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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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法学争鸣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9BFX005)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左 传 卫(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广东 广州 510006)摘要:公司间相互持股是公司股东法人化后的必然现象,既有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 命运共同体 从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功能,同时又潜存着资本虚涨、内幕交易、内部控制、拉抬股价、危及金融安全以及掏空公司资产等弊端。

为此,有必要通过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出适当限制、明确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以及对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作出特殊限制等措施将相互持股控制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从而达到既发挥其功效又防止其弊端的制度构建之目的。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间相互持股 关联企业 信息披露制度 通知、公告义务一、前言公司间相互持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继而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情形。

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

在公司制度初创后的三四百年时间内,公司股东仅局限于自然人,公司制度的核心宗旨是以责任限制的方式筹集资金。

自1880年美国新泽西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持有其他公司股份开始,公司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人类经济生活逐渐走进了一个新时代!!!公司时代。

从此,法人逐渐取代自然人成为公司最重要的股东。

公司不再是真正纯粹意义上的单个公司,一个个公司通过股权纽带跟其他公司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公司网络时代。

在这个网络里,各个公司并不是以水平方式平等、独立地开展各自的营业,而是通过股份所特有的掌控力形成一个个层级分明的企业集团,或者是以某个企业为核心相对松散的关联企业集团。

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企业集团早已取代单个企业成为经济生活的主要组织形式,打破了企业之间的交往就像自然人之间的交往一样的格局,∀从而对传统公司法以单个公司的独立性为立法原点,假定公司之间彼此独立、互不参股、也不存在管理人员或其他任何利益关联的理论预设提出了挑战。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博注:1、本文摘自深交所研究报告部分内容。

2、交叉持股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则领域还是个空白,虽然我国上市公司并没有因该问题曝出什么大丑闻,但是就像研究报告讲的,还是需要尽快研究对策的。

交叉持股是资本市场中较为常见的现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继而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情形。

交叉持股既可以实现企业之间的战略协作、防御敌意收购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会产生虚增资本、对证券市场助涨助跌、严重的内部控制、非法利益输送等弊端,而我国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交叉持股所造成弊端无法被规制和矫正,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无法得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现行《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曾经涉及到对交叉持股的规定。

1992年2月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份,则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子公司,严禁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必须在十日内通知后者。

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1992年7月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40条规定: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

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

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必须在6个月内予以处理。

但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统统失效,而《公司法》只是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总额进行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间接起到了限制交叉持股的效果,但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这一规定也被删除,导致目前我国法律层面的规范文件对交叉持股问题规制处于空白状态。

论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论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论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交叉持股是资本市场中较为常见的现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公司交叉持有对方股份的股权结构开始越来越普遍地被采用,而在对交叉持股的立法规制方面则显得十分不足。

因此,如何使公司交叉持股在法律的监督规范下健康有序地生成和发展,是我国公司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研究对交叉持股的法理概述(一)公司相互持股的定义公司之间通过股份资本的参与持有而形成公司联合是企业集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形式之一。

股份资本参与表现为两种形态:一是公司单向持股,二是公司相互持股。

公司单向持股是公司通过投资单方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而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一种企业联合形式。

而所谓“公司相互持股”(Cross-shareholding),是指两个和两个以上公司之间通过相互投资,相互持有对方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相互成为对方股东而形成的一种公司联合形式,也称“交叉持股”、“公司相互转投资”等等。

公司单向持股是公司一种公司单向的转投资行为,而公司相互持股是公司间双向的转投资行为。

(二)交叉持股的类型根据交叉持股的结构特点划分1、单纯的交叉持股该类型指的是A公司持有B公司的股份而B公司同时持有A公司的股份,也就是仅仅存在于两家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

这里股份的持有“可以是通过在公司设立时或新股发行时认购股份而形成,也可以通过在股市购买己发行的股份而形成。

”应该说,这是最简单和最原始的交叉持股形态,其他所有类型的交叉持股都是由单纯的交叉持股组合演变而成的。

交叉持股的本质属性都在单纯的交叉持股中有体现,因此单纯的交叉持股是研究交叉持股的重点和基础。

2、复杂的交叉持股与单纯的交叉持股相对应的是复杂的交叉持股,即存在于三个或三个以上公司间的交叉持股,对其又可具体区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环状型交叉持股:即在A、B、C三家公司之间,A与B、B与C、C与A各有交叉持股情形存在,从而形成一个封闭的环状系统。

(2)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三家或三家以上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关系。

论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因应

论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因应

论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因应公司交叉持股是指两家公司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

当一家公司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就可以对被持有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产生一定的影响。

公司交叉持股可以带来一定的好处,比如可以增加公司之间的合作和互信,促进资源共享和风险分担,但同时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挑战,比如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和竞争扭曲,影响市场竞争秩序。

针对公司交叉持股,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监管和管理,以确保公司交叉持股不会产生负面影响。

中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公司交叉持股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公司法》,公司通过购买其他公司的股票形成交叉持股关系,持股比例如下公司的《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向同一非上市公司不超过其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对上市公司的发起公开收购行为需获得《公司法》规定,同一公司及其关联方持有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达到《公司法》规定的百分之五以上,应当自知悉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向公众披露股份持有情况。

《证券法》也规定了公司交叉持股时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确保市场公开透明。

针对公司交叉持股可能带来的利益冲突和竞争扭曲问题,中国《反垄断法》也对此进行了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削弱、排斥、限制竞争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在实际监管执行中,中国证监会、国资委等监管部门都会对公司交叉持股进行监管。

中国证监会还会通过审查公司的发行申报,对公司交叉持股进行审查,确保交叉持股不违反法律法规。

中国还建立了公司交叉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要人员应当如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全面、准确地披露公司交叉持股的相关信息。

监管部门也会定期公布公司交叉持股情况,让市场参与者能够充分了解公司交叉持股情况,减少信息不对称,维护市场公平。

除了中国,其他国家也对公司交叉持股进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美国,《公司法》规定了具有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法律分析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法律分析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法律分析交叉持股是指两个或多个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彼此股份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之间形成了交织的股权关系,对公司治理和市场竞争产生了一定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上市公司交叉持股进行分析。

一、交叉持股的法律定义和背景上市公司交叉持股是指不同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彼此股份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上市公司之间的股东关系变得错综复杂,影响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与独立性。

交叉持股的背后有多种原因,包括实施合作战略、规避反垄断法规定、提供互惠投票支持等。

在一些情况下,交叉持股关系可能导致公司间的利益冲突,影响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二、交叉持股的法律风险1. 反垄断法风险交叉持股可能违反反垄断法规定,限制市场竞争。

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规定有针对交叉持股的限制,比如禁止竞争对手互相持有彼此股份超过一定比例。

2. 公司治理风险交叉持股导致公司间产生复杂的股权关系,对公司的治理提出挑战。

交叉持股可以削弱股东之间的独立性,阻碍独立董事的有效履职。

3. 信息披露风险交叉持股可能影响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的准确性与透明度。

持股交叉的关系可能导致相关利益关联交易的出现,需要监管部门对公开信息进行监管。

三、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1. 监管机构的作用监管机构在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中扮演重要角色。

他们通过制定并执行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交叉持股遵守反垄断法和公司治理原则。

2. 控股权的界定控股权是交叉持股关系中的重要问题。

监管机构需要明确控股权的界定,避免公司之间形成不正当的垄断地位。

3. 股权竞争政策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一些国家制定了股权竞争政策,限制公司间的相互持股比例。

这有助于预防垄断行为的发生。

四、交叉持股的法律案例1. 美国股权交换委员会对交叉持股的监管美国股权交换委员会对公司间的交叉持股关系进行监管。

他们审查公司间的持股关系,并确保交叉持股不会对市场造成不正当的竞争限制。

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反垄断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包括反垄断规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限制公司间的交叉持股比例。

企业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企业法律问题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高科技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公司成立初期,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各占股30%。

随着公司业务的不断发展,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竞争力逐步提升。

然而,在公司发展过程中,由于股权分配、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矛盾,张三、李四、王五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逐渐恶化,最终导致公司陷入股权纠纷。

二、案情简介2018年,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因股权分配问题产生分歧。

张三认为,在公司发展初期,他承担了更多的风险和压力,因此股权分配应该更加合理。

而李四和王五则认为,张三的付出虽然重要,但公司的发展离不开团队的努力,股权分配应该根据各自的贡献来确定。

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张三提出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解决股权分配问题。

李四和王五对此表示强烈反对,认为张三的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最终诉至法院。

三、法律问题分析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股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本案中,张三未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即提出股权转让,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行为不合法。

2. 股东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诚实守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在本案中,张三在未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出股权转让,其行为损害了李四和王五的合法权益。

3. 公司经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浅谈集团交叉持股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浅谈集团交叉持股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浅谈集团交叉持股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摘要:近年来,集团交叉持股的现象逐渐增多,引起了我国学者的普遍重视,集团间的交叉持股是公司运作的一种常见手法,是公司进行扩张的手段之一,交叉持股作为一种有效的资本工具在增强集团企业的控制力、资金融通、分散风险和降低企业被敌意收购的风险等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也为集团的发展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因素,如何解决好集团交叉持股对企业的负面影响是当前影响集团发展的大问题,本文通过对集团企业交叉持股的特点和现状进行分析,找出集团交叉持股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这对于集团交叉持股问题的解决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集团企业交叉持股资本虚增所谓交叉持股,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基于特定目的而相互持有对方所发行的股份,相互成为对方股东,形成企业法人间相互持股的现象。

在现代集团公司中,交叉持股的现象变得越来越普遍,其目的是以较少的资本来控制较大的资产,之所以要讨论交叉持股的问题,是因为在目前的牛市里,这类群体的表现足以令我们不能等闲视之。

相互持股最早开始于日本的阳和房地产公司事件,交叉持股显然达到了防止恶意收购与加强银行与企业之间关系的目标,但也有很强的副作用,那就是削弱了股东对企业管理层的控制。

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逐步产生交叉持股的现象,当时我国公司在资金方面普遍匮乏,建立法人相互持股的关系能有效地发挥其虚增资本的作用,很多大型国有公司正是凭借其虚增资本的作用在股份制改革初期迅速达到上市所要求的资本规模,随着现代公司股权结构的日趋复杂,我国公司正在步入一个并购的高发时期,资本运作的手法和方式更是层出不穷,变幻无常,特别是2005年股权分置改革之后,相互持股既是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种常见手法,又是公司用来发展扩张的一种常见手段,其正日益频繁地发生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

一、集团交叉持股存在的问题(一)集团交叉持股导致集团的资本虚增集团企业之间的交叉持股虽然是同一资金在集团内部进行流通,但是不同的持有方和不同的持有形式都会导致企业的名义资本发生变化,每经过一次交叉持股,集团内部交叉持股的各企业的资本额就发生等额的增加,从而导致集团的总体资本虚增。

论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因应

论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因应

论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因应【摘要】公司交叉持股是指多家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当今市场经济中愈发普遍。

本文通过对公司交叉持股的定义和研究意义的介绍,探讨了公司交叉持股存在的问题、法律对公司交叉持股的规定、解决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的法律措施、加强公司交叉持股监管的建议和案例分析。

结合这些内容,得出了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因应意义,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必要的法律改革建议。

通过本文的研究和分析,有望为完善相关法律体系,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公司交叉持股、法律规定、法律措施、监管建议、案例分析、法律改革、发展趋势、法律因应、展望未来、问题存在、法律建议、定义、研究意义、结论。

1. 引言1.1 公司交叉持股的定义公司交叉持股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公司股份的情况。

这种情况下,公司之间存在着一种利益关系,可能会影响到公司的独立性和经营决策。

公司交叉持股是一种常见的现象,通常是出于合作或战略投资的目的。

交叉持股可以带来一些好处,比如加强合作关系,提高市场竞争力等,但它也可能会带来一些风险和问题。

在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况下,各公司之间的关系可能变得复杂,影响到公司的独立性和自主决策能力。

一些公司可能会利用交叉持股来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从而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

交叉持股还可能导致信息不对称和内幕交易等问题。

公司交叉持股的定义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和监管问题,需要在法律层面上进行明确规定和监管。

只有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才能有效防范公司交叉持股可能带来的风险和问题,保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2 研究意义公司交叉持股的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司交叉持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市场上不同公司之间的关联程度和利益交叉情况,可以为投资者提供重要的信息参考。

公司交叉持股会对市场竞争和行业发展产生影响,了解这种现象的法律规定和解决措施,有助于遏制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透过研究公司交叉持股,我们也可以深入探讨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保护等重要议题,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机制,提高企业的经营效率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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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摘要]:公司相互持股是股份持有法人化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

其一方面为公司发展壮大、维护公司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虚增资本、损害自然人股东权益、增大市场风险等弊端。

本文拟通过介绍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对完善我国对公司相互持股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公司;相互持股;法律规制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利弊(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1.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

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随法人制度的完善而受到认可。

只要法律不绝对禁止法人成为公司股东,其就有可能随股份持有的法人化而产生。

公司法人持股最早开始于美国。

美国的《新泽西洲公司法》早在1888年就允许一家公司购买和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继新泽西州后《特拉华州公司法》也允许公司法人持股[1]。

随着公司发挥出社会财富的储藏功能,公司的出资持股活动在规模上已远远超过了自然人的投资活动;为了降低商业上的风险,追求更稳定的投资回报,有自身经营业务的公司将部分资金投放到别的公司是一种普遍的选择。

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 西方国家出现了“股份持有法人化”的趋势,即公司的股份由自然人持有向法人持有转化,法人成为重要的持股主体。

2.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根据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类型。

公司相互持股的形态,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单纯的A、B两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

②环状形交叉持股。

即AB公司、BC公司和CA公司之间各自相互持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形系统。

③网状型交叉持股。

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

④放射性交叉持股。

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没有交叉持股关系。

由于后三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是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的延伸,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

(二)公司相互持股的优势1.有利于巩固经营权,促进公司进行长期投资。

公司相互持股将会使公司之间形成以股份为纽带的公司集团,使本来互不相干的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局面;同时也会使本来业务上有上下游关系的公司之间“亲上加亲”大大强化企业间的联盟,从而增强了公司资本的积聚能力。

另外,相互持股的法人股权结构,其实质是公司取得相对多数之股份表决权,具有维持公司经营权的作用,使得公司经营者能全力投入事业而无须顾虑经营权被他人无端介入的问题,将精力全部投入到公司企业的长期投资战略上,促进公司更好发展。

2.有利于减少公司经营风险。

通过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结成战略联盟,从而进一步维持和促进相互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

在经营投资方面上能确保公司的供销渠道的稳定,减少公司经营风险。

从另一方面来讲,公司还可以方便地向相互持股公司筹集资金,而且往往成本较低廉。

如果有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参与相互持股,那么这种筹资优势就更为显著[2]。

3.有利于对抗敌意收购和增强公司的留存资金。

相互持股的情况下,公司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而且它们之间基于一定的协议或契约建立起来的互信,能够防止股份的自由流动。

因此,当相互持股公司遇有他人恶意收购时,相互持股的股东就可以发出收购邀约,与敌意收购者竞争,使收购的成本与风险增加,让收购者望而生畏,不敢轻易采取吞并目标公司的行动。

(三)公司相互持股带来的弊端公司相互持股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但是它也会给现行法律带来许多制度构架和适用上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税法、会计等诸多方面。

1.公司资本虚增。

由于公司相互持股是由公司相互转投资而形成的,因此不管股份是直接从股份的发行公司获得,还是从其他第三者那里转移而得,最终都会造成公司的资本虚增。

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公司的总资产和净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增加了,而实有资本却未增加,甚至可能实质减少。

比如:甲、乙两家公司各有l000万元,两公司皆决定增加资本,并商议采取以相互向对方投资500万元的方式来完成。

此时,两公司在账面上各有500万元的新增资本,但就实际情况而言,两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实质性增加,其所增资本纯系公司原有资本在两公司的账目上来回转移所导致。

这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真实原则,使公司资产的正当公示被侵害,也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的资本雄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2.经营者控制本公司股东会。

当公司相互持股所产生的“空虚股份”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正股份”一样主张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而且这种“空虚股份”的表决权由公司的代表即经营者行使,就增加了表决权由双方经营者协商行使以控制公司股东会的危险。

比如甲、乙两相互持股公司的经营者协议,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将按照乙公司经营者的意愿而行使,反之,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也将按照甲公司经营者的意愿而行使。

由此甲、乙两公司的经营者就均可利用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照自己意愿表决公司重要议案,这实质上就控制了本公司的股东会,使股东会的功能丧失殆尽,导致经营者滥用职权,形成“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损害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3]。

3.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股份,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他公司成为自己的从属公司,并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而“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量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4]。

当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时,就出现了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情形。

虽然母、子公司在法律上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但由于母子公司间财产一体及支配从属关系,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后果在性质上与母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并无很大区别。

各国《公司法》原则上都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这不但于法理不清,还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性原则。

另外,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常常利用转移定价、预先安排利润分配、转移资产等方式减少或抽逃子公司资产,使子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权益遭受损害。

4.相互持股过于盛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

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会造成证券市场持股过于集中于公司法人的情况。

这些法人为稳定经营权,会大量长期持有股份,这将造成证券市场筹码供给不足的现象,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二、国外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由上文可知,相互持股有助于企业的多元化经营和维持经营稳定,但也会对公司财务、管理自主性及整体金融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大都对其有所规制,以尽可能地发挥公司相互持股有利的一面,减少其对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利影响。

归纳起来,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大致有以下几种:(一)禁止或限制母子公司相互持股1.除德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原则上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外。

瑞士公司法规定:子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是母公司的股份持有者。

即使因为此种情况导致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子公司也应当将该股份转销出去或者由母公司赎回并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注销。

不管哪种方式,皆应在两年内处理完毕。

在该两年期限内,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之股份不享有股权。

日本商法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行使公司权利为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

此种情况下,子公司依法持有的母公司股份应在相当时期内处理掉。

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子公司的子公司或母公司及子公司共同的子公司。

韩国的规定较日本相比更为严谨。

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股份时才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持有一个公司股份的20%-40%即可完全控制该公司。

因此实际上日本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非常普遍,故形成了日本经济中环型企业集团的特殊景观[5]。

然而在韩国,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40%以上时,即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如依法持有时,应在持有之日起6个月处理之,其余同日本立法例。

英国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英国,子公司(subsidiary)不能成为其母公司(holding company)的股东,母公司向子公司分派或转让母公司的任何种类股票皆无效。

同样的规定适用于子公司的受控者(nominee),但受托机构(trustees)和银行除外。

可见英国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较严为严格[6]。

2.英美法系国家(除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允许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但限制股权的行使。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7-21(b)规定:“如果第一家公司的股票为第二家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所拥有,不论第二家公司是本州公司还是外地公司,而第一家公司又直接地或间接地拥有投票决定第二家公司董事人选的多数票,则第二家公司所拥有的第一家公司的股票没有投票权”[7]。

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都依此规定,并且法院认为,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份,类似于母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性质上与库藏股相类似,因此应无表决权。

德国对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相互持股的特殊规制适用下述将提及的股权限制规范。

(二)相互持股的比例限制这里所指的“相互持股”是指母子公司之外的横向型公司相互持股的情况。

法国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规定可谓典范,在其《商事公司法》中对公司间相互持股作了专门规定。

其中第358条规定,一个股份公司不得拥有另一个股份公司的股份,如果后者拥有该公司资本的10%以上;当一个股份公司拥有另一个股份公司资本10%以上的股份而后者亦同样拥有前者资本10% 以上的股份时,两公司其中之一必须同意出售其所持另一公司股份;如果在有关的公司间没有达成协议,应依法调整这种情况,则持有另一个公司股份比例较少的公司,应在另一公司依照《商事公司法》第356-2条为通知后一年内转让其所持股份;如果相互持股的数额相等,则每一公司皆应减少对另一公司的持股,以使其所持股份不超过另一公司资本的10%。

该法第359条又规定,如果一个非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一股份公司资本的10%以上时,则前者不得持有后者发行的任何股份。

如该非股份公司一旦拥有该股份公司的股份,则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转让;如果该非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等于或低于该股份公司资本的10%,则前者只能持有后者发行的等于或低干10%的股份,如果一旦拥有后者更多股份,则应在法定期限内转让其超额部分[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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