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系列解读之“人格权编”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生命权之概念和生命权之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权利人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维护生命尊严,是维护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当然也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而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就是生命尊严,其中最重要的是死的尊严,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
当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权利人有权以生前预嘱等方式,选择尊严死,实行临终关怀,要求采取减轻痛苦的医疗措施。
维护生命尊严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乐死,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从原则上说,生命尊严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但是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积极安乐死,但是消极安乐死应当包括在其中。
不过,规定了生命尊严,将会给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
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绝对权,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
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包括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之中,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案例评析陈甲、陈乙、陈丙诉陈丁、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1]案情:陈甲系陈某的妻子,陈乙系陈某的父亲,陈丙系陈某的女儿。
《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的思考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其中,“人格权”首次独立成编。
设立“人格权编”,厘清了《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中相关法律规制的缺位导致的实践与司法脱节。
关键词 民法典;人格权编;声音权益;名誉权一、前《民法典》时代的法律框架下“人格权”之相关规定《民法总则》中,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民法通则》对“人格权”直接规定也仅体系在第九十九条“姓名权、名称权”、第一百条“肖像权”、第一百零一条“名誉权”及第一百零二条“荣誉权”之规定。
两部法律中,无 “人格权”相关规定。
二、前《民法典》时代立法体系下影视娱乐行业常见纠纷在影视娱乐行业, “人”“人格权”相关类纠纷时有发生,而在《民法典》尚未生效之前,对解《民法典》“人格权编”设立的思考柴 达 王 钰决此类问题造成了困难或加大了其处理难度。
针对前述问题,并建立在我们自身的实践之上,对“人格权”未独立成编前,影视行业中有关“人格权”的典型纠纷进行了梳理、归纳如下:(一)以真实人物、故事为原型的影视作品与真实人物之间冲突重重基于真实人物或故事所创作的影视作品,在激发观众共情之时,由于影视作品的来源仍基于相关真实事件,因此在实践中“原型人物”或“原型事件”相关人物往往会由于此类影视作品与影视制作/出品/发行公司出现“对立”关系,由于《民法总则》抑或是《民法通则》并未对该类冲突所对应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故此,作品与现实原型人物之间的纠纷,为影视从业者高度重视。
以《我不是药神》电影为例,2018年该电影上映前,片中“程勇”的原型人物陆勇发表声明称,内容损害其名誉。
事后,陆勇与制片方达成了和解,该事件方才予以解决。
笔者检索发现,以类似理由侵犯本人或先人之名誉而引起纠纷不少。
以“霍元甲案”为例,霍寿金作为霍元甲之孙子,认为电影《霍元甲》作为记录其祖父一生的影视作品,并未呈现中华民族英雄形象。
民法典人格权编解读1

❖(3)在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被利用的或者被许可使用的不是姓名权、名 称权、肖像权等人格权,而是作为这些人格权客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 人 格要素。这种许可使用既不会导致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的转让,也 不意 味着权利人放弃这些人格要素上的精神利益。
❖本条是对人格要素许可使用的规定,即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规定。 ❖(1)我国法通过一元化模式保护人格权主体对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
,没有创设所谓的公开权或商品化权。 ❖(2)本条所谓的许可使用是指许可商业化利用,不包含社会交往中的正常使用
,如姓名本来就是识别和区分特定自然人的而在社会交往中使用的,否则就没有 价值。
❖3、第991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
❖这是对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宣示,同时,也明确了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具有 排他效力的规定。
❖4、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对人格权专属性的规定。财产权原则都具有可转让性,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如
买卖合同等加以转让,也可以因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而转让(如因继承 而取得被继承人的债权与物权)。
❖(三)人格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 ❖1、第989条:“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是对人格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首先,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属于民事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
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关系。 ❖其次,人格权编调整的人格权关系分为因人格权享有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因人
❖民法典规定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属于民事权利,是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
❖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存在明显的区别。宪法规定公民 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其主要功能是为了抵御包括国家对自然人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侵害,且无论该侵害时通过何种方式实施的(立法、行 政和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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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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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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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九百九十八 条
第一千条
第九百九十九条
第一千零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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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编热点问题解读

一、人格权商业化利用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的权利主体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
年)
人格权商业化利用中的许可使用合同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2922民初370号)
:款)
死者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1.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
2.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
3.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
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
款、(活体肾脏摘取买卖案)、
益(第8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第9条第3款: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行政规章: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涉及人的技术规范和指导原则:人的体细胞治疗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人基因治疗研究和制剂质量控制技术
制品质量控制要点、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人用单克隆抗体质量控
人之身体内在性或内在机理的正常运行
被保护的人格权益
女性: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0条
行动方式:故意触摸、碰撞、亲吻对方脸部、乳房、腿部、
目的: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冈萨雷斯诉谷歌案。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
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生命权之概念和生命权之内容的规定。
生命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维持其生命存在,以保证其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基本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本条规定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维护生命安全,二是维护生命尊严。
维护生命安全,是权利人保持其生命,防止他人危害其生命的权利内容。
权利人可以依据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防止他人对自己生命的非法侵害;在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尚未发生时,可以要求改变危险环境,保护生命安全。
维护生命尊严,是维护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
人格尊严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的尊严,当然也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而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就是生命尊严,其中最重要的是死的尊严,包括选择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等内容。
当生命濒临终结、不可治愈,且采取延命措施会有巨大痛苦时,权利人有权以生前预嘱等方式,选择尊严死,实行临终关怀,要求采取减轻痛苦的医疗措施。
维护生命尊严是否包括可以采取安乐死,是一个争论的问题。
从原则上说,生命尊严是安乐死的上位概念,但是本条并未明确规定积极安乐死,但是消极安乐死应当包括在其中。
不过,规定了生命尊严,将会给安乐死立法提供法律依据,有利于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
生命权的义务主体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绝对权,一个自然人是生命权的权利主体,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是该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生命权权利主体的生命的义务。
生命权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包括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之中,作为生命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法定义务。
案例评析陈甲、陈乙、陈丙诉陈丁、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生命权纠纷案[1]案情:陈甲系陈某的妻子,陈乙系陈某的父亲,陈丙系陈某的女儿。
《民法典》人格权编学习解读--2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Ø 人体捐献
q 第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 用于移植。
q 第10条: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 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 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Ø 人体捐献
2.捐献主体与被捐献人
(1)捐献主体
q①有权决定
q 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程度:严重性标准、紧 急危险标准
q 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时间 侵害结果已经发生且侵害事实已经终结不再继续的侵害 已经出现侵害且侵害仍在继续发生的侵害 尚未出现但可能会发生的侵害
Ø 法定救助义务
②义务人有救助的可能 q行为人意识到危险存在:行为人与危险发生现场的时 间和空间联系的紧密程度 q救助行为不会对自己或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危害
Ø 法定救助义务
q专业知识技能标准 当专业人员在执行工作或者执业过程中履行法定救助义 务,其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实施的救助行为不 得违背法律法规、执业准则等,否则将承担义务履行不 适当的责任
Ø 法定救助义务
6.法定救助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
(1)违反特别法规定的法定救助义务 q国家工作人员与机构:警察、消防员 q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机构:医师、医院、机长、船长
Ø 法定救助义务
原则上不承认,例外情形下承认。在例外情形下判断法律 没有明确规定的特殊社会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互负救助义 务时,应坚持的标准包括:
可预见性标准 合理信赖标准 及时救助的现实可能性标准
Ø 法定救助义务
4.履行法定救助义务的前提条件
①受助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处于危难状态
q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自主决定 q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依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决定 (民法典第3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引言人格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现代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作为对人格权的具体规定和法律保护,其理解与适用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个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进行全面、详细、完整且深入地探讨,旨在阐述人格权的内涵、法律规定以及实际应用。
二、人格权的内涵与特点2.1 人格权的概念人格权是指个人对其自身人格的自主性、尊严和完整性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多个方面。
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尊严和自由。
2.2 人格权的特点(1)人格权具有普遍性。
每个人都享有人格权,无论其社会地位、财富状况或其他身份。
人格权属于个体的天赋权利。
(2)人格权具有独立性。
人格权是与个体的生命和尊严紧密相连的,对于公民来说,人格权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不可侵犯。
(3)人格权具有不可分割性。
人格权是一个整体,不容分割。
作为整体的人格权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的保护做出了具体的法律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3.1 生命权与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个人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
他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自由、个人安全等权利。
3.2 名誉权与荣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个人享有名誉权和荣誉权。
他人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不得恶意诋毁、中伤他人,不得制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他人的名誉和荣誉。
3.3 自由与尊严权个人享有自由和尊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没有人可以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不得侵犯他人的尊严。
公民有权享有言论自由、信仰自由、迁徙自由等权利。
3.4 姓名权与肖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个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也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内容)
《民法典》人格权编,重点内容全面解读(含全文内容)学习《民法典》人格权编人格权编九大亮点及全文内容前言: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人格权编是民法典修改的最大亮点,不仅使民法典能够鲜明地体现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立场,而且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实现了党中央提出的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
让我们来看看民法典人格权修改的亮点及全文内容!第一、人格权编九大亮点11、人格权有哪些内容,能否转让?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并且,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也就是说,其他为具体人格权利种类和保护留下兜底的空间。
那人格权能否像财产权一样放弃、转让、继承呢?答案是不可以的,基于民法保护人、发展人、成就人的目的和公序良俗的原则,人格权具有专属权,权利人不得放弃、转让,亦不得继承。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二条22、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曾经一些历史名人的后人对影视作品不满意,认为与事实不符,侵犯先人的名誉,于是起诉到了法院。
那么后人都可以起诉到法院吗?是否有范围的限定呢?本次民法典修改给出了答案,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起诉,以上的人也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起诉。
因为我国法律对于近亲属有相关的规定,这样就限制了可以起诉的人的范围。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民法典案例解析--人格权编--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名誉权及客体的规定。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名誉权的基本内容是对名誉利益的保有和维护。
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本条第2款对名誉概念作了界定。
应当区别的是,名誉分为主观名誉和客观名誉。
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是客观名誉,即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它既不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自我评价,也不是权利人本身的自我感觉,而是社会对权利人的客观评价。
主观名誉也叫名誉感,是主体对自己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自我评价和感受。
名誉权对主观名誉不予以保护,只保护主体的客观名誉不因受他人的非法行为侵害而降低。
名誉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它所负有的义务是不可侵义务,即“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权的义务主体违反这一不可侵义务,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张某诉俞某某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案情:张某以“红颜静”为网名、俞某某以“华容道”为网名,在同一网站登记上网。
“红颜静”“华容道”在某网站登记的都是真实网友级别。
通过线下聚会,二人相识且互相知道了对方上网使用的网名。
俞某某另有登记网名“大跃进”。
后二人在网络上发生纠纷,俞某某以“大跃进”账号多次对“红颜静”进行侮辱、诽谤,张某便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俞某某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某的“红颜静”网名及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
俞某某通过某网站的公开讨论版,以“大跃进”的网名多次使用侮辱性语言贬低“红颜静”的人格,主观上具有对张某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人对张某的公正评价,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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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系列解读之“人格权编”
一、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分别规定:
《民法典》草案第990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的包容性,既可以概括现有的具体人格权,也可以保护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例如,若捏造实施行为并没有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但是受害人的名誉感(民事主体自认的主观评价)受到严重损害时,受害人不得以名誉权(因为名誉权的保护客体是名誉,是一种客观存在)受到侵害为由主张保护,而只能以侵害人格尊严为由主张救济。
二、人格权的消极职能:
《民法典》草案第992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
人格权的客体为人格利益,是权利主体必备且不可分离的利益,所以原则不得放弃、转让和继承。
三、人格权的积极职能:
《民法典》草案第993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比如法人的名称权可以转让给他人使用。
四、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且细化范围
《民法典》草案第994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其实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死者近亲属的利益。
五、预防性侵权请求权:
《民法典》草案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此举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人格权。
六、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999条: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科学艺术上的目的,或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以不征得公民同意,但同时不应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但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或者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则无
须通过本人同意,如通缉逃犯,张贴寻人启事等。
六、明确生命权的权利内容:
《民法典》第1002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七、明确身体权的权利内容:
《民法典》第1003条: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八、明确健康权的权利内容:
《民法典》第1004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心健康。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九、强调买卖人体细胞、组织、器官、遗体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007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十、增加临床试验禁止收费:
《民法典》第1008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掘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十一、明确规定禁止性骚扰:
《民法典》第1010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人格权编中的六大亮点
亮点一
人格权有了“定义”
人格权的概念是展开一切人格权问题探讨的起点和前提。
曾经有学者提出人格权具有不可定义性,笔者对这样的观点是持否定态度的,王利明教授曾提出人格权不可定义的观点实际上是未能区分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益,也忽视了人格权独特的价值和特征。
从1986年的《民法通则》到2018年的《民法总则》,人格权从成为民事立法所构建的民事权利中的基本权利到确定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体系的首位,这一过程凸显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强化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具体规定: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亮点二
人格权“经许可”,
他人“可使用”。
承认了个人有权许可他人对自身的人格利益进行利用,同时规定了可利用的范围。
具体规定:第九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亮点三
“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
等有关的医学研究、器官
移植、性骚扰”此类活动
进行了明文规定。
随着近些年来医学研究活动的日益增多,同时性骚扰一直是一个世界性的社会和法律问题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类活动增加了新的规定,这既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审判实践的需要。
体现了对人的人格权的重视。
具体规定:第一千零六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有效的遗嘱形式。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亮点四
肖像权“独立成章”。
丑化、污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行为时有发生,伪造他人形象用于色情影片、广告宣传的案件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人格权编中将肖像权独立成章专门作出禁止性规定。
合理平衡的保护了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从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利益的角度,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解除等作了规定。
具体规定如下: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亮点五
隐私权有了“名分”
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都得到了保障。
禁止针对他人发送短信、电话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禁止一些不正当的方式侵犯他人隐私。
这一明确规定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利于稳定社会秩序。
具体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检索报告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亮点六
“延伸”了个人信息的范围
随着服务业、物流等行业的迅速发展,人们获取个人信息的范围和途径也在不断扩大,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人们的信息面临着非法窃取的风险。
人格权编中采用了可识别性的标准,将个人信息规定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扩展了个人信息的内涵。
具体规定: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
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