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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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7月9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四章业务规则与风险控制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经纪业务第三节证券自营业务第四节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第五节融资融券业务第五章客户资产的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范本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确保自营业务的安全、合规、高效运作,防范和化解自营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各个环节,包括自营账户管理、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操作执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建立健全自营业务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自营业务稳健发展,维护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自营账户管理第四条自营业务账户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开设,确保账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自营业务账户实行集中管理和分级授权制度,明确账户的权限、责任和操作流程。

第六条严禁将自营业务账户用于其他业务,确保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

第三章投资决策第七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投资决策机制,明确投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和决策权限。

第八条投资决策应遵循市场规律,综合考虑宏观经济、行业趋势、公司基本面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稳健的投资。

第九条投资决策机构应定期召开投资决策会议,对投资策略、投资组合、投资规模等进行讨论和决策。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控制体系,确保自营业务风险可控、可承受。

第十一条明确自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包括持仓比例、风险敞口、止损线等。

第十二条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对自营业务风险进行预警和监控。

第十三条建立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及时报告、处置和跟踪。

第五章操作执行第十四条建立自营业务操作流程,确保自营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建立自营业务操作日志,详细记录操作过程,便于追溯和监督。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进行稽核,确保自营业务合规运作。

第十八条建立自营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监管部门和投资者披露自营业务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对自营业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办法第⼀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管理,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银⾏管理暂⾏条例》,特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本暂⾏办法所称证券交易营业部,是指依本暂⾏办法规定,经中国⼈民银⾏批准、由⾦融机构设置的专门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对外营业场所。

?⾮⾦融机构不得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和综合性银⾏,以及其他经中国⼈民银⾏特别批准可以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融机构,向中国⼈民银⾏申请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须具备下列条件:⼀、经营状况良好;⼆、有不少于⼈民币5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

三、有合格的业务⼈员。

四、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要的交易设施。

第四条⾦融机构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要向所在地的省、⾃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民银⾏分⾏提出申请,并填写由中国⼈民银⾏提供的《设⽴证券经营机构申请登记表》,由⼈民银⾏根据当地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置情况进⾏审批。

申请时,需持下列⽂件:⼀、设置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申请报告;⼆、证券交易营业部的筹建⽅案。

筹建⽅案须包括下列内容:所在地、证券营运资⾦数额、业务范围、主要业⼈员⼈选及其资历。

三、证券营运资⾦验资证明。

四、证券交易营业部内部管理办法。

五、⾦融机构最近3年的年度业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

六、中国⼈民银⾏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批⽂。

七、中国⼈民银⾏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全国性的⾦融机构设⽴证券交易营业部,由所在地⼈民银⾏分⾏审核,报总⾏审批。

第五条中国⼈民银⾏根据⾦融机构的申请和该机构的经营状况以及当地证券市场的需要,批准证券交易营业部经营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

⼀、代理发⾏各种有价证券。

⼆、⾃营和代理证券买卖。

三、代理⽀付和代收证券的本息红利。

四、证券的鉴证、登记过户。

五、证券代保管。

六、证券投资咨询。

七、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交易营业部扩⼤证券业务经营范围,须报经中国⼈民银⾏批准。

第六条证券交易营业部⾃接到批准⽂件之⽇起3个⽉内未开业者,原批准。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2020年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2020年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管理,保障公司自营业务的合规、稳健、高效运行,防范和化解自营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全体人员。

第三条公司自营业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则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确保自营业务合规运作。

(二)风险可控: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自营业务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三)稳健经营:合理配置资源,确保自营业务稳健发展。

(四)激励约束: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调动自营业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自营业务组织架构第四条公司设立自营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自营业务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自营业务管理部门应设立以下机构:(一)自营业务部:负责自营业务的日常运营管理,包括自营账户管理、交易执行、风险监控等。

(二)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自营业务的战略规划、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三)风险管理部:负责自营业务的风险评估、监控和处置。

(四)稽核部:负责自营业务的合规性检查、风险防范和内部审计。

三、自营业务管理流程第六条自营业务管理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自营业务计划:自营业务部根据公司战略规划和市场情况,制定自营业务年度计划。

(二)投资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自营业务计划和风险偏好,对自营投资标的进行筛选和决策。

(三)交易执行:自营业务部根据投资决策,执行自营交易。

(四)风险监控:风险管理部对自营业务风险进行实时监控,确保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五)业绩考核:自营业务部对自营业务业绩进行考核,对业绩突出的自营业务人员进行奖励。

四、自营业务风险控制第七条公司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风险识别:全面识别自营业务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

(二)风险评估: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量化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证券自营业务是什么意思

证券自营业务是什么意思

证券自营业务是什么意思证券自营业务是什么意思证券自营业务,简单地说,就是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买卖证券从而获取利润的证券业务。

在我国,证券自营业务专指证券公司为自己买卖证券产品的行为。

下面一起来详细了解一下证券自营业务!(一)证券自营业务含义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两种以上的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净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

同时,要求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够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公司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当数量的从业人员、安全平稳运行的信息系统;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

(二)证券自营业务的决策和授权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

董事会是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投资决策机构是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自营业务部门为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三)证券自营业务的操作管理1.通过合理的预警机制、严密的账户管理、严格的资金审批调拨制度、规范的交易操作及完善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控制自营业务的运作风险。

2.明确自营部门在日常经营中总规模控制、资产配置比例控制、项目集中控制和单个项目规模控制等原则。

3.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确保自营部门及员工按规定程序行使相应的职责,重点加强投资品种的选择及投资规模的控制、自营库存变动的控制,明确自营操作的权限及下达程序、请示报告事项及程序等。

(四)证券自营业务的内部控制1.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

2.加强自营账户的集中管理和访问权限控制。

3.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过程事后可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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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年"%月&’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三&"/-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0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1!在取得0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1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3金融3法律等有关知识!近"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以上具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4"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以上具有"年以上证券业务或-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4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公开经营3分帐管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第十条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年内有效"$年后自动失效#第十一条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第三章禁止行为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第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他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第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第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八条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第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第二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第二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买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第二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为止$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第二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证监会可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进行调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入的保证金在二个营业日内存入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第二十八条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第二十九条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第三十条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年#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年的处罚#第三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年的处罚#第三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年的处罚)*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第三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第三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年*月)日起施行$()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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