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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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的立法评析——兼评《公司法》第15、16条

公司转投资的立法评析——兼评《公司法》第15、16条

资企业法人 。 照《民法通则 》 按 的规定 , 非
公司法人的投资者对所投 资的企业也承担
公 司 转 投 资 的 法 律 界 定
转投 资这 一概 念源于公司法对公 司权 利能 力限制的规定 ,并非立法 中的固有概
念 ,只是 学者 们对公司特定投资行为 的概
有限责任 , 加之修订后 的《 合伙企 业法》 确 认 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 ,
f 《 司法 》除了对 转投 资对 象限制 l E 公 之 外 ,还设 定了投 资额度 的限制 ,即除国 务 院规定 的投资 和控股公 司外 ,公 司累计 对 外 投 资 额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净 资 产 的 5 %。立法者 的 目的在于避免公 司过分投 0 资而影 响其经营偿债能力 ,损害股东 的投 资效益及导致债权人 受清偿 时不得不接 受 债务人在其他公 司的权益 ,由债权人实 际 上承担本来应 当由债务人承担 的风险 。但 是诸多学者认为 以净资产作为限制投资额 度 的基数是不妥 当的。 因为净资产是会计 学上的概念 ,指 的是公司资产减去公司债
公 司转投资与公司分立 的关 系,尤其
对此 ,笔者认为公司的转投资与公 司 的分 立虽有相似之处 ,但本质上 ,公司分
立与公司投资存在一定的区别。就公司分 立而 言 , 无论是派生分立还是新设分立 , 分
连带责任的 出资人” 乃是正视现实 、 。 顺应
潮流之举。该规定既不违背保护股东和债
司法 》 为参照 , 对现行 《 公司法》 有关公司
转投资方面的立法规定进行评价与分析。
( ) 步—— 扩 大了公 司转投 资的 一 进
对 象
l《 l E 公司法 》对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做 了比较严格的限制 ,即公司只可 以向其他 有限责任 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从立 法者的本 意来看 ,这一规定 旨在禁止公司

略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

略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

略论我国《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关键词: 转投资/不当转投资/相互投资内容提要: 公司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助于增强公司得自治,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得人格和拓宽公司得盈利空间,也可能损害公司相关者得利益.我国2005年新修订得《公司法》在革故鼎新得基础上于第15、16条对此行为作了专门得规定.然这些规定仍显简约粗疏,不仅对转投资得一些决议程序与不当转投资效力得界定模糊不清,而且还缺乏相应得风险规制机制.因此,仍有必要在廓清相关咨询题上进一步完善我国得公司转投资制度.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将部分资产投入另一企业并因此成为该企业出资人得行为.这种行为得实质确实是投资,只只是这种投资相关于股东得直截了当投资而言,其是先以股东事前投资所形成得法人财产再作其他投资得一种“转”投资.作为公司得一种自主经营行为,转投资不仅能够使公司实现多元化得战略经营,获得稳定得原料来源、生产设备及制造技术,还能助于公司扩大规模,分散经营风险和平衡公司盈余得周期波动,提高资源得利用效率.然而,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其在给公司带来上述诸多好处得同时也无形中削弱了公司得偿债能力,妨碍交易安全,严峻者还会导致公司股本抽逃、资本虚增,诱发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得利益.一、我国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得相关限制基于转投资固有得负面效应,我国公司立法从一开始就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给予了严格得限制.WCOm这种限制集中于旧《公司法》第12条,包括两个:一是对转投资对象得限制,规定公司只能够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二是对转投资得比例限制,要求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时,除国务院规定得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得50%.显然,前一限制意在防杜公司对外投资时成为承担无限责任得股东.因为投资有限公司外得其他经济组织,一旦出现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公司须负连带责任,如此则会损及公司原有股东及相关债权人得利益.而后一限制则在防范公司对外“大兴投资”,从而保证公司主营业务有充足得进展后劲及相应得偿债能力.与旧《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法)不同,2005年新修订得《公司法》对转投资得规定则有了较大得突破.其第15条规定:“公司能够向其他企业投资,然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得出资人”.第16条规定:“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得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得总额及单项投资得数额有限额规定得,不得超过规定得限额”.由上述对比可见,就公司转投资对象而言,新法不再明确将其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上,而是扩大到其他企业.这就意味着在原有两种传统公司得基础上,公司还能够投资非公司性质得企业法人,前提是这种投资可不能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转投资得比例上,新法已完全放弃了50%得上限要求,将转投资得规模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给予了公司更多营利与进展机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得尊重,弱化了公司立法中得国家行政干预色彩,有着不可低估得积极和进步意义.但从公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对转投资得规定仍显简约与粗疏:不但非常多咨询题得处理还缺乏直截了当与明确得依据,而且对转投资可能产生得风险操纵不周.下面,本文尝试对新法得转投资制度做进一步得探讨,以期寻求解决实践咨询题得可操作方案和应对转投资风险得规制策略.二、公司转投资得前置程序咨询题新法虽给予了现代公司更大得自主权,取消了转投资得比例限制,但对转投资仍有一些程序上得要求,即公司转投资不管数额多大,事先都须通过内部相关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会得决议通过方可进行.至于毕竟是经董事会决议依然股东会得决议通过,则完全取决于每个公司得具体章程规定.但咨询题是,转投资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得基础性得事项,于公司而言远非不可或缺少.因此实际操作中非常可能会发觉公司章程没有涉及转投资规定得情形.这就会令人产生一个困扰:假如章程没有规定,公司转投资还能够进行吗?或者讲,假如还需要通过决议,那决议应该由何种内部机构做出?如何做出?对这些咨询题得解答,笔者以为依然应该结合公司立法得一般原理及其他条文来加以解答.首先,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依然股份有限公司得章程,新法都没有要求将公司转投资决议程序与数额咨询题作为绝对必要得记载事项,因此即便章程没有涉及,公司开展转投资仍可进行(注释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基本上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得基础性得事项,例如公司得名称和住宅、公司得经营范围、公司得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得法定代表人等.);其次,综观新法,有关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得行使规范中都有明确涉及公司投资得决定咨询题.如第38条第1款就给予股东会“决定公司得经营方针和投资打算”;第47条第3款则列出董事会得一大职权确实是“决定公司得经营打算和投资方案”.因此,尽管转投资仍可进行,但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得前置决议程序.尽管乍一看,这两个授权性得规范区不不大,但认真推敲,两者“貌合神离”,各有所侧重:股东会作为公司得最高权力机关,其要紧从宏观、全然上对公司是否进行转投资,以及转投资方向等涉及投资打算安排这一重大咨询题做出决议;至于微观上得具体投资方案则交由董事会决议.因此,两种决议并行不悖,缺一不可,并不存在如某些学者所主张得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得差不(注释2:持该观点者典型代表为北京大学李飞博士.参见李飞:《法解释论视角下得公司转投资行为》,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87页.).只是,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投资咨询题得决议纳入绝对多数表决权得事项范畴,这就使得这种决议得做出只须股东会与董事会两席中过半数得表决权分不通过即可.所以,由于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得表决权行使规定有所不同,因而关于过半数得表决权应如何进行计算在两种不同类型得公司中依然存有一定得差异.三、公司不当转投资得效力咨询题这个地方所讲得“不当行为”,又称“不当转投资”,是指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得实体与程序而发生得一系列转投资行为得概称,要紧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得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得转投资行为;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得转投资行为;三是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得转投资行为.由于新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得规定比较原则,没有规定不当转投资得责任.故对实践中存在得不当转投资得法律效力咨询题,显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将之归为无效处理.相反地,是否有效,理应视行为性质结合相关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逐一加以甄不:其一,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得连带责任出资人得转投资行为.通常情形下,这种行为得无效性自不待言.但新法第16条中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但书条款却为这种行为得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灵活得空间.换言之,假如其他法律有做专门得规定,则公司也能够成为与所投资企业得连带责任出资人.综观我国现有得法律,对此有做专门规定得应数《合伙企业法》.如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得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二是虚增公司注册资本,妨害资本维持.再举个例子,比如,甲公司注册资本是4000万,乙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3得股份(2000万),在此条件下,乙公司向母公司转投资1500万.从公司账面上来看,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成5500万,但这1500万纯属虚增资本.甲公司注册资本得虚增又为其向乙公司接着投资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此相互持股可无限循环下去,从而不断地增加甲乙公司得注册资本,使得注册资本、公司总资产等公司得差不多信息失真,在实质上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危害交易安全.毋庸置疑,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赖以生存得“生命线”,不仅是公司运作得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得物质保障,具有标志公司信用得特别功能.正是基于公司资本重要性得考量,在注册资本上,新法并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而接着保留了旧法得法定资本制,其目得意在爱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上述公司相互投资中出现得股东抽逃资金与虚增资本则必定会削弱公司得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得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此外,对公司相互投资不利妨碍得进一步分析会发觉,公司相互持股还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去制衡,形成垄断与阻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扭曲整个经济体得资本流转机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可见,新法对转投资制度得放宽并不表明转投资得积极效应必定得以彰显.相反地,新法只关注公司单方面得转投资行为,而忽略了公司相互投资可能产生得风险防范咨询题“却会留下制度漏洞,使公司得经营风险可能被不当放大”[2].由此引发得一系列负面效应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所始料不及得.五、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风险得法律规制不可否认,新法在公司转投资规定方面体现了巨大得进步,但由上分析可知,对转投资专门是相互投资风险防范得缺失却不能不讲是新法得一大缺陷.因此,对转投资做出必要得限制应是今后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得重心.具言之,能够采纳得要紧调整措施有:1公开投资状况,进一步健全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尽管我国《证券法》与《股票发行和交易治理暂行条例》对公司持股比例之通知和公告已有规定,规定了公司相互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得通知义务.但它只是针对上市公司,而不包括非上市得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不承担信息披露得义务,投资状况难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为维护其他公司利益相关人得权益,专门是幸免因为资本虚增而使债权人得经济利益蒙受损失,因此必须在立法上对相互投资得公司课以通知义务.在此,德国和台湾地区得立法资可借鉴.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就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超过25%得股份时,须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他公司:此后如所持他公司之股份有所变动,或持有数低于25%时,必须再作通知.受通知得公司须将上述受通知得持股情形,依章程所定得方法予以公告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8款规定,假如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他公司,受通知公司亦应于收到通知5日内公告.公司为前项通知后,发生一定条件得变动时,还要在5日内再为通知.因此我国不妨能够借鉴类似立法得成熟经验,在今后修订公司立法中进一步规定公司转投资后得投资状况公开义务: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及时通知该被持股公司,且被持股公司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告.2界定母子公司关系,限制相互投资及表决权行使前述分析表明,公司间相互投资可谓弊端丛生.因此,各国对公司专门是母子公司得相互投资均有不同程度得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份达10%以上,则被持股公司就不能够取得该持股公司得股份.日本《商法》第2编第211条之2款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得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得股份.瑞典《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得股份,惟一得例外情况是子公司接管了不得企业,而该企业刚好是母公司得股份持有者.关于由这种情况造成得子公司对母公司股份得合法持有则应通过母公司赎回以减少资本得方式注销或由子公司将其转让出去.英国和德国得公司法虽对一般公司相互投资得股份没有严格限制,但都同样无不例外地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得股份,并把表决权限制在25%之内.足见,基于子公司反向持股对资本维持原则虚化得严峻性,我国可借鉴上述国家得立法经验,对母子公司得相互投资加以重点规制.即在明确母子公司定义得前提下,规定除非特别情况下,子公司不得反向投资母公司,子公司因特别情况取得得母公司股份无表决权,且应在规定时刻内处理掉.此外,关于一般公司得相互投资,笔者认为亦不能置若罔闻,仍须对相互投资后表决权得行使施加限制,如规定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股份或资本额得一定比例范围.此一规定目得是防止相互持股公司得治理层形成内部人集团,扭曲公司治理机制,相互行使投票权以对对方公司得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得利益.3完善相关制度得配套,多渠道操纵转投资风险公司转投资专门是相互投资得妨碍是多方面得.因此,单凭完善转投资得规制机制以防范和操纵公司转投资风险难以奏效.笔者认为公司法内得一些相关配套制度:如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关联交易得表决权制度、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对间接防止公司负责人和大股东利用其地位擅自或随意作出转投资决定,遏制转投资风险和爱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上同样亦有作用.因此完善这些相关制度,使之与转投资得规制机制相协调配合,多渠道地操纵转投资风险效果更佳.鉴于篇幅关系,笔者在此就不再一一展开详细论证.结束语公司转投资作为20世纪在世界各国普遍出现得一种经济现象,既有其极具吸引力得利处,同时也有其致命得弊端.随着资本投资功能得增强,从公司本身得目得,从公司促进社会经济进展得角度而言,公司是自由得经济主体,有通过转投资猎取最大经济利益而自主安排治理结构得自由.因此,新法放松转投资限制得规定,无疑与公司内在扩张需求相契合,具有极大得进步意义.然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曾讲过“人得安全是最高得法律”[3],美国统一法学得代表人物博登海默亦言,“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效率,而且还需致力于制造秩序.为人们所需得这两个价值得综合体,能够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制造一种效率与正义兼顾得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4]因此从纯法律角度而言,新《公司法》对转投资可能产生得消极妨碍可能不足不能不讲是一种对公平正义考量得欠缺.因此,这种欠缺理应通过今后修订公司立法加以弥补,以使我国公司法不仅能充分发挥转投资提升公司运营效率得制度功效,又能较好抑制这种功效所可能带来得负面妨碍,更好地实现全面、周延爱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目得.注释:[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01[2]范健,王建文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30[3] [英]霍布斯黎思复,黎廷弼译利维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131[4] [美]e•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m]北京:。

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公司转投资行为上

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公司转投资行为上

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公司转投资行为上李飞一、对“转投资”概念的争议(一) 我国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界定在我国公司法上未曾出现过“转投资”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纯粹是学者们对旧《公司法》第12 条和新《公司法》第15 、16 条(部分) 规定的学理称谓。

然而,这一概念诞生后并没有产生多少积极影响,相反,人们对于上述条文的相异理解均借着“转投资”的名义生发出不休的论争,致使“转投资”这个概念本身的存在随之变得价值大跌。

除了极少部分人依凭法律直觉亮出自己对转投资的定义外,多数人则是举出了财政部1992 年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以下简称旧《企业财务通则》) 第6 章“对外投资”的例子,认为理应以之作为界定“转投资”的依据。

与此对立的观点认为,《企业财务通则》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甚广,应该作出限缩性的修正。

围绕限缩的程度差异,人们又在诸如公司债权投资是否包括在内、短期投资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现歧见,疏于沟通。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暂时抛开针锋相对的技术细节,回归目的解释的方法论,明确《公司法》对“转投资”作出规定的目的何在,同时,弄清楚旧《企业财务通则》作为行政规章的宗旨,这样才可能厘清“转投资”在概念上的难解困惑。

尽管“转投资对于活跃资本市场和企业集中规模经营有着重大的积极意义,尤其是它已成为企业间相互联合的一种特别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时又暴露出“虚增资本,董事、监视利用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等危险和流弊。

因此,公司法规定“转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财务结构良好,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似乎更能唤起学者们的共鸣,相关公司法律的解释类作品莫不于此一点尽显华章。

的确,从饱受批评的旧《公司法》第12 条——主要是其机械化的额度设计、严格地限定投资对象和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等问题——到新《公司法》第15 条放开投资额度的同时仍将合伙等民商事主体排除在转投资对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 条关于公司转投资的决议机制,其间所折射出的意蕴与学者们的解释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论公司的转投资

论公司的转投资

实现 盈 利 。转 投 资 正是 这 一 目标 的 实现 途径 之一 。公 司 转投 资可 以突 破 原 有 的 经 营 范 围 的限 制 ,间接 从 事 新 业 务 的经 营 ,通 过 其 他 企 业 的 业 务 经 营 获 得 利
润 ,客观 上 这 也 是 市场 经 济 进 行 市 场 自 发 调 节 ,实 现 资 源优 化 配 置 的途 径 。对
进 行 收购 、兼 并 ,可 以 实现 公 司 的优 势 互 补 ,亦 可 以通 过 转投 资行 为实 现 强 强 联 合 ,组 建 跨 国公 司 和企 业 集 团 ,进 行 规模 化经 营 ,在 宏 观 上 利于 国 民经 济 的
整体 发展 。
公 司转投资的利弊分析
公 司 转投 资是 一 把 双 刃 剑 ,它在 给 公 司带 来 巨大 效 益 ,带 来 经 济 规 扩 大 的 同 时 ,也 给 现 有 的 法律 制度 带 来 了 一定 的冲 击 。给 交 易 安全 和 市 场 秩 序 带 来 了 潜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给 公 司和 股 东 及债 权 人 的利 益 带 来 了风 险 。正 所 谓 事 物都 有
其 两 面性 ,公 司转投 资也 不例 外 。

蕴含 无限 。简 便 、快 捷 、高 效 、准 确 的
决 策是 一 个 公 司 立 于不 败 之 地 的保 证 。 股 东 ( ) 召 开 的人 员之 多 。时 间之 大 会
二 、 公 司转 投 资 之 “ ” 。 第 一 , 弊
长 ,通 知 之 麻 烦是 难 以应 对 瞬 息万 变 的
够 产 生 收 益 性 的 财 产 、 资产 或 权 益 ,以 依 法取 得 其 他 企 业 股份 或 财 产 份 额 的各

公司转投资的立法评析

公司转投资的立法评析

公司转投资的立法评析公司转投资是公司并购、扩张的前提,有助于企业资本运营,实现利润最大化。

现行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却完全放弃了对转投资额的限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今后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应注意引入“深石原则”,限制相互投资,强化公司公开投资状况的义务。

关键词:公司转投资公司分立相互投资立法规制公司转投资的法律界定转投资这一概念源于公司法对公司权利能力限制的规定,并非立法中的固有概念,只是学者们对公司特定投资行为的概括。

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进行投资,转投资是针对该公司原有股东投资而言(阎红,2005)。

转投资可以分为单向转投资和双向转投资,单向转投资是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而双向转投资是两个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的行为。

公司转投资与公司分立的关系,尤其是公司的分立是否属于公司转投资,学界的看法一直不能统一,现行的公司法视野下也难以区分公司的分立行为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但对司法实践而言,厘清两者之间的界限又十分必要。

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分立有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新设分立,又称为分解分立,是指原公司解散,而分别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新公司的分立方式。

派生分立,又称为存续分立,是指原公司存续,而其中一部分分出设立为一个或数个新公司的分立方式(赵旭东,2005)。

因立法未予明确,学理上存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分立与公司投资有本质的区别,公司分立是公司组织的变更,具有整体性营业转移的特征、是分离公司营利机能并使其运行的手段,而公司的转投资主要是一种财产所有权转移及投资人股东权取得的行为过程等。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分立作为一种公司组织形式变更的法定形式,其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公司灵活经营的需求,公司完全可以通过采取分立的方式,实现转投资的目的。

对公司转投资法律概念的质疑

对公司转投资法律概念的质疑

学角度 分析 , “ 来概 括我 国《 司法》 用 转” 公 第十五 条的规定有待 商 公 司转投 资的基本特 征有 : 是公 司转投 资的主 体是 公司 ; 是 一 二
榷。
公司转投 资的客体 为其它企 业: 三是公 司转投 资的方式 为长期股
二、 从投资 角度分析 ,转 投资” “ 并没有反映 出公 司投资 的现 状 权 投 资; 四是 公司转投 资是 一种行 为或法 律行 为 。
复杂化 , 违 背 了语 言文 字发展 的趋势 。另外 , 这 国外也有 类似 的 呢? 如, 例 甲银行 贷款给 乙公司一 笔钱 , 时 甲银行 拥有对 乙公 司 这 条款, 但是他 们并 没有转 投资这 一说法 。 刘俊 海教授 在考 查其产 的债权 , 去了对 这笔钱 的所有权 , 乙公司 则拥有 了这 笔钱 的 失 而
生 过程 中说转投 资是 中 国的 “ 土特产 制度” 。为什 么国外有类 似 所有 权 , 以对其 自由支 配 , 有特殊 约定 的除外 。 可 但
规定 , 但无相 似的说 法, 难道 这不值得我 们反思 吗?因此 , 从语义
从前述 我 国法学 者就公 司转投 资 下的定 义可 推知 他们认 为
任 的 出资人 。 关于 这一 条规定 , 国法学 理论 界把它概 括为 “ ” 我 公 司转 投 资” 而什 么是 公司转投 资 则是一个 颇具 争议 的话题 。 法 , 。 学理论 界对 这一概 括是 否科学 ?笔者 就此 谈一谈 自己的拙见 。

以成 为公 司的投 资对象 的 。 第三 ,公 司投 资 的 目的是获取 收益 。公 司是 由投 资者组 成 的, 投资者 投 资的 目的是为 了获取投 资 的收益 , 了满足 投 资者 为
中图分 类号 : 92 9 D 2.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 909(0 00.5 .1 10.522 1)1 8O 0

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分析

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分析

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分析关键词:转投资动因利弊完善摘要:转投资是公司对外扩张、并购的手段,也是公司经营的内在需求。

它既能活跃资本市场,加强企业之间的联系,实现规模经营,也能带来虚增资本、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衡等问题。

我国新旧公司法对此问题都做了限制性规定,但还是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转投资法律规制体系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公司转投资的含义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通过合法程序向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投资,从而成为其他企业投资股东的行为。

公司转投资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转投资是以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即公司在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后的存续期间内从事的行为,在设立期间由于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可能出现转投资的情况;二是转投资对象只能是企业法人,不包括非法人的其他组织和单位;三是转投资的数额由公司自主决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规定。

公司的转投资是公司运营过程中一项动态行为,转投资最终将形成公司互相之间一定的特殊关系。

二、公司转投资的方式公司的转投资是公司运营过程中一项动态行为,转投资最终将形成公司互相之间一定的特殊关系。

一般而言,公司的转投资主要以两种方式进行:第一,出资设立子公司,包括设立全资子公司和非全资子公司两种;第二,通过购买股票的方式进行投资。

这种方式又要看投资公司所占股份表决权之限额;一旦投资公司所控制另一公司股份额或资产额达到一定数量,则后者往往成为投资公司之子公司,德国法将此种公司又称为从属公司,技资公司则被称为控制公司,此时公司(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关系适用有关母子公司关系之特殊规定。

当投资公司所投资未能达到对另一公司的控制地位,则此时被认为是参股公司,并对之辅以特殊规定。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一定正例的股权,也称为公司相互转投资,即公司相互投资这是公司转投资行为的特殊方式。

三、我国公司转投资立法概况我国对公司转投资的立法经过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合理限制的过程。

《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剖析

《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剖析

《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剖析作者:任丽丽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7年第09期摘要:企业的转投资虽然有利于企业自治的增强,增大企业的盈利,但是它也存在两面性,坏的一面是有可能损害企业相关人员的利益。

虽然在《公司法》第12条规定之后,又出台两条规定对转入资本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要求,但是转入资本的企业和相关人员依然承担着较大的风险,无法规避。

本文通过阐述企业转入资本的内容,相关法律的规定,转入资本的要素、类型等问题,进一步剖析《公司法》中的转投资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转投资;问题剖析公司转入资金是指公司的一种投出资金行为,即在企业运营期间把企业的一部分资金投入到另外一家企业中,成为另一家公司的出资人。

这和直接投出资金不同的是,转入资金是一个企业已经通过投出资金形成了法人资产,又使用法人资产作为另一家公司的投资方。

直接投资是个人直接对一个公司的投资。

转投资既能给公司带来利益,也会带来不可避免的风险,公司需要在做出决策时对转投资有足够的了解,做出正确的决策。

1《公司法》对转投资的法律条例《公司法》中主要有三条对转入资本的法律条例。

第12条规定一个公司能对其他的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投入资金,并且对被投资的企业承担责任,责任以投入的资金为限。

企业对其他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总投入资本不能超过投资公司净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在投入资本之后,被投资的企业通过利润转增的资金,增加的额度不在这之内[1]。

这条规定警示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不正当业务,并且也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转入资本,从而减少对企业的小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虽然规定的意图是保护企业的有序发展,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转投资。

第15条条例中,一个企业可以向其他企业投入资金,但是不能负有被投资公司的债务,不能为其承担责任。

如果是在法律上有另外的条例对此作出说明,另做论处[1]。

第16条中要求企业向其他企业投资,必须遵从法律的规定,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商议;企业章程对投入资本的总额及单项投入资金的数额制定了上限,不能超过制定的投入资金上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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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评析
针对新《公司法》对于转投资规定的修改,本文在分析公司转投资行为的法律内涵和该行为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对于转投资行为的法律规制。

标签:转投资负面效应规制
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拥有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有自主运用资金的权利和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当然可以用公司的财产进行转投资。

并且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对于活跃资本市场、扩展企业的经营规模、提高企业的经营效力,以及企业之间的联合具有积极的意義,所以法律对于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是持肯定态度,但又正是由于转投资行为可能带来的无可回避的负面效应,所以对转投资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及如何进行限制也就成为本文论述的关键问题。

一、公司转投资行为的内涵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转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可见公司的转投资行为虽为公司法所规范,但是公司法并没有对转投资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学者的解释,所谓转投资,一般是指公司为获取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资产或权益而依法投资于其他企业的行为。

按照行为的方向,转投资可以分为单向转投资和双向转投资,单向转投资是一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单向行为,而双向转投资是两个公司相互向对方投资的行为。

按照行为的性质,转投资又可分为股权转投资和债券转投资。

股权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取得其他公司的股份,债权转投资是指一公司购买其他公司的债券成为该公司的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带来的负面效应
按照学界的通说,公司转投资行为主要会带来如下负面效应:
第一,导致资本的虚增。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仅对于公司债务承担间接的有限责任,故公司的资本就成为公司信用的基础,也是第三人判断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重要依据,而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可能会形成一种资本假象,误导第三人做出判断,从而为以后利益受损埋下了隐患。

第二,损害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实质上是将股东的投资进行转投资,直接影响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股东对公司投资的目的,大大增加了股东投资的风险。

同时转投资会降低公司实际控制的经济资源,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债权人风险,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

第三,导致公司治理的失效。

公司治理是指股东对于公司的监督机制,其核心是投资者或股东权益的保护,这一机制在具体法律制度上表现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和监事会所组成的公司机构之间权利分配与制衡。

而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很有可能会打破这种平衡机制,从而导致公司治理的失效或失衡。

例如在甲、乙两公司双向转投资中,董、监事可能利用转投资控制本公司股东会。

假设甲、乙两公司的董、监事相互协议,约定在甲公司进行重大的人事选举或表决重要议案时,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甲公司董、监事的意愿行使。

反之,亦然。

这样两公司的董事、监事均可利用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对方意愿表决公司的重要议案,从而实际控制公司,而股东会的功能尽失。

第四,公司利用转投资建立关联企业。

公司可以利用投资关系实际控制其他公司,从而形成母子公司关系。

母子公司虽为两个独立公司,皆具有法人人格,但子公司之经营实为母公司控制,子公司之债权人利益也更易由于母公司滥用其支配地位而受到损害。

而同时在现实生活种子公司常被母公司用来作为违法和规避法律行为的工具,从而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如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进行规制
1.新旧公司法之比较
与就《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的确放宽了对于公司转投资行为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扩大了公司转投资的对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转投资;不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只要不成为对其他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可;而旧《公司法》语焉不详,从而使人们对于公司是否可以向非公司企业法人进行投资产生了疑问和争议,新《公司法》解决了这个问题。

第二,取消了关于转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对公司转投资数额限制的规定,而交由公司章程规定。

旧《公司法》关于投资限额的规定,其本意在于减小转投资行为带来的风险,保护相对人的安全,但由于中国对于公司动态资本监管的欠缺,再加上监管成本太高,从而使得这项规定在实务上无法进行操作,从而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而且转投资行为不仅仅涉及到投资方与接受投资方两者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如果简单地根据“越权无效原则”认定转投资行为无效,必然会引起严重的后果,危害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从而,即使超过规定限额的转投资行为,也很少被认定为无效。

但是,如果认定为有效,则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样就使得对违反转投资数额限制的行为效力的认定成为一个两难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旧《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转投资的限制仍然无法真正实施。

故新《公司法》删除了法定数额限制,而是交由公司的股东去判断。

2.在新《公司法》的框架上如何对转投资行为进行规制
第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规制。

新《公司法》明确表明,公司在转投资中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我们知道按照现代公司法的理论,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被法律赋予了独立的人格,公司其实是以其全部资产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责任,所以公司在转投资中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在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公司法》要平衡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不能厚此薄彼,故在肯定公司的转投资行为的同时,也要兼顾到保护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这也就意味着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把握投资机会对于其他企业进行转投资,但是公司必须恪守法律的底线,否则其行为就可能无效。

第二,公司章程的规制。

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应当允许其章程自治,新《公司》对于这一点持肯定态度。

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故公司法将公司是否进行转投资以及对于投资多少交由公司章程来规定。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的设立人制定的,体现了投资人的利益,并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

公司章程也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章程内容涵盖了公司中的所有重大问题,具有法定的效力。

因此,新《公司法》将转投资交由公司章程规定实为交给投资者决定,从而保护了投资者,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董事的权利。

第三,股东撤销权的规制。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该条规定授予了股东对于违反公司章程的转投资行为进行依法撤销的权利。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的转投资行为应当依照公司的章程规定进行,若转投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投资者投资的风险。

但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撤销权,干扰公司的正常投资活动,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又规定:“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平衡了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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