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

《纽约公约》:最成功的国际商事立法二战以后,仲裁逐渐成为国际商事领域最受重视的争议解决制度,其标志便是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在纽约订立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
《纽约公约》一问世,就显示了较强的生命力,成为目前世界上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
该公约于1959年6月7日生效,截至2004年12月30日,缔约国达135个,扩展适用的国家和地区则有150个,并且这一数字还在不断增长。
一、《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
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
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中英文对照)

1958年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Convention on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Done at New York,10June1958;entered into force,7June1959(United Nations,Treaty Series,vol.330,p.38,No.4739)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订于纽约1959年6月7日生效)(批准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日期:1987‐04‐22)Article I第一条1.This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made 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other than the State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such awards are sought,and arising out of differences between persons,whether physical or legal.It shall also apply to arbitral awards not considered as domestic awards in the State where their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re sought.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2.The term"arbitral awards"shall include not only awards made by 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 but also those made by 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mitted.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1958纽约公约

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该公约处理的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
注:本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
加入公约的国家我国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
目前世界上已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加入了《纽约公约》,这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提供了保证和便利,为进一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起到了推动作用。
到2002年秋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有Albania, Algeria, Antigua and Barbuda, Argentina, Armenia, Australia, Austria, Azerbaijan, Bahrain, Bangladesh, Barbados, Belarus, Belgium, Benin, Bolivia, Bosnia-Herzogovina, Botswana, Brazil, Brunei, Bulgaria, Burkina Faso, Cambodia, Cameroon, Canada, Central African Republic, Chile, China, Colombia, Costa Rica, Côte d'Ivoire, Croatia, Cuba, Cyprus, Czech Republic, Denmark, Djibouti, Dominica, Dominican Republic, Ecuador, Egypt, El Salvador, Estonia, Finland, France, Georgia, Germany, Ghana, Greece, Guatemala, Guinea, Haiti, Holy See, Honduras, Hungary, Iceland, India, Indonesia, Iran, Ireland, Israel, Italy, Jamaica, Japan, Jordan, Kazakhstan, Kenya, Republic of Korea, Kuwait, Kyrghyzstan,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 Latvia, Lebanon, Lesotho, Lithuania, Luxembourg, Madagascar, Macedonia, Malaysia, Mali, Malta, Mauritania, Mauritius, Mexico, Moldova, Monaco, Mongolia, Morocco, Mozambique, Nepal, Netherlands, New Zealand, Niger, Nigeria, Norway, Oman, Panama, Paraguay, Peru, Philippines, Poland, Portugal, Romania, Russian Federation,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San Marino, Saudi Arabia, Senegal, Singapore, Slovakia, Slovenia, South Africa, Spain, Sri Lanka, Sweden, Switzerland, Syria, Tanzania, Thailand, Trinidad and Tobago, Tunisia, Turkey, Uganda, Ukraine, United Kingdom, United States, Uruguay, Uzbekistan, Venezuela, Vietnam, Yugoslavia, Zambia, Zimbabwe。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国际商事领域的跨国争端解决已经成为全球经济秩序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有效进行和裁决的有序执行,联合国制定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该公约于1958年通过,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核心法律文书,至今已有164个缔约国,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领域最广泛接受和使用的法律框架之一。
一、《公约》核心原则《公约》的核心原则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性。
根据《公约》,当一个国家的仲裁裁决被认定为外国仲裁裁决时,其他缔约国应该予以承认和执行。
这项原则的实施有助于保护仲裁裁决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仲裁裁决的快速执行,有效维护国际商事交易的秩序和稳定。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解决属于商事性质的仲裁裁决。
商事性质是指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包括合同纠纷、公司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一系列与商业活动有关的争端。
但是,《公约》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诸如仲裁裁决违反当事国的公共政策,仲裁程序存在不公正等情况下,裁决未必会被承认和执行。
三、《公约》的具体程序根据《公约》,当一方当事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另一方当事人的国家提起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包括提交裁决书副本、提供与该裁决的公证副本等。
这些程序旨在确保外国仲裁裁决在当地得到妥善承认和有效执行。
四、《公约》的优势与局限作为国际仲裁领域的核心法律文书,《公约》在促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方面具有诸多优势。
首先,它提供了一种广泛接受的法律框架,为各国间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提供了共同的标准。
其次,缔约国之间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义务有利于减少国际商事争端的诉讼成本和时间,并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快速实施。
然而,《公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局限性。
首先,一些国家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存在一定的保留态度,对于一些特定行业和争端类型仍存在限制。
其次,如何解决国内与国际法律冲突和解释差异也是一个挑战,这也导致了在一些情况下审理外国仲裁裁决的正当性问题。
纽约公约_精品文档

纽约公约引言纽约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是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仲裁条约之一。
该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美国纽约签署,旨在简化和促进跨国商业争议的解决。
截至目前,该公约已经被全球近200个国家所采纳,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法律文书。
一、背景在纽约公约签署之前,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往往是一个复杂而耗时的过程。
当时各国在商事争议解决方面的法律制度和实践存在差异,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为了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跨境投资的保护,国际社会迫切需要一种有效的仲裁机制。
二、核心原则纽约公约的核心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 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公约规定,签署各方应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也就是说,当各方在商事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时,相关仲裁协议应得到充分尊重和执行。
2.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规定,任何签署国都应当承认并执行在其他签署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这使得仲裁裁决具有全球范围内的有效性,为各国商业当事人提供了更可靠的纠纷解决机制。
3. 拒绝执行的例外情况:公约规定了一定的例外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签署国可根据其国内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这些例外情况包括违反公共政策、程序不公正等。
但这些例外情况仅限于非常有限的情形,以确保公约的核心原则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重要意义纽约公约的签署和实施对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 促进投资和经济发展:纽约公约的存在为投资者提供了稳定和可靠的仲裁保护。
当商事争议发生时,投资者可以选择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这为跨境投资带来了更大的信心和保障,促进了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
2. 降低争议成本和风险:与传统的法院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高效和经济。
仲裁可以避免跨境争端需要适应不同国家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复杂程序。
此外,仲裁裁决在理论上更易得到全球范围内的执行,进一步降低了争议的风险和不确定性。
3. 增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统一性:纽约公约确保了不同国家之间在商事纠纷解决方面的一致性。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解释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解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商事领域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为了确保仲裁裁决在国际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国际社会通过《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规范和解释。
一、《公约》的起源和目的《公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58年的《纽约公约》,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仲裁的发展,提倡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
《公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承认与执行,提供了一种便捷且有效的机制。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根据《公约》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涉及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而不适用于仲裁裁决之外的争议。
此外,该公约还要求在裁决所在国与执行裁决的国家之间存在着合适的国际法律关系。
三、《公约》的具体内容《公约》的具体内容涉及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都应该承认并予以执行来自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只有在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拒绝对仲裁裁决予以执行。
2. 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公约》规定了仲裁裁决的请求程序。
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方应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书,并提交必需的文件和证据。
3. 制定相关规则为了保证《公约》的实施,在该公约下的缔约国之间,可以制定相应的规则和程序,以便更好地解释和执行该公约的规定。
4. 与国内法的关系《公约》明确指出,该公约无意取代缔约国国内法对仲裁裁决的规定。
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国内法应作为补充,确保仲裁裁决得到适当的执行。
四、《公约》的意义和影响《公约》的出台,为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更加完善和规范的制度安排。
它对促进国际仲裁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并使得仲裁裁决在跨国商事活动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总结起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该公约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为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便捷且有效的途径。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英文版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英文版(最新版)目录一、公约的适用范围二、公约的执行条件三、公约的适用对象四、公约的执行方式五、公约的签署与生效正文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 1958 年联合国在纽约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的一项国际公约。
公约旨在解决国际间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纠纷而产生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适用于以下情况:当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另一个国家被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
此外,当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该国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二、公约的执行条件公约规定,当满足以下条件时,仲裁裁决应得到承认和执行:1.仲裁裁决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2.仲裁裁决必须遵守仲裁地国家的法律;3.仲裁裁决必须公正、公平地作出。
三、公约的适用对象公约适用于以下类型的仲裁裁决:1.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2.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四、公约的执行方式公约规定,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应通过以下方式进行:1.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请求国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2.当事人可以向被请求国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3.被请求国的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五、公约的签署与生效公约于 1958 年 6 月 10 日在联合国纽约总部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并于 1965 年 6 月 7 日生效。
目前,公约已有超过 150 个签署国和参加国。
我国于 1986 年加入公约,成为公约的签署国和参加国。
总之,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对解决国际间因纠纷产生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论纽约公约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法律文书,纽约公约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
自1958年纽约公约签署以来,它已成为全球范围内认可和推崇的国际法规范。
本文将探讨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的意义、程序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一、纽约公约的意义作为国际仲裁领域的重要里程碑,纽约公约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纽约公约确立了外国仲裁裁决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原则,促进了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
其次,纽约公约的签署国共同承认和推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对于确保国际商业合同的履行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纽约公约的程序1. 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根据纽约公约,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应符合以下条件:①裁决应该是由获得当事双方有效授权的仲裁庭作出的;②裁决应在与仲裁约定的程序下作出,符合当事双方所选择的仲裁规则;③裁决应符合签署国的法律;④裁决不与公共政策原则相抵触。
2. 承认和执行的程序纽约公约规定了一套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当事人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来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将根据签署国的法律规定对申请进行审理,如果符合条件,法院将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
三、纽约公约的应用实践自纽约公约签署以来,其在国际仲裁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许多国家都将其纳入国内法体系,以确保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并推动国际仲裁制度的发展。
1. 提供了法律保障纽约公约的存在为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事人可以依靠纽约公约来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确保其权益得到保护。
这种法律保障提高了国际商务交易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
2. 促进国际商务发展纽约公约的实施为国际商务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争端而避免诉讼的繁琐和延迟,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效率。
而纽约公约确保了仲裁裁决的全球认可,进一步推动了国际商务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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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公约从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九十日起生效。
(2)在第三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以后,本公约从每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九十日起对该国生效。
第十三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用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约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
(2)依照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者通知的任何国家,随时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从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本公约停止扩延到有关地区。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
第一条
(1)由于自然人或法人间的争执而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成,而在另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时,适用本公约。在一个国家请求承认和执行这个国家不认为是本国裁决的仲裁裁决时,也适用本公约。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由为每一案件选定的仲裁员所作出的裁决,而且也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经当事人的提请而作出的裁决。
第四条
(1)为了获得前条所提到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在申请的时候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二条所提到的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
(三)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文。译文应该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或者根据第10条通知扩延的时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对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所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本公约。它也可以声明,本国只对根据本国法律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引起的争执适用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
(2)加入本公约应当将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处。
第十条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都可以声明:本公约将扩延到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一切或任何地区。这种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的时候生效。
(2)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后,要作这种扩延,应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从
联合国秘书长接到通知之后九十日起,或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取其在后者生效。
(3)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时候,本公约所没有扩延到的地区,各有关国家应当考虑采取必要步骤的可能性,以便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能够扩延到这些地区;但是,
在有宪法上的必要时,须取得这些地区的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1)对于联邦制或者非单一制国家应当适用下列规定:
(一)关于属于联邦当局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联邦政府的义务同非联邦制缔约国政府的义务一样。
(二)关于属于联邦成员或省立法权限内的本公约条款,如果联邦成员或省根据联邦宪法制度没有采取立法行动的义务,联邦政府应当尽早地把这些条款附以积极的建议以唤起联邦成员或省的相应机关的注意。
(三)本公约的联邦国家缔约国,根据任何其他缔约国通过联合国秘书长而提出的请求,应当提供关于该联邦及其构成单位有关本公约任何具体规定的法律和习惯,以表明已经在什么范围内采取立法或其他行动使该项规定生效。
(四)依照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五)依照第十三条所规定的退约和通知。
第十六条
(1)本公约的中、英、法、俄和西班牙各文本同等有效,由联合国档案处保存。
(2)联合国秘书长应当把经过证明的本公约副本送达第八条所提到的国家。
第五条
(1)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
(二)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
(三)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裁仲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
(四)裁仲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
(五)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
第七条
(1)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2)1923年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对本公约的缔约国,在它们开始受本公约约束的时候以及在它们受本公约约束的范围以内失效。
第八条
(1)本公约在1958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联合国任何会员国,现在或今后是联合国专门机构成员的任何其它国家,现在或今后是国际法院规章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或者经联合国大会邀请的任何其他国家的代表签署。
(2)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当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九条
(1)第八条所提到的一切国家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3)对于在退约生效以前已经进入承认或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本公约应继续适用。
第十四条
缔约国除了自己有义务适用本公约的情况外,无权利用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
第十五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中所提到的国家:
(一)依照第八条的规定签署和批准本公约;
(二)依照第九条的规定加入本公约;
(三)依照第一、十和十一条的规定的声明和通知;
(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
(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
第三条 在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下,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照裁决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地方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或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质上较烦的条件或较高的费用。
(一)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
(二)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第六条 如果已经向第五条(1)(五)所提到的管辖当局提出了撤销或停止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的当局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延期作出关于执行裁决的决定,也可以依请求执行裁决的当事人的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