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妊娠劳动合同可顺延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全文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适用本办法。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平等就业,完善和落实生育保险政策,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会、妇女组织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commercial use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条件,对女职工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知识、职业技能以及劳动保护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等方式,做好女职工心理健康的宣传和辅导。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第七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
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劳动合同到期后员工怀孕了怎么办

劳动合同到期后员工怀孕了怎么办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员工怀孕的情况逐渐成为关注焦点。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如何处理与员工的劳动关系?本文将从法律法规、企业社会责任和员工权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法律法规层面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这意味着,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女职工怀孕,企业不能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必须与员工继续履行合同。
2.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
”这说明,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女职工怀孕,企业需保障员工的待遇不受影响。
二、企业社会责任层面1. 企业应承担社会责任,关爱员工。
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女职工怀孕,企业应充分尊重和保障员工的权益,继续履行合同,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这体现了企业对员工的关爱和尊重,有利于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2. 企业应关注员工发展,提供培训和晋升机会。
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女职工怀孕,企业可以为其提供在岗培训、晋升机会等,帮助员工提升自身能力,为未来的职业发展打下基础。
三、员工权益层面1. 员工有权享受生育保障。
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女职工怀孕,企业需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确保员工能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保障其生育权益。
2. 员工有权要求企业保障其待遇。
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女职工怀孕,企业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保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权益得到保障。
四、实践操作建议1. 企业应在员工劳动合同到期前,与员工进行沟通,了解其是否怀孕。
如果员工怀孕,企业应遵守法律法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得解除。
2. 企业应主动为怀孕员工提供在岗培训、晋升机会等,关注其职业发展,帮助其提升能力。
3. 企业应按时为怀孕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确保其能够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劳动法对孕妇的规定

劳动法对孕妇的规定各位读友大家好,此文档由网络收集而来,欢迎您下载,谢谢孕妇劳动法条例孕妇上班有受到公司的照顾吗?(新增孕妇劳动法条例)一、孕妇享有不被辞退的权利1、怀孕解雇这可以分为依约定解雇,未依约定解雇两种。
前者是指在女性上班就职时,雇主会要求职员签署一份只要怀孕就自动辞职的协议书。
而未依约定解雇者,则是并未签署任何协议书,雇主却自行解雇怀孕妇女。
2、产后解雇事实上,即使劳工依合约签署了妊娠期自动离职的协议书,但在法律上来说,仍然是无效的。
二、女职工的劳动保护1、孕妇享有不被降低工资的权利在我国,工资分配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女职工在孕期禁止从事铅、贡、苯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制药作业中从事抗癌药物及乙烯雌酚生产的作业,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剂量的作业,人力进行土方和石方的作业,强体力作业,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工作中需频繁弯腰、下蹲、攀高的作业和高处作业等。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2号)3、关于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安排,《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延长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怀孕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和适当减轻工作。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期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算作劳动时间,即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矿工处理。
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三、关于产假1.产假时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2.流产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孕期合同到期顺延协议

孕期合同到期顺延协议生儿育女这本来就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种基本的权利,只不过现在人们是为了学业或者是工作有的时候会合理的安排受孕期,只不过是法律制度当中规定的职场女性绝对不能够因为怀孕的这件事情就影响到劳动关系的。
可能有些女职工自己还不是特别了解在我国孕期合同到期如何顺延?一、在我国孕期合同到期如何顺延?劳动法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给予了特殊保护,即对三期内的女工,企业不得在女工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但在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中,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但是劳动部门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中,从女职工的生育及哺乳期等实际情况出发,又做了补充规定:“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相应的期限届满为止。
二、怀孕女工有哪些权利?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许多地方的地方性法规都对保护怀孕妇女职工作了规定,赋予了怀孕女职工的法律权利,概括起来说,怀孕女职工有以下的法律权利:1、怀孕女职工有不被解聘的法律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怀孕女职工有要求调换适合孕妇工作的权利。
在我国,几乎所有的工作领域都有妇女的身影,妇女怀孕后,有些岗位就不再适应,例如实行“三班倒”的工作,怀孕的妇女在后期,就不适合继续实行“三班倒”的工作时间模式;从事活动强度比较大的或者重体力劳动的工作,就需要调整相对比较轻松,活动强度不大的工作岗位;对从事有可能影响胎儿发育的直接接触油漆、化工等工作岗位的,更要给以调换,各用人单位要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孕妇职工调换工作,以适合孕妇的生理要求。
三期保护规定

1、劳动合同保护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满也不得终止合同,须延续至哺乳期满方可终止劳动合同,一般不需补签合同,只需签订特殊事由而延续告知合同。
但单位可以协商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限制:A、怀孕女职工如果有以下即《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B、怀孕女职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的规定,有准生证。
2、三期期限的保护规定:㈠、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产前假一般不得放到产后使用,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可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如果是晚育(已婚妇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后初育为晚育)则增加产假30天。
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㈡、哺乳期应为12个月,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1周岁。
但女职工在哺乳期仍要正常上班,如请病假需要医院开具的病假单。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怀孕6个月劳动合同过期

怀孕6个月劳动合同过期在我国,劳动合同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它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总有一些特殊情况出现,比如怀孕6个月劳动合同过期这种情况。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该如何处理呢?首先,我们要了解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怀孕6个月劳动合同过期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这意味着,在女职工怀孕6个月时,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过期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如何处理呢?首先,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沟通,了解她的意愿和需求。
如果劳动者希望继续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因此,在劳动合同过期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及时续签劳动合同。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关注劳动者的身体状况,确保她在工作中不会因为怀孕而受到不公正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这意味着,在劳动合同过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和待遇。
对于劳动者来说,在怀孕6个月劳动合同过期时,她也有权利要求用人单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续签,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劳动者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过期问题上往往存在分歧。
一些用人单位可能会以劳动合同过期为由,拒绝与怀孕的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甚至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和待遇等手段,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如何维权呢?首先,劳动者应当了解自己的权益,明确知道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工资、福利和待遇。
哺乳期女员工合同到期必须续签吗

哺乳期女员工合同到期必须续签吗不是必须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这“三期”内遇到劳动合同届满,劳动合同不得终止,企业必须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但是这种情形也不是绝对的,当女职工“三期”内违法《劳动合同法》39条规定,用人单位也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哺乳期女员工合同到期必须续签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因此,当女职工进入孕期之后,即使她的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顺延至其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
此时,单位必须做的是“顺延”而不是“续签”。
顺延原劳动合同至法定情形消失时终止,只要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而不是双方再协商一致签订一个新合同。
所谓法定情形也包括了流产、早产或者晚产等情形,不必另外专门约定。
一般情况下,孕期、产期、哺乳期是接续发生的,以最终期限届满即哺乳期结束(孩子满一周岁之时)为准即可,但也不排除终止妊娠、婴儿未满1岁死亡等情况。
在这些意外情况下,女职工的三期发生断档,其中的部分环节可能未能发生,由此将直接导致第42条所规定特殊情形的灭失,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因素不再存在,用人单位与员工也就不需要继续履行和延续原劳动合同。
如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公司应将合同期限顺延至流产假期结束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与顺延原劳动合同,实际后果是不一样的。
前者意味着多订立一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单位合法解雇员工不利。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
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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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妊娠劳动合同可顺延
4月28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女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前发现妊娠反应引发的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尘埃落定。
该院终审维持一审原判,确认原告韩某与被告某机械厂的劳动合同顺延到202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此间的工资报酬910元,同时给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0元。
原告韩某原系某机床厂(国营企业)女职工,于1988年入厂。
1998年,机床厂进行了改制,资产出售给苏某后,更名为某机械厂。
企业改制后,韩某继续留在更名后的机械厂工作。
韩某与机械厂续签合同至2021年12月31日。
2021年12月1日,机械厂书面通知韩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其于2021年1月10日前到厂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等。
2021年12月3日,韩某工作时右眼受伤。
同月4日、6日,医院诊治医师建议其休息6日。
2021年2月24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
同年7月15日,县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伤残为零级(不够级)。
2021年1月4日,机械厂向韩某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书,注明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韩某到厂办理相关手续,领取经济补偿金。
2021年1月8日,机械厂知悉韩某怀孕,遂于同月13日在镇政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配合下书面通知韩某,要求其于14日到医院采取终止妊娠手术。
2月6日,韩某到医院妇产科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医师建议其休息30日。
另查明,1997年以来,韩某的月工资扣除社会保险后为390元。
2021年1月14日,韩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除对其它一
些问题提出仲裁要求外,主要申请仲裁委顺延、续签合同。
同年9月3日,仲裁委仲裁后,韩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韩某诉称,厂方通知与我终止劳动合同时,我正在病休期间,且2021年11月底已有身孕,应当顺延、续签劳动合同。
韩某同时还对其它事项提出了诉讼请求。
被告机械厂辩称:原告韩某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依据为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
依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满为止。
本案原告韩某发生工伤后,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伤残零级,可根据伤情享受工伤医疗期。
按医疗主治医生的诊治意见,原告韩某的工伤医疗期为6日,于2021年12月9日期满,故该工伤医疗期不构成劳动合同期顺延的理由。
2021年1月1日,发现韩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意外妊娠,依法应当顺延劳动合同。
同年2月6日手术后,医生建议原告韩某休息30日,故其劳动合同期应顺延至2021年3月7日止。
此间的工资亦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原告韩某作为原国营企业职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后,被告机械厂依法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支付标准以12个月为限。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2021]280号函之规定,除对其它事项作出判决外,对顺延合同、工资报酬和终止合同作出了前述判决。
评析:本案涉及女职工妊娠顺延合同和原国营(有)企业职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关规定问题。
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劳动合同解除权,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我国法律对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规定仅是对用人单位预告解除权的限制,即劳动者如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被禁止使用。
但对用人单位戒除的限制不波及随时通知解除条件,例如女职工在哺乳期内因犯罪被国家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仍然可以依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条例》亦有与劳动法上述精神一致的规定。
该条例第3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本案原告韩某人工流产手术后,医生建议休息30日,按照规定其孕期情形应顺延至3月7日消失,其劳动合同期也应相应顺延至3月7日,用人单位理应支付顺延期间的工资报酬,并履行此间的其它法定义务。
关于原国营企业职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
世界许多国家的劳动法都规定,劳动者只有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劳动合同,才能享有经济补偿金,而将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排除在可以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之外。
但考虑到我国原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普遍偏低,对国家贡献较大的实际情况,对此作了特别规定。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会厅[2021]280号函》规定:一、《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
[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
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中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补助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江苏省的规定看,对改制后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是参照上述280号函第一条执行的。
事实上,不少国有企业改制时,已将职工的生活补助费进行了提留。
从情理上讲,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改制后的企业也应支付原国有企业职工的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