个机关”即把人大建成权力机关、工作机关、代表机关,都说明所有工作的核心都是围绕服务人民。
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越来越明确,方式越来越完善。
代表履职水平也逐步提高,机关建设也越来越规范化、制度化。
黄志传代表说,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简明扼要,客观实在,表示赞同。
过去的五年,市人大常委会全面履行了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围绕加快跨越的工作大局,按照抓重点、议大事,少而精、求实效的原则开展各项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
一是监督工作扎实有效,紧扣发展主题开展监督,坚持一年两次听取和审议计划、财政工作报告,每年开展执法检查,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注意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督查,连续三年开展民生工程视察;司法监督紧抓不放,对群众反映的疑难问题跟踪督办,直至妥善解决等等。
二是决定重大事项及时到位。
对事关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认真作出决定。
如对政府在加强中心城市建设和应对 ___过程中需要解决的资金等重大事项及时作出决定等,促进了“三保”工作。
三是常委会及其机关建设稳步推进。
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贯彻省委关于加强人大常委会工作 ___,制定完善多项工作制度。
王勇代表说,听了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感到市人大常委会一方面监督有力有效,特别是对热点难点问题的监督;另一方面人大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支持有力,给县区树立了榜样。
聆听了“两院”的报告,感到“两院”服务大局工作做得好,有力支持了六安经济社会持续发展。
1月10日下午,小河口、天鹅洲代表团在市林业局四楼会议室对市人大常委会和“一府两院”工作报告进行了审议。
与会代表踊跃发言,积极建言献策。
个人融资租赁操作规程

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个人融资租赁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融资租赁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信贷政策》、《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和《XXXX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个人融资租赁业务分为申请、受理及调查、审核、审查、审批、合同签订和履行、租后管理、档案管理八个阶段。
第二章项目申请第三条申请人是因需要购置新设备或盘活原有固定资产,向财务公司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的自然人。
第四条申请人准入标准:1. 年龄在20周岁至55周岁之间的合法公民。
2. 具有稳定收入,有固定住所,能够提供有效的居住证明。
3. 能够提供与合作伙伴签订的近期承包合同或业务证明材料。
4. 若车辆挂靠物流公司,需挂靠单位出具挂靠协议及相关的运营资质证明。
5. 租赁车辆用于商业运营目的,需具相关行业准入证明。
6. 积极配合提供与租赁相关的材料。
7. 能够提供第三方担保。
第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融资租赁时应向财务公司提交以下书面资料:1. 承租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征信查询记录、房产证明或土地使用权证明、相关经济实力证明和从业证明,如为客运车辆,还必须提供本次购车车辆更新(新增)审批表(线路车)或其它证明本次购车用途的文件(非线路车)复印件。
2. 保证人(自然人,如有)夫妻双方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证明、征信查询记录、房产证明或土地使用权证明以及相关经济实力证明,如银行流水、大额存款单、小轿车和其他车辆行驶证、在其他公司的投资证明等。
3. 车辆挂靠公司及保证人(法人,如有)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贷款卡(含密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股东身份证和近三年审计报告及最近三期财务报表。
房地产可以使用融资租赁吗

房地产领域可以使用融资租赁吗随着融资租赁被越来越多的产业认识,特别是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独特的分离方式,对于商品的销售有积极的促进因素,因此房地产领域开始有很多人关注和使用这个手段。
但这个领域是否可以使用融资租赁这个问题,目前还有争论。
在现阶段可以肯定地说是可以操作的,但07年《融资租赁法》出台以后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就很难说了。
按照租赁的规律,我们还是从法律、税收、监管、会计准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律上看房地产融资租赁交易的合法性房地产租赁首先要看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不属于自己产权的的物件,是没有资格用来做融资租赁的。
融资租赁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如果只有租赁合同,而没有采购租赁物件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不成立了。
采购合同决定了产权的归属。
用在房地产上面的融资租赁有两个目的:一是新房的信用销售,二是已有房的回租,可能还有第三个目的就是财务处理,但在法律上是否能行的通就另行别论。
我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企业或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土地的权证不能当作租赁物件使用,只能转让使用权。
而使用权是无形资产,不在融资租赁法的保护下,因此地产的融资租赁就不讨论了。
除非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或许还可以经营,否则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模式没有太大的研究必要。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可以用使用权、用益权来解决地产租赁的问题。
房产因为具有可交易的产权,因此做租赁物件目前还没有什么法律限制。
房产(厂房、商用楼)本身不能直接产生有交换价值物品的产值,有些还是消费品(住宅)。
尽管有折旧资源,并属于固定资产,但由于其本身价值的不确定性和大部分时间是在升值的特性。
许多国家都不把融资租赁的政策给予房地产领域。
中国也是这样。
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加速折旧上,目的是要给那些能创造价值,本身技术更新和贬值很快的产业,不仅能增加税源,还增加了就业。
而房产总的来说还是一种消费(耗)而不是创造性商品,尤其是民用住宅,本身也不存在折旧问题,享受不到融资租赁政策的好处。
船舶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

(六)诉诸法院的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2013年-2015年我院共受理了21件,审结19件,2件正在审理,主要类型有:
1、船舶融Leabharlann 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协助办理船舶相关登记等手续的注销。
2、因船舶相关证书的办理延迟,承租人主张船舶不能正常营运期间的损失。
3、承租人支付造船保证金的船舶融资租赁纠纷中,造船合同终止或者无效后,承运人以 出租人怠于行使索赔权为由,向出租人主张造船保证金损失。
4、承运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请求偿还欠付租金、违约金以及未到期租金。
5、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其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交纳的保证金如何抵偿欠付租 金的问题。
6、承租人欠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船舶,赔偿损失。其中涉及到 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合同解除前欠付租金违约金的计算。
(六)诉诸法院的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分析
【案例一】南方租赁公司与港龙海运公司、天保疏浚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2007年7月 5日,南方租赁公司与港龙海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南方租赁公司根据港 龙海运公司的要求,订造一艘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并出租给港龙海运公司使用,租 赁物暂定名称为“港龙1号”;南方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港龙海运公司在租赁 期间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权,其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销售、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 资入股等处分行为或其他任何方式侵害租赁物的所有权;为便于管理,南方租赁公司同意 将租赁物登记为南方租赁公司和港龙海运公司按份共有,其中南方租赁公司登记的共有份 额为49%,港龙海运公司登记的共有份额为51%;同日,南方租赁公司作为订造方、港 龙海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与津滨船舶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及《船舶建 造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南方租赁公司根据港龙海运公司的指定,向津滨船舶公司订造 一艘每小时2500立方米绞吸式挖泥船租赁给港龙海运公司使用;船舶建造完毕后,由津 滨船舶公司直接交付给港龙海运公司,船舶所有权由南方租赁公司和港龙海运公司共有, 由港龙海运公司办理所有权登记事宜并承担全部费用。
目前我国存在三类分别由三个不同部门分别根据不同规章审批的租赁公司

目前我国存在三类分别由三个不同部门分别根据不同规章审批的租赁公司。
一是由原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类的金融租赁公司[2],二是由原外经贸部根据2001年9月颁布《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批准的,具有准金融机构性质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三是作为一般工商企业,由国内贸易局主管、附属于制造厂商、以促进本企业产品销售为目的的非金融机构内资厂商类租赁公司。
这样就存在以下问题:(1)根据国务院授权、我国目前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所有金融业务只能由经原人民银行(现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的金融机构开展,一般工商企业若从事金融业务,就会被相关法规界定为非法经营,其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融资租赁在我国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金融业务,因此,原外经贸部与经贸委批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允许从事融资租赁就存在业务的合法性问题或是部门间规章的不协调问题。
(2)由于原人民银行将租赁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各项监管指标要求较严格,如注册资本金要达到5亿元,对其资产负债比例也有详细要求,如对资本总额占风险资产的比例[3] 、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比例[4]、流动资金贷款[5]、长期投资[6]、租赁资产[7]、拆入资金[8]及对外担保[9]比例等都有具体规定。
而对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除了资本金[10]要求外,仅对资本总额与风险资产的比例[11]有所要求。
(3)业务范围不同。
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除了可以从事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所有业务外,还可以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以及同业拆借等业务。
而对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他内资租赁公司就法规而言没有约束,从逻辑上看,没有资格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实也没人监管)。
2、税收政策不能与租赁行业的功能与特点相适应经过多年的实践,我国的税收体系在支持租赁业发展方面已经做了大量努力,如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可以用租金收入扣除租赁物的购置成本(包括利息支出)的差额征收5%的营业税,又如企业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推出消费型增值税[12]等。
融资租赁法.doc

融资租赁法-权威人士透露,《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已经修订完毕,按照立法程序,2006年底该草案将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有望于明年正式出台。
据了解,根据这份新修订的征求意见稿,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将可以以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的形式,直接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上海点击查看上海及更多城市天气预报市租赁行业协会会长俞开琪表示,阅完《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十分欣慰,二稿较之一稿无论在监管问题上、在准入门槛上、在政策支持上都有重大的进步和突破,尤其在最为棘手的行业主管问题上,较好地协调、解决了困扰中国融资租赁业20多年的多头监管、政出多门的痼疾,基本形成了统一局面。
据介绍,自1981年成立了第一家金融租赁公司以来,中国租赁业走过了一条十分艰辛波折的道路。
我国小企业数量占全社会企业总数90%以上,产值约占GDP的三分之一。
但是,小企业贷款仅占主要金融机构各项贷款的16%,这距离小企业贷款的实际需求实在是天差地远。
虽然租赁比直接融资有一定的安全性,但对于专用设备承租人的欠租和恶意骗租等情况,租赁公司防不胜防。
当今银行的坏帐率尚且如此之高,租赁公司的不景气就更可想而知了。
因此,无论是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外经贸部批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或是条件更差的内贸系统的租赁公司,大多数都发展得十分艰难。
清华大学经管学院国际金融专家张陶伟表示,偏低的租赁额现状是由许多原因造成的,主要是中国市场对租赁这一形式相对陌生,法律环境不完善,以及完整信息系统的缺失。
由于企业信用不太好,租赁公司为了保险,就极大增加了交易成本,使得租赁的一些优点一点也体现不出来。
张陶伟表示。
租赁是一种信用消费,需要信用环境的支持。
以现在国内的实际情况看,单靠某一方面的信用不足以有效控制租赁业务的风险。
俞开琪解释说,所以,我们提出将政府信用、银行信用、租赁公司信用、承租人信用、承租人相关企业信用进行叠加和嫁接,将风险进行分担并锁定,最终实现有关各方的共同获利。
融资租赁保理实务操作和案例分析

保理旳分类
• 根据是否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保理分为“公开 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 公开型保理要求债权转让人书面告知债务人应收 帐款已转让,隐蔽型保理不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
• 中国《协议法》要求债权转让需告知债务人才干 生效,所以国内保理业务均为公开型。银行向债 权人发放融资款前,要求债权人提交承租人签章 旳“应收租金债权转让告知”回执。
融资租赁旳功能
• 融资租赁旳投融资功能:
• 租赁公司具有比较强旳融资能力,其风 险资产可以是净资产旳10倍【2023年11月 《融资租赁法·草案》三次征求意见稿中称 ,“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应当遵循风险资产 不超过净资产旳15倍”旳原则,即资本充 足率可觉得6.67%)】,融资功能强大,这 是一般旳工商企业所不能比及旳,承租人 采用融资租赁,通过“融物”达到“融资 ”,改进企业装备;通过融资性旳经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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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培训中心第二期 融资租赁业务开展与人才培养高级研修班
融资租赁保理实务操作及案例分析
本文主要内容
• 摘要 • 第一部分:租赁与融资租赁原理 • 第二部分:保理原理 • 第三部分:租赁企业与商业银行旳天然合作 • 第四部分:租赁保理原理 • 第五部分:融资租赁保理实务操作 • 第六部分:对承租人、供货商和保理银行旳选择 • 第七部分:经典案例分析
• 为了确认、统计、核实、调整交易旳需要,我国旳《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公法)则在对租赁进行定义(租赁是指在约定旳期间内 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旳协议)之后,把“租赁” 分为“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两种核实形式,其中旳“经营租赁” 是指“融资租赁”以外旳“其他租赁”。
• 经营租赁本是会计用语,但在租赁、融资租赁两种市场交易形式之后被 租赁交易当事人在实务中加以充分利用,从而也就变成了一种业态,一 般叫作“经营性租赁(Operating Lease)”,是一种特殊形式旳融资租 赁。
房地产可以使用融资租赁吗

房地产领域可以使用融资租赁吗随着融资租赁被越来越多的产业认识,特别是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独特的分离方式,对于商品的销售有积极的促进因素,因此房地产领域开始有很多人关注和使用这个手段。
但这个领域是否可以使用融资租赁这个问题,目前还有争论。
在现阶段可以肯定地说是可以操作的,但07年《融资租赁法》出台以后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就很难说了。
按照租赁的规律,我们还是从法律、税收、监管、会计准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从法律上看房地产融资租赁交易的合法性房地产租赁首先要看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不属于自己产权的的物件,是没有资格用来做融资租赁的。
融资租赁是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
如果只有租赁合同,而没有采购租赁物件的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不成立了。
采购合同决定了产权的归属。
用在房地产上面的融资租赁有两个目的:一是新房的信用销售,二是已有房的回租,可能还有第三个目的就是财务处理,但在法律上是否能行的通就另行别论。
我国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企业或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因此土地的权证不能当作租赁物件使用,只能转让使用权。
而使用权是无形资产,不在融资租赁法的保护下,因此地产的融资租赁就不讨论了。
除非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或许还可以经营,否则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模式没有太大的研究必要。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出台后,可以用使用权、用益权来解决地产租赁的问题。
房产因为具有可交易的产权,因此做租赁物件目前还没有什么法律限制。
房产(厂房、商用楼)本身不能直接产生有交换价值物品的产值,有些还是消费品(住宅)。
尽管有折旧资源,并属于固定资产,但由于其本身价值的不确定性和大部分时间是在升值的特性。
许多国家都不把融资租赁的政策给予房地产领域。
中国也是这样。
融资租赁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加速折旧上,目的是要给那些能创造价值,本身技术更新和贬值很快的产业,不仅能增加税源,还增加了就业。
而房产总的来说还是一种消费(耗)而不是创造性商品,尤其是民用住宅,本身也不存在折旧问题,享受不到融资租赁政策的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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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2007-8-31 23:11:49 来源:互联网阅读次数:84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二次征求意见稿)2006年4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融资租赁活动,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秩序,保护融资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定义)本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最短租赁期限为一年的交易活动。
出租人限于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企业。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机器设备等非消耗性动产,为个人、家庭消费目的使用租赁物的不适用于本法。
第三条(特殊形式)融资租赁包括回租赁、转租赁等特殊形式。
回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从承租人作为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融资租赁形式。
转租赁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作为出租人将同一租赁物进行再次融资租赁的形式。
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转租赁的每一个出租人都应该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效力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五条(经营原则)从事融资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六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商务部门为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对全国融资租赁业进行综合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业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融资租赁交易第七条(当事人范围)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
第八条(要式)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订立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条(内容)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金及其支付期次、租赁期限和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第十条(告知义务)出租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之一保证承租人知悉供货合同的主要内容:(一)出租人取得承租人对供货合同的认可;(二)出租人应当将供货合同送交承租人;(三)出租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供货合同的供货人、租赁物的规格和性能、租赁物的交付、瑕疵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可以根据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成本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十二条(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当事人可以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对租赁物续租,或者由承租人支付或不支付一定价款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三条(转租赁合同的订立)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第十四条(供货合同无效或撤销时融资租赁合同的处理)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解除。
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由供货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过错方承担。
第十五条(承租人的受领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受领租赁物。
第十六条(承租人享有的买受人权利)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租赁物的选择或认可订立的供货合同,供货人向承租人直接承担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第十七条(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十八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因出租人的原因而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干扰。
第十九条(承租人善良保管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除合理的损耗及出租人同意的对租赁物的改变外,承租人应当使之处于交付时的状态。
出租人不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第二十条(产品责任)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三人损害责任)承租人使用租赁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者他人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转租赁的出租人权利)转租赁的第一出租人可以直接向每一个承租人主张租金权利。
第二十三条(欠付租金偿还顺序)在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用于清偿违约金或欠付租金利息。
第二十四条(租赁物登记)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租赁物附合于他物)租赁物附合于其他动产、不动产上时,应单独登记为出租人所有。
租赁物附合后的动产、不动产转让时,出租人得就转让所得价款在租赁物价值范围内有取回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租赁物非责任财产)租赁物不得作为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风险承担)根据供货合同,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时,该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不影响承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应承担的义务。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后,承租人能够按照出租人的要求修复租赁物或者购买同条件替代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租赁物不可修复或者不能就替代物达成一致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到期租金,并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不可解约性)除非出租人违反本法第条(出租人平静占有担保责任)、第条(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第条(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的规定,承租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出租人变更供货合同的限制)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或认可订立的供货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撤销、解除供货合同,或者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供货合同内容。
第三十条(对供货人的索赔)供货人违反供货合同约定,承租人可以向供货人主张因供货人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
供货人不知道供货合同是为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或供货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直接向供货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予协助,索赔的费用和结果,由承租人承担和享有。
第三十一条(租赁物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的处理)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解除供货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供货人赔偿损失。
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项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
承租人也可以要求供货人更换、修理租赁物,因更换、修理租赁物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由供货人赔偿。
承租人接受租赁物或者更换、修理租赁物而使租赁物的价值减损的,该损失部分由供货人向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赔偿,该赔偿不受承租人向供货人索赔结果的影响,但租金应当适当降低。
第三十二条(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的责任)由于出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无法交付给承租人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免责)除本法第条规定的情形外,供货人违约而出租人未违反供货合同义务的,对供货人的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出租人免责的例外)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承租人的;(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供货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三)供货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四)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五)出租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到租金总额的五分之一的,或者未付租金期次超过约定应付租金总期次的五分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归出租人所有。
第三十六条(出租人的取回权)承租人有其他严重违约或严重侵害出租人权益的行为时,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出租人依前款规定,可以直接向承租人行使取回权,承租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公共利益)对用于能源、交通、通讯、医疗、教育等公益设施的租赁物,出租人行使收回租赁物的权利不得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融资租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监督管理原则)对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国务院商务部门对全国的融资租赁业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制订有关规章;(二)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三)监督检查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规则实施情况;(四)负责行业统计;(五)对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设立审批)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商务部门及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批准。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审查内容)审查批准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设立条件)设立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二)有具备融资租赁专业知识和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制度、风险控制及风险处置制度。
第四十三条(企业名称)融资租赁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融资租赁”字样,其他经营性组织名称不得含有“融资租赁”字样。
第四十四条(经营规则)融资租赁企业经营应当遵循下列规则:(一)包括或有负债在内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十五倍;(二)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十五条(报告和审计)融资租赁企业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行业协会)融资租赁业协会是融资租赁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接受国务院商务部门的业务指导。
融资租赁业协会应当维护融资租赁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融资租赁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融资租赁企业提高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金融租赁监管)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可以对境内金融机构投资控股融资租赁企业制定严于本章规定的规定。
第四章融资租赁业的促进第四十八条(加速折旧)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可以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折旧年限,计提相应折旧,但折旧年限不得短于3年。
第四十九条(呆帐准备)允许融资租赁企业提取呆帐准备金。
第五十条(流转税缴纳)融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其向承租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其承担的租赁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作为税基缴纳流转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