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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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及说明

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业务规则委员会(2007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

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

【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

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

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

【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

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公证强制执行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9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如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9.03.03•【文号】司法通[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3.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为了进一步提高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充分发挥公证工作预防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能作用,使公证工作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的重要性强制执行公证,是《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自改革开放以来,各地公证机构依法认真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促进了民商事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得到了全社会的普遍认可。

为解决《公证法》有关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规定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进一步完善了强制执行公证制度。

当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以及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需求,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持续增长之势,在民商事活动中,越来越多的公民和市场主体选择强制执行公证方式预防纠纷、维护权益。

因此,做好强制执行公证工作,对于进一步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充分发挥公证工作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进一步提高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质量和水平1、加强学习培训。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公证事项的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当事人的要求越来越高,这些变化对公证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024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024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法律事实、法律文件和财产进行证实的行为。

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证明真实情况的重要手段。

而公证债权文书则是公证机关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起到调解和仲裁的作用,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可能会面临着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原因及应对措施。

原因1.财产不足在公证债权文书被制作后,如果债务人没有按照文书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债权人就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当负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时,法院有权拒绝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此时,债权人需要通过其他手段如拍卖、清算等方式来寻求债权的兑现,在此过程中需要法官的支持和协助。

2.债权文书不规范公证债权文书在制作过程中需要遵循民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如果债权文书存在规范问题,则可能无法被法院执行。

例如,公证债权文书肯定要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和债权的金额,如果债权人在制作债权文书时误将债务人的姓名或身份证号填写错误,那么这份文件就会失去效力,法院也就无法继续执行。

3.过期公证债权文书在制作后,其有效期一般是在60天内。

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有效期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那么该文书的效力也会随之失去。

此时,债权人需要重新申请制作公证债权文书,并按照规定时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应对措施当债权人面临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时,应该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1.提前进行严密的调查在公证债权文书制作前,必须对债务人的信息进行严密的调查,例如财产状况、债务情况等。

这样可以尽可能地降低债权人债权被保护的风险,避免由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导致的公证债权文书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

2.制作完善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必须制作规范完善。

债权人需要根据民法等基本法规的要求,提供准确、清晰、完整的债权文书。

需要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和资产情况,并清楚地规定债务人必须在什么时间内兑现债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规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预防纠纷和化解矛盾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完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以给付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标的;(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的给付、担保义务确定且无争议;(三)债权文书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明确;(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民间借贷合同、金融借款合同、财产租赁或借用合同;(二)赊欠货物、物品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基于其他合法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的给付标的、履行期限明确的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担保协议、反担保协议;(七)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三、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但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或担保人明确承诺接受强制执行的,公证机构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全过程指引一、依据(一)结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申请执行。

(二)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

第七条: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向谁申请执行(管辖)(一)结论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在级别管辖方面,应当参照诉讼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来确定。

以北京为例,级别管辖方面的规定主要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因此,北京应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按照金额不同向区、县人民法院及中级法院申请执行,高级法院不再受理执行实施案件。

另经咨询北京法院法官,提请注意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公证书中对执行法院的管辖进行约定,而其约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执⾏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号:司发通[2000]107号颁布⽇期:2000-09-01执⾏⽇期:2000-09-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为了贯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的有关规定,规范赋予强制执⾏效⼒债权⽂书的公证和执⾏⾏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和债务⼈对债权⽂书有关给付内容⽆疑义;(三)债权⽂书中载明债务⼈不履⾏义务或不完全履⾏义务时,债务⼈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的承诺。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的范围:(⼀)借款合同、借⽤合同、⽆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货物的债权⽂书;(三)各种借据、⽋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效⼒条件的其他债权⽂书。

三、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单等债权⽂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书具有强制执⾏效⼒。

未经公证的符合本通知第⼆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单等债权⽂书,在履⾏过程中,债权⼈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公证机关必须征求债务⼈的意见;如债务⼈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的,公证机关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书强制执⾏效⼒。

四、债务⼈不履⾏或不完全履⾏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的,债权⼈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证书。

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不履⾏或不完全履⾏的事实确实发⽣;(⼆)债权⼈履⾏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依照债权⽂书已经部分履⾏的事实;(三)债务⼈对债权⽂书规定的履⾏义务有⽆疑义。

六、公证机关签发执⾏证书应当注明被执⾏⼈、执⾏标的和申请执⾏的期限。

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

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

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债权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生效的,被执行人就要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如果逾期不履行,申请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那么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不能直接申请执行?我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执行中连带担保人能否直接申请执行1.案件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连带担保人。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二、申请强制执行要走哪些程序第一步:先去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步:法院受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会在从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反之,要是理由不成立的,就裁定驳回。

按规定,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你需要下面的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

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加盖公章。

要是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就要由本人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或捺手印。

你需要注意地是,强制执行申请书不得使用圆珠笔书写,不得使用复印件。

2、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材料一份,受委托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一并委托代理资料。

这里也要注意,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不是法院法律文书的,还需要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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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3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司法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有关问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该通知中这样明确规定“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需由债权人、债务人双方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该规定看似简单,但其中蕴含的法律争议,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引发了较大的争论,虽然最终人民法院认可了这样的规定,但这些法律争议并未于此了结。

下面就对此进行一个简要的梳理。

一、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们都知道,通常的商业性借贷不同于亲朋之间的私人借款,无担保的商业性借贷是具高风险的行为,依信用的贷款仅是特例。

绝大多数的商业性借贷都是有担保的,而债权文书中最重要的类型就是借款合同,所以,如果仅是作为无担保的借贷行为经公证后可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其中的有担保的借贷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那么此项有关强制执行的公证业务范围就会被大幅缩小。

如果因担保所引发的争议都必须经诉讼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这样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公证安全、效率的价值也就无法得以体现。

在《通知》的起草过程中,有同志提出按照我国法学理论之一说,抵押权属物权之一种。

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设立的担保债权实现,设定抵押物的协议。

因此,按照物权行为的概念,抵押合同应属物权合同,而非债权合同,由此推知,抵押合同并不属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对象。

同理,其它的保证、质押等担保合同因不同于债权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公证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由于不得未经法院裁判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故也不能赋予有担保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

上述理由在学界的争议非常之大,即担保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还是物权,担保人在主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与权利,以及诉权是否可以约定放弃等重大、复杂的理论问题,由于争论双方都不可能完全说服对方,故在此多说无益,先把理论争议放一边,仅从法律的具体规定上进行分析。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该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和主合同的完全独立性,即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及于主合同。

虽然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反之既使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仍然有效。

《物权法》第172条亦有相同规定。

因此,在有担保的债权文书中,实质上是有主合同与从合同分别存在的,其中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包括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包括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既然有主从合同之分,强制执行效力在发生时对主合同与从合同也应当加以区分,正如《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的那样,主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了,仍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因此,在没有取得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没有强制执行效力,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其实仅是赋予了主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强制执行效力仅及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这种情况下,即使对主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对担保人财产也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公证机构也不能出具针对担保人的执行证书。

因此,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回答肯定的,但应注意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

一般而言,对主合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没有问题,当债务未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依据公证的执行证书对债务人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而对于从合同即担保合同,则应当依据担保人的意愿、担保的方式视具体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

简言之,有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其强制执行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担保人或担保财产。

然而应当注意根据对《通知》中要求的理解,并未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作区分,仅是强调了对于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律要求获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对于有债务人提供担保的则未作特别规定。

这是因为主合同如被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对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权益可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

二、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同志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中规定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凭合同等,在该条规定的6种类型中,并不包括担保合同。

主张对“公证债权文书”作狭义的理解,即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应当是简单的、明确的、无争议的债权,而担保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其具有独立特性,担保人也有其不同于债权人、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担保所引发的争议,公证并不能解决。

故认为担保合同不能被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观点并非没有道理,但如此机械的理解法律,对公证而言却无异于作茧自缚,很大程度地降低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适用范围和作用。

首先,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将公证定义为一种证明活动,其纠纷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因此公证法律关系就其实质来说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

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民事法律关系有“法无禁止即许可”的法律原则,相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则是“法无许可即禁止”。

所以,对公证而言不能因为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就完全否定公证对其的适用,担保合同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能用如此简单的理由予以否定,能否适用完全是可以争论和实践探讨的。

其次,如果担保人在主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已同意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可否依据担保人的承诺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即当事人的诉权能否约定放弃。

同意观点认为诉权与所有其他的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享有处分权,是可以自由行使的,也可以承诺放弃。

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一般只能因新的事实和证据或者基于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因而受理同一纠纷。

否定的观点则认为诉权是程序性权利,并受诉讼法律之调整,属于公法权利的范畴,当事人可以不行使该权利,但却不能通过调解、约定等方式而事先放弃。

在此对上述争论也不予评说,仅说明:认同或者不认同诉权可以约定放弃的观点,对于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能否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就会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

显然《通知》中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担保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公证机构办理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执行效力及于担保人或担保财产。

也就是说,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即视为担保人对担保财产进行了的处分,并放弃了诉权,担保合同也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机构可据此出具执行证书。

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担保人的利益不被侵害,在《通知》中也规定如果“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或有证据表明是债权人、债务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属于债权文书错误,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这样也就为承诺可以强制执行的担保人的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即担保人如认为债权人、债务人的行为损害担保人利益,担保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一般而言,依据担保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可将担保区分为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在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时,如果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担保义务与债务履行的义务本身主体是合一的,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即是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完全可以为履行其债务而处分担保财产,并承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这样理解,此时债务人同意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行为不存在损害担保人(即债务人本身)的利益问题。

且由于担保财产即归债务人所有,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终效力可以说涵盖了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仅保留自然人基本的生存必需用品),故此种情况下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也就及于担保财产,因此不必再要求担保人(即债务人)再次书面同意可强制执行其担保财产的问题。

典型的如债务人以自己财产设定的抵押、质押。

所以,对于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债权文书,在赋予主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一般也就认为对该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合同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

故在《通知》中对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没有作特别规定。

而对于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在《通知》中作了明确的要求,这是因为担保人此时有不同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其有独立的利益诉求,且在实践中出于对第三人财产权益的保护,防止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有特殊的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的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就是这个意思,该条中规定的担保人实质也就是非债务人的第三人。

再如《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

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保证这种担保方式是典型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该条同样体现着对第三人作为担保人的特殊保护,也意味着如果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而损害了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就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此时也不能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

最后,如何理解《通知》中的担保人“书面同意”。

在《通知》中要求,如债权文书设立了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即担保人应以书面形式明确同意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同意如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这里的“书面同意”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担保人要同意作为担保对象的主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第二层意思是担保人要同意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自己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而这“书面同意”的第二层意思,就是担保人对其诉权的放弃,其作用和效力与“执行担保”相类似。

什么是执行担保,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执行担保最大的特点就在于,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对债权人提出的,其一经成立,即得到国家公权力即法院的确认,当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时,无须再经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处分保证人的财产,此时的担保人也就成为了被执行人。

其法理依据在于,担保人在向法院提供担保时,明确表示愿用其财产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其依法行使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与权利人自愿放弃其权利一样,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即可以直接对其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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