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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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二战以后,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标志便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一问世,就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成为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

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0日,缔约国达135个,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并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

一、《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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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分析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是国际商务中非常重要的一项法律,其力图为全球的商业交易提供更加快捷、公正和有效的解决方法。

本文将对该公约的重要性、内容以及未来发展进行分析。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因为这个公约从国际范围内有效的平衡了商业交易的各方利益,创造了一个公开透明、可靠的仲裁制度,增强了国际商业与跨国投资的信心和互信。

就同时有效地提高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增强了检查机制的可靠性和效率,保障了全球商业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其次,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内容包含丰富,其主要着重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公约规定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所遵守的基本原则,包括公正、合理程序、知情权等;第二,公约为各方提供了公正、独立的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机制,增强了互信的信念;第三,公约提出了保全令、中间裁决、调解等补充措施,有效地克服了民间仲裁程序的种种不足和不足之处。

最后,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未来发展有望进一步完善,其主要的未来趋势包括:一、通过不断的修正和完善,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实际效力进一步扩大,以更全面、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商事争端;二、加强各国之间的协调合作,抵制保护主义、维护共同的商务利益;三、倡导和发展国际商事诉讼与仲裁的同时,注重和加强商务信任协商、调解等争端解决方式,以更加全面地反映国际商务的实际需要。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纽约公约对于全球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其内容包含丰富,未来发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其功能和效力。

作为商业从业者和法律从业者,了解和掌握该公约内涵,重视公约的重要性并积极参与其中,对于提升国际商业交易的透明度、效率和公正性,以及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解读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解读

《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解读周清华一、《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立法背景评述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发展毫无疑问受益于1958年《纽约公约》支持仲裁的立场以及在世界范围内的广为接受。

尽管基本上只规范了仲裁程序的最后阶段,即促进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是《纽约公约》还将其保护扩大到仲裁程序的前面阶段,即通过承认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使得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目前,众所周知,世界范围内所缔结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都属于《纽约公约》适用的范畴。

《纽约公约》被认为是二十世纪最成功的国际私法条约[1],《纽约公约》第2条明确地规定了仲裁协议,其内容如下:(1)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达成了一个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将他们之间已经产生于或者可能产生于某个特定的法律关系的所有或者任何争议提交仲裁,不论该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与否,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该协议。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该案件提交仲裁。

该条款的广泛用语表明《纽约公约》对于仲裁协议在缔约国的执行有巨大的影响,第2条适用于仲裁条款及其要件在世界每一个角落的执行。

在过去的时间里,对该规定的解释变得越来越复杂,因为在某些缔约国内一些法院和仲裁庭对该规定的适用大相径庭。

这些解释上的分歧可归因于在最后时刻才将第2条加入《纽约公约》[2],实际上,《纽约公约》最初只想规范仲裁裁决,而不涉及仲裁条款。

起草者们最初想在一个单独的议定书中规范仲裁协议,但是在最后阶段召开的某次纽约公约会议上,根据桑德斯教授提出的“荷兰建议”才决定将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包含在《纽约公约》中[3]。

因此,从一开始第2条就缺乏与其他条款的一致性。

1958纽约公约

1958纽约公约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注:本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

加入公约的国家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目前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

到2002年秋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有Albania, Algeria, Antigua and Barbuda, Argentina, Armenia, Australia, Austria, Azerbaijan, Bahrain, Bangladesh, Barbados, Belarus, Belgium, Benin, Bolivia, Bosnia-Herzogovina, Botswana, Brazil, Brunei, Bulgaria, Burkina Faso, Cambodia, Cameroon, Canada, Central African Republic, Chile, China, Colombia, Costa Rica, Côte d'Ivoire, Croatia, Cuba, Cyprus, Czech Republic, Denmark, Djibouti, Dominica, Dominican Republic, Ecuador, Egypt, El Salvador, Estonia, Finland, France, Georgia, Germany, Ghana, Greece, Guatemala, Guinea, Haiti, Holy See, Honduras, Hungary, Iceland, India, Indonesia, Iran, Ireland, Israel, Italy, Jamaica, Japan, Jordan, Kazakhstan, Kenya, Republic of Korea, Kuwait, Kyrghyzstan,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Latvia, Lebanon, Lesotho, Lithuania, Luxembourg, Madagascar, Macedonia, Malaysia, Mali, Malta, Mauritania, Mauritius, Mexico, Moldova, Monaco, Mongolia, Morocco, Mozambique, Nepal,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Niger, Nigeria, Norway, Oman, Panama, Paraguay, Peru, Philippines, Poland, Portugal, Romania, Russian Federation,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San Marino, Saudi Arabia, Senegal, Singapore, Slovakia, Slovenia, South Africa, Spain, Sri Lanka, Sweden, Switzerland, Syria, Tanzania, Thailand, Trinidad and Tobago, Tunisia, Turkey, Uganda, Ukraine, United Kingdom, United States, Uruguay, Uzbekistan, Venezuela, Vietnam, Yugoslavia, Zambia, Zimbabwe。

《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纽约公约》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New York Convention and Determine the Validity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greement 作者: 赵秀文
作者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2
出版物刊名: 河北法学
页码: 6-10页
主题词: 《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
摘要:结合《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的规定和我国现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论述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包括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主导的主观标准
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主导的客观标准,以及近年来出现的尽量使国际仲裁协议有效的一般法
律原则。

尽管《纽约公约》并没有直接规定国际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实体标准,但规定了缔约国
法院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应当适用的法律。

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随着国际民商事交易的迅速
发展,各国法律应当切实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他们之间商事纠纷的意思,尽量使仲
裁济议有效,包括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法律、仲裁协议的缔结地、履行她、裁决地、当
事人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等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为有效仲裁协议,或者按照一般法律原则仲裁
协议为有效协议,国家法院就应当认定该仲裁协议为有效协议。

这是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
法关于决定国际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必然发展趋势。

同时,此原则也应当成为修订我国现行仲裁
立法的指导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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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引言纽约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仲裁条约之一。

该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美国纽约签署,旨在简化和促进跨国商业争议的解决。

截至目前,该公约已经被全球近200个国家所采纳,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法律文书。

一、背景在纽约公约签署之前,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往往是一个复杂而耗时的过程。

当时各国在商事争议解决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实践存在差异,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跨境投资的保护,国际社会迫切需要一种有效的仲裁机制。

二、核心原则纽约公约的核心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公约规定,签署各方应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当各方在商事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相关仲裁协议应得到充分尊重和执行。

2.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规定,任何签署国都应当承认并执行在其他签署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这使得仲裁裁决具有全球范围内的有效性,为各国商业当事人提供了更可靠的纠纷解决机制。

3. 拒绝执行的例外情况:公约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签署国可根据其国内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这些例外情况包括违反公共政策、程序不公正等。

但这些例外情况仅限于非常有限的情形,以确保公约的核心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重要意义纽约公约的签署和实施对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 促进投资和经济发展:纽约公约的存在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和可靠的仲裁保护。

当商事争议发生时,投资者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这为跨境投资带来了更大的信心和保障,促进了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

2. 降低争议成本和风险:与传统的法院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高效和经济。

仲裁可以避免跨境争端需要适应不同国家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复杂程序。

此外,仲裁裁决在理论上更易得到全球范围内的执行,进一步降低了争议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3. 增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统一性:纽约公约确保了不同国家之间在商事纠纷解决方面的一致性。

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50年中国切实履行了《纽约公约》义务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正式通过。

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中国仲裁和《纽约公约》的交汇点,在1986年。

当年,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

1987年1月22日,中国提交了批准书,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

三个月后,1987年4月22日,公约对中国生效。

50年,之于个人而言,已为“半百”,或知“天命”。

50年,之于一部法律而言,却可谓之年轻。

其中的缘由,在于法律在实践中的“生命力”。

6月6日,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纪念《纽约公约》通过50周年暨学术研讨会在北京举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顾问唐厚志、秘书长于健龙,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王红松等司法界、仲裁界及理论界人士参加了会议。

共同见证和纪念《纽约公约》走过的第一个50年。

1958年6月10日,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在纽约召开。

在这次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召集的会议上,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

如今,这部公约在实践中,得到了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广泛认可,在国际商事领域焕发了较强的“生命力”。

《纽约公约》之所以得到广泛认可,源于它所倡导的精义———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

《纽约公约》第一条,便开宗明义地写到:“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纽约公约》虽只有短短16条,却在50年的发展过程中,影响力遍及全球商事仲裁领域。

50年前,公约仅有24个缔约国,目前,缔约国家和地区已经增长到14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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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华版)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国际私法》机考第十套真题题库及答案盗传必究试卷总分:100 答题时间:90分钟客观题一、单选题(共40题,共40分)1. 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范中,“范围”部分是()。

[答案]涉外合同2. 对特派员取证,我国()[答案]原则上不允许3.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申请。

[答案]中级人民法院4.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

[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5.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关于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变更和消灭应适用的准据法是()。

[答案]船旗国法6. 采用血统原则确定子女国籍国家的夫妇在采用出生地原则确定子女国籍的国家生一子女,该子女一出生,就应()。

[答案]具有双重国籍7. 卖方负责提供货物、提供与货物有关单据、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买方负责租船、货物保险,这一价格条件是()。

[答案]FOB8. 美国商人史蒂夫和英国商人俄勒尔在上海签订合同买卖中国绒毛玩具,二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在日本东京依日本法仲裁。

后果有纠纷,适用()。

[答案]日本法律9. 在物权关系上,主张动产和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始于()。

[答案]19世纪10. 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的事项是()。

[答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11.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立法中,目前最重要的一个多边条约当属由联合国1958年通过的()。

[答案]《纽约公约》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2条规定:“有双重或者()国籍的外国人,以其有住所或者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

”[答案]多重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3条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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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二战以后,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标志便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一问世,就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成为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

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0日,缔约国达135个,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并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

一、《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另一方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第五,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这就是所谓更优惠条款。

二、《纽约公约》的主要特点
《纽约公约》的鲜明特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较宽。

《纽约公约》适用于所有仲裁裁决,而不论其是否为商事裁决,但缔约国可作商事保留;适用于所有外国裁决或非内国裁决,而不论其为国际裁决或国内裁决;既适用于机构仲裁,也适用于临时仲裁。

2.限制了传统仲裁法坚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观念。

公约第1条关于“外国裁决”的定义,除承袭仲裁地标准外,还规定了准据法标准,即无论仲裁地,只要不被有关法院认为是内国裁决,则可视为是外国裁决。

同时,公约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对抗仲裁地法的限制,如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所达成协议优先于仲裁地国的仲裁法。

正因为如此,《纽约公约》之后的国际商事仲裁,渐渐名副其实。

3.确立了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际政策。

《纽约公约》的精髓在于支持执行仲裁裁决,极大地简化了执行的条件与理由。

按照公
约,没有提出拒绝申请或者不能证明存在拒绝执行的理由,裁决仍须得到执行;即使被执行人证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执行裁决。

4.确立了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最低国际标准。

5.在缔约国之间确立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

《纽约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只有适用本公约的义务,没有以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的权利。

百事通受制于历史条件及国际条约的特点,《纽约公约》也存在显著的局限性。

比如:《纽约公约》的条款十分简洁,但容易产生歧义。

较有名的例子如第5条第1款第5项规定裁决由“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此处的“法律”究竟是指仲裁程序法还是也指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若采用后一观点,则可能危及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统一性,即一国仅因其实体法在仲裁中得到适用,就取得撤销裁决的管辖权,损害了一国不能撤销外国裁决的国际通行实践。

三、中国与《纽约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

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

也就是说,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且所解决的争议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的仲裁裁决。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同时,依前述司法解释,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作出的裁决,且应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

中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为更好地执行《纽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随后还发布了三个重要的司法解释。

(1)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及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受案法院如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或者拟裁定拒绝承认或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其意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方可作相应处理。

(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

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前项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不得对承认和执行分别两次收费。

同时,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则应履行前一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报告制度。

(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集中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
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实践中,中国已承认和执行来自英国、瑞士、瑞典、法国等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而中国的仲裁裁决,也已得到数十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或执行。

无论是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还是新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广州仲裁委员会等,都有裁决在外国依《纽约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

四、《纽约公约》的意义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或执行的仲裁案例,不胜枚举。

包括中国在内的各缔约国,不时公布大量的信息。

国际知名的《商事仲裁年鉴》(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因每年收集的重要案例越来越多,篇幅急剧膨胀。

此一侧面亦显示,《纽约公约》在当今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

正是《纽约公约》,保证了在世界各重要贸易国家承认和执行裁决的高度统一性,保证了缔约国法院承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普遍性,协调了仲裁与司法的关系,从而保障了仲裁的国际性。

只要《纽约公约》得以存续,仅此一点,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就无可替代。

由于这个缘故,加上《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数目在国际商事条约中独占鳌头,该公约理所当然地获得了极高的评价。

仲裁专家们认为,《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所依赖的最为重要的一根支柱”,“可能有资格成为整个商法历史上最有效的国际立法实例”。

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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