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二)种类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 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 单独订立的协议书。
(三)主要内容
(1)提交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 应包括仲裁意愿、仲裁机构、所要适用的仲裁规则 和提交仲裁的事项等内容。
(2)提交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该 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仲裁所适用的法 律、促裁所适用的规则、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 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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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
力。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 据。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一)仲裁的含义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 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 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 具有约束力。
(二)商事的含义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 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 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 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 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 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 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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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仲 裁审理 2、书 面审理 1、口 头审理
(四)仲裁裁决
中间裁决 部分仲裁 最后裁决
(1)仲裁机构的名称、裁决书编号、 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当事人双方的名称 和住所地、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姓名; (2)仲裁请求; (3)争议事实; (4)裁决理由; (5)裁决结果; (6)仲裁费用的负担; (7)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国际商事仲裁法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第三节 仲裁程序 第四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法律制度作为一种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有效机制,在世界许多国 家和地区早已成为众多企业和商人所推崇的首选排解纷争的方式。全球 500强企业每年的经济纠纷约80%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我国仲裁案件 受理的数量每年正在以30%的比例增长。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的当事人依据事先或者争 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有关具有国际因素的商事争议提交 给某临时仲裁机构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由后者依据法律或公平原 则作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办法主要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实践中, 当事人各方一旦出现争议时,总是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再提交 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如果各方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出现争议后又 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国际商会仲裁院本身不直接代理仲裁案件。具体的仲裁案件由商会 在各国聘任的仲裁员受理。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主要任务是:(1)保证 仲裁院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适用;(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 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3)绝对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成立;(4)仲 裁裁决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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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1689年,英国制订了它的第一部仲裁法案,但条文内容非常简单。 1807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对仲裁做了专门规定。早期的仲裁主要 用以解决国内的债权债务方面的争议,不少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订了有 关仲裁的法律制度,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的一种方式,逐步得到世界 各国的普遍接受。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特点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仲裁也称公断,是根据争议当事人事前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 自愿将其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其按照一定程序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 制度。仲裁包括国际仲裁、国内仲裁、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时 最具有普遍意义的仲裁,也是本节研究的重点。 【小知识9-1】 仲裁作为解决商事争议的一种方式,在国际上有着悠久的历史。早 在古罗马时期,就出现以仲裁方式解决商事纠纷的做法。1347年,英国 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
国际商事仲裁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种类和对裁决的异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第三十章国际商事仲裁法概述概念特点类别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概念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主要有三种办法:协商调解、提交仲裁、司法诉讼。
前面两种办法是非司法解决,后面一种办法是司法解决。
仲裁也叫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它一般可分为国际仲裁、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
关于“商事”的含义多数国家尽可能作广义的解释。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商事”的注释是:“‘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
具有商事关系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公路运输。
”我国在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关于“国际”的标准实质性连结因素标准这种标准以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管理地、仲裁地等实质性连结因素为依据,如果这些因素在不同国家,所进行的仲裁就是国际仲裁。
争议的国际性质标准这种标准主张,由于国际商事交易的多样性、广泛性和流动性,如果仅仅基于仲裁地点、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这类简单的连结因素确定仲裁的国际性,往往有失片面和偏颇,因而应该对争议的性质加以分析,如果争议“涉及到国际商事利益”,为解决该争议所进行的仲裁便是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法(双语)教学内容

CONTENTS ON NTERNATIONAL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国际商事仲裁法(双语)教学内容一、课程说明课程性质:选修课程语言:中英双语授课对象:法学本科学时:36学分:2授课教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秀文教授二、双语教学教材1.21世纪国际法学系列教材《国际商事仲裁法》(中英双语教材),赵秀文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该教材出版后得到好评,应人大出版社的邀请,申请人于今年初又进行了修订,2008年5月底第二版即将面世);2.《国际商事仲裁案例解析》(中文),赵秀文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书中收集的案例,都出自于双语教材各章节后的案例);3. 《国际商事仲裁法参考资料》(中英文对照),赵秀文、谢菁菁编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书中收集了《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联合国贸法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仲裁规则;中、美、法、德等各主要国家的仲裁法;以及中国国际经济法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等国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CHAP TE R 1 GE NE RAL IN TR O DU CTI O N OF IN TE R NAT IO NAL COM M E RCIALARBI T RA TI ON LAW第一章导论课时:2本章的教学目的是要求学生理解并掌握国际商事仲裁的起源与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概念、性质和法律渊源;以及我国国际仲裁法的主要内容。
Key Issues●Definition and nature of arbitration●Relations and difference between arbitration and other methods for thesettlement of dispute●Funct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and model law in the unificationand coordination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Basic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Chines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Research method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Section 1 Arbitration and Other Methods for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Arbitration is developed with the needs of commercial business. It is the voluntary method for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 based on the parties agreement.N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 of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is contractual in nature basically as a method for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 No arbitration agreement, no arbitration. This method later incorporated into the legal system of the State. The national court shall enforc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s well as the arbitral award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cal law. In this regards, it also carries out the judicial nature.Relationship between arbitration and other methods for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 Arbitration law governing arbitration: Arbitration incorporated advantages from both ADR and litigation. It is more flexible as ADR as to the parties autonomy. The arbitral award could be enforceable as the court judgement.Section 2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 It origins from the national law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Parties for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 mostly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 equal legal status, that is the private parties.Subject matte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under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rbitration tribunal and the parties--national courts’ supervis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Domestic arbitration law--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bilateral judicial cooperation treaty,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model lawSection 3 Basic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 Parties’ autonomy: the parties may select the arbitration institution, applied rules, arbitrators, languages, place of arbitration and so on.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settlement disputes by the arbitral tribunal: arbitrators are different from national judges as to the field of implem entation of law. The functions for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 are similar. The only objective for the arbitrator is to render awardsindependently and impartially.National courts’ supervision on the arbitration: Since the national courts implement law in public field, the arbitral awards are subject to the courts’ supervision. The court may setaside national award or may refuse national and foreign awards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according to national law.Section 4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Law in ChinaDomestic arbitration lawBilateral judicial cooperation treaty and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to which China is a party Section 5 Construction of the CourseArbitration institutions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Arbitration tribunalArbitration proceduresThe law governing the arbitrationAward and remediesCourt supervisionCase Study: German Zueblin v. Wuxi Woco本章教学要点:1、仲裁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的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独立的第三者裁断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作者:————————————————————————————————日期:2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在本法范围内:(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附2006年修正案(中文版)

第 5 节 .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第 17J 节 .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
示范法
1985 年
附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006 年通过的 修正案
联合国 2008 年,维也纳
说明 联合国文件用英文大写字母附加数字编号。提到这种编号, 即指联合国的某一个文件。
联合国出版物 销售编号:C.08.V.4 ISBN:978-92-1-730136-0
目录
第五章 . 仲裁程序的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第 18 条 . 第 19 条 . 第 20 条 . 第 21 条 . 第 22 条 . 第 23 条 . 第 24 条 . 第 25 条 . 第 26 条 . 第 27 条 .
当事人平等待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程序规则的确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仲裁地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仲裁程序的开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语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申请书和答辩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一方当事人的不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法院协助取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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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协议的无效 ❖1.欠缺法定要件,如无书面文件 ❖2.仲裁协议所列的仲裁员不存在 ❖3.主合同无效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 法院,被请求执 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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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1)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 ❖(2)仲裁协议缔结地法 ❖(3)当事人的属人法 ❖(4)与主合同或仲裁协议有最密切联系国家 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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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书面仲裁协议和口头仲裁协议
❖ 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 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 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联合国仲裁示范法)
❖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 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纽约公约)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 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 形式。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 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 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贸仲规则)
(6) 本编所指之书面或书写形式包括其得以记录之任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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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 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 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转让、失效、无效、 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 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 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 仲裁的协议。(中国仲裁法)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 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 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 的协议形式。(联合国仲裁示范法)
《国际商事仲裁法》PPT课件

称:根据《仲裁规则》第七条,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 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仲裁。双方在合同中签
订了仲裁条款,这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仲裁,
故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仲裁委员会审查合同及有关材料,认为: 本案合同三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但本案合同仍具有涉外因素,
属于涉外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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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难点]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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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目] 1.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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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概述
一、国际经济争议的种类及其解决方法 (一)司法方法 (二)非司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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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决国际经济争议的司法方法 (一)法院对国际经济争议案件的管辖 1、管辖权的冲突 2、平行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仲裁规则》是从 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受理国内仲裁 案件,因此,如果案件发生在现在,仲裁委 员会当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也不 会以案件没有涉外因素而提出管辖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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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
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关系 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 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 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 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 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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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际商事常设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国际商事关系中的双方当 事人自主选择出来用以解决其争议的 民间性机构,其审理案件的管辖权限 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授权。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可分为临时仲裁机 构和常设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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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1条适用范围*(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在本法范围内:(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法院干预的限度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第十一条第(3)和(4)款、第十三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6条第(3)款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协议的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
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
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而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
第八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交付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本条第(1)款所指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九条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十条仲裁员人数(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仲裁员的委任(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委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遵从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此种协议:(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委任一名仲裁员,这样委任的两名仲裁员应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如此行事之要求的三十天内委任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委任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委任;(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当事各方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委任。
(4)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委任程序,如果:(A)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或(B)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托的任何职责,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委任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委任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就本条第(3)或第(4)款交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决定,不容上诉。
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委任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方协议的仲裁员所需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尽可能确保委任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因素,而且在委任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委任一名所属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适宜性。
第十二条回避的理由(1)在被询几有关其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之事时,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
仲裁员从被委任之时起直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仅因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
当事一方只有根据其作出委任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委任的或参加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提出回避的程序(1)当事各方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未达成此种协议,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
除非其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回避事宜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回避不成立,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未行事或不能行事(1)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其委任即告终止,如果其辞职或当事各方对终止其委任达成协议的话。
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委任一事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
(2)如果按照本条或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名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一方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任,并不意味着承认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委任替代仲裁员因根据第13条或第14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事各方协议解除仲裁员的委任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委任时,应按照原来适用于委任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委任替代仲裁员。
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十六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
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它条款的一项协议。
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
当事一方已委任或参与委任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
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力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中被指越权之情事出现后立即提出。
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有正当理由,均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
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要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仲裁庭裁定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裁定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妥适担保。
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八条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当事各方应得到平等相待,并应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十九条程序规则的确定(1)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
(2)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第二十条仲裁地点(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
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但应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以便在其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仲裁程序的开始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语文(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达成协议。
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除非其中另有规定,这种协议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一方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证据应附具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三条申请书和答辩书(1)在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申请人应申述支持其请求的各种事实、争议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被申请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各方对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