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第令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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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

*****桥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建(构)筑物。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对在预防或者处置城市桥梁安全重大事故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使用与维护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

第七条船舶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时,应当按照桥梁航标设置、航道标准和船舶通行规定,结合通航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第八条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限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或者超高、超宽船舶需要通过城市桥梁下的水域,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航道)、方式、时速通过。

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管线的,应当征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对管线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改建、扩建、维修时,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条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或者擅自占用、挖掘桥面;(二)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三)利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排险、救护、养护维修除外);(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移动附属设施;(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建设部令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 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桥梁检测相关政策文件

桥梁检测相关政策文件

桥梁检测相关政策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桥梁法》:该法规定了桥梁的建设、维护
保养和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包括桥梁设计、施工、验收、管理和监督等方面的内容。

2.《桥梁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对桥梁安全管理的各
项要求,包括桥梁管理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桥梁的维护保养、桥梁安全问题的排查和事故处理等内容。

3.《桥梁安全技术规范》:该规范由国家发改委、交通运输部
等部门制定,包括桥梁检测的技术要求、方法和程序等内容,为桥梁的检测提供了依据和准则。

4.《桥梁检测与评定管理办法》:该办法是交通运输部发布的,规定了桥梁检测的管理制度,包括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检测报告的编制和使用、评定结果的处理等内容。

5.《桥梁维护保养技术规范》:该规范由交通运输部发布,规
定了桥梁维护保养的各项要求,包括桥梁巡查、病害识别、维修和加固等方面内容。

这些政策文件是桥梁检测和安全管理的基本依据,旨在保障桥梁的安全运行和持久使用。

城市桥梁管理法规与工作要求

城市桥梁管理法规与工作要求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 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这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为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是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 主要是针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 城市桥梁作为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也属于 这部规章调整的范畴。规章中对市政公用设施运 营、养护单位的相关要求适用于城市桥梁管养单 位。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城市桥梁养护
2011年内各设区市要 建成投用城市桥梁隧道 信息平台。
县(市)一级城市桥梁 较少、资金筹集存在困 难的,可以依托设区市 为平台,通过网络专线 连接等形式实现城市桥 梁的信息化管理。
与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的通知》三、(五)
由省厅确定全省统一的开发平台。各地要筹 集资金、配备人员,加快城市桥梁管理信息 系统建设。
城市桥梁管理政策法规体系
国 家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省 政 府 及 住 建 部 文 件
省 政 府 及 住 建 部 文 件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城市 桥梁养护与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既有城市桥梁 安全隐患排查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城市桥梁养护与安全管 理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09]143号)是省政府办公厅根 据省住建厅报送的全省城市桥梁普查与检测工作情况,经 省政府同意,通报全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 这个文件通报了各地城市桥梁日常养护与管理、普查建 档与检测评估 、各种病害和安全隐患处置等情况,指出了 部分桥梁存在的管养职责不明确、基础资料不全 、移交不 规范、人员与资金投入不足等6个方面问题,并提出了理顺 关系 、消除隐患 、建立信息系统等7项工作要求。 出台这个文件,既表明了省政府对城市桥梁管养工作 的重视,也表明了省政府对我省各级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前 阶段工作的肯定,对指导我省下阶段桥梁管养工作有很大 的意义。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07.30•【字号】粤建建字[2004]113号•【施行日期】2004.07.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广东省建设厅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建建字[2004]113号)各地级以上市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局: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维修管理办法》(部令第118号)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实施《办法》,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管理,保证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畅通,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各级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宣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二、各级主管部门接通知后,应迅速对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不同投资主体和养护维修单位进行分类,建立城市桥梁管理信息系统和技术档案。

三、各级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规划,制定城市桥梁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报城市政府批准实施。

已编制规划和预案的城市,应按照《办法》要求,对规划和预案进行修改完善。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编制上报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检查评估,及时发现隐患,排除险情,确保桥梁安全。

省建设厅将于11月对地级以上市贯彻实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情况进行检查。

请各市主管部门于10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普查情况报省建设厅(填写附表)。

附:建设部令第118号(略)附表:(略)二OO四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8〕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8〕1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常政规〔2018〕1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1月4日常州市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其监督管理,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与城市道路一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三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建设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管理、规划、房管、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附属设施的管理要求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天宁区、钟楼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其附属桥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具体道路清单定期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及更新。

天宁区、钟楼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管理范围以外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实施。

溧阳市、金坛区、武进区和新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监督管理工作,养护维修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实施。

《桥梁养护管理制度》

《桥梁养护管理制度》

《桥梁养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桥梁通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桥梁,是指**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含人行天桥及行车隧道),本市县道以上公路桥梁、水利桥梁。

其他桥梁养护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公安、文保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桥梁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须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并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章养护与维修第六条桥梁竣(交)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监督施工单位整改至合格为止。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属地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单位自建的桥梁,由桥梁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对特大型和特殊结构的桥梁,桥梁主管部门应根据桥梁实际的地质资料、结构特点、附属设施、洪水水位、河床断面、交通营运条件以及病害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养护维修方案、技术措施和作业计划。

第十条桥梁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一条在桥梁安全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前应先经桥梁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有关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桥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经常检查本辖区桥梁范围内施工保护措施落实情况,避免桥梁发生损伤。

建设部第令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令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4-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养护维修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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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0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xx建设部令
第118号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三年十月十日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二章养护维修
第六条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
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

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桥梁每次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建制镇的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专题:第四届全国公路桥梁维修与加固技术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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