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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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

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

2006年1月5日 第21卷第1期 法学论坛Legal F orumJan.5,2006V ol.21N o.1[文章编号]1009-8003(2006)01-0118-08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比较与借鉴于改之,郭献朝(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100)[摘要]犯罪构成体系是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有“刑法理论体系王冠上的宝石”之美誉。

当今世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颇有影响。

本文分析了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构造,比较了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异同,并就两大法系犯罪论体系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借鉴意义作了探讨。

[关键词]犯罪论体系;比较;借鉴[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05-11-20[作者简介]于改之(1969-),女,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比较刑法。

Subject:C om paris on between the T w o Crime Systems in the T w o M ain Legal Systems and the Reference to That in ChinaAuthor&unit:Y U G ai-zhi,G UO X ian-chao(Law School,Shandong university,Jinan Shandong250100,China)Abstract:The crime systems is the core of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 inal law,s o s ome people call it as“the crown gem on theoretical system of crim inal law”.In today’s w orld,the crime systems in the C ontinent Legal System which are represe-nted by G ermany’s and Japan’s law and in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both have significant in fluence.This article ana-l yzes the interior structure of tw o crime systems in the tw o main legal systems,com pare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and di-scusses the use for reference of them to that in China.K ey w ords:crime systems;com paris on;reference 犯罪论体系,简言之,就是犯罪成立要件的体系,它是刑法理论体系的核心,有“刑法理论体系王冠上的宝石”之美誉。

侵权法因果关系分类问题的比较研究-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

侵权法因果关系分类问题的比较研究-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

侵权法因果关系分类问题的比较研究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张结桥【摘要】因果关系一直是侵权法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中外学者对因果关系理论有着深入地研究,因果关系的分类是其中一个问题。

两大法系对因果关系的分类采取的都是二分法,但内容迥异。

本文拟从两大法系的比较视角对该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因果关系;两大法系;二分法两大法系对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分类采取的都是二分法,但具体标准不同,内容也有异。

因而他们体现的功能领域和价值也有差异。

大陆法系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和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则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大陆法系研究侵权法因果关系的二分法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责任是否成立,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本质上要依侵权责任性质、大小以确定侵权行为人负责赔偿的程度问题。

关于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般是采取“要是没有”检验法(“butfor”test)这一传统的检验方法来判断,即是考察要是没有缺陷,损害是否发生。

然而在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多个的情况下,这一条件规则显得缺乏说服力,须借助实质要素公式予以判断。

为了解决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日本学者提出来各种见解,主要有该然说、见解反证说、经验法则说、比例认定说等。

1对于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的界定,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流行相当因果关系说,德国、奥地利以及葡萄牙等很多国家相当因果关系说都占据主导地位,日本国学界及实务界也广泛接受该说为主导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在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应对其行为引起的相当的损害负责。

同时强调在一般情形下,对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依社会的一般观察,即在现有认识和信息状况下,也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摘要:一、两大法系的概述1.大陆法系2.英美法系二、两大法系的区别1.法律渊源2.法律结构3.法律适用4.司法体系正文:一、两大法系的概述在世界各地,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起源于欧洲大陆,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

英美法系则起源于英国,主要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

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法律理念和法律实践中都有显著的区别。

二、两大法系的区别1.法律渊源大陆法系的法律渊源主要体现在成文法上,即国家制定的法典和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条文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严格遵循。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则主要体现在判例法上,即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

判例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参照先例进行判决。

2.法律结构大陆法系的法律结构具有较强的逻辑性和系统性,法律条文通常按照主题和层次进行编排。

英美法系的法律结构则较为灵活,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规定。

3.法律适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法典和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对于法律条文的解释通常较为严格。

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判例法进行判断,对于法律原则和规定的解释通常较为灵活。

4.司法体系大陆法系的司法体系通常采用法官审判制,即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英美法系的司法体系则采用陪审团制度,即陪审团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则需严格遵循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法律适用和司法体系等方面都存在显著的差异。

两大法系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大陆法系,是指以古罗马法为基础,仿照制定、构建并进展起来的一些资本主义我国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以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

英美法系,是指以中世纪的英国法为基础,特殊是以一般法为基础和传统产生和进展起来的法律法律规范的总称。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其特点,有其特点中可以总结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不同之处。

1、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法典、习惯、判例以及学理等,在这其中法典是大陆法系的主要渊源。

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 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2、大陆法系重视法律的成文化,法典化和规律性,大陆法系的我国大部分法律都以成文的形式颁布。

英美法系重视判例法,遵循先例约束力原则。

3、对法律的分类不同。

大陆法系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划分, 把公法划分为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把私法划分为一般法和衡平法。

4、在诉讼制度上,大陆法系实行审讯制和合议制,在审讯制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 可以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等,在合议制中由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案件;而英美法系实行对抗制和陪审制,在对抗制中法官居于中立的地位,只是作为裁判者,当事人处于主导地位。

在陪审制中,陪审员单独组成陪审团,最终的判决由法官作出。

5、在法官的权力上表现不同。

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以成文法为基础,自己不能做出超出成文法规定的裁判;英美法系的法官运用判例审理案件,可以对案件依据法律进行解释,作出判决。

相对来说英美法系的法官的权利相对较大。

6、法律的表现形式不同。

大陆法系以编纂法典为主,英美法系我国主要以判例法为主。

7、受罗马法的影响程度不同。

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进展而来的,英美法系受其影响较小,但在教会法、商法和衡平法方面仍受其影响。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主要是由其历史传统、文化、进展背景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者都各自有其利弊,例如在法官的权力上,英美法系法官可以"造法",依据法律对法律进行解释,从而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就需要法官能够充分的理解法律的规定,而且需要法官具有较高的水平,可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但也有可能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大陆法系的法官审理案件需要以成文的法律条文为基础,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这在肯定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论述题 15分) 试述两大法系及其区别。

【原创实用版】目录1.概述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2.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3.结论正文一、概述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当今世界,法律体系主要分为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这两大法系在历史、法律体系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影响着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或成文法法系,源于罗马法,以成文法为主要特征。

大陆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比利时、瑞士等欧洲国家,以及拉丁美洲、部分非洲和亚洲国家。

英美法系,又称普通法法系或判例法法系,源于英国,以判例法为主要特征。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包括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英联邦国家,以及部分非洲、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

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1.法律来源:大陆法系以成文法为主要来源,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明确性。

而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来源,法律的权威性来自法官的判断和解释,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2.法律体系: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统一的法典体系,如民法典、刑法典等。

英美法系国家则没有统一的法典体系,法律分散在各种法案、法规和判例中。

3.法律适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立法的权威性,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成文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小。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法官的判断和解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据判例、习惯法等,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4.法律教育: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重视法学理论,培养具有扎实法学理论基础的法律人才。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教育重视案例教学,培养具有较强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

三、结论总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来源、法律适用和法律教育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这两种法系各具特点,为世界各国提供了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模式。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

外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比较分析在外国刑法领域,因果关系理论一直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议题。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研究中,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因果关系理论,这些理论对于准确认定犯罪和公正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一、条件说条件说,又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是因果关系理论中最为基础和广泛接受的一种观点。

其核心思想是“若无前者,则无后者”,即如果没有某个行为,就不会发生相应的结果,那么该行为就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条件说的优点在于其简单明了,易于操作。

它能够涵盖所有可能对结果产生影响的因素,不遗漏任何潜在的原因。

然而,条件说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它将因果关系的范围过于宽泛地界定,可能导致将一些极为遥远和偶然的因素也认定为原因,从而使刑事责任的范围过大。

例如,某人在路上行走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受伤,如果按照条件说,那么制造汽车的工人、铺设道路的工人等都可能被视为导致事故的原因,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条件说无法区分原因的主次和轻重,对于多个条件共同作用导致结果的情况,难以准确认定各个条件的作用和责任。

二、原因说为了克服条件说的缺陷,原因说应运而生。

原因说试图在众多条件中筛选出对结果发生起到真正作用的原因,将其他条件排除在外。

原因说主要有“最终条件说”“异常条件说”“优势条件说”等不同的分支。

最终条件说认为,在时间上最后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原因;异常条件说主张,只有那些违反常态、超出一般生活经验的条件才是原因;优势条件说则强调,在多个条件中对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具有优势力量的条件是原因。

原因说相较于条件说,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因果关系的范围,能够更准确地认定主要原因。

但其缺点也不容忽视。

原因说在确定何为真正原因时,往往缺乏明确和统一的标准,不同的学说之间存在较大的分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而且,原因说容易遗漏一些虽然不是起主要作用但仍然对结果产生了一定影响的条件。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目前在外国刑法中应用较为广泛的一种理论。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关于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

大陆法系与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比较研究【摘要】因果关系理论,是刑法学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复杂的理论,历来是人们研究的重点。

目前,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

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主要是是否有偶然的因果关系。

比较我国与大陆法系的理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我国比较适合。

一、大陆法系理论简介(一)条件说条件说是由奥地利诉讼法学家格拉泽(Julius·Glaser)创立,由德国帝国法院法官冯·布里(Maximilian·v·Buri)所充实的。

[1]条件说认为,一切行为在论理上都可以成为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主张一定的前行为与一定的后行为,如果有“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

同时该说采取一种排除法来证明因果关系。

即如果没有前行为后行为仍然发生,那么两者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因为其以理论的必然关系之“没有前者即没有后者”的思考方式,作为认定有无因果关系的依据,故又被称谓“理论的结果说”;因为其不承认理论上的原因与法律上原因有所区别,而将理论上所有的一切条件,都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故被称为“条件原因说”;因为其将对于结果发生的所有的条件,凡有助于发生结果的,不问其价值大小,皆视为同等,且皆为结果之原因,故又被称为“同等说”或“等价说” [2]条件的因果关系由于产生于德国,故在二战前的帝国法院和二战后的西德联邦法院成为通说,判例都采用此观点。

目前在日本,刑法学界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例如,草野豹一郎、齐藤金作、江家义男。

下村康正等。

[3]由于条件说过分扩大了原因的范围,为了避免条件说的不当之处,有人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说。

即认为,在因果关系进行过程中,有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行为或自然力的介入时因果关系就中断,这时行为和结果之间就不发生因果关系了。

(二)原因说原因说是在批判条件说的基础上产生的。

浅论两大法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浅论两大法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J OU RNAL OF GUI YAN G UN I V ERS I T Y
No . 2. 2 01 3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B i m N o . 3 2 )
浅 论 两 大 法 系侵 权 法 上 的 因果关 系 的认 定
这一学说对因果关系所做的深入透后果是由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直接引起的无论该后彻分析明确了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与保果对侵权行为人而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护范围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而这两个概念的区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2 0 1 3年第 2期 ( 总第 3 2期 )
贵 阳学 院学报 ( 社 会科 学版 ) ( 双 月刊 )
经现实发生的损害后果出发 , 逆 向探析引发该损害 后果且具有原 因力的事实。为 了使追寻事实 因果 关系的过程既客观又准确 , 美国侵权法专门设立 了 两个基本法则作为判断标准 : 必要条件法则以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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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 y wo r d s : c a u s li a t y;t h e P r o x i ma t e Ca u s e T h e o y ;R r e l a t i v e C a u s a l i t y T h e o y r
侵权法 因果关 系是 一个重大理论难 题 。它 不仅 涉及 哲学 , 也涉及 法学 ; 不仅具有 深邃 的理 论性 而且 具 有极强 的实践 性 。因此英 国著名 学 者弗 莱 明说 : “ 侵 权法 中再也 没有 其他 问题 像 因果关 系 这样 困扰 着 法 院和学 者。 ”_ l 在古罗 马时代 , 因果 关 系在侵权 法归责领域 中的地 位便 已确 立 。2 0世纪 以来 , 随着
此结果 的事 实 原 因 。探 究事 实 原 因的 过程 是 从 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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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口木为代表,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这样几种说法:“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

1.条件说
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塞于1858年提出条件说,该说认为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条件说”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最为有利的,但其带有明显的结果归责原则的烙印,因为每个损害结果的发生都会有和很多因素有关,可以称之为条件的行为会因事物之间存在着普遍的联系而漫无边际,无限扩人了归责的范围。

2.原因说
该说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仅承认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因说”相对于“条件说”而言走向另一个极端,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补偿。

该说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必然会主观地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开脱一些应该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补偿。

3.相当因果关系说
该说认为某一事实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种结果时,尚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依社会的一般观察,亦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扩人了因果关系的范围,使行为人难以被不适当地免除责任,从而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相当因果关系说”也有自身的缺陷。

这一学说强调原因和结果之间的可能性的联系,而不是必然性的联系,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

4.必然因果关系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关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

为正确地确定责任,应当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仅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如果把条件当作原因,就使根木不应当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同时,若把原因当作条件,就会使木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了责任。

5.法规目的说
该说认为,因果关系之有无,惟依法律和契约规则之意旨与目的为标准,如果损害超出了所违反规则的保护目的范围,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

因为这种损害超出了有关规则的保护宗旨,且损害的发生也不是基于非法的方式为了避免责任的泛滥及由此导致的对行动白由的限制,法规目的及政策的衡量在有些情形是必不可少的。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序。

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也称为近因。

在认定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时,一般首先由原告证明事实上因果关系存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显然不构成侵权行为,案件到此即以原告的败诉结束;若原告可以证明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在此前提下,由法官判断在法律上是否有充分理由使加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因果关系判断并非仅仅是事实上的判断,还包含法律的政策立场等价值因素。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
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原因作出判断。

必要条件规则必要条件规则,即英关法上“要是没有”的检验法,是指要是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所受的损害仍会发生,被告的行为则不是该损害发生的原因;反之,要是没有被告的行为,损害事实便不会发生,被告行为则是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

该方法是英关法系早期最为常见的规则。

必要条件理论在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它在具体应用中的优势在于能有效排除因果关系判断上其它不相干因素。

实质要素规则实质要素(或重要因素)规则是指在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上不要求被告的过失行为是原告受损害的必要条件或唯一条件,而是重要因素或实质性因素就可以。

实质要素规则在实际中主要是解决以下两类问题:一是包括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在内的两个以上因素单独作用均足以造成性质相同的损害结果时产生的问题;二是侵权人的侵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着明显促成作用时产生的问题,也就是说在这类问题中虽然被告的行为既非必要原因,也非充分原因,但被告的行为仍然是导致损害的重要因素之一。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就是为了合理地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使被告免于承受过于严格的责任。

直接结果说直接结果理论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之间如何界定,一般认为所谓直接结果是指由被告行为引起的,没有被任何第三因素介入且阻断,以事务发展的正常顺序所产生的结果。

可预见性说该学说主张,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

根据该学说,在过失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对且仅对其行为时能够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之,那些行为时不可预见的损害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危险说危险说认为:被告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某种异常危险承担责任。

基于这些危险,并且仅仅是基于这些危险存在,便足以认为其负有责任。

在这里致害的原因不是人的行为而是物的危险性。

该原则主要适用于无过错侵权领域。

(三)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
因此分析可知,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在于:①从两大法系的渊源而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问题的宏观把握和一般性法规上,通俗讲就是框架性较强。

而英美法系基于其固有的判例法和经验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②在理论结构上,大陆系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普通法系是由判例积累而来,其因果关系采用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③具体判断上,大陆法系是由法官一人的认识为标准,而英美法系是用二分法,事实上的认定由陪审团做出判断有否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则由法官司把握认定;④在证明方法上也有所不同。

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划分较详细,因此他的证明也有多种原则,对一般侵权适用“盖然说”,对特殊侵权如环境污染案等则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而英美法法系国家适用判例法所以无明显划分,坚持以相同的认定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截取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这给法官和法官指导下的陪审团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观随意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归结均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外,其它一切所谓的规则或标准
都是虚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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