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建建〔〕号《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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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3.26【实施日期】1999.03.2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管线敷设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工程等建设活动及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含建筑安装,下同)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保修质量。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自控的管理体制。

工程建设应当实行规范的质量管理。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确保建设前期工作质量,按照合理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建设工程的行政领导责任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行业主管部门的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专业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本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监督范围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豫建建〔XXXX〕16号《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豫建建〔XXXX〕16号《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单项或多项专项检测资质。

初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只能申请最低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保存3年。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范围(见附件3),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90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豫建建〔〕号《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豫建建〔〕号《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使用功能(建筑节能、智能建筑、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等项目的检测。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辖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受理上报。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单项或多项专项检测资质。

初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只能申请最低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明、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河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河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附件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机构资质申请表
机构名称:
申报资质类别:()级
首次□ 就位□增项□ 延期□
填报日期:年月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 1 —
填表须知
一、本表应使用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或使用计算机打印,要求字迹工整,不得涂改。

二、本表第一至第十部分由申请机构如实逐项填写,如遇没有的项目请填写“无”。

三、本表一律用中文填写,数字均使用阿拉伯数字。

四、本表可在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网站下载(建筑市场平台)下载。

五、本表一式四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大厅、厅建筑管理处、省辖市及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机构各存一份。

— 2 —
一、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声明
— 3 —
二、机构基本情况
— 4 —
三、申请资质类型及证书状况
— 5 —
四、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 6 —
五、技术负责人基本情况
— 7 —
六、质量负责人基本情况
— 8 —
七、检测类别、内容及具备相应注册工程师资格人员情况
— 31 —
八、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汇总表
— 32—
九、主要仪器设备(检测项目)及其检定/校准一览表
—33 —
十、申请审批情况
—34 —。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豫政[1994]83号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豫政[1994]83号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1994〕83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包括勘察设计质量、建筑安装施工质量、建筑构配件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其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制度。

用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责及时处理。

第二章工程质量监督第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七条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八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包括桩基检测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质 量 改 善 的 目标 ,2 0 1 5年 将 深 入 实 施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行 动 计 划 》, 狠 抓 自备 电 厂 脱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 实 施
对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应 当 遵 守
该办法。 Leabharlann 硫 脱 硝 、钢 铁 烧 结机 脱 硫 、 电解铝 锻 造 烟 气脱 硫 、
焦 炉煤 气脱 硫 等 一批 重 点减 排 工 程 。 加 强 燃 煤 污 染 治 理 , 宁 夏 各 市 将 全 面 完 成 禁 煤 区划 定工 作 ,严 禁高 硫 、高灰 分 煤 炭 进 入 市场 ; 推 进 工 业 园 区 热 电 联 产 项 目建 设 , 加 大 燃 煤 小 锅 炉 淘 汰 力度 ,2 0 1 5年 底 前 , 确 保 完 成 国 家 下 达 的
宁 夏 狠 抓 脱 硫 脱 硝 减 排
程 现 场 、建 筑 幕墙 工 程 、钢 结构 工 程 、市政 工 程 、 城 市道 路 桥 梁 工 程 ) 和使 用 功 能 ( 建 筑 节 能 、 智 能 建 筑 、 民用 建 筑 室 内环 境 污 染 控 制 ) 的 抽 样 检 测 以 及 对 进 入 施 工 现 场 的 建 筑 材 料 、 装 饰 材 料 、 构 配 件 的 见 证 取 样 等 项 目 的 检 测 。 按 照 规 定 , 凡 在 本
庄 市 范 围 内 的 新 建 政 府 机 关 办 公 建 筑 、 学 校 、 医 院 、 大 型 保 障 房 项 目等 部 分 民 用 建 筑 项 目全 面 执 行 绿 色建 筑标 准 。 《 通 知 》 要 求 , 所 有 新 建 及 处 于 项 目建 议 书 、 可 行 性 研 究 或 初 步 设 计 阶 段 的政 府 机 关 办 公 建 筑 ;

豫建建〔2014〕114号附件

豫建建〔2014〕114号附件

河南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推进全省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促进全省工程质量管理水平和工程实体质量水平整体提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工程质量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3〕149号)和《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建市〔2014〕13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及实施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支持、鼓励、督促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的实施主体,要成立企业质量标准化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本企业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标准。

(一)工程开工前,需制定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要求图文并茂,应包括结构工程和装饰、安装工程等,措施要明确、具体,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

(二)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的标识要齐全、清晰,在施文案大全工全过程落实质量责任制和样板施工,要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以及精品细部做法,实现施工全过程的质量标准化管理。

第五条监理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施工组织设计和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方案,做到“事前预控、事中监控、事后验控”,实现全方位、全过程监理。

第六条2015年1月1日后新开工的工程均应实施质量标准化管理。

第七条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是质量标准化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应成立施工现场质量标准化管理领导小组,组长为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成员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监理单位项目总监、项目监理工程师。

领导小组职责:负责质量标准化管理的计划安排、指挥调度、检查落实,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质量标准化管理检查表》中(见附件1)。

第八条现场显著部位必须悬挂《工程质量责任承诺书》公示牌(见附件2)。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建〔〕号各省辖市建委(局):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检测的管理,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河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见证取样检测及现场和节能建筑检测的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均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检测,是指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和使用过程中的节能材料、产品、节能保温工程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等项目的检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建筑节能检测活动实施管理和检测机构资质的审批。

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建筑节能检测和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两类。

建筑节能检测资质分为一、二两级,其资质标准见附件一。

建筑节能材料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不分等级,其资质标准见附件二。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建筑节能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培训证、建筑节能设计审核资格证、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同时还要提供技术负责人的学历证书;(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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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41 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使用功能(建筑节能、智能建筑、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等项目的检测。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辖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受理上报。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单项或多项专项检测资质。

初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只能申请最低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明、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七)实验室平面布置图。

房屋房产证或房屋租赁书等能证明其房屋使用权的证明,租赁协议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及资质审批有关规定受理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要求的,不予审批,并依法告知申请人。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与审查等书面材料应保存3 年。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范围(见附件3),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 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90 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检测机构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 年,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确认其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七)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第九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 个月内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时需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同一单位工程的同类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须经检测人员和审核人员签字、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确认后转交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上岗前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接受相关的检测技术培训。

检测人员培训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聘用的退休人员应该是工程类或相近专业的技术人员,比例不得超过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20%,年龄在65 岁以下且只能受聘于个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获得多项培训合格证书的可以在同一机构内从事3个(含3 个)以下相近专项业务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在工程开工前,应签订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转包是指检测机构将其资质许可范围内的检测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机构的行为。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率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在本省取得专项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跨市从事检测业务,应按所检测的工程项目,到工程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告知程序。

见证取样类检测机构不得跨地区承担检测业务。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要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三)组织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 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检测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 号)的相关罚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豫建建〔2006〕83 号)、《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城市桥梁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试行)》(豫建〔2008〕180 号)、《河南省建筑节能检测管理办法(试行)》(豫建建〔2006〕26 号)、《河南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考核标准(试行)》(豫建建〔2002〕129 号)、《河南省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豫建建〔2009〕147 号)同时废止。

此前颁发的有关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范围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内容、见证取样检测、专项检测一)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二)地基基础工程检测(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四)建筑节能检测(五)城市桥梁检测(六)市政道路工程检测(七)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八)钢结构工程检测(九)建筑智能化检测附件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标准一级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标准1.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单项净资产不少于200 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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