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成...
《纽约公约》成员国名单

中国(a)(b)(o)
1987年1月22日(c)
1987年4月22日
哥伦比亚
1979年9月25日(c)
1979年12月24日
哥斯达黎加
1958年6月10日
1987年10月26日
1988年1月24日
科特迪瓦
1991年2月1日(c)
1991年5月2日
克罗地亚(a)(b)(f)(g)
1993年7月26日(h)
1996年2月7日(c)
1996年5月7日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a)(b)
1995年2月8日(c)
1995年5月9日
越南(a)(b)(e)(s)
1995年9月12日(c)
1995年12月11日
赞比亚
2002年3月14日(c)
2002年6月12日
津巴布韦
1994年9月29日(c)
1994年12月28日
1965年8月30日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1959年3月9日(c)
1959年6月7日
泰国
1959年12月21日(c)
1960年3月20日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a)(b)(f)(g)
1994年3月10日(h)
1991年9月17日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a)(b)
1966年2月14日(c)
1966年5月15日
1959年6月7日
意大利
1969年1月31日(c)
1969年5月1日
牙买加(a)(b)
2002年7月10日(c)
2002年10月8日
日本(a)
1961年6月20日(c)
1961年9月18日
约旦
1958年6月10日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

(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解释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解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商事领域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为了确保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规范和解释。
一、《公约》的起源和目的《公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58年的《纽约公约》,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仲裁的发展,提倡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
《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提供了一种便捷且有效的机制。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涉及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而不适用于仲裁裁决之外的争议。
此外,该公约还要求在裁决所在国与执行裁决的国家之间存在着合适的国际法律关系。
三、《公约》的具体内容《公约》的具体内容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都应该承认并予以执行来自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只有在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拒绝对仲裁裁决予以执行。
2. 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公约》规定了仲裁裁决的请求程序。
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方应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书,并提交必需的文件和证据。
3. 制定相关规则为了保证《公约》的实施,在该公约下的缔约国之间,可以制定相应的规则和程序,以便更好地解释和执行该公约的规定。
4. 与国内法的关系《公约》明确指出,该公约无意取代缔约国国内法对仲裁裁决的规定。
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国内法应作为补充,确保仲裁裁决得到适当的执行。
四、《公约》的意义和影响《公约》的出台,为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加完善和规范的制度安排。
它对促进国际仲裁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并使得仲裁裁决在跨国商事活动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总结起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该公约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为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便捷且有效的途径。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国际经济交往日益频繁,跨国商业纠纷也随之增多。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的重要议题。
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也对国际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外国仲裁裁决,简单来说,是指在一国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另一国得到认可和执行。
其承认与执行涉及到多个方面的因素,包括法律制度、司法实践、国际公约以及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等。
首先,法律制度是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有着不同的规定和要求。
一些国家的法律体系较为开放和包容,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置的条件相对宽松;而另一些国家可能由于各种原因,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在国际层面,《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是规范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国际公约。
该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在缔约国之间的承认与执行提供了统一的规则和框架。
根据《纽约公约》,缔约国应当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除非存在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这些情形通常包括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不当、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等。
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国对于公约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可能存在差异,这也给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
司法实践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起着关键作用。
法院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时,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件的具体情况、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际公约的要求等。
在一些案例中,法院可能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公约条款进行审查;而在另一些案例中,法院可能会考虑更多的政策因素和公共利益。
例如,在涉及公共政策的问题上,不同国家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标准。
有些国家认为,只有当外国仲裁裁决违反本国的根本公共政策时,才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而有些国家则可能对公共政策的范围作较为宽泛的解释,从而增加了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
此外,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也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产生影响。
纽约公约全文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第一条(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
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
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第四条(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txt我很想知道,多少人分开了,还是深爱着。
ゝ自己哭自己笑自己看着自己闹。
你用隐身来躲避我丶我用隐身来成全你!待到一日权在手,杀尽天下负我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98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
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三、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1958纽约公约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注:本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
加入公约的国家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目前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
到2002年秋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有Albania, Algeria, Antigua and Barbuda, Argentina, Armenia, Australia, Austria, Azerbaijan, Bahrain, Bangladesh, Barbados, Belarus, Belgium, Benin, Bolivia, Bosnia-Herzogovina, Botswana, Brazil, Brunei, Bulgaria, Burkina Faso, Cambodia, Cameroon, Canada, Central African Republic, Chile, China, Colombia, Costa Rica, Côte d'Ivoire, Croatia, Cuba, Cyprus, Czech Republic, Denmark, Djibouti, Dominica, Dominican Republic, Ecuador, Egypt, El Salvador, Estonia, Finland, France, Georgia, Germany, Ghana, Greece, Guatemala, Guinea, Haiti, Holy See, Honduras, Hungary, Iceland, India, Indonesia, Iran, Ireland, Israel, Italy, Jamaica, Japan, Jordan, Kazakhstan, Kenya, Republic of Korea, Kuwait, Kyrghyzstan,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Latvia, Lebanon, Lesotho, Lithuania, Luxembourg, Madagascar, Macedonia, Malaysia, Mali, Malta, Mauritania, Mauritius, Mexico, Moldova, Monaco, Mongolia, Morocco, Mozambique, Nepal,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Niger, Nigeria, Norway, Oman, Panama, Paraguay, Peru, Philippines, Poland, Portugal, Romania, Russian Federation,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San Marino, Saudi Arabia, Senegal, Singapore, Slovakia, Slovenia, South Africa, Spain, Sri Lanka, Sweden, Switzerland, Syria, Tanzania, Thailand, Trinidad and Tobago, Tunisia, Turkey, Uganda, Ukraine, United Kingdom, United States, Uruguay, Uzbekistan, Venezuela, Vietnam, Yugoslavia, Zambia, Zimbabwe。
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概述说明以及解释

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仲裁是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越来越受到国际商业界的青睐。
为了保证仲裁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针对仲裁的法律规定。
其中,Model Law和纽约公约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国际法律文书。
Model Law,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模式法》(Model Law),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制定,并于2006年进行了修订。
它旨在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相关法律的标准,为各国提供了一个参考框架。
与之相对应的是纽约公约,即《联合国关于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New York Convention),于1958年通过,现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最重要法律文书。
本文将重点探讨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于仲裁条款的要求。
仲裁条款是商事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它对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效力有着重要影响。
通过比较Model Law和纽约公约的要求,可以更好地了解这两个国际法律文书对仲裁条款的规定和限制。
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们将首先介绍Model Law对仲裁条款的要求,包括清晰明确的条款语言、合法有效的条款内容以及具备可执行性的条款。
随后,我们将分析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主要包括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愿、条款的书面形式要求以及尊重仲裁裁决的义务。
最后,我们将总结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共同要求和差异,并提出一些建议。
通过深入了解这些国际法律文书的要求,我们可以为商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起草和解释提供参考,从而提高仲裁制度的可靠性和有效性。
1.2文章结构1.2 文章结构本文将围绕着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展开讨论。
首先,将对仲裁条款和其重要性进行概述,引出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重要影响。
然后,文章将分为两个主要部分来分析Model Law和纽约公约对仲裁条款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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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3/1981
捷克共和国
(a), (e)
30/09/1993(§)
01/01/1993
丹麦
(a), (b), (c)
22/12/1972(*)
22/03/1973
吉布提
(a), (b)
14/06/1983(§)
27/06/1977
多米尼克
28/10/1988(*)
26/01/1989
23/10/2006(§)
03/06/2006
摩洛哥
(a)
12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02/1959(*)
07/06/1959
莫桑比克
(a)
11/06/1998(*)
09/09/1998
尼泊尔
(a), (b)
04/03/1998(*)
02/06/1998
荷兰
(a), (d)
10/06/1958
24/04/1964
23/07/1964
09/05/1995
越南
(a), (b), (e)
12/09/1995(*)
11/12/1995
赞比亚
14/03/2002(*)
12/06/2002
津巴布韦
29/09/1994(*)
28/12/1994
(a)声明和保留。该国适用《公约》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在另一个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
(b)声明和保留。该国适用《公约》仅限于根据国内法被认为属于商业性质而无论是否属于合同性质的任何问题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分歧。
11/10/1960
印度尼西亚
(a), (b)
07/10/1981(*)
05/01/1982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a), (b)
15/10/2001(*)
13/01/2002
爱尔兰
(a)
12/05/1981(*)
10/08/1981
以色列
10/06/1958
05/01/1959
07/06/1959
意大利
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
(a), (b)
12/09/2000(*)
11/12/2000
圣马力诺
17/05/1979(*)
15/08/1979
沙特阿拉伯
(a)
19/04/1994(*)
18/07/1994
塞内加尔
17/10/1994(*)
15/01/1995
塞尔维亚
(a), (b), (f)
12/03/2001(§)
30/06/1961
28/09/1961
加纳
09/04/1968(*)
08/07/1968
希腊
(a), (b)
16/07/1962(*)
14/10/1962
危地马拉
(a), (b)
21/03/1984(*)
19/06/1984
几内亚
23/01/1991(*)
23/04/1991
海地
05/12/1983(*)
30/09/1992
乌干达
(a)
12/02/1992(*)
12/05/1992
乌克兰
(e)
29/12/1958
10/10/1960
08/01/1961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21/08/2006(*)
19/11/2006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a), (g)
24/09/1975(*)
23/12/1975
10/02/1989(*)
11/05/1989
科威特
(a)
28/04/1978(*)
27/07/1978
吉尔吉斯斯坦
18/12/1996(*)
18/03/1997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17/06/1998(*)
15/09/1998
拉脱维亚
14/04/1992(*)
13/07/1992
黎巴嫩
(a)
11/08/1998(*)
斐济
27/09/2010(*)
26/12/2010
芬兰
29/12/1958
19/01/1962
19/04/1962
法国
(a)
25/11/1958
26/06/1959
24/09/1959
加蓬
15/12/2006(*)
15/03/2007
格鲁吉亚
02/06/1994(*)
31/08/1994
德国
(a)
10/06/1958
10/08/1977
斯里兰卡
30/12/1958
09/04/1962
08/07/1962
瑞典
23/12/1958
28/01/1972
27/04/1972
瑞士
29/12/1958
01/06/1965
30/08/1965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09/03/1959(*)
07/06/1959
泰国
21/12/1959(*)
04/08/1992
巴巴多斯
(a), (b)
16/03/1993(*)
14/06/1993
白俄罗斯
(e)
29/12/1958
15/11/1960
13/02/1961
比利时
(a)
10/06/1958
18/08/1975
16/11/1975
贝宁
16/05/1974(*)
14/08/1974
玻利维亚(多民族国)
澳大利亚
26/03/1975(*)
24/06/1975
奥地利
02/05/1961(*)
31/07/1961
阿塞拜疆
29/02/2000(*)
29/05/2000
巴哈马
20/12/2006(*)
20/03/2007
巴林
(a), (b)
06/04/1988(*)
05/07/1988
孟加拉国
06/05/1992(*)
12/04/2009
哥斯达黎加
10/06/1958
26/10/1987
24/01/1988
科特迪瓦
01/02/1991(*)
02/05/1991
克罗地亚
(a), (b), (f)
26/07/1993(§)
08/10/1991
古巴
(a), (b)
30/12/1974(*)
30/03/1975
塞浦路斯
(a), (b)
27/04/1992
新加坡
(a)
21/08/1986(*)
19/11/1986
斯洛伐克
(a), (e)
28/05/1993(§)
01/01/1993
斯洛文尼亚
(f), (k)
06/07/1992(§)
25/06/1991
南非
03/05/1976(*)
01/08/1976
西班牙
12/05/1977(*)
(c)1976年2月10日,丹麦声明将《公约》适用于法罗群岛和格陵兰岛。
(d)1964年4月24日,荷兰声明将《公约》适用于荷属安的列斯群岛。
(e)声明和保留。对非缔约国领土上做出的裁决,该国适用《公约》仅限于提供互惠待遇的那些国家。
(f)声明和保留。该国适用《公约》仅限于本《公约》生效后公布的那些仲裁裁决。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成员国名单
(截止2010年12月26日,共有145个缔约方)
国家
注
签字日期
批准、加入(*)、核准(†)、接受(‡)或继承(§)
生效日期
阿富汗
(a), (b)
30/11/2004(*)
28/02/2005
阿尔巴尼亚
27/06/2001(*)
25/09/2001
23/10/1996
保加利亚
(a), (e)
17/12/1958
10/10/1961
08/01/1962
布基纳法索
23/03/1987(*)
21/06/1987
柬埔寨
05/01/1960(*)
04/04/1960
喀麦隆
19/02/1988(*)
19/05/1988
加拿大
(h)
12/05/1986(*)
20/03/1960
前南斯拉夫的马其顿共和国
(b), (f), (l)
10/03/1994(§)
17/11/1991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a), (b)
14/02/1966(*)
15/05/1966
突尼斯
(a), (b)
17/07/1967(*)
15/10/1967
土耳其
(a), (b)
02/07/1992(*)
28/04/1995(*)
27/07/1995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a), (b), (f)
01/09/1993(§)
06/03/1992
博茨瓦纳
(a), (b)
20/12/1971(*)
19/03/1972
巴西
07/06/2002(*)
05/09/2002
文莱达鲁萨兰国
(a)
25/07/1996(*)
阿曼
25/02/1999(*)
26/05/1999
巴基斯坦
(a)
30/12/1958
14/07/2005
12/10/2005
巴拿马
10/10/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