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200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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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办〔2008〕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为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环境管理,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9月27日发布了《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现将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贯彻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有关监督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办法》;要重点针对电子废物产生单位和拆解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宣传和培训,推动企业知法守法。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告,定期调整(样式见附件一),同时分送上一级和下一级环保部门,并向列入目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签发有关列入名录的通知单(样式见附件二)。
2008年2月1日起,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2008年2月1日前已经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老企业”),根据本《办法》可安排120天过渡期。
在《办法》施行120日后仍未申请或经申请但不符合列入上述名录(包括临时名录)条件的老企业,不得继续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吸油烟机等九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指南

吸油烟机等九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指南一、依据和目的为贯彻落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指导和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2014 年版)》中的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监视器、移动通信手持机、电话单机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下简称九类产品)的拆解处理工作,制定本指南。
二、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九类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的环境管理与污染防治工作,其他类别产品(具有类似拆解产物和处理工艺的)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提出申请九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开展材料审查或现场核查中,本指南可提供技术参考。
三、基本要求处理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同时具备下列基本要求:(一)厂区处理企业具有集中和独立的一整块厂区,并拥有该厂区的土地使用权或签订该厂区不少于五年的土地租赁合同。
厂区面积满足拆解处理生产活动和污染防治设备运行所需,鼓励规模化企业生产加工区面积(或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厂区总占地面积的1/2,且不低于5000 平方米。
(二)贮存场地贮存场地应具有硬化地面,容量原则上不低于设计日处理能力的10 倍。
周边具有围墙或者设置围栏,以利于监控货物和人员进出。
可能产生废液或废油等液体积存、泄漏的贮存场地,具有防渗措施和液体收集系统。
位于室外的贮存场地应安装防雨棚。
具有九类产品的独立仓储区域,不同类别的九类产品和不同类别的拆解产物(包括最终废弃物)应当分区贮存,自动化仓储系统除外。
各分区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标明贮存物名称。
(三)处理场地拆解、利用、处置九类产品的专门处理场地为具有硬化地面的室内场地,并具备处理场地冲洗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或废油等液体物质的防渗、截流、收集设施。
处理场地分区设置,各处理区域之间界限明显,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标志和操作流程图。
(四)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九类产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

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与立法宗旨] 为控制和减少电子电气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电气产品,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子电气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少其对环境造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的行为。
但出口产品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一)电子电气产品,是指工作电压在直流电1500伏特、交流电1000伏特以下的设备及配套产品。
(二)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是指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即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造成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而采取的下列措施:1.设计、生产过程中,采取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等方式限制使用电子电气产品中的有害物质的技术措施;2.设计、生产、销售以及进口过程中,标注有害物质名称及其含量,标注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等措施;3.销售过程中,严格进货渠道,拒绝销售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等;4.禁止进口不符合电子电气产品污染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四)有害物质,是指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下列物质或元素:1.铅;2.汞;3.镉;4.六价铬;5.多溴联苯(PBB);6.多溴二苯醚(PBDE);7.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害物质。
(五)电子电气产品环保使用期限,是指电子电气产品中含有的有害物质不会发生外泄或突变,电子电气产品用户正常使用该电子电气产品不会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对其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期限。
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精)

关于加强废弃电子电气设备环境管理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环发[2003]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电气设备废弃量迅速增长,已经成为不可忽视的环境污染源。
近年来,个别地区使用简陋设备和落后工艺回收利用废弃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电子废物),对当地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
为加强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防止污染环境,促进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一、产生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电子电气设备制造企业、电子电气设备维修服务企业和大量使用电子电气设备的企事业单位等,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二、废弃铅酸蓄电池、镍镉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属于危险废物。
含有上述废物或其他危险废物的电子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以下简称“电子类危险废物”)。
产生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将产生的电子类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有关环保部门报告。
三、禁止使用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装置处理电子废物。
禁止以露天或简易冲天炉焚烧、简易酸浸等方式从电子废物中提取金属。
对电子废物加工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及废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必须按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3-1996)进行危险特性鉴别。
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照危险废物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填埋或焚烧。
四、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对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电子类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可发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电子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要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电子设备废物处理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规定

电子设备废物处理环境资源保护管理规定引言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电子设备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电子设备也带来了相应的废弃物问题,这会对环境和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
为了有效管理和保护环境资源,本文将介绍电子设备废物处理的相关规定和管理措施。
1. 定义和范围1.1 定义电子设备废物指的是完全或部分基于电磁原理并带有电器线路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方式、电视等。
1.2 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使用电子设备的单位和个人。
2. 废物收集和分拣2.1 废物收集责任生产商和销售商应当承担废物收集的主要责任,确保废弃的电子设备能够被合理地回收和处理。
2.2 废物分拣废物回收企业应当对收集到的废弃电子设备进行分类和分拣,将可回收和有害物质分开处理。
3. 废物处理和处置3.1 可回收物处理回收企业应当对可回收的电子设备进行拆解和处理,将各个组件和材料分别分类,以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利用。
3.2 有害物质处理回收企业应当对废弃的电子设备中的有害物质进行特殊处理,以确保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安全。
3.3 合法处置电子设备废物应当委托合法的废物处理企业进行最终的处置,禁止随意倾倒或非法出售给他人。
4. 管理监督4.1 政府监督机构政府应建立专门的环境保护部门,加强对电子设备废物处理的监督和管理。
4.2 多方合作政府、企业和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合作,共同推动电子设备废物处理工作的开展。
4.3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罚款、吊销执照等。
5. 意识普及和教育5.1 废物回收宣传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大对电子设备废物处理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的废物回收意识。
5.2 学校教育学校应当将电子设备废物处理问题纳入学生的教育内容,增强他们的环保意识。
5.3 社会组织活动社会组织可以开展丰富多样的环保活动,以促进公众对电子设备废物处理的了解和参与。
结论针对电子设备废物处理的问题,科学规范的管理是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关键。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规范拆解处理作业及生产管理指南(2015)(1)

废弃电器电⼦产品规范拆解处理作业及⽣产管理指南(2015)(1)附件废弃电器电⼦产品规范拆解处理作业及⽣产管理指南(2015 年版)— 2 —1 依据和⽬的为贯彻《废弃电器电⼦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1 号)、《电⼦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0 号)及《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基⾦征收使⽤管理办法》(财综〔2012〕34 号),提⾼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基⾦补贴企业规范⽣产作业和环境管理⽔平,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制定本指南。
2 适⽤范围本指南适⽤于列⼊《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基⾦补贴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名单》)的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
其他具有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可以参考本指南的内容合理安排有关⽣产作业和环境管理⼯作。
3 适⽤性本指南中描述为“应当”、“确保”或者“不得”的内容为规范性要求,处理企业应当遵守;其他内容为指导性内容,处理企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参考借鉴。
4 基本要求本部分规定了处理企业开展废弃电器电⼦产品拆解处理活动应当具备的基本要求。
4.1 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处理企业应当符合《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3 号)、《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 2010 年第 90 号)、《关于完善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基⾦等政策的通知》(财综〔2013〕110 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4.2 处理资格和基⾦补贴资格处理企业应当取得《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并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发展改⾰委、⼯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可列⼊《名单》。
列⼊《名单》的处理企业,可以对所处理的列⼊《废弃电器电⼦产品处理⽬录(第⼀批)》(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环境保护部、⼯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0 年第 24 号)以下简称《⽬录》)的废弃电器电⼦产品申请基⾦补贴。
最新电子信息产品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最新修改稿0504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并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废弃后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实现产品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污染、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生产、销售和进口过程中控制并减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行为,但不适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一)电子信息产品则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的电子雷达产品、电子通信产品、广播电视产品、计算机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子测量仪器产品、电子专用产品、电子元器件产品、电子应用产品、电子材料产品以及软件产品等到产品及其配件。
(二)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是指因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或者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从而导致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资源、以及人类身体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所造成的破坏、损害、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三)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是指为减少或消除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而采用的下列措施:1、设计、生产过程中采取的改变研究设计方案、调整工艺流程、更换使用材料、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2、设计、生产、进口以及销售过程中采取的标注有毒有害物质元素名称及其含量以及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等措施;3、销售过程中采取的严格进货渠道、不予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元素或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元素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等措施;4、禁止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进口的措施;5、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污染控制措施。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第39号令)

1 设计、 、 生产过程 中, 改变研究设计方案、 整工 调
电子信息产品过程中控制和减 少电子信息产品对环境造 艺流程、 更换使用材料、 革新制造方式等技术措施 : 成污染及产生其他公害 ,适用本办法。但是 ,出口产品 的生产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 ( )电子信息产品,是指采用电子信息技术制造 一
下列 措 施 :
损害、 浪费或其他不良影响。 造成 的污 染,促进生产和销售低污染电子信息产品,保 坏、
护环境和人体健康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 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
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
2 设计、 、 生产、 销售以及进 口过程中,标注有毒 、
有害物质或元素名称及其含量 ,标注电子信息产品环保
使 用期 限等 措施 :
3 销售过程中, 、 严格进货渠道 , 拒绝销售不符合电
的电子雷达产品 、电子通信产品、广播 电视产品、 计算 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
造成严 重 污染 或对 其人 身 、 财产 造成 严重 损害 的期 限 。
前款规定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
第 四 条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信 息 产 业 部 ( 以下 简 称 有关主管部 门统一规定 ,标注的样式和 方式应 当符合电 “ 息 产业 部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国 家发 展和 改革委 员 子信 息产品有毒 、有害物质或元素控制国家标准或行业 信 、 会 ( 以下简 称 “ 展 改革 委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商 务 部 标 准。 发 、 相 关行 业组织 可 根据 技 术发展 水 平 ,制定 相 关 电子 ( 以下 简 称 “ 务 部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海 关总 署 ( 商 、 以 下 简称 “ 关 总 署 ”) 国 家工 商 行政 管理 总 局 ( 下简 信 息产 品环 保 使用期 限 的指导 意 见。 海 、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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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电子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对电子废物的环境管理,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产生、贮存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也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子类危险废物相关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全国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拆解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六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验收。
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建设电子废物集中拆解利用处置区的,应当严格规划,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措施验收的要求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定期监测。
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电子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的规定,如实记载每批电子废物的来源、类型、重量或者数量、收集(接收)、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的时间;运输者的名称和地址;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以及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等。
监测报告及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条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活动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经验收合格的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
第十一条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使用落后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露天焚烧电子废物。
禁止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等设备和简易酸浸工艺利用、处置电子废物。
禁止以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电子废物。
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应当在专门作业场所进行。
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雨、防地面渗漏的措施,并有收集泄漏液体的设施。
拆解电子废物,应当首先将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多氯联苯电容器、制冷剂等去除并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贮存电子废物,应当采取防止因破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电子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措施。
破碎的阴极射线管应当贮存在有盖的容器内。
电子废物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三章相关方责任
第十四条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限制或者淘汰有毒有害物质在产品或者设备中的使用。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开产品或者设备所含铅、汞、镉、六价铬、多溴联苯(PBB)、多溴二苯醚(PBDE)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不当利用或者处置可能对环境和人类健康影响的信息,产品或者设备废弃后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者处置的方法提示。
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的生产者、进口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回收系统,回收废弃产品或者设备,并负责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十六条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单位,应当记录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贮存、拆解、利用、处置情况等;并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电子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拆解、利用、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记录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第十七条以整机形式转移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的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等电子类危险废物的,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转移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废弃电子电器产品或者电子电气设备破碎的措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
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二)工业电子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包括维修、翻新和再制造工业单位以及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在生产活动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电子废物。
(三)电子类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电子废物。
包括含铅酸电池、镉镍电池、汞开关、阴极射线管和多氯联苯电容器等的产品或者设备等。
(四)拆解,是指以利用、贮存或者处置为目的,通过人工或者机械的方式将电子废物进行拆卸、解体活动;不包括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中的拆卸活动。
(五)利用,是指从电子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不包括对产品或者设备的维修、翻新和再制造。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