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标准版)
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年修订版)

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一、为规范实施北京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关于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若干指导意见》(京政法制发〔2015〕16号)有关要求,制定《北京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本《基准》适用于对本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裁量。
三、本《基准》综合考虑了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等因素,对具体条文采取分级原则进行裁量。
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性等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
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情节较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情节轻微的”对应C档。
四、本《基准》中,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依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依据接害人数不同进行划分;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按照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进行划分。
五、针对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
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等情节的,适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目录第一部分综合类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7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5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8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0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68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8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3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5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79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9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2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9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2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5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05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113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13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0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5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8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9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2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9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50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158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158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62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71第六部分其他类186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86二、《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92三、《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95第一部分综合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行政处罚法2023解读

行政处罚法2023解读【原创版】目录1.行政处罚法 2023 简介2.行政处罚法的作用和意义3.行政处罚法 2023 的亮点4.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5.行政处罚法的实施细则正文一、行政处罚法 2023 简介行政处罚法是我国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律。
2023 年版本的行政处罚法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和完善,以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行政处罚法的作用和意义行政处罚法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通过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法确保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时符合法律规定,保障了行政处罚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三、行政处罚法 2023 的亮点2023 年版本的行政处罚法在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其中值得关注的亮点包括:1.加大了对重大、恶意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规则,增加了轻微不罚的情形。
2.强化了自动监测数据在行政处罚中的应用,细化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3.明确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无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这当然指的是轻微违法行为。
4.细化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相关规定,要求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适用的裁量依据及理由,确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
四、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实施2023 年 7 月 1 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正式实施。
该办法对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范围、程序、裁量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五、行政处罚法的实施细则为了确保行政处罚法的顺利实施,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实施细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细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
这些实施细则对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操作程序、裁量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为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条例》77号令修订版)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总局77号令修订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杨栋梁2015年4月2日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定稿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等工程、各类房屋装修工程(不含家庭装修工程)、市>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主城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邯郸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主城区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完整版)消防行政处罚规定

(完整版)消防行政处罚规定范本:消防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消防行政处罚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消防行政处罚适合对象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消防安全标准,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消防行政处罚机关为公安消防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消防机构。
第四条消防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为警告、罚款、停产整顿、关闭整顿、责令关闭、吊销消防许可证、拘留、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他行政处罚等。
......第二章违法行为和处罚的具体规定第五条违反消防安全制度和标准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未取得消防安全审查合格文件投入使用;(二)未按照规定配备、检修、试验、使用消防设施设备;(三)擅自占用、封堵、遮挡、堆放消防通道、出口;......第五十条责令限期整改的程序及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一)消防行政处罚机关向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二)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应明确违法行为、整改要求、整改期限,并告知违法单位或者个人享有的权利;......第三章处罚决定和执行第五十一条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处罚决定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记载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处罚决定的日期等内容;(二)处罚决定书应当注明惩罚的种类、幅度、要求、期限,并告知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处罚决定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消防行政处罚的执行,包括但不限于:(一)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处罚义务;(二)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整改,确保消防安全;......第四章附则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可以赋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第六十二条消防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一)开展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二)听取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六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法律名词及注释如下:(一)消防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消防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第六十四条本规定所涉及的附件详见附件一。
深圳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版

单位:(盖章) 制定时间:
序号
行为描述
法律规定
处罚依据
实施标准
一、综合管理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从业人员人以下的,罚款万元;
◆从业人员人以上人以下的,罚款万元;
◆从业人员人以上的,罚款万元。
逾期未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从业人员人以下的,罚款万元;
◆从业人员人以上人以下的,罚款万元;
◆从业人员人以上的,罚款万元。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安全生产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处理)规定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2677 (管理制度范本系列)编辑:XXXXXX查核:XXXXXX时间:XXXXXX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处理)规定标准版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处理)规定标准版本操作指导:该管理制度文件为日常单位或公司为保证的工作、生产能够安全稳定地有效运转而制定的,并由相关人员在办理业务或操作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
,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行政处罚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被处罚的,应当依照该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设计项目负责人进行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设计单位未依据勘察成果文件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工程设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处罚的,应当依照该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设计项目负责人进行处罚。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理设计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对设计项目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罚设计单位未执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设计项目负责人进行处罚。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理设计文件签章不全的,对设计项目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理设计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前未组织设计人员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对设计项目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未组织设计人员参加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或未组织设计人员参与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对设计项目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有关法规和规章条款不在此详细列出,各地可自行补充有关规定。
这里写地址或者组织名称Write Your Company Address Or Phone Number He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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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en the lives of employees or national property are endangered, production activities are stopped to rectify and eliminate dangerous factors.(安全管理)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安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标准版)安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标准版)导语:生产有了安全保障,才能持续、稳定发展。
生产活动中事故层出不穷,生产势必陷于混乱、甚至瘫痪状态。
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危及职工生命或国家财产时,生产活动停下来整治、消除危险因素以后,生产形势会变得更好。
"安全第一"的提法,决非把安全摆到生产之上;忽视安全自然是一种错误。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安全管理,规范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秩序,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保证公司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确保员工和公司财产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5号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公司安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司所属各单位、各项目、分包单位应依法履行施工安全的责任和义务,确保施工安全。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部门规章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依照本实施细则实行行政处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及管辖第四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分六种:1.警告;2.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3.罚款;4.责令停工整顿;5.通报批评;6.取消分包队伍在公司内的分包资格。
第五条:实施警告、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在10000万元以内(含10000万元)的行政处罚,可由安技部当场决定,并填写统一制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通报批评、责令停工整顿的行政处罚,应由安技部报请主管副总经理审批实施;处罚在20000元以上、取消分包队伍在公司内的分包资格的行政处罚,应由安技部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主管领导审核并提出意见,由公司主要领导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及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主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其主责单位或部门办理。
第七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行政处罚细则第八条: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分包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顿;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2.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3.未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本单位、本项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4.未保证本单位、本项目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5.未督促、检查本单位、本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6.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本项目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九条:因第八条六款中任一款违法行为而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同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1.发生一起轻伤事故、2人以内(含2人)受轻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发生一起重伤事故、1人受重伤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警告;3.发生一起多人(2人以上)受伤或一起死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在公司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4.发生2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条:对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4.提供虚假情况的;5.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6.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7.拒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的;8.负责落实整改或者督查落实整改不到位的;9.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10.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一条:未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分包单位进行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的,责令停工整顿、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取消其在公司内的分包资格;对施工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主要负责人、安全员、特殊工种未持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规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施工方案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及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所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中,下列专项未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工;每缺少一项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1.基础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2.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基坑支护以及模板工程;3.垂直运输机械设备、脚手架、架设机具的拆装和起重吊装作业;4.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拆除;5.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起重吊装作业未设置专业指挥人员并在起重物下从事其他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人员未佩带安全帽,高处作业未按照规定佩带个人防护用品;手持电动工具未穿绝缘鞋、未戴绝缘手套的,责令改正,并每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使用特种设备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使用非标准电闸箱、施工机械、机具、电气设备、特种设备未经安全验收合格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使用;按已使用项每项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对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重点部位及预留孔、洞、口、井以及临边未设置防护、围档和警示标志、夜间不设置警示灯的,责令改正;每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为操作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作业;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总包单位未与分包队伍签定安全生产协议,未对其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分包单位不服从总包单位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总包单位及分包单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用电未按国家标准敷设线路,任意拉线接电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发现一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使用电焊设备未进行接地或接零保护的,木工使用多用刨的、接电源线使用多项插头的、私自拆改标准电闸箱的施工单位,每发现一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施工现场的各类脚手架(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撑)未按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搭设,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按有关规定购置、使用、存放、保管、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用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工现场未设置与施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员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录用未成年工或指派员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有禁忌工作,不进行定期身体检查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操作规程、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含中午)饮酒后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有关规定进行逐级逐项安全技术交底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无视安全生产,不吸取教训,反复出现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停工整顿,并加重处罚,处以20000元罚款;对分包单位取消其在公司内的分包资格。
第三十二条: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内业基础资料,或者安全内业基础资料严重缺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发生伤亡事故未按有关规定按时上报、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对事故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五条: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款项,由处罚单位报公司财务中心。
财务中心从当月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个人进行的罚款,三日之内交至公司安技部。
第三十六条: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10%缴纳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罚款所得的款项,由安技部进行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购置安全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品。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实施安全行政处罚通知书,由公司安技部统一制定(式样附后)。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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