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

合集下载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二)种类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 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 单独订立的协议书。
(三)主要内容
(1)提交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 应包括仲裁意愿、仲裁机构、所要适用的仲裁规则 和提交仲裁的事项等内容。
(2)提交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该 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仲裁所适用的法 律、促裁所适用的规则、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 方式等。
9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
力。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 据。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一)仲裁的含义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 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 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 具有约束力。
(二)商事的含义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 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 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 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 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 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 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18
(三)仲 裁审理 2、书 面审理 1、口 头审理
(四)仲裁裁决
中间裁决 部分仲裁 最后裁决
(1)仲裁机构的名称、裁决书编号、 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当事人双方的名称 和住所地、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姓名; (2)仲裁请求; (3)争议事实; (4)裁决理由; (5)裁决结果; (6)仲裁费用的负担; (7)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第十四讲-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十四讲-国际商事仲裁法

▪ 三、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内容通常应
包括以下几项:
▪ 1、仲裁意愿
▪ 2、仲裁的事项
▪ 3、仲裁地点
▪ 4、仲裁机构
▪ 5、仲裁规则
▪ 6、适用法律
▪ 7、裁决的法律效力
1、仲裁意愿
▪ 仲裁意愿即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 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愿意接受 特定仲裁机构的审理,接受仲裁机构作出 的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的约束,并承诺自 觉履行裁决的义务。
生后由当事人临时指定仲裁人员组成一次性的仲裁庭,按照当事人约
定的方式和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这种仲裁方式的运用,需要当
事人在临时仲裁的协议中对仲裁的方方面面进行约定,即需要订明如
何指定仲裁员,组庭人数,适用何种仲裁规则或自行规定仲裁规则,
以及仲裁费用的分担等。
5、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仲裁审理的程序规则,是仲裁机
构审理案件的程序依据。其中包括了仲裁申请、
仲裁员指定、仲裁庭组成、仲裁答辩与反诉、仲
裁审理、仲裁裁决及仲裁费用等各方面的内容,
同时为当事人和仲裁机构遵守。

一般说来,仲裁协议指定了某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就认为是接受了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约束。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即规定,选择该仲裁机构,则认为 同意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有鉴于此,当事人一般仍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以此来确
认并强调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各个仲裁机构都有各自的仲裁规则,这些规则都规 定了各类仲裁应遵守的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何申请、 答辩、反请求,仲裁员如何指定并组成仲裁庭,审理如何 进行,裁决如何作出,仲裁费用如何收取等。其根本作用 就是规定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人员在仲裁中的权 利与义务的行为与方向。

国际商事仲裁法课件

国际商事仲裁法课件

定 »仅约定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

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明 »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不视为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来自当事人可选择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仲裁协议
• 案例2:中国甲公司和美国乙公司订立一项钢材买卖 合同,约定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一切纠纷在中国 通过仲裁解决。后因美方供货迟延,甲乙产生纠纷, 通过协商未达成任何协议,问:中国甲公司能否向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 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怀疑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 立性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
–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 出;如回避事由发生和得知在第一次开庭审 理之后,则可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可选择一家申请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
四、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仲裁庭的组成
–由3人组成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
册中选定1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 主任指定 –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 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主要内容
• 仲裁地点 • 仲裁机构 • 仲裁程序规则
规定如何进行仲裁的程序和做法 • 仲裁裁决的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
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规则
种类
• 临时仲裁机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 当事人依法选定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负责审理当 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 行解散的仲裁机构。

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

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

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是解决跨国商事争议的一种非司法争端解决机制。

它是商事主体之间通过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给第三方仲裁庭进行处理和裁决的方式。

与传统的司法诉讼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快速、灵活和具有保密性等特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和特点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事争议中,由仲裁庭按照相关法律规则和国际商事仲裁条例进行审理和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包括:1. 快速高效:相比于传统的司法诉讼程序,国际商事仲裁通常能够更快速地解决争议。

仲裁庭的程序相对简洁,不同于繁琐的法庭审理过程。

同时,仲裁庭也更加专业化,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能够更快速地作出决定。

2. 灵活性:仲裁庭的程序和规则可以根据争议双方的具体需求进行调整。

相比于司法诉讼,国际商事仲裁更具灵活性,可以更好地适应商事争议的特点和实际情况。

3. 保密性: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和庭审过程通常是保密的。

这样可以保护商业秘密和商事争议的敏感信息,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商事主体的声誉和商业关系。

4. 地域中立性:国际商事仲裁一般会在第三国或中立地区进行,确保争议得以公正地解决。

争议双方可以通过选择仲裁地点,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国际商事仲裁适用于跨国商事争议,主要包括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争议、国际投资争端等。

一般来说,商事争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先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可以根据具体的仲裁规则进行,常见的仲裁规则包括联合国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ICC仲裁规则)、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的UNCITRAL仲裁规则等。

程序通常包括仲裁申请、选择仲裁庭、庭审、裁决等环节,具体可根据仲裁规则和双方约定进行调整。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和发展趋势国际商事仲裁相比传统的司法诉讼有着诸多优势。

首先,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各国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提供司法援助。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在此情况下,一般认为国家即自动地放弃 了将该争议提交法院解决的权利,进而与 其他合同主体享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国 家不能单方面撤销仲裁协议,并承担了执 行根据仲裁条款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义务。


(四)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在国际商事仲裁法中也具有双重作用: 1.一方面负责起草和制定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 的国际公约、示范法和相关仲裁规则,如联合国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主持制定的《纽约公约》。 2.当国际组织作为国际商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 合同中定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该组织就作为一 般合同中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仲裁协议项下的权 利和义务。
Hale Waihona Puke (二)仲裁与调解 调解是指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将他 们之间的争议交付给中立的第三方,由该 第三方以适当的方法并遵循一定的程序促 进双方当事人协商和解的一种争议解决方 式。根据调解者(中立第三方)的不同, 可将调解分为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民间 调解。此处所称的调解专指民间调解。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该公约又称《纽约公约》,签订于1958年6 月10日。目前,世界上约有100多个国家和 地区参加此公约。该公约已取代了1927年 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实践证明,《纽约公约》对国际商事仲裁 的生存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是目前国 际上最重要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定义 国际商事仲裁法是指由国家或国际组织所制订 或认可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各种国内和 国际法律规范的总称。从性质上来讲,国际商 事仲裁法属于程序法的范畴。



二、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 (一)自然人 自然人从事国际商事仲裁活动具有悠久的历史, 古罗马时期高度发达的城市文明和繁荣的城邦经 济交往便将商人们推上了仲裁的历史舞台。到了 现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对自然人直接参与 国际性的商事活动并无限制,这样,自然人所从 事的国际商事活动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凭借相关 的仲裁协议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主体。

第十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

第十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
使其 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 系所引起的各种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 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人和贸易交 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许可证;投资;银 行;融资;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权;合营或其他
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航空、海上、 铁路或公路的运输。
构。 (二)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
以仲裁庭是否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 可将仲裁分为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或仲裁庭严格依照有关 法律进行的仲裁。
友好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适用任 何法律,而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公平、善意、 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对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 裁决的制度。 (三)私人间仲裁与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
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 称ICSID)。
(二)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
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一国的法律而设
立于该国境内的仲裁机构。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一
般都设在商会或其他类似的工商团体内,属于民间
临时仲裁,也称特别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之 间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以后,由双方当事人各 自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当事人之 间的有关争议。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
理终结作出裁决后自行解散。 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而成立 的,有固定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组织章程、 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且有完整的机构和健全 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
资者之间由于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的《关于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我国于 1992年决定加入该公约,1993年2月6日正式成为 公约的成员国。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纽约公约》规定:缔约方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拒绝承认 和执行。
1.当事人一方向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主管机关提供了证明,证明裁 决有下列情形之一:

(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
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该协议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
无约定时依裁决地国家的法律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1.形式要件。 ▪ 书面形式
2.实质要件 ▪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 仲裁事项 ▪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二、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2.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3.对法院的效力 4.对仲裁裁决而言
(二)仲裁协议的无效
税款纠纷。江苏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北德银行以有仲 裁协议为由对该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 法院终身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理由是:税款纠纷不属于 仲裁事项。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机构在进行仲裁审理过程中,仲 裁机构、各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从事仲裁活动 必须遵守的程序。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一)定义及其类型
1、定义:
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业已 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
2、类型
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类型: ▪ (1)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 某一条款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 裁。 ▪ (2)订立的协议书。 ▪ (3)函电或通讯记录中包含的仲裁意思表示
(2)独任仲裁庭
如果是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 定或者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单独 审理。

第七章国际商事仲裁

第七章国际商事仲裁
2、高度意思自治性是有效解决国际商 事纠纷的优势
(三)我国的仲裁面临的问题
1.仲裁机构中依然存在很浓的行政色彩
2. 对仲裁性质定性错误,在国内外产生了不 良的影响
3.工作指导方针及工作重心偏离仲裁法的立 法精神
在瑞典所有仲裁机构中,斯德哥尔摩 国际商事仲裁院是最有影响的一个
该院成立于1917年,最初只是致 力于国内仲裁,1970年初冷战双方美 国和苏联虽然政治上对立,军事上对抗, 法律和文化上的差异较大,但经济上往来 难免会产生纠纷,于是冷战双方美国和苏 联就基于瑞典政治上的中立和斯德哥尔摩 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SCC)的高 素质,一致推荐它作为处理东西方两大阵 营之间经济纠纷的主要仲裁机构。
3、美国仲裁协会(AAA)
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是美国主要的国际常设仲裁机构
1926年设立,总部在纽约
该协会分支机构遍布美国的主要城市
协会现行的《国际仲裁规则》1991年3月 1日生效
协会受理的仲裁案件主要是货物买卖合 同、代理合同、工业产权、公司的成立与 解散,以及投资等方面的争议。海事仲裁 案件由专门的海事仲裁机构受理。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涉外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当事人自愿性 (三)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
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一)临时仲裁机构 随意的、偶然的仲裁组织形式 根据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所选定的仲裁 员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在仲 裁裁决做出后即解散的一种仲裁形式。 临时仲裁的特点: 临时仲裁是仲裁历史上仲裁组织的最初 表现形式 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没有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及完善摘要: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国际交往越来越便利,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

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

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强和国际贸易额迅猛增长的还有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数量。

目前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民商事仲裁。

而仲裁以其高效性、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占据优势地位,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最为普遍的方法。

不论是在仲裁中还是民事诉讼中,证据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证据是找到正确答案的唯一方法。

然而证据自身不能主动说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人们根据证据包含的信息还原案情。

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对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公正判决的做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做了详细规定。

美国甚至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这样的专门立法。

这种现状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高效进行,进而阻碍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

因此,研究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完善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概论(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概念和种类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评断和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或涉外海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规范证据的种类、效力、收集、开示、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一系列准则的总和。

按照不同标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

第一,按照调整内容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调整证据能力的规,一类是调整证明力的规则。

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等。

第二,按照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评判证据程序规则和评判证据范围规则。

评判证据程序的规则要求对证据的判断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

而评判证据范围的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判断材料是否属于证据范围,能否被仲裁庭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

第三,按照仲裁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

本文将按照这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动态发展角度,采用与民商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的方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基本原则商事仲裁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必然会产生一些具有诸如稳定性、原则性的性质,这反映了时代与社会对仲裁中证据规则的普遍价值观念的法律表达,是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与灵魂寄托,彰显了人们对于调整仲裁中的证据规则所应达到的目标。

本文认为商事仲裁中的证据规则也应当具有以下两个原则: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商事仲裁法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起源于简单商品经济发达的古罗马,罗马法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最早提出意思自治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

很快这一主张就受到了商人们的欢迎,在当时的社会上得到广泛的适用。

由于该主张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自主选择权,因此后来的学者称这一学说为“意思自治”学说。

我们可以通俗地对意思自治进行这样地理解:“社会人凭借自己的理性来指导自己的理性行为,从而实现个人社会事务的理性管理”意思自治学说源于契约理论,由于契约是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因此“契约一旦依法缔结,就能够对当事人形成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各方必须遵守不能违背,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目前在很多国家,在合同法领域,合同的准据法的适用与确定都规定了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来确定。

但是,随着国际私法了理论的发展和完善,这一原则早已经突破了合同法的范围,扩展到了婚姻家庭、物权、继承、甚至是程序规则等方面,可以说,这种趋势不但没有减弱,反而在更广更大的范围内开始延伸与加强。

程序问题按照国际私法的传统理论来说一般适用法院地国法。

国际商事仲裁的证据规则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程序法范畴。

但是商事仲裁作为一种商人们需找替代法院诉讼的解决方式,究其产生原因,相对法院诉讼而言,具有灵活性、快速经济等特点,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和自主选择权,这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很多国家的国内立法中均有体现,例如“当事人各方在不违背本法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需要遵守的程序达成协议。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制定该示范法,宗旨在于世界各国以此为蓝本来制定国内法,协调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以达到趋于一致的目的。

实践中,确实也有不少国家汲取了其中优秀的部分来制定仲裁法律。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是指法律规定认定案件的事实不清楚或者无法辨别时,由举证不力的一方对这种状态承担不利于他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追根溯源来自于古罗马的法学家做出的经典阐述:第一,“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主张不提供证据证明,那就应该把裁决利益归于另一方当事人;”第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来证明,而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义务”。

从以上这两个原则中,我们可以分析出举证责任的分担的具体含义:第一,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一种行为责任,即要求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来避免败诉风险。

第二,举证责任的分担是一种后果负担,这是一种法律规定案件事实在认定不清或无法认定的时候,由举证不力的一方对这种状态承担不利于他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第一,在积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一般就其主张的权利和法律关系存在提供证据,被告答辩拒绝原告主张的,应当就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某法律关系的不存在进行举证。

第二,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原告就主张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提供相应证据。

反之,被告则对产生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三,原告主张变更既有的法律关系为新的法律关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法律关系是如何变更的,此时被告不需要就法律关系的无变更进行举证。

事实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制度中,上述原则也是仲裁举证责任分担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在仲裁中,举证责任是一切仲裁证明程序的基础,包含了证据规则中的前期取证和举证规则,对程序中的质证和认证规则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几乎所有的国际仲裁规则均要求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明其观点所依赖的事实。

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可以在他的申请书后附上证据清单,清单上列明他能够提供的所有可以证明该申请要求的文件、物品以及其他证据,”“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或者答辩依据的事实”,还规定了“原告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裁判者可以依照现有的证据做出独立判断。

”可见,无论是在诉讼抑或是仲裁中,在举证责任方面,都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无大的区别。

二、国际商事仲裁举证规则从历史来看,仲裁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对证据收集和提供规则灵活性的需求。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规则基本上只包含很少的具体取证规则,并且在这些取证规则中几乎没有强制性的规则。

不论是2010 年《IBA 取证规则》还是1999 年《IBA 取证规则》都不是直接适用的规则,而是选择性规则。

这就为仲裁的灵活性和仲裁员的自由裁量留下了宽广的空间。

取证规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籍、法学知识培训背景和仲裁员的经验。

尽管如此,国际商事仲裁仍存在一些为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同适用的基本规则,如“谁主张,谁举证”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

这些基本规则,学界已达成共识,笔者对此不予赘述。

本文将对具有国际商事仲裁特征的证据规则,以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比较的方式,进行详细阐述。

(一)专家证人规则国际商事仲裁中有两种指定专家的方式,一种是由当事人自己选定,另一种是仲裁庭指定。

2010 年《IBA 取证规则》第 5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赖一位当事人指定专家就特定问题作证”。

2004 年《瑞士国际仲裁规则》第27 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可以委任一名或多名专家就其将要决定的具体事项作出书面报告”。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25 条第 1 款规定:“为协助其审定证据,经商议当事人,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数名专家。

专家应就仲裁庭所需决定的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书面报告”。

然而,专家证人制度并不是完美无缺的。

其备受非议的就是当事人专家的偏向性。

当事人专家的偏向性的形成有两个主要原因。

第一个原因就是当事人在选定专家时就有自身的倾向性,他们往往选择所持观点对自己有利的专家,而不是选择最好的专家,这就是所谓的“拣选证人”(expert shopping)现象。

另一个原因就是,当事人专家是由当事人支付报酬的,这种报酬往往很客观。

在英美国家,有很多专家都成了职业专家证人,并以为诉讼当事人担任专家证人的业务为其主要收入来源。

俗话说的好,“有钱能使磨推鬼”。

一旦有金钱关系,事情就变得复杂了。

由当事人指定专家很难保证当事人专家没有倾向性。

(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公证机关或其它单位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必要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行为。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虽然仲裁庭在取证方面被赋予了较大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是没有强制力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各国立法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庭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如1996 年《英国仲裁法》第38 条第 6 款规定,“为程序进行之目的,仲裁庭可以指令任一方当事人对其所保管或控制下的证据进行保全”。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3 条(1)也规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以后,经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裁定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措施是国际商事仲裁中间措施(Interim Measures)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仲裁庭或者法院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有必要发布裁定以进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以其他方式在仲裁结束之前保持现状,这样的裁定即为中间措施。

各国的法律规定和仲裁规则存在差别,因此中间措施又称临时保全措施(Interim Measures of Protection)、临时或保全措施等。

该措施旨在确保仲裁庭能够根据客观证据进行公正审理,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开示证据开示(discovery)是美国、英国等普通法国家特有的诉讼程序设置,也是普通法国家诉讼程序与民法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基本区别之一。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