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第十章 国际商事仲裁法

(二)种类
(1)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的某一条款 中,约定将以后执行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 (2)仲裁协议书 仲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为把有关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专门 单独订立的协议书。
(三)主要内容
(1)提交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内容,一般 应包括仲裁意愿、仲裁机构、所要适用的仲裁规则 和提交仲裁的事项等内容。
(2)提交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该 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的争议事项、仲裁所适用的法 律、促裁所适用的规则、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 方式等。
9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的依法成立,对当事人直接产生了法律效
力。
(二)对仲裁庭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庭或机构受理争议案件的依 据。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一)仲裁的含义
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即由双方当 事人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 断是非,并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 具有约束力。
(二)商事的含义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 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 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 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 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 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等, 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18
(三)仲 裁审理 2、书 面审理 1、口 头审理
(四)仲裁裁决
中间裁决 部分仲裁 最后裁决
(1)仲裁机构的名称、裁决书编号、 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当事人双方的名称 和住所地、代理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姓名; (2)仲裁请求; (3)争议事实; (4)裁决理由; (5)裁决结果; (6)仲裁费用的负担; (7)裁决的日期和地点。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本章重点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及特征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本章小结
【本章重点 】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返回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及特征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 国际商事仲裁,国际上并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统 一概念,原因在于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 和“商事”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对“国际”和 “商事”的含义尽可能作出广义的解释则是现代 国际社会的一个趋势。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 (一)管辖权的非强制性 (二)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三)裁决的“一审”终局性 (四)仲裁方式具有灵活性
一、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概念和类型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表示愿意把他们 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 和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 常见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三种类型: 1.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2.提交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 agreement)。 3.能证明双方愿将争议交付仲裁之共同意见表示 的其他书面文件。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立法 在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是由联合 国在纽约主持制订的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 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详细内容见 本编第四章)和由世界银行1965年在华盛顿主持 制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 (又称《华盛顿公约》)
返回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二)对仲裁员和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受理争议案 件、行使仲裁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三)对法院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对法院具有排除其司法管辖的法律效力。 (四)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保证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 行力的依据。
第十四讲-国际商事仲裁法

▪ 三、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
▪
根据法律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的基本内容通常应
包括以下几项:
▪ 1、仲裁意愿
▪ 2、仲裁的事项
▪ 3、仲裁地点
▪ 4、仲裁机构
▪ 5、仲裁规则
▪ 6、适用法律
▪ 7、裁决的法律效力
1、仲裁意愿
▪ 仲裁意愿即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争议提 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愿意接受 特定仲裁机构的审理,接受仲裁机构作出 的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的约束,并承诺自 觉履行裁决的义务。
生后由当事人临时指定仲裁人员组成一次性的仲裁庭,按照当事人约
定的方式和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这种仲裁方式的运用,需要当
事人在临时仲裁的协议中对仲裁的方方面面进行约定,即需要订明如
何指定仲裁员,组庭人数,适用何种仲裁规则或自行规定仲裁规则,
以及仲裁费用的分担等。
5、仲裁规则
▪
仲裁规则是仲裁审理的程序规则,是仲裁机
构审理案件的程序依据。其中包括了仲裁申请、
仲裁员指定、仲裁庭组成、仲裁答辩与反诉、仲
裁审理、仲裁裁决及仲裁费用等各方面的内容,
同时为当事人和仲裁机构遵守。
▪
一般说来,仲裁协议指定了某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就认为是接受了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约束。中国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即规定,选择该仲裁机构,则认为 同意按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
有鉴于此,当事人一般仍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以此来确
认并强调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及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
各个仲裁机构都有各自的仲裁规则,这些规则都规 定了各类仲裁应遵守的程序。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何申请、 答辩、反请求,仲裁员如何指定并组成仲裁庭,审理如何 进行,裁决如何作出,仲裁费用如何收取等。其根本作用 就是规定当事人、仲裁员和仲裁机构、人员在仲裁中的权 利与义务的行为与方向。
第十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

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航空、海上、 铁路或公路的运输。
构。 (二)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
以仲裁庭是否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为标准, 可将仲裁分为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
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员或仲裁庭严格依照有关 法律进行的仲裁。
友好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适用任 何法律,而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公平、善意、 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等原则对争议的实质问题作出 裁决的制度。 (三)私人间仲裁与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仲裁
2.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简 称ICSID)。
(二)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
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一国的法律而设
立于该国境内的仲裁机构。国家性常设仲裁机构一
般都设在商会或其他类似的工商团体内,属于民间
临时仲裁,也称特别仲裁,是指依据当事人之 间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以后,由双方当事人各 自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当事人之 间的有关争议。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
理终结作出裁决后自行解散。 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国内立法而成立 的,有固定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组织章程、 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且有完整的机构和健全 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
资者之间由于在东道国投资而产生的争议的《关于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我国于 1992年决定加入该公约,1993年2月6日正式成为 公约的成员国。
国际商事仲裁

10
3、专门性的仲裁机构 、
指设立在某一交易所或同业公会下的常设仲裁 机构。这类机构只受理行会内部成员间的争议, 机构。这类机构只受理行会内部成员间的争议, 如:伦敦谷物公会下设的谷物和食品贸易仲裁 委员会, 委员会,荷兰鹿特丹毛皮交易所下设的仲裁庭 等。
11
二、国际上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the ICC (一)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国际商会于1923年设立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年设立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国际商会于 年设立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 其目的是为了给“全世界所有国家的金融家、 其目的是为了给“全世界所有国家的金融家、 制造商和商人” 制造商和商人”提供一个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 国际性组织, 国际性组织,“而不使其求助于正式的司法程 序”。 大半个世纪以来, 大半个世纪以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已成为 世界上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重要、 世界上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最重要、最有广泛 代表性的商事仲裁机构,其组织成员来自5大 代表性的商事仲裁机构,其组织成员来自 大 洲的60多个国家 自其创立以来, 多个国家。 洲的 多个国家。自其创立以来,共处理涉及 全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 万多个国际性商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1万多个国际性商 全世界 多个国家和地区的 事仲裁案件。 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
1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范围
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 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各方当事人根据合同 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 中所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 自愿将他们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都同 意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的活动。 意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的活动。这种裁决通 常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 常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
b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的分类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
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
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
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
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
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
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
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
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国际经济法学(12.1.6)--国际商事仲裁

第十二章 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法律制度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第二节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议解决机制第三节 ICSID的法律制度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一、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一)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和法律特征1、概念: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
2、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1)它是一种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基本前提。
(2)仲裁解决争议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仲裁适用的规则和法律、仲裁地点及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作出约定。
并且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仲裁一般均不采用公开审理的方式,有利于当事人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的保护。
而在司法诉讼中,当事人一般不具有这种自主权利。
(3)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
而且,与法院判决相比,仲裁裁决如需在外国执行时,则具有更大的优势。
这得益于世界上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加入了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一般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分类方法1.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绝大对数国际商事仲裁属于此类;(2)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特点是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他方为另一国家国民,他们之间的争议一般是由于国家的管理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例如,世界银行主持制定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2、根据参与国际仲裁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人数的不同可分为:(1)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该协议对第三人无管辖权;(2)争议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据有关资料披露,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4年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有五分之一涉及多方当事人仲裁。
3、根据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点,可分为:(1)临时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临时设立的审理该特定案件的机构,当案件审理终结并作出仲裁裁决后,该仲裁机构即行解散。
国际私法第 十 五 章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10
( 3 ) 关于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规定 。 经贸 仲裁委员 会备有仲裁员 名 册 , 仲裁员 没有国籍 的限制 , 都是熟悉国际经济贸易 、 科学技术和法 律方面的中外专家 。 仲裁庭由 3 名 仲裁员 组成 , 双方当事人应各自在仲裁员名册中 选定 1 名 仲裁员或者委托经贸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 。 第三 名仲裁员由双方当 事人共同 选定或者共同委托经 贸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 。
13
( 7 ) 关于证据的规定 。 当 事人有提供证 据的义务 , 仲裁庭对当 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 定 , 必要时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调查 、 搜集证据 , 或者向 专家咨询 , 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是否采用由仲裁庭决定 。
14
( 8 ) 关于仲裁与调解的规定 。 应双方当 事人的 要求 , 或征得双方当 事人的同意 , 可以 由仲裁庭进行调解 。 如果调解成功 , 双方当 事 人应签订书面和 解协议 ; 仲裁庭依据该协议的内 容做出裁决书结案 。如果调 解不成功 , 仲裁庭则 按照仲裁程序 , 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决 。
2
二 国际商事仲裁的起源与发展 仲裁是一项古老的制度 。 国际商事仲裁制度 则是随着国 际贸 易 的 发展由商人们自发地创立起 来的 。 早在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 , 商人们不仅形 成了处理商事交易的商务惯例 , 而且在各主要集 市均设立了处理他们之间商事争议的行商法院 ( Piepowder )。
7
二 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我国有两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 ( 亦称为涉外 仲裁机构 ), 即 : 中 国 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 ( 一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 1956 年 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成立的 , 当时定 名 为 “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仲裁的分类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
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
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
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
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
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
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
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
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
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
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
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机构仲裁(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是指依照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将争议交由一定的常设仲裁机构并依该机构所制定的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我国仲裁法规定的就是机构仲裁制度。
机构仲裁具有两大优势:一是它依据仲裁机构既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较为严格;二是它有现存的固定管理机构和经过一定程序选聘的仲裁人员。
机构仲裁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的主要仲裁方式。
三、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依法仲裁(arbitration in law),又称合法仲裁,是指仲裁员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仲裁。
在法律上,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在实体上允许当事人在国际仲裁中选择适用外国法。
友好仲裁(amiable arbitration)又称友谊仲裁,是指当事人经协商,授权仲裁员或仲裁庭,不是依据严格的法律规定,而是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和商业惯例进行裁决的仲裁。
友好仲裁的采用必须有当事人的授权,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其他强制性规定。
天津仲裁委员会友好仲裁暂行规则——现行的仲裁规则也存在程序复杂的问题,庭审过程也出现了诉讼化倾向。
为解决这一问题,实现双赢的友好仲裁仲裁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
最初,仲裁是用来解决商人之间的商务纠纷,早期的仲裁在民间进行,由德高望重的个人或者社会团体(如商人组织、行会等)作为仲裁人,依据商业、行业惯例或道德规范来解决纠纷。
此际的仲裁具有纯粹的民间性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未渗入国家公权力和国家法律因素。
这一时期仲裁与诉讼(或法院)几乎不存在任何联系。
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遂普及于整个世界,并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
不仅如此,仲裁的适用范围由原初的商务纠纷扩展到整个民商事纠纷以及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等。
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
国际性对于“国际性”的判断,一般认为存在两种标准: 1、以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为标准: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连接因素主要指当事人国籍、住所或居所、法人注册地、公司营业地、公司中心管理地等,在某些阿拉伯国家,当事人的宗教信仰也被人微言轻确定仲裁国际性质的连接因素,在这些连接因素中只要其中的一个具有国际性,则包含有该连接因素的商事仲裁就是国际商事仲裁。
如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公约适用于旨在解决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进行的国际贸易所引起的争议的仲裁协议,并且在达成协议时,该自然人和法人在不同的缔约国内具有惯常居所地或者所在地。
”采用这类标准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意大利、瑞士、埃及、科威特等;二是以争议的性质为标准,2、以争议性质为标准确认商事仲裁的国际性:即如果争议涉及国际商事利益,则解决该争议的商事仲裁具有国际性。
法国、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这一标准。
国际商会较早采用了这一标准,自1927年以来直至现行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都体现了其说明手册中所确定的“仲裁的国际性质并不意指当事人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
因合同客体的原因,合同可以超越国界(例如同一国家的两个公民订立了在另一个国家履行的合同或者一个国家与在其国内经商的外国公司的子公司订立了合同)’’这一理念。
法国和美国大体采用这一标准。
我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相关法律之中,对于国际性的标准也还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和营业地无疑是主要考虑因素。
商事性对于“商事性”的判断,决大多数国家对“商事”一词都尽可能做出广义的解释。
即便如此,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区别仍相当明显,以至于管理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国际公约在定义“商事”一词时都倍感棘手。
然而,“商事性”这一概念直接关系到可仲裁性问题一一各国在决定是否将一类国际争议纳入商事仲裁范围前,通常先要将其定险为“商事争议,,。
对于各国在此问题上的自主决定权,l958年《纽约公约》对“商事性”根本没有给出统一定义,完全留给各缔约国根据本国的法律自行确定,其第1条第3款规定:“…(缔约国)还可以声明,本国只对依本国法律属于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是否是契约关系,所引起的异议适用本公约。
”这种消极回避的态度虽然无助于解决法律冲突,但却为可仲裁性的自由扩张提供了绝佳的环境。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则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虽然同样没有正面直接给出商事的定义,但以“包括但不限于”的方式对其做出了开放性界定:“‘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包括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业性质关系的事项,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
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者交换商品或者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者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金融;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者特许权;合营企业或者其他形式的工业或者商业合作;客货的航空、海洋、铁路或者公路运输。
”这种对“商事性”较为细致的界定来源于《纽约公约》以来近30年的国际贸易及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各主要国家不论是否直接采纳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都对其所列举的上述可仲裁事项基本接纳,继而为可仲裁事项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奠定了基础。
⏹1、证券争议⏹证券交易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证券交易所与其成员之间、各证券交易机构之间、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最主要的是因经纪人与客户之间的交易而产生的争议议,美国国会于1933年颁布的《联邦证券法》规定,对于涉及该法适用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地区法院均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可见该法将证券交易争议排除在可仲裁范围之外。
⏹美国最高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通过几个典型的判例发生了转变,即从证券交易争议不可仲裁到国际证券交易请求权可仲裁而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不可仲裁再到国际、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均可仲裁。
这代表了证券交易争议的可仲裁性的立法趋势。
⏹1953年,在“威尔科诉斯旺”Wiklo v.Swan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考虑到鉴于证券交易商与购买者地位不平等,仲裁不足以给证券投资者提供充足的保护,从而否定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
确立了“基于1933年《联邦证券法》所提起的申诉是不可仲裁”的原则。
⏹但到了1974年,在“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公司”Scherk v.AIberto-culver ⏹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区别了国际证券争议和国内证券争议,确认了国际领域的证券争议可通过仲裁解决,但该案还未能推翻Wilko v Swan一案中所涉及的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的不可仲裁性⏹至1989年,在“谢尔逊/美国运通公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Rodriguez de Quijas v· Shearson/American Express C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直接推翻了wiklo案确立的原则。
法院认为,国会制定的《联邦仲裁法》旨在明确支持仲裁协议,同时批评WiIk0案弥漫着“旧时的对仲裁的司法敌视气氛,与现今积极支持仲裁的政策不合拍。
到此在美国,无论是国际证券争议还是国内证券争议,基本上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 (概括)⏹《仲裁法》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排除)(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排除)⏹《仲裁法》第78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仲裁与调解的异同⏹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同意为基础而进行的。
⏹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那么,调解就无法进行;仲裁是只要双方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就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一方反悔,不同意仲裁,另一方仍然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就可以受理案件,进行仲裁。
(2)调解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无权自己作出决定,这样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同意;仲裁人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可以独立自主地对有关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这种裁决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一般对他们是具有约束力的。
仲裁与诉讼的异同相同之处是两者的处理决定均由第三者独立自主地作出,一般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
(2)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审判法定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仲裁的事项与范围都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人不得对当事人约定范围以外的事项进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