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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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修订)【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87.11.24【实施日期】1988.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1987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民主自治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委员会经费补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予以保障。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的单数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修正)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1.28•【字号】•【施行日期】1989.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8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9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1999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案》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

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一)向村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依法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二)依法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草坡、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制止非法占用土地、乱砍滥伐林木、毁林开荒以及破坏公共设施、公路、文物等行为,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组织村民修整乡村道路,兴修水利,植树造林,整治村容村貌,兴办文教、科技、卫生、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五保"户供养;(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为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新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

新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

新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解读一、立法概况1、立法时期: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第一次修订: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3、第二次修订;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二、组织构架及内容(一)修改后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六章四十一条,分别为: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

(二)内容简介1、总则部分(1-5条),内容如下:(1)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村委会性质: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3)村委会的设立与撤销: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4)村级党组织在村委会的地位及作用: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5)乡镇与村委会的关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农村基层自治组织,强化农村社会管理,维护农村稳定和谐,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村村民委员会是村庄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农村基层权力运行的依据和实践,负责代表和服务村民的利益,维护村民特定合法权益。

第三条农村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代表和服务村民,协助村民行使管理自治权,组织并监督基层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活动,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推动村民自治建设。

第四条农村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形式为选举产生的全体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其他成员。

第二章村民代表大会第五条村民代表大会是村庄居民根据村民数和人口分布情况选举产生的基层民主机构,是农村村民的利益代表和决策者。

第六条村民代表大会行使以下职权:(一)选举与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他成员;(二)讨论并决定农村重大问题和政策;(三)审议并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和报告;(四)决定村庄基本建设项目及资金分配;(五)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追究其职责不履行和权力滥用的责任;(六)收回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其他成员的职务;(七)其他需要行使的职权。

第七条每个村庄设立一个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3年,届满后换届选举。

第八条村民代表大会由全体村民组成,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主任、公安人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组成。

第九条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由村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签发。

第十条村民代表大会按年度召开一次,必要时由村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临时会议。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是村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主席是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人,由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代表大会一致。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主席具有以下职责:(一)组织村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各项工作;(二)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的会议;(三)决议执行的组织和监督;(四)代表村民委员会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

目录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村委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

10年来,试行法对于扩大基层直接民主,保证农村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改善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实践证明,试行法确定的方向、基本原则和制度是正确的,试行期间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在试行过程中,广大农民群众创造出了很多很好的经验和做法,如“海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等。

同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要求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总结村民自治的实践经验,根据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三中全会的精神,坚持试行法确定的原则和方向,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保障农村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党的十五大提出,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

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做主。

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一方面,全体人民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

按照宪法,在农村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当家做主的一个重要方面。

广大农民通过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实行村民自治,做到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自我教育。

农村的民主政治建设搞好了,对整个国家的民主建设必将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作者:来源:阅读:154人次时间:2010-12-9 15:24:20本资料由孙洋同学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行署)、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六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从中推选1人主持工作。

第八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三)公布选举日期;(四)审查选民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五)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六)推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八)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九)办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选民登记第九条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

第十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十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为什么要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律。

自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开始试行至今,村民自治已经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1998年制定通过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保障农民民主权利、维护村民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完善我国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

尤其是党的十七大报告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四项制度之一,村民自治的地位得到重大提升。

通过实行村民自治,推动了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促进了农村经济、文化发展,促进了农村的社会和谐。

但随着我国农村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城乡户籍制度、农村税费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它在贯彻实施中还存在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村民自治也涌现出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自治有关的重要问题作了更加明确、详尽的规定,内容更加充实、完善,充分反映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愿望,更加符合我国农村改革发展的实际。

第一,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

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

依照《宪法》,在农村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方面。

党的十七大明确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一道,作为必须坚持和完善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强调“要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基层群众自治机制,扩大基层群众自治范围,完善民主管理制度,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

第二,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保障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需要。

实行农村村民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是党团结带领亿万农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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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二、主旨:
本条是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和人员构成的要求及其工作补贴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
在村民自治实践中,为了完成所承担的各项任务,村民委员会需要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本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之所以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数量作出规定,是由于我国农村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村的自然条件及村民的人口数量、居住状况差别也很大,相应的,村民委员会所承担的工作量也就不同。

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究竟由多少人组成比较合适,主要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便于自治,能够完成各项任务;二是要尽量减轻农民的负担。

一般来说,村民多,居住分散,村民委员会承担任务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多一些;村民少,居住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任务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少一些。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便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问题,村民委员会
成员一般应为单数。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员构成
根据本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这一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一是对宪法关于保障少数民族以及妇女等特定主体权利规定的落实。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办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并协助乡镇政府进行工作,行使一定的社会事务的管理权,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

我国宪法对保障少数民族以及妇女的权利都有特殊规定。

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想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好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这一规定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二是村民自治的实际需求。

在我国难处中,多民族居住的村有相当数量。

一个村有几个民族的村民居住,各民族的习惯和利益存在一定差异。

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如果没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就不便于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不便于村民实行自治。

在这里应该注意的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
民族的成员”,既包括在汉族村民几种居住的村中应该有少数民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也包括在一个或多个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中,应该有人数较少的汉族或其他民族的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
尽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国家公务人员,但是他们在从事村民自治工作的过程中,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补贴,可以从集体经济上缴村民委员会的收益中解决,也可以由各级地方政府协助解决。

补贴方式可以采用固定补贴的办法,也可以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

固定补贴,就是规定一年补多少钱。

误工补贴,就是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办理村民委员会的事务实际占用的工作时间,给予适当补贴。

如何才能做到补贴适当?实践中,这一问题应当同本村的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所承担的任务结合起来考虑。

经济状况较好、村民个人收入较高的地区,补贴相应可以高些:反之,补贴相应低一些。

村民委员会成员所承担的任务重的,补贴可以适当高些;反之,可以适当低些。

总之,补贴的问题要从实际出发,不应“一刀切”,也不应互相攀比。

最终确定发放多少补贴的直接依据是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应当把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与其工作时间、强度、成效、业绩挂起钩来,对后者进行考核以确定前者的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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