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14LR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航空航天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概览

航空航天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概览航空航天行业一直以来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为其与安全和公众利益直接相关。
为了确保航空航天行业的有序运营,保护乘客和公众的安全,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处罚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航空航天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进行概览,以了解其主要内容和影响。
一、民航行政处罚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是中国航空行业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违反航空行业法规的行为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该法规明确了航空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涵盖了航空公司、机场和乘客等各方的权利和责任,力求维护航空行业的正常秩序。
2.《中国民用航空行业行政处罚条例》《中国民用航空行业行政处罚条例》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该条例包括违反民航法规、航空公司规章、航空器管理规定等的行为,并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例如罚款、吊销执照、停飞等。
条例还对各部门的执法程序、罚款依据和司法救济进行了详细说明。
3.《中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该裁量基准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航空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和方式而制定的。
它详细列出了多种违法行为及其对应的处罚情况,以确保处罚的合理性和一致性。
该裁量基准还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处理处罚案件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二、航天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法是对航天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基本法律,旨在促进航天科技的发展和推动国家的科学技术进步。
该法规明确了航天活动的管理权限、违规行为的定义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天行业行政处罚条例》该条例对航天行业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罚则的详细规定。
违规行为包括安全生产责任违法、航天器设计制造违法、违规销售航天器技术等,条例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障航天行业的顺利运行和安全。
3.《航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指南》航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指南是为了规范航天行业的执法工作而制定的。
航空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解

航空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解航空行业是现代社会中重要的交通运输方式,但也存在一些违法违规行为。
为了维护飞行安全和行业秩序,航空行业也要严格监管,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本文将详细解析航空行业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航空运输管制法律法规概述航空运输管制法律法规是航空行业行政处罚的基础依据。
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经济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旨在维护飞行安全和保障航空运输秩序,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将进行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分类及相应处罚措施航空行业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多个方面,下面将以常见的几个方面作详细说明,并介绍相应的处罚措施。
1. 航空器违规操作航空器违规操作包括违反飞行路线、航线、高度、速度等规定,或者违规使用航空器设备。
对于这类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据情节轻重对违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
2. 航空器运输违规航空器运输违规指的是运输过程中违反相应规定,如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李安检、未取得飞行许可证等。
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航空监管部门会对相关责任方进行处罚,处罚形式包括罚款、责令停飞等。
3. 干扰航空运输秩序干扰航空运输秩序包括在飞行过程中进行危险物品携带、恶意破坏航空器设备等行为。
对于这类行为,不仅将进行行政处罚,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处罚形式包括罚款、吊销执照、拘留等。
4. 航空公司违法行为航空公司违法行为主要指航空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应服务等问题。
对于航空公司的违法行为,相关航空管理机构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处罚方式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
三、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
一般而言,行政处罚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立案调查相关执法部门接受申诉或自行发现违法行为后,将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结果将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 召开听证会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听证会是一种重要的环节。
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要求召开听证会,通过听证会可以便利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解读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
法〉的决定》解读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21.09.29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解读为保障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我们于近日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本次修订一是调整完善了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以及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
二是完善了民航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形式及受托组织的条件要求。
三是完善了回避、简易程序、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场执行等行政处罚实施程序的相关内容。
四是完善了证据种类。
五是删除了附件所列的各种行政处罚文书样式,民航局将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和执法需要,对其调整后以其他形式发布。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法规类别】罚没收入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航局令第12号【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CCAR-20LR)》(发布日期:1997年1月6日实施日期:1997年1月6日)修订【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28日)废止(原因:该规定所规范的内容不属于行业管理范畴,其中关于罚款的规定缺乏依据,应当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发布日期】1990.07.29【实施日期】1990.09.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民航局令第12号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下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第三条罚款项目(一)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
除按规定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保险公司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航空行业行政处罚制度解析

航空行业行政处罚制度解析航空行业一直是现代交通系统中的核心部分,不仅对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也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安全。
为了确保航空行业的安全、稳定和健康发展,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监管制度。
在行政监管中,行政处罚是一种常见的手段。
本文将深入解析航空行业行政处罚制度,包括其背景、适用范围、处罚种类和程序,以及对航空行业的影响等。
一、背景航空行业的特殊性质需要严格的监管,以确保航空公司和相关从业人员的规范运作和安全管理。
行政处罚制度在航空行业中的出现,旨在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处罚违法行为,并起到警示作用,促使企业和个人守法经营。
二、适用范围航空行业行政处罚制度适用于所有直接或间接参与航空运输活动的主体,包括航空公司、机场、航空器制造商、航空维修公司、贸易商以及航空乘务员和机场地勤等。
这些主体在航空运输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时,将受到行政处罚。
三、处罚种类航空行业行政处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行政警告:对于一些轻微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会发出行政警告,提醒相关主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并警示其不得再次违法。
2. 行政罚款:对于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主体一定数额的罚款,以达到惩戒目的。
3. 行政限制:行政机关有权对违法行为主体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如限制其从事航空运输活动的时间、地点、档次等。
这种处罚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违法行为。
4. 行政吊销或暂停执照: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有权暂时或永久吊销相关主体的执照,使其无法继续从事航空运输活动。
四、处罚程序1. 立案调查:当行政机关收到违法举报或自行发现违法行为时,将会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有权向相关主体要求提供证据材料,并可以调取相关人员作证,以确保调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 处罚决定:在调查结束后,行政机关将根据调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主体做出处罚决定。
决定书中应详细载明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处罚种类和数额等,以及主体的申诉权利。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民航局令第12号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正文:---------------------------------------------------------------------------------------------------------------------------------------------------- 民航局关于航空运输服务方面罚款的暂行规定(民航局令第12号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加强对航空运输企业的管理,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下同)。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第二条修改为:“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中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包括机场、航站和销售代理人,下同)。
”第三条罚款项目(一)未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和民航局批准,擅自提高或降低国内航空客、货运价,扰乱航空市场。
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未经民航局或地方市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擅自向旅客、货主收取劳务费、手续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除应将非法收取费用退还旅客、货主外,还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不按航空运输规章制度办事,失职、渎职,造成三等(含三等)以上运输事故。
除按规定由航空运输企业或保险公司向旅客或货主赔偿外,按事故等级罚款:一等事故:处以三万元罚款;二等事故:处以一万元罚款;三等事故:处以五千元罚款。
事故发生后,如航空运输企业不及时认真地查处,不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报告,一经发现,加倍罚款。
(四)不按规定管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在仓库保管和运输期间行李、货物丢失或被盗。
除按规定赔偿外,按第(三)项规定罚款。
(五)在代理国内其他航空公司销售业务时,在航班有可利用座位、吨位,又有客、货情况下,不出售客票或收运货物,造成人为的航班缺载,使被代理的航空公司蒙受经济损失。
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近日,民航局发布了《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改决定征求意见稿》,并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一决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本文将对该决定的内容进行解读,并就其中的亮点和改进之处进行说明。
首先,关于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旨在进一步规范民航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罚效果,并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的举措表明,民航局重视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希望通过广泛听取意见,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法规。
在修改决定中,首要亮点是对处罚依据的进一步明确。
针对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修改决定对相关法规给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这将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依据,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修改决定针对一些违法行为给出了相应的处罚幅度。
例如,对于航空公司在机上食品健康安全方面的违规行为,明确了罚款金额及相关制度规定。
此举有助于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提升航空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
此外,修改决定还对处罚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具体而言,对于行政处罚的程序、申请复议的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让当事人和相关部门更加清楚明了。
这不仅提高了处罚的效率,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修改决定中还存在一些可以改进的地方。
首先,修改决定对于一些新兴违规行为的处罚幅度和手段尚未给出明确规定。
例如,无人机违规飞行、航空器危险品违禁携带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处罚措施。
此外,修改决定虽然对民航行政执法进行了规范和明确,但在执法监督和纠错机制上还有待改进。
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既可以提高执法公正性,也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总体而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是一项有益的举措。
在修改决定中,明确了处罚依据、规定了罚款幅度,并细化了处罚程序,为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指导和保障。
CCAR-14-R1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CCAR-14R1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6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 警告;(二) 罚款;(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 责令停产停业;(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民用航空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用航空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数量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八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一) 民航总局;(二) 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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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14LR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证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治理,爱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爱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
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治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畴内实施行政处罚。
同意授权或者托付的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托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四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 警告;(二) 罚款;(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 责令停产停业;(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 行政拘留;(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第五条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能够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七条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然而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专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能够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
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民航总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九条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一) 民航总局;(二) 民航地区治理局;(三) 其他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民航地区治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能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该民航地区治理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上施行政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方法关于民航地区治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条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能够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除经依法授权或者托付的外,任何其他民航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民航组织能够在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畴内实施行政处罚。
民航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授权民航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需要授权的,应当由民航总局报国务院批准。
同意授权的民航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民航行政机关能够将行政处罚托付给民航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该项行政处罚能够托付给民航组织实施;(二) 托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托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三) 受托付的民航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付组织)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四) 托付机关直截了当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托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刻上、空间上和治理对象上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托付的行政处罚限于警告或者较小数额的罚款。
托付实施行政处罚,由托付机关以公布方式向公众公布。
第十四条受托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依法成立。
其中需要登记的,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二) 依法具有治理民航公共事务的职能;(三) 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航事业单位;(四) 与被托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五) 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航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六)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托付实施行政处罚,托付机关应当向受托付组织出具正式的托付书。
托付书是证明受托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唯独凭证。
托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托付机关和受托付组织的名称、地址;(二) 托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三) 违反托付事项的责任;(四)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托付书自受托付组织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托付机关发觉受托付组织丧失或者不符合托付的条件或者受托付组织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能够随时解除托付,收回托付书。
除不符合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托付条件外,受托付组织不得拒绝托付。
第十七条受托付组织应当以托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托付组织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托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托付书载明的权限。
超过权限进行处罚的,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
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受托付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托付实施的行政处罚范畴不明的,视为对该项行政处罚没有托付。
受托付组织不得将托付事项再托付他人。
第十八条托付机关对受托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托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托付范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托付机关发觉受托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权予以撤消并重新作出处理。
托付不免除托付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托付组织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向托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觉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能够向托付机关提出,也能够向受托付组织提出。
托付机关和受托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民航行政机关和受托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民航行政机关中具有外部治理职能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受托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受托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为监察员,该监察员应当是受托付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能够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监察员办理行政处罚事务,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处罚。
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备案。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二十二条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中关于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具体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涉外案件的行政处罚,由民航总局实施。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对其管辖的案件应当认真办理;对管辖有争议的,报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在必要时能够处理下级民航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民航行政机关认为案情重大、情形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需要由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处理的,能够报请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民航总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承办,报总局领导批准;民航地区治理局由治理局各职能部门会同法制职能部门承办,报治理局领导批准。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相当。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的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同一违法行为既违反民航法律规范,又违反其他法律规范,而上述规范都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托付组织依据民航法律规范处理。
显现上述情形并发生争议的,报上级民航行政机关和谐。
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 损害后果数量庞大、阻碍恶劣或者造成其他严峻后果的;(二) 对飞行安全造成重大危险的;(三) 阻碍、躲避或者抗拒监察员检查或者拒绝提供证明材料的;(四) 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 利用职权实施违法行为的;(六)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处罚的。
第五章简易程序第三十条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能够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一) 违法事实清晰、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二) 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觉行为人违法;(三)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下列程序办理:(一) 出示说明执法身份的证件;(二) 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三) 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四) 制作现场笔录;(五)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给被处罚人,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益;(六) 依法能够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七) 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时报所属机关、组织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被处罚人名称(姓名)、地址(住宅)、法定代表人;(二) 要紧违法事实、情节;(三)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四) 处罚的形式和数额;(五) 处罚执行方式;(六) 复议权益、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益及期限;(七)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八) 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九) 作出处罚的地点;(十)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报监察员所属机关、组织备案。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能够当场执行。
不属上述情形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