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消防设施管理规章制度

消防设施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各类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报警系统、灭火器材、疏散通道等。
第三条消防设施管理应依法、合法、规范、科学的原则,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条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应具备消防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相关培训。
第五条本规章制度的内容包括消防设施管理的组织架构、管理职责、设备维护、应急演练等方面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做好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消防设施管理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本规章制度的要求执行,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八条按照消防设施管理的要求,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九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由主管单位的管理人员组成,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消防设施的工作。
第十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权限。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每年定期检查、评估消防设施,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三章管理职责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明确各个管理岗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主管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经费、人力、物资保障,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档案,定期进行备份。
第十六条相关单位负责监督和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组织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更新工作,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性。
第四章设备维护第十八条消防设施的设备维护工作应按照维护手册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清洁和保养。
第十九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设备维护档案,确保维护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组织单位应加强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十一条消防设施的设备维护应由专业的维修人员进行,确保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五章应急演练第二十二条消防设施管理机构应制定应急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福建省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福建省消防条例NONOW 室迁的企Zk 省询两「巨]至壬后,精,色曲J一的卓&宣^里力幸,I'Mam月•与*卓已用J ;■ a:■■■■::•一••■・■*■■■■♦■■■■■■■■■■■福建省消防条例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编印二OO二年十月n录1.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12.福建省消防条例--------------------- 9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闽常[2002]51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决定(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条、第六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的消防工作,各自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森林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第七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管理制度

消防器材、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消防部门负责全国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消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消防器材管理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六条消防器材的配置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二)适应火灾种类、规模和扑救场所的需要;(三)便于操作、使用和维护;(四)保证消防器材的质量和性能。
第七条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八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器材进行试验、检测,确保其性能达标。
第九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器材。
第十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器材档案,记录消防器材的种类、数量、型号、配置地点、检查维护情况等。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器材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火灾扑救能力。
第三章消防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家消防产品标准和行业标准;(二)适应火灾种类、规模和扑救场所的需要;(三)便于操作、使用和维护;(四)保证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性能。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消防设施,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试验、检测,确保其性能达标。
第十六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档案,记录消防设施的种类、数量、型号、配置地点、检查维护情况等。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定期对消防设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操作技能和火灾扑救能力。
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消防条例【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6.03【实施日期】1996.06.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消防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第四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与扑救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七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九条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普及消防常识。
第十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人民政府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消防验收办法闽建【2019】2号附件(1)

附件1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管理,落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规范消防施工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施工许可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管理工作,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与备案抽查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消防产品、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按国家标准规- 1 -范规定必须进行进场复验的产品、材料,未经复验合格不得使用;房建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消防产品进场后施工单位应登录“项目监管系统”中的“建设工程主要材料报审及溯源公示平台”进行消防产品报验。
第六条工程项目或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先组织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工程未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组织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消防验收或对消防验收备案项目实施抽查。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均应在“项目监管系统”中进行。
第七条消防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工程每一个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检测检查,检测检查费用列入“暂列金额”,由建设单位按实结算支付;每一个分部(分项)工程检测检查合格后5天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在“项目监管系统”中上传分部(分项)检测检查合格证明文件(格式详见附表1)。
消防设施管理制度

消防设施管理制度一、概述消防设施管理制度是指对建筑物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制度。
消防设施的管理是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建立健全的消防设施管理制度是每个建筑物所有人、管理者必须重视并严格执行的。
二、管理范围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管理范围包括建筑物内的各类消防设施,如消防水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对于这些消防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三、管理责任1. 建筑物所有者是消防设施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必须按照相关法规和标准要求,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和有效性。
2. 建筑物管理者是消防设施管理的执行责任人,负责组织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工作,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3. 消防设施管理人员是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人,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四、管理措施1. 定期检查建筑物管理者应制定消防设施的定期检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工作。
检查内容包括消防水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的工作状态、管道是否畅通、设备是否完好等,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进行修复和维护。
2. 维修和保养消防设施的维修和保养工作是保证其正常运行的重要环节。
建筑物管理者应将维修和保养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进行维修和保养。
对于有损坏和故障的消防设施,应及时修复和更换,确保其正常运行。
3. 培训和考核消防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够胜任其工作。
建筑物管理者应定期组织消防设施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确保其能够熟练掌握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技能。
4. 应急预案建筑物管理者应根据建筑物特点和消防设施的情况,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
预案包括人员疏散、灭火措施、报警方式等内容,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五、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人员,将根据相关法规进行相应的处理。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f780519d82d049649b6648d7c1c708a1284a0af8.png)
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陈明义一九九四年七月四日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予协助。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责任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消防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将消防工作纳入企业管理的内容。
城建、规划、工商、劳动、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落实防火措施。
第五条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公民应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消防安全,发现违反消防管理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公安消防业务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技术装备与预防和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七条火灾危险性大、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保护范围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集中、集市贸易发达、易燃建筑密集的乡(镇)或工矿区,应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事业单位或县、乡(镇)政府负责设立专职消防队(班)。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福州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5月26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4年7月15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辖区内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部门。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与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法定代表人变动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继续履行或者重新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列入承包人、租赁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地方职业化的消防队伍。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建立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灭火知识的培训和学习,开展消防自查工作。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消防安全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二章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与维护第八条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镇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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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标题】福建省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分类】公安事务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9.10.08
【实施时间】 1999.10.08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设施分为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四条计划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在审查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审查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投资计划。
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年度城市发展计划,安排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计划,筹集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消防站和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
城市公安消防站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建设,专职消防队(站)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建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满足城市消防供水的要求,当水量、水压不足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扩建、改建或更新。
城市道路建设和改造必须符合消防的要求,城市道路交通隔离、防护栏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居民住宅区内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
第七条邮电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负责119火警线、调度线等专用通信线路的建设和保护。
消防无线专用频率应当专频专用,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责成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实施技术改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拆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将消防供水设施用于与消防无关事项,不得挖掘、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损坏消防通讯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迁移、占用消防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限期由迁移或占用单位负责补建或恢复。
城市消火栓及相关的消防供水设施被损坏时,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修复。
第十条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由建设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防火设计,安装、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应修建供本单位、本住宅区内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二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自动消防设施必须经依法设立的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
未经专业检测机构技术测试,公安消防机构不予验收,工程视为未经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自动消防设施技术测试由施工、安装单位负责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施工、安装单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测时,应向检测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自动消防设施竣工图纸;
(二)选用的消防产品的性能说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专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图纸进行技术检测,并在10日内向委托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作为公安消防机构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的依据之一。
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科学、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投入使用后,建筑物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必须建立消防设施日常检查维修保养制度,负责日常检查维修保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由本单位或居民住宅区
的建设开发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依法设立的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可以接受单位、个人委托,提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提供服务的,必须与委托方签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技术规范和检查维修保养规程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消防设施正常运行;在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对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加贴维修保养合格标签。
第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监督管理,对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机构和维修保养企业提供的服务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资格而从事建筑消防设施专业检测或者维修保养活动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规程和自动消防设施质量检验评定规程由省公安厅制
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