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包与合同效力(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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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3-11-26内容提要: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合同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实务中仍存在一些模糊的认识和作法。

论文结合审判实践和立法规定,深入地探讨了确认无效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更加清晰地划清相关问题之间的界限,有利于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

关键词:无效合同、确认、违法性无效合同是相对干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最典型的违反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在实践中类型较多,情况比较复杂。

在合同纠纷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因此有必要就无效合同问题进行探讨。

本文拟对无效合同的确认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违法性是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如何理解违法性的概念呢?《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以及《合同法》第52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为无效合同的确认确定了一项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注意如下几点:1.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

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

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

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

转包工程合同是否无效

转包工程合同是否无效

转包工程合同是否无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这意味着,如果承包方想要将工程项目转包给第三方,必须取得原发包方的明确同意。

如果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同意,单方面进行转包,那么这份转包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进一步地,即便是得到了发包方的同意,转包行为也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转包方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转包后的工程质量不能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标准,转包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也必须明确。

否则,即便转包合同在形式上得到了发包方的认可,也可能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在实践中,转包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并不鲜见。

一旦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会对合同各方产生一系列的影响。

首当其冲的是经济上的损失,无效合同意味着转包方无法从工程中获得预期的利润,同时还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无效合同还会影响企业的信誉,可能导致企业在未来的招投标中受到限制或排斥。

对于发包方而言,面对无效的转包合同,虽然可以要求转包方承担违约责任,但项目的延误和质量问题可能会给发包方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因此,发包方在选择合作伙伴时,应当严格审查其资质和过往业绩,确保其有能力按约完成工程任务。

对于承包方和转包方而言,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是根本。

在签订转包合同之前,应当充分沟通并取得发包方的书面同意。

同时,应当确保转包的内容、范围和条件都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违规操作而导致合同无效。

转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不仅取决于合同双方的约定,更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一旦转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将会给各方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无论是发包方还是承包方,都应当慎重对待转包行为,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转包施工合同效力

转包施工合同效力

转包施工合同效力探析摘要: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快速发展,转包施工现象日益增多。

然而,关于转包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本文从转包施工合同的定义、法律依据、效力认定等方面进行剖析,旨在为实践中此类合同的认定提供参考。

一、引言转包施工合同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商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或全部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近年来,我国建筑市场转包施工现象较为普遍,然而,该现象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纠纷,对于转包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旨在对转包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实践中此类合同的认定提供参考。

二、转包施工合同的定义及法律依据(一)转包施工合同的定义转包施工合同是指承包商在承包了一个建筑工程后,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或全部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转包施工合同分为合法转包和非法转包。

合法转包是指承包商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或全部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商在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或全部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二)转包施工合同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三、转包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关于转包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转包施工合同的效力进行剖析:(一)合法转包的效力认定合法转包是指承包商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条件下,将其承揽的工程部分或全部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什么是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合同各方产生法律效力,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一种原则。

在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相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使其他第三人对于其利益关系限制或产生效力,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

王利明论合同相对性的观点王利明是中国著名的法学家和法律教育家。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意义十分重要,因为它是现代经济秩序的基础。

他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以下几点重要性:维护当事人自主权合同相对性原则是维护当事人自主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针对着合同双方,因此只有当事人自主决定达成合同才能称之为合同。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那么当事人的自主权就会受到侵犯。

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合同相对性原则还可以促进经济交易的进行。

现代经济活动纷繁复杂,各种形式的经济交易频繁出现,如果合同存在对第三人的效力,必然会使交易的进行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对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赋予合同双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对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约束的一种方式,只有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合同具有对第三方的效力,就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造成混乱和纷争。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的关系虽然合同相对性原则表明,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第三人也不是完全没有关系的。

虽然合同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受到合同的制约也是有可能的。

异议权和撤销权在合同的订立中,如果合同一方明知合同违法或者严重违反公共利益,而与相对方订立合同的,第三人就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合同提出异议,要求惩罚违法行为。

另外,也可以行使撤销权来撤销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

原则例外在特定情况下,合同也可以对第三人产生部分效力。

比如,保证人和抵押人对债权人有从属关系,当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和抵押人可以代替借款人承担清偿责任。

此时,第三人就承担了一定的法律责任。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论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012-11-06 22:02:15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上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无效合同的判断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交易影响较大。

我国《合同法》一个突出的亮点,就在于该法第52条第5项明确了合同无效的判断标准,从而为正确认定合同效力、贯彻鼓励交易的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合同法》在适用过程中,有关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上仍然存在一些争议,从而使无效合同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较为关注的焦点问题。

本文结合《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谈一点看法。

一、判断合同无效的标准无效合同是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一种合同类型,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就确立了无效合同的判断标准。

在学理上,该条规定属于引致条款[1]。

这就是说,其本身不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必须结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予以判断。

也就是说,该种引致条款不能单独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判断,而必须要结合有关强行性规定,才能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具体判断,而这些效力性规定大多属于公法规范。

引致条款通过引致公法的规定,使得公法与私法对具体行为的调整保持了一致性。

应当承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虽然属于引致条款,但较之于其所要引致的内容,是清晰明确的,即严格限定了法官应当援引的条款的范围[2]。

依据该规定,一些公法规范进入合同领域,从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但这就带来了问题,即究竟哪些公法规范可以进入私法进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对公法的范围不加限制,一律认为对其的违反都导致合同无效,就会损害私法的完整性,损害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3]。

尤其是如果法官可以随意援引公法规范来判断私法上的合同的效力,必然导致大量的有效合同被宣告无效,这不仅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相背离,而且也会造成财富的损失和浪费。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

关于债权与物权及合同无效与撤销权的关系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4-10-22(一)案情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

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

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己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

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将该房屋交付给李某。

(二)对于本案的不同的观点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该转让行为是无效的。

考虑到该房屋买卖还没有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所以应当将该房屋直接判给李某所有。

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应当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考虑到该房屋买卖并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当将该房屋抵给李某,至于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由张某负责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同时,张某从陈某处获得的价款,如果将该房屋从陈某处取回,张某也对陈某负有债务,因此可以将该房屋仍归陈某占有,但应当以该房屋用于清偿两项债务,也就是说使李某、陈某对张某享有的两项债权从该房屋的价值中平均受偿。

(三)作者观点一、关于合同债权与物权的关系首先需要讨论的是,本案中张某将房屋出售给陈某,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该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推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承包人转包工程合同效力

承包人转包工程合同效力

承包人转包工程合同效力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承包人转包工程的现象并不鲜见。

然而,这种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直是法律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本文将从承包人转包工程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合同效力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承包人转包工程的法律规定根据《建筑法》第67条和《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转包工程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承包人转包工程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承包人转包工程的合同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转包工程属于违法行为,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承包人转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转包合同的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一般认为,承包人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并不当然导致转包合同无效。

只有当转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时,才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承包人转包工程合同的效力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合同的成立、内容和履行。

承包人转包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在形式上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但在内容和履行上存在问题。

首先,承包人转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其次,承包人转包工程可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为转包方可能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质。

最后,承包人转包工程可能导致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因为转包方可能对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造成影响。

综上所述,承包人转包工程的合同效力存在一定的瑕疵。

在实务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转包合同的效力。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转包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其他情况,应当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判断转包合同的效力。

总之,承包人转包工程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并不当然导致转包合同无效。

在判断转包合同的效力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的成立、内容和履行等方面,以及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工程转包后合同是否有效

工程转包后合同是否有效

工程转包后合同是否有效我们需要明确工程转包合同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工程转包合同要想生效,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 双方当事人即原承包商和转包承包商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够承担起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2. 转包的内容必须是原承包商合法取得的工程部分,且转包的范围不得超过原承包商的承包范围。

3. 转包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关键条款。

4. 转包行为应当得到项目业主的同意,且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实际操作中,工程转包合同的有效性还可能受到以下因素的影响:- 转包次数:根据相关法规,工程转包的次数通常不得超过两次,否则可能会被视为非法分包,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 转包价格:转包价格应当合理,不能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转包,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竞争,影响合同效力。

- 工程质量:转包后承包商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否则可能会因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我们提供一份简化的工程转包合同范本,供读者参考:h2工程转包合同/h2甲方(原承包商):___________乙方(转包承包商):___________鉴于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现因_________原因,拟将该工程的部分/全部转包给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转包内容甲方将其承包的_________工程的部分/全部工作内容转包给乙方,具体范围包括_________。

二、权利与义务1. 乙方应按照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要求,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和安全生产。

2. 甲方有责任监督乙方的工作进度和质量,确保工程顺利进行。

3. 双方应明确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并严格按照约定执行。

三、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四、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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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与合同效力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6-30原告:某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某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一)案情原告与被告于4月5日订立了由被告(承揽方)为原告(定作方)加工“管帽”的合同。

合同规定:由原告提供原料,被告加工100万个某种型号的“管帽”,加工费为每个1元,共100万元;“管帽”分三批交付,第一批35万个于同年10月1日交付,第二批35万个,第三批30万个分别由某铸造厂于次年3月1日至5月1日向原告交货。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了15万元定金和15万元预付款。

后因市场行情变化,“管帽”销路不畅,原告的几家客户提出减少购买量,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变更合同数量,但遭到被告拒绝。

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将加工任务分别转给了三家工厂,被告在与三家工厂订立的合同中规定,每加工一个“管帽”,被告支付0.72元,被告从转加工中每个“管帽”赚取了0.28元。

同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交货,原告提出因被告违反合同擅自将加工任务转给他人且迟延交货,原告不能接受货物并支付剩余的加工费,并请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定金和预付款。

被告提出:双方订立合同时其曾提出过转加工问题,当时原告未表示反对;迟延三天交货是因国庆节放假等原因造成的,原告拒绝收货毫无道理。

原告因索要已交付的定金和预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称被告有欺诈和违约行为,请求被告返还钱款、赔偿损失。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作为一个技术咨询公司,一无资金,二无设备,显然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因而构成欺诈。

该合同应可以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虽是一技术咨询公司,无实际加工的设备,但被告拥有多名技术工作人员,深懂加工“管帽”的技术,而原告正是因这一原因才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据此,不能认为该合同为受欺诈订立的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管被告是否具有加工承揽的能力,原告明知被告为技术咨询公司而仍然委托被告加工,原告本身是有过错的,其不能以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也不能以转加工为由追究被告的责任。

(三)作者的观点我们首先要讨论本案的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从事了欺诈行为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作为一家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明知自己无加工“管帽”的能力,而仍然与原告订立加工“管帽”合同,并在合同订立后,又擅自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合同转包渔利。

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

如果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

该解释第6条也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合同转包给第三人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对于转包渔利的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我认为,这个司法解释的观点与我国《合同法》的精神相背离,值得商榷。

从本案来看,仅仅从被告不具有加工“管帽”的能力,就认定其构成欺诈,理由是不充足的。

其原因在于:一方面,被告虽无加工“管帽”的足够资金和设备,但其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据法院调查了解,被告拥有多名技术工作人员,深懂加工该种“管帽”的技术,而原告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才与被告签订合同。

即使被告不具有此种能力,那么,原告在与被告订约时,明知被告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无加工“管帽”的足够能力,原告仍与其订约,本身也是有过错的,其行为性质属于自甘承受商业风险,原告以后以其完全不知道被告不具有上述能力为由,认为被告构成欺诈,是不能成立的。

另一方面,被告并没有从事故意告诉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为被告并没有在与原告订约时,隐瞒其作为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真实身份,并且在订约时就提出过转加工问题,合同对转加工问题亦有所反映,表明被告在订约时并未对原告隐瞒有关其生产能力的真实情况。

尤其应当看到,被告在合同订立以后,严格按照合同规定作出了各种履行准备,尽管因各种原因而致使其第一批交货时间延误了三天,但表明其在履行过程中并未从事任何欺诈行为,所以,认定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是不能成立的。

由此,也涉及到履行能力与欺诈之间相互关系的讨论。

严格地说,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没有履行能力,但其本身并没有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没有谎称自己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诱使对方订约,从而占有对方的预付款、定金甚至实际交付的货物或价款,不能构成欺诈。

某个当事人订约时没有履行能力,不能排除其以后会有履行能力,即使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合同仍不能履行,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因为如果履行不能是基于一方的过错造成的,那么,造成履行不能的一方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我认为,单纯将履行不能作为欺诈的标准,是不妥当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擅自将加工“管帽”的任务分别转给了三家工厂,被告在与三家工厂订立的合同中规定,每加工一个“管帽”,被告支付0.72元,被告从转加工中每个“管帽”赚取0.28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利用合同转包渔利,因此该合同应被确认无效。

我认为,此种观点也值得商榷。

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转卖转包转租等现象是司空见惯的,通过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转包,不仅使当事人获得了利益,同时也活跃并促进了交易,这对搞活流通,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是有益的。

另一方面,即使是擅自转包渔利的行为,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因为擅自转包不过是违反了合同禁止擅自转包的规定,与一般违约行为并无本质区别,不应将此种违约行为作为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对待。

所以在本案中,如果被告确已从事了擅自转包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可以以其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而不宜主张合同无效。

那么被告是否从事了擅自转包的违约行为呢?从双方订立的合同来看,合同确实没有对是否允许转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而按照《合同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这就是说,只要合同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被告不得将其加工任务转给他人,否则构成违约,违约的后果是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

然而,从本案来看,尽管合同没有明确允许被告将加工任务转给他人,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确实曾向原告提出过转加工问题,原告亦未表示反对,尤其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第二批35万个、第三批30万个分别由某铸造厂向原告交货。

尽管该条款由原告、被告规定第三人的义务是不合适的,但从中不难看出,原告是知道被告要将加工65万个“管帽”的任务转给某铸造厂,而且同意被告将该批任务转给该厂的。

原告事后提出,被告的转加工行为是非法的,显然与事实不符。

问题在于,原告同意被告将两批货物加工任务转给他人,其同意的内容是特定的,即只限于第二批交付的35万个和第三批交付的30万个“管帽”转给某铸造厂,且只能转给该厂而不能转给他人。

然而,事实上被告不仅将这三批货物分别转给他人,而且分别转给了三家工厂,显然这种转包行为中仅有其中一项得到原告同意(即将第二批货物转给某铸造厂),而其他两批转包行为并未得到原告同意,据此,被告确已构成擅自转包的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基于被告擅自转包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这实际上等于要求解除合同。

部分的转包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整个合同的解除?我认为这是值得分析的。

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是基于对对方的能力的信赖等因素订立的,而一方从事擅自转包行为,将使合同订立的基础丧失,并将使另一方蒙受损害(如次承包人不具有相应生产能力而使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在此情况下,确实将会导致另一方期待利益难以实现,构成了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

因此,《合同法》第253条允许非违约方解除合同。

然而,从本案来看,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管帽”的合同,虽然是看中了被告的技术,但并不完全重视被告的能力,其明知对方不具有生产加工能力而订立承揽合同,并在缔约时得知要转包加工亦未表示反对,可以推断原告包含有自愿承担风险的意思。

尤其是合同已包含了允许转包的条款,表明转包并不一定使整个合同的基础丧失,所以,认为被告从事了上述转包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可以使原告解除整个合同,理由也并不充分。

那么,被告迟延交付第一批货物是否可构成根本违约,并应导致合同解除?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货物分三批交付,可见合同是分批交付的继续性合同。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对于此种分批交货的继续性合同,一方第一次交货迟延是否可以使另一方解除合同,关键应看一方违约是否将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受到障碍。

换言之。

如果第一次交付的迟延使得以后的交付对非违约方无意义,或者使非违约方难以相信违约方还会按时交货,从而将会使非违约方解除合同。

从本案中看,被告虽然迟延交货,但这种迟延,确实是因为国庆节放假的原因造成的,可见被告不是故意迟延,原告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今后仍然会发生迟延。

而且被告仅迟延了三天,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严重(尽管该“管帽”价格已经下跌,但这种迟延井非是在迟延的三天内发生的,而是在此前即已发生),原告并没有因迟延三天遭受较大损害。

所以,不能认为被告的迟延构成根本违约。

事实上,原告之所以拒绝被告交付的货物,是因为该批“管帽”销路不好,价格下跌,原告如按原合同履行,将使其蒙受损失,但市场行情变化是一种交易风险,原告不能以违约为由,将此交易风险完全转嫁到被告身上。

总之,我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其给付由于部分擅自转包和部分迟延交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不宜因此解除整个合同,也不能主张因欺诈而撤销该合同。

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应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不应包括双倍返还定金,因为被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所以,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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