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9]113号
中央空调安装业务税务筹划探讨

中央空调安装业务税务筹划探讨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可综合表述为以下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除特殊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目前国内中央空调行业的销售政策均为售后包安装,销售价格里已包含安装费用,根据现行增值税政策,销售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取得的收入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全额计征增值税。
相对于一般家用空调,中央空调的安装收入占销售价格的比例较大,如能改变纳税处理方式,合理进行税务筹划,将安装收入部分单独纳税,可以有效规避税收风险,切实增加经济效益。
主要涉及税种及税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17%;营业税:建筑安装业务,税率3%;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城建税7%,教育费附加3%,合计10%;企业所得税:税率25%。
一、空调生产企业的安装业务税务筹划目前中央空调生产企业的销售方式主要包括:1。
空调生产企业在各地成立办事处,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安装;2。
空调生产企业在各地成立销售公司或授权当地代理商,负责产品的销售及安装;3。
空调生产企业在各地成立办事处负责销售,授权当地代理商负责安装。
筹划方案一:将混合销售行为统一缴纳增值税转化为“兼营”销售行为,分别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
筹划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
关于煤矿矿井建筑物折旧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2.煤炭部、财政部1985年5月18日发布的《印发〈关于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煤财字[1985]第312号)中规定,“井巷工程基金按照原煤产量每吨一元五角,按月从成本中提取。
企业所提井巷工程基金全部留用,主要用于生产矿井的开拓延伸”。
3.财政部1989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统配煤矿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的通知》(财工字[1989]302号)中规定,“决定从1989年7月1日起将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由原规定吨煤1.50元提高到2.50元,吨煤提高一元,提高的部分全部从成本中列支”。
4.能源部1991年3月12日《关于颁发〈煤炭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经[1991]29号)中规定,使用维简基金所做的井巷建筑不作为固定资产,矿井井筒、巷道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天轮)、地下(包括井底车场硐室)设施。
5.煤炭工业财会接轨会议文件1993年发布《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由于基本建设移交给生产的井巷工程基金应作为这部分固定资产按产量法(吨煤2.5元)提取的折旧。
提取时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矿井建筑物的应计折旧提取后,继续提取的井巷费纳入‘维简及井巷费’科目核算,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维简及井巷费——井巷费’科目”。
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21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规定,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并将“矿井”和“巷道”列入了构筑物的范围。
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及规定

固定资产增值税抵扣的规定根据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全国所有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其中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是指《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也即《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货物,是不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
同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又对不动产和不产在建工程进行了界定,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实际工作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难以准确划分。
如电力企业输电线路、供水企业供水管道,炼油企业储油罐、输油管道等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能否扣抵,当时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作出界定,给征纳双方都带来了执行难度。
实务中对这类设施、设备,根据行业核算要求,虽然按固定资产中的设备类管理,但其构建既涉及土建又涉及设备,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难以准确划分其究竟是属于动产还是不动产。
再比如输电线路中的铁塔输电线,它主要由铁塔、绝缘子、导线、横担、金具、接地装置及基础等组成。
其中线路基础是由土建部分构成。
所以有人认为,该资产应属于地上附着物,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对相关问题作了明确。
财税[2009]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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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 文物古迹用地 00 宗教用地 00 其他特殊用地 其他用地 00 仓储用地 00 绿地 00 广场 00 其他未予分类的用地 房屋 生产用房 00 工业生产用地 00 农林水用房 00 其他生产用房 交通邮电用房 00 铁路交通用房 00 公路交通用房 00 水运交通用房 00 民航交通用房 00 地铁用房 00 邮政用房 00 电信用房 00 其他交通邮电用房 办公用房 00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 00 社会团体办公用房 00 其他办公用房 科研、气象用房 00 科学研究和设计用房 科学实验用房 01 试验基地用房 03 实验室用房 99 其他科学实验用房 00 气象用房 00 气象设施用房 00 天文台用房 00 其他科研、气象用房 文化教育用房 文化用房 01 新闻出版用房 02 文化艺术团体用房 03 广播电视用房 04 图书、展览用房 05 历史文物用房 99 其他文化用房
服务业用地 旅馆业用地 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社会福利用地 其他生活及服务业用地 科学研究用地 科研试验基地 农业试验田 科学研究与设计用地 实验室用地 气象业务用地 其他科学研究用地 文教、体育及医疗卫生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 新闻出版用地 文化艺术团体用地 广播电视台用地 图书阅览用地 影剧院用地 游乐场所用地 公园用地 其他文化娱乐用地 体育用地 体育场馆用地 体育训练场馆用地 其他体育用地 教育用地 高等教育用地 中等教育用地 初等教育用地 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特殊教育用地 成人与业余教育用地 其他教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 医院、疗养所用地 卫生防疫用地 环保卫生设施用地 其他医疗卫生用地 其他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用地 特殊用地 军事用地 外事用地 保安用地
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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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113号文件《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解读增值税2011-03-08 15:56:36 阅读8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
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
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咨询问题解答汇总(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

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咨询问题解答汇总(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1、问题内容: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购货方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销货方将该汇票贴现,支付贴现息后并向购货方收取等额贴现息,请问单独收取的贴现息是否缴纳增值税?回复意见:贵公司向购货单位收取的贴现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应作为价外费用处理,按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问题内容:我公司开采地下水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对剩余部分未经加工销售给相邻纳税人使用,对此销售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回复意见:根据《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4号)第一条第七款:“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工矿企业自行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用于生产的,按规定不需缴纳增值税;但开采的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对外销售应征收增值税,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pterocarya注:上述规定可表述为:①供应不需加工的天然水,不征收增值税;②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不对外销售,不征收增值税;③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且对外销售,应当征收增值税。
3、问题内容:我公司与另一家公司签订的钢材购买合同因2008年市场价格大幅下滑而单方面违约,根据合同应赔偿对方1亿元,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最后达成一致赔给对方6000万元。
现在这笔赔偿金税务局说要有发票才可以税前列支,但这笔赔偿金根本不可能开出发票来它既不符合开据增值税发票的要求也不符合开据营业税发票的要求,现在对方只给我们开据了收据,我们可以提供协议还有银行的付款记录请问这样这笔赔偿金能否税前列支??回复意见: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没有发生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因对方未履行合同而致的违约收取的违约金,不是经营活动,不属于开具发票的范围。
关于煤矿矿井建筑物折旧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2.煤炭部、财政部1985年5月18日发布的《印发〈关于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资金使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煤财字[1985]第312号)中规定,“井巷工程基金按照原煤产量每吨一元五角,按月从成本中提取。
企业所提井巷工程基金全部留用,主要用于生产矿井的开拓延伸”。
3.财政部1989年7月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统配煤矿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的通知》(财工字[1989]302号)中规定,“决定从1989年7月1日起将井巷工程基金提取标准由原规定吨煤1.50元提高到2.50元,吨煤提高一元,提高的部分全部从成本中列支”。
4.能源部1991年3月12日《关于颁发〈煤炭工业企业会计核算办法〉和〈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经[1991]29号)中规定,使用维简基金所做的井巷建筑不作为固定资产,矿井井筒、巷道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天轮)、地下(包括井底车场硐室)设施。
5.煤炭工业财会接轨会议文件1993年发布《煤炭工业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有关调账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由于基本建设移交给生产的井巷工程基金应作为这部分固定资产按产量法(吨煤2.5元)提取的折旧。
提取时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矿井建筑物的应计折旧提取后,继续提取的井巷费纳入‘维简及井巷费’科目核算,借记‘制造费用’科目,贷记‘维简及井巷费——井巷费’科目”。
6.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21日下发的《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规定,煤矿维简费是指我国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并将“矿井”和“巷道”列入了构筑物的范围。
关于营改增后煤矿企业井下开拓巷道进项税抵扣问题思考
关于营改增后煤矿企业井下开拓巷道进项税抵扣问题思考作者:郑文峰来源:《财会学习》 2017年第21期摘要:“营改增”主要目的调整我国的税制结构,降低企业的整体税负,激发企业经营活力,促进我国的经济结构转型。
2009年,国家中央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行了增值税转型的倡议,中央财政管理部门结合财政税收的发展近况,下发了有关企业固定财产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的规章制度,在新型税额抵扣政策的影响下,全国范围内大部分企业的经营压力得到了降低,但煤炭企业的税负压力却呈现出不减反增的发展趋势。
中央税务管理部门于2015年下发的煤炭行业进项税额抵扣的通知,就是在这一实际的社会背景下产生的。
企业税负明显下降,但是用于开拓巷道的应税货物、劳务和服务不允许抵扣;2016年5月1日,我国全面实施“营改增”,“营改增”后开拓巷道能否抵扣进项税,针对上述问题进行思考。
煤矿井下生产巷道是煤炭生产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开拓巷道即使作为构筑物,也应将其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
关键词:煤炭企业;矿井;开拓巷道;进项税额抵扣一、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出台的背景及内容财税[2009]113号出台后,抵扣范围界定不清,税企争议大。
2009年,国内各个生产领域在增值税转型消费税过后,仍旧存在税负征收界限混沌,以及条约规章存在空白的消极管理状态。
在具体操作中异议很大。
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下发文件,明确不能抵扣进项税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附属物范围,为税企双方操作提供依据。
矿井与巷道被列入构筑物,所发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15) 117号出台,明确抵扣项目,煤炭企业税负降低。
该文件对于税负征收形式方面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首先,巷道附属形式的机械化生产设备,以及与相应劳动报酬相关的进项税额可以通过抵扣的方式减轻企业税负。
其次,用于与巷道建设和施工相关的进项税税负抵扣物资,也以通过进项税额抵扣的方式给企业增加活力。
再次,国家中央财政税收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在第一百一十七号税负管理文件之中明确指出,巷道实际上指的就是可以为煤炭采矿行业工作人员提供资源运输采集通道等,各种客观作业施工条件的作业环境。
财税2009113号关于固定资产抵扣
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
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
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财税[2009]113号文件及解读
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财税[2009]113号文件解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9月9日以财税(2009)113号发布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此文是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具体操作层面的规定。
113号文件出台的背景是2009年1月1日实行新的增值税条例,我国由生产型增值税制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制后,涉及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不够明确,存在条例和细则没有明确的空白地带,应该说此问题在企业执行中具有普遍性和典型性,所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很有必要单独颁布文件,明确抵扣范围,为企业操作提供依据,同时,也防止因理解上的偏差造成税负不公和形成税收漏洞。
要理解此文件精神,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说起,其内容是: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三条是对《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说明,其内容是: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对以上关于不动产的抵扣政策可理解为: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后,购进货物或者劳务用于不动产固定资产及其在建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其进项税额一律不允许抵扣。
113号文件是对细则第二十三条的更进一步明确说明。
文件第一部分是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说明,并附发了《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供纳税人套用时参考。
第二部分则是对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进项税不准抵扣的说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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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113号:固定资产抵扣范围得以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文件对此做了详实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明确了范围,而对地上附着物给予了限制解释,具体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
(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
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前面所述输电线路,不在固定资产分类的代码02、03范围内,也不属于地上附着物,其属于专用设备,代码为28.据此,企业在构建该类资产时,取得相关增值税进项税额按规定就可以抵扣,不再区分土建和设备部分。
该文件通过《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附件,更明确准予抵扣固定资产的具体范围。
但在执行此文件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购入的固定资产,并不是除代码02、03外的都可以将相关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财税[2009]113号文件为此也明确了“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
在该文件下发前,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考虑纳税人购进或自制不易划分能否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为避免纳税人的损失,对所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认证、抵扣时限问题做出了相应的暂时处理措施。
如安徽省国税局在2009年3月9日在线访谈:
(1)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税[2008]170号的有关规定对上述设施进行界定,区分其属于动产或不动产;
(2)对界定后明确属于动产或者可能属于动产的,可按规定的认证、抵扣时限,由纳税人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填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抵扣清单,并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对界定后明确属于不动产的,一律不得准予其认证、抵扣;
(3)认真记录或备案可能属于动产且纳税人已认证、抵扣的固定资产相关信息,并加强对其跟踪监控,待税务总局新的文件下发后,再对照规定逐一审核此前已认证、抵扣的可能属于动产的固定资产情况,发现有按新的规定属于不动产的,应及时追缴税款。
纳税人在财税[2009]113号文件下发前,将该文件中所明确的构筑物已经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现应及时进行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如企业的工业用池、罐、工业生产用槽、桥梁、架等类资产,属于《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03类,这类资产在核算时,通常情况下都作为设备管理了。
炼油企业的储油罐、其他工业企业用罐,无论是金属或非金属构成,都在不得抵扣范围内。
财税[2009]113号文件,对购入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明确,无疑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其监管、处理带来操作的方便,解决了固定资产抵扣中的一大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