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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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服务合同纠纷代理词篇一: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自201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X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自201X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
代理词苑启 2

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做为苑启的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系从事建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通过直接送货的方式向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标砖及多孔砖等建材,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29762元的货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剩余379762元至今没有支付,该事实有双方的对账单及收据明细单等可以证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据此,原告与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的买卖关系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双方的建材买卖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以货运方式提供质量合格的建材,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
相反,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无条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
因此,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合议庭予以支持。
三、李娜、陶建红做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对货物数量及货款数额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的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裁判时予以考虑采纳。
代理人:2013年6月13日。
代理词之火灾损害赔偿

代理词--为原告金立林、芮与被告赵晓玲纠纷一案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又参加了前面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的行为具备侵权的全部要件,构成侵权。
1、违法行为。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被告占用公共通道放置可燃物违反了上述法规。
2、过错。
公共通道平时不要堆放杂物,否则既容易引起火灾,也会妨碍火灾时的逃生及救援。
这是安全常识,在网上简章搜索一下这句话,学校幼儿园的安全教育、政府网上的应急常识、新闻报道、安全宣传,随处都能看到这样的内容。
木箱放置在公共通道,不仅木箱自身会成为火灾的媒介,而且木箱内以及木箱与墙体之间的角落容易积聚易燃杂物,增加了火灾危险性,正是因为被告实施了违法放置木箱这一在先行为,导致其对木箱以及放置木箱的区域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
3、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火灾认定书证明存在损害事实且与被告放置的木箱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没有过错。
1、分割不完全。
手机仓库与被告仓库之间的强电桥架,以及电脑仓库与超市仓库之间的弱电桥架都是开发商交房时的建筑原状,两原告的仓库之间原本没有分割,由于同一防火分区内,没有要求完全分割的强制性规定,本代理人就此咨询了市消防支队,他们介绍说,一层与二层属于不同的防火分区,要完全分割;而一层中的每一户之间叫防火分户,怎么分割没有法律上的要求,完全看各家的意识,就像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一样,有的人家装了防盗门,有的人家装的是木门,装木门的人家被偷了,你不能讲他自己有什么错。
张红、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红、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0【案件字号】(2021)皖02民终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审理法官】肖珍王利民陈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红;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红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红【当事人-公司】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波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波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波【代理律所】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红【被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应当围绕与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询问当事人,本院另查明,伟星物业公司诉张红支付伟星金域华府23某楼3单元3003号房屋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5085元并支付违约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0203民初4973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张红自2016年以来一直未入住该房屋,对物业费予以酌减,判决张红支付该期间物业费4068元。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与上诉请求相关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进行审理。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案涉金域华府小区23-3-3003室已经交付给张红,虽张红因自身原因未入住,但仍需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
物业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尊敬得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接受仙桐御景小区业主得委托,就与xx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纠纷一案,指派我为代理人。
在庭审中,人对本案有关事实、证据及法律后果、如何处理等均发表了意见,现再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一、人院非本案得管辖机构。
本案为物业管理费纠纷,原告与xx于2004年1日签订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十条(四)与《业主公约》第四条(四)约定深圳仲裁委员会为解决争议机构。
深圳市海X 地产发展公司与原告在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是代表仙桐御景小区全体业主签订得,原告提起对被告得诉讼也就是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因此,原告与xx签订得《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得仲裁条款亦适用于被告。
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已经受理得应当驳回起诉。
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违法无效。
原告不具有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得合同主体资格。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得原则,通过招投标得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得物业服务企业。
"与《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得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得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得物业管理企业”得有关规定,深圳市海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辰公司)建设得住宅物业,海X 公司违反法律得强制性规定,未通过招投标得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得物业服务企业,而就是直接指定其子公司即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三、“事实物业服务”就是违法得强行服务,业主有权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
原告提起诉讼所谓得依据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得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未签订新得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得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与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得相关资料与由其代管得专项维修资金得,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服务合同纠纷代理词

在具体的物业服务过程中,原告严格依照《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治安等项目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建立严格的保卫登记、按班巡查的制度,及时制止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对于小区公共卫生,也指派专人进行维护。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20XX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业已投入全公司之大部分人力、物力、财力,尽可能地为领馆逸品小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对于被告所提及的小区卫生脏乱差等情况,原告一直都在着力整治。即或存在不尽如人意之处,也并非被告所述长期无人清洁打扫。
三、被告提及所谓物业服务企业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其辩称的理由不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据贵院先行调解的结果,代理人认为被告所列明之住改商、楼顶违规搭建经常停电、发生盗窃无人过问、电费涨价等理由分别属于建设局、城管及公安局电力公司之
权责,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原告公司已多次及时向有权机关反映汇报,至于最终处理结果如何与物业服务企业无关。
另据被告所反映的门禁系统失效、园区内公共设施损害严重、未修复、园区环境脏乱差等情况,代理人经询问原告公司负责人并实地勘察情况后,查明门禁系统系小区新增设施,并不属于开发商与原告
合同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客户,。
感谢您选择我们作为您合同纠纷的代理律师。
我们将竭诚为您
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在合同纠纷代理过程中,我们将会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撰写详
细的合同范本,并对合同条款进行全面审查和分析,以确保合同的
合法性和有效性。
我们将根据您的需求,量身定制适合您的合同范本,确保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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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向您反馈案件进展情况,并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和指导,确
保您能够做出明智的决策。
我们将会以专业、严谨的态度,为您解决合同纠纷带来的困扰,确保您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再次感谢您选择我们作为您的合同纠纷代理律师,我们期待与
您携手合作,共同应对合同纠纷带来的挑战。
此致。
合同纠纷代理律师。
[您的姓名]。
服务合同纠纷代理词

服务合同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的服务合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归属。
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几点事实:1. 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期限、费用等关键条款。
2.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X(违约方)未按约定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_______(守约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多次催促XXX(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但始终未得到妥善解决。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我方认为:_______(违约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_______(守约方)有权要求XXX(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我方代表XXX(原告被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 要求XXX(被告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XXX(原告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 要求XXX(被告原告)赔偿XXX(原告被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明确。
我恳请贵庭能够采纳我方的代理意见,依法维护XXX(原告被告)的合法权益,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XXXXXXX年XX月XX日服务合同纠纷代理词(1)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一、关于本案合同关系的确立与性质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服务合同关系的确立与否。
从原告(或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确实存在书面或口头的服务合同关系。
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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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物业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违约事实清楚,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开发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左岸香颂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管费,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物管费,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应交费用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另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电梯及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
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据实分摊,具体办法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公共能耗费用。
二、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拒交物业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怠于行使维修义务、服务不到位等违约行为,被告因此拒交物业费。
被告陈述的上述情况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明确约定“业主或使用人不得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存在一般瑕疵或者服务不满意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交物业费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
三、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之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共有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共有的业主承担,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仅受业主委托实施具体的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及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原告无权决定上述事项,在方案及资金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显然不当。
至今未完成维修工作也是受到维修方案和维修资金的影响,并非原告怠于履行导致。
就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未尽合理减损义务,同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