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公司、股东与董事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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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

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效力由发起人签订的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不同,前者具有合同的法律属性,后者具有法律规范的属性。

公司是市场经济社会最活跃的社会单位。

公司的有限责任使之成为大多数人从事商业行为的形式选择。

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第80条),而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过程中则没有必须签订出资协议的强制性规定。

从我国公司设立实践看,发起人设立公司,一般经过出资人合意、订立章程、工商登记等程序。

这是因为,在公司设立之前发起人必定是经过多次反复的实质性接触,就未来公司的经营范围、出资方式、出资额、分红比例、公司治理结构等实质内容及设立公司的人员分工、前期费用负担等必要内容达成一致才会走到订立公司章程、起动公司设立登记程序。

在本人工作中遇到的很多公司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基本是一致。

但也有同一内容两者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存在。

造成这样的情况原因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隐名股东等,总之是不便公之于众的原因。

如果出资人或股东之间产生争议,出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中不同的规定哪个有效呢?这个现实的问题使得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比较研究很有必要。

一、出资人协议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分析本文论述出资人协议,也叫股东协议、设立协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订立的有关未来公司的资本结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目的及出资人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设立不成时费用分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的协议。

也即出资人之间以设立未来公司为目的,就未来公司的治理结构等法定要件、设立过程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而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所以,出资人协议属于《合同法》所言的合同。

同时,此合同以成立公司为目的,不能直接满足当事人生产、生活所需,其终级目的是成立公司,对公司进行经营或管理,最终实现公司股东的权能,是一种特殊的合同。

董事会制度

董事会制度

董事会制度董事会制度是一种的公司治理制度。

现代公司董事会制度体现了权力制衡、效率以及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

董事会是公司治理的中心,它不仅对公司的战略方向起着决定性作用,而且对公司的重大决策问题起决定性作用,并对公司的全体股东负责。

董事会制度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董事会成员的选举和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选举产生,选举过程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每个董事应当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条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董事会的结构和职责:公司的董事会一般由董事长、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独立非执行董事等组成,他们分别担任公司不同层次的决策和管理职务。

董事会的职责主要包括制定公司战略、审批公司重大决策、监督公司运作等。

董事会会议和决策程序:公司董事会定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公司的重要事项。

董事会会议应当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遵循公正、公平和公开的原则,确保董事会的决策程序合法、公正和透明。

董事会的监督和责任: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确保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还应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社会责任等问题进行监督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董事会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董事会负责聘任和解聘公司高管人员,制定公司的经营策略和政策,并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高管人员应当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的重大事项,并接受董事会的领导和管理。

总之,董事会制度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组成部分,它确保公司的决策和管理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促进公司的健康和稳定发展。

在实践中,董事会制度通常需要遵循一些最佳实践,以提高董事会的效率和效果,这些最佳实践包括:董事会成员的多样性和胜任能力:董事会应当具备多样性和胜任能力的董事,他们具备不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为公司提供多元化的视角和思路。

董事会的独立性和独立董事制度:董事会应当有一部分独立董事,他们不属于公司管理层,能够客观公正地监督和评估公司的经营和管理。

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前言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司运行规律的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公司法的始终,是贯穿于公司运行始终、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根本准则。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公司运行规律。

这里的公司运行规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司运行规律。

这层含义反映了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的根本性。

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于公司法的始终。

公司法基本原则对于公司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活动都具有约束力。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规范作用。

公司的设立、变更、组织、终止和公司内外部关系都要遵循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司法基本原则1.1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特点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应该是反映我国公司法立法、司法和规范公司运行的基本准则,它同时也是克服成文公司法局限性之工具。

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特征主要是:1.1.1地位的根本性,这是由其内容的根本性决定的。

我国公司法确立了经济效益原则,法人所有权原则,股东权以法人所有权制衡原则,责任有限原则、股权平等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六项基本原则。

公司制条件下,股东通过将所有权让渡于公司,从而获取收益;公司因而取得独立的所有权,而股东投资难免承担风险,如何使投资者乐于向公司投资,这就要求为了减少投资风险的责任有限原则。

由于不同的主体都有各自的利益目标又难免受到外界的影响,导致主体利益冲突,这就必然要求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股东与股东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政正分开,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制衡以达协调,国家法律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权益。

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为公司的存在及其有效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的框架。

1.1.2作用的指导性: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性,主要体现基本原则在规范和指导公司立法、司法和公司运行的过程中,具体反映在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方面。

1.2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功能。

1.2.1立法准则功能。

在制定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时,立法者必须先确定立法方向或目标,公司法要体现什么样的产权体系,什么样的企业产权和组织模式以及如何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公司法基本原则可以确立不同的立法层次,即公司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使公司法统摄特别法。

公司治理综合测试题一

公司治理综合测试题一

《公司治理》综合测试题一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计20分)1.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人数为()A.5人以上B.最好1人C.2人以上200人以下D.7人以上2.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股东法定人数为()A.50人以下B.2人以上C.2人以上50人以下D.1人以上50人以下3.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人数为()A.5-19人B.6-20人C.7-17人D.8-20人4. 公司监事会成员人数最少为()A.1人B.2人C.3人D.4人5. 现行有关规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最低比例为()A.1/2B.1/3C.1/4D.1/56. 普通股东会议每年召开的次数为()A.1次B.2次C.3次D.4次7. 下列不属于股东会议的表决制度()A.举手表决B.投票表决C.代理投票制D.网络投票8. 从公司演化的角度看,下列不是董事会形式()A.立宪董事会B.咨询董事会C.社团董事会D.底限董事会9. 下列不属于跨国公司治理问题的是()A.缺乏适用于跨国公司治理的法律框架B.国内部门无力监管跨国公司的内部关联交易C.对跨国公司的社会责任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D.跨国经营的文化适应10. 下列不属于网络组织微观治理机制的是()A.学习创新B.激励约束C.决策协调D.信任机制11、任何一个公司的发展基本上都会经历两个变化()A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B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C公司融资状况和组织形式的变化 D 股权结构分散化12、公司股权结构的分散化对公司经济运的影响不包括()。

A. 明确、清晰的财产权利关系B. 有利于公司生存和资本市场的维持和发展C. 造成治理成本的提高D. 有利于分散风险13、以下关于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叙述不正确的是()A. 分散的小股东无法执行日常的公司管理B. 分散的小股东不愿意监督管理者C. 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的重要特征D. 有利于分散风险14、围绕着控制和监督经理人行为、保护股东利益这一主题,西方学者对公司治理的内涵有三种理解,但不包括( )A. 利益相关者控制经营管理者论B.控制经营管理者论C.对经营者激励论D.股东、董事和经理人关系论15、围绕着保护公司利益相关者利益这一主题,西方学者对公司治理的内涵有四种理解,但以下属于于错误的是。

公司治理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治理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治理的概念与特征公司治理的概念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

广义上的公司治理包括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外部治理市场体系和以《公司法》、公司章程为核心的法律规则体系三个层次的内容。

狭义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法人治理结构是公司制的核心,是明确划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权利、义务和责任以及明确划分相互制衡关系的一整套制度安排。

1.公司治理是一种经济关系;公司治理中的出资人、经营者、管理者、监督者之间,均是一种经济关系。

这种经济关系是财产权利的直接体现.2.权责明确、各司其职;公司各个机构之间权责分明、各司其职。

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相互制衡、相互协调。

3.委托代理、纵向授权;公司的首要性质是契约型。

公司各层级之间的关系,皆是以一种契约—-委托代理的形式来实现的。

股东(大)会作为纵向授权的起点,以委托人的身份将财产交董事会代理,并委托监事会进行监督。

董事会作为第二层次的代理者,又将公司财产委托给经理层代理。

这样层层委托,权力自上而下分配。

4。

激励与制衡并存。

由于代理人可能存在发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委托人无法对代理人行为进行现场和事后监督,致使委托人利益蒙受损失。

为了尽可能避免损失,委托人有必要建立激励和制衡机制。

二、公司治理的不同模式1。

公司机构由股东会和董事会构成,即所谓的单轨制。

如:美国、英国。

2。

公司机构由股东会、监事会和董事会构成,即所谓的双轨制。

如:德国。

3.法律对公司机构的设置要求较为灵活:既可以采取单轨制,也可以采取双轨制;采取何种模式,由公司自己选择。

如:法国.提示: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模式应当由三个机构构成:表意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典型的表现为公司机构通常由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构成。

我国采取的正是这种模式。

三、公司治理的意义1。

良好的公司治理能够促进公司经营目标的实现;只有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才能保证最适合公司经营目标实现的人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促使董事、监事、其他高管发挥积极作用,推动公司目标的实现.2。

公司股东及董事会结构

公司股东及董事会结构

公司股东及董事会结构一、引言在公司治理中,公司股东和董事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对公司的决策和业务方向起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而董事会则是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的战略方向和监督管理层的运营。

本文将详细介绍公司股东及董事会的结构,包括股东的类型和权利,以及董事会的组成和职责。

二、公司股东1.股东类型公司股东可分为两类:普通股东和优先股东。

普通股东是指持有公司普通股的股东,其享有参与公司决策和分红的权利。

优先股东则是指持有公司优先股的股东,其在公司分红和分配剩余资产时享有优先权。

2.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包括:(1)出席和发言权:股东有权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并在会议上发表自己的观点;(2)投票权: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投票表决,如选举董事会成员和审议财务报表等;(3)分红权:普通股东根据其持股比例分享公司的盈利,并有权参与公司分配剩余资产的权益;(4)知情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重要决策等信息;(5)转让权:股东可以将自己的股份出售或转让给他人。

三、董事会1.董事会组成董事会是公司的监事机构,负责制定公司的战略方向和监督管理层的运营。

董事会通常包括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

执行董事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或股东代表,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和执行决策。

独立董事则是不属于公司管理层和股东的独立个体,负责监督和把关公司的决策和运营。

2.董事会职责董事会有以下主要职责:(1)制定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2)监督公司管理层的运营和执行决策;(3)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如并购、重组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4)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治理准则;(5)保护股东权益,维护公司的长期利益。

3.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的决策通常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来进行。

董事会议事规则一般包括:(1)会议召集:董事会秘书或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会议,并提前通知董事会成员;(2)会议议程:会议议程由董事长和公司管理层事先确定,并在会议前分发给董事会成员;(3)决策程序:董事会通常采用表决方式进行决策,决议的通过需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条件;(4)会议记录:会议秘书负责记录会议内容和决策结果,并形成正式的会议记录。

公司法名词解释

公司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公司是指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公司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2、联营企业指在我国企业横向经济联合中,联营各方共同出资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3、无限责任公司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4、两合公司是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另一部分股东对公司债务只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有限公司是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均等股份,全体股东在其所认购的股份数额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

6、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共同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7、人合公司指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股东个人条件的公司。

8、资合公司指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产数额的公司。

9、母公司,指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并足以将其控制的股份。

子公司指其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并因此受到该公司控制的公司。

10、总公司指依法首先设立的管辖全部组织的总机构。

分公司指受总公司管辖的分支机构。

11、一人公司即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12、公司法是规定公司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3、公司的设立指发起人为使公司成立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及所经法律程序的总称。

14、公司登记指公司为取得、变更或终止经营资格,依商事登记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向国家登记机关申请,以及国家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审查核准的行为。

15、公司名称是公司用以经营并区别于其他公司或企业的标志。

16、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依法订立的规范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法律文件。

17、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17、关联企业,广义的是指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合同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

浅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分界

浅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分界

浅析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利分界发表时间:2017-11-02T11:58:03.290Z 来源:《基层建设》2017年第21期作者:姜超[导读] 摘要:在一个公司里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竞争是治理公司的的关键所在。

对于二者权力到底如何分配怎样如何解决一直是公司需要解决的矛盾所在广东粤电电力销售有限公司摘要:在一个公司里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竞争是治理公司的的关键所在。

对于二者权力到底如何分配怎样如何解决一直是公司需要解决的矛盾所在,二者由此引发的权力之争如何判定呢?本文认为股东会应当对公司经营中的特定事务作出相关的决策,而公司经营事务的决策权都应由董事会拥有并行使。

对于具体划分的标准,其一为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定;其二为“商业经营判断规则”上的运用。

关键词:股东会;董事会;权力界限在现代企业内部,随着股东的逐渐国际化和分散化,公司治理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从股东会到董事会中心的转变,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董事会进行掌控。

这也就使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经营者之间的有了一定的利益冲突。

因此,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争夺成为了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经营者之间权利平衡、治理公司的关键所在,这也影响着公司经营的好坏。

一、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定位公司经营的主要风险都是由股东承担,公司经营的好与坏和股东利益能否实现有着最直接的关系,这样股东大会成为公司决策机构是股东利益的必然,也是保障股东权利的基本所在。

随着股份进行了分散化,股东的多元化,现在出现了一部分大股东掌控公司的情形。

对于许多的小股东来讲,受时间、财力,人力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极小,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问题显现。

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的独立地位就被肯定和使用,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而产生,董事会代表公司的利益并行使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常设机构,执行股东会的决定,对股东会要负责,但是在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又享有一定独立的权力,对公司的相关事宜进行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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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美法系关于公司、股东与董事法律关系的学说1.信托关系说。

信托制度是由衡平法所创立并不断发展完善的一种独特的财产法律制度。

它是以英国14世纪初出现的一种称之为“占有变换”制度为雏形,由衡平原则予以承认并不断创新而成。

信托关系基于委托人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以一定的方式处分财产,并将财产收益交给委托人所指定之受益人。

受托人一般的权利是受托标的物的出售、出租、投资等营利性的经营;其一般的义务是象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照管好别人的财产,并本着“诚实”和“良心”将委托财产的收益交给受益人。

根据上述信托原理,董事是公司财产的受托人,公司股东既是公司财产的委托人又是公司财产的受益人,公司本身的独立法律地位则不明确。

公司董事作为受托人对公司财产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并且负有相应的受托人义务。

信托关系说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合股公司是依据衡平法上的信托方式而设立的这样一种历史事实。

1844年以前,英国大多数合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效力则根据将公司财产委托受托人经营管理的法律文书。

随着英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变革,公司制定法的产生,以及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确立,信托关系已经无法包容公司的财产归公司法人所有,董事不拥有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这一客观事实了。

尽管判例法上仍将公司董事习惯上称为受托人,但却主要是指董事对公司所负的义务而言的,这时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托关系。

信托关系说是早期公司法理论中董事与公司法律关系的主导学说。

在现代判例法上,信托关系说仍存在一定影响。

2.代理关系说。

代理制度是英美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商法上的制度。

“倘若合同法可以比作商法的躯干,代理法便可以比作商法的四肢。

”(注: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代理制度在英美法中非常普遍,关于代理的定义也莫衷一是。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条对代理所下的定义是“代理是这样产生的一种受托信义关系,即一个人表示同意另一个人在他的控制下,为了他的利益而行为,而那个人同意依此行为。

”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2、13、14条代理人有三大特征:他拥有约束本人的权利;他处于受信人地位;他受本人的控制。

代理的三大基础是同意、权利和势力。

至于代理的核心,费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代理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代理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

这是代理的核心。

”(注:转引自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代理人有三大义务,即履行义务、受托信义义务和行政义务。

其主要内容为:代理人谨慎及努力处事的义务,不得夺取委托人机会的义务,不得与委托人交易的义务,不得与委托人竞争的义务,不得收取贿赂的义务等。

代理法上的这些条规足以解释当今英美公司制定法上董事行为的外部效果以及董事对公司所负的义务。

代理关系“因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个体,最终它必须通过自然人办事。

说产生的理论基础是法人拟制说。

因此,代理法是公司法的根基。

”(注:何美欢:《香港代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9页。

)但《美国代理法重述》(1958年版)的编撰者对代理关系说却持完全否定的态度。

《美国代理法重述》第14条c款指出,“一个企业的董事会以及单个董事都不是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公司成员的代理人。

”尽管如此,代理关系说是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至今一直是英美法系中解释公司与董事关系的主导性理论。

4.混合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英美公司法律制度是一个包容闭锁公司和公众公司在内的普遍适用的框架,不同类型公司中,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力分配存在巨大差异,从而也就为普通法、衡平法上各种特殊规则的适用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把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固定的归结为一种,无异于作茧自缚。

因此,在董事、董事会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上,首先需要区分作为抽象功能上的董事和董事会和具体个人或由个人所组成的集体来履行这一职能的董事、董事会这样两个层面来分析。

在抽象层面上,董事是一个公司组织体中的职位,董事会是公司的一个机关。

在具体层面上,担任董事的这些个人以及由这些个人所组成的董事会,他们的行为从法律要求上必须符合制定法、公司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才毫无疑义地构成公司的行为。

因此,可以说,信托关系说、代理关系说和特殊关系说是在具体层面上讨论董事的行为依照何种法律关系类型为基础来决定其法律效果的归属和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

根据董事会权力的性质及其特征,董事会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权力—责任—信义义务关系为核心的法律机制。

即董事会所拥有的公司业务经营权在本质上是董事会权力的行使,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或者说董事会拥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公司法律地位的能力。

反言之,公司必须承受由董事会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

但是董事会集体和成员个人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

仅从董事会行使权力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股东会所享有的对公司事务的最终控制权、股东会任免董事、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董事会产生约束力,这一层面看,董事会与公司的关系类似于代理。

但是,从董事会的权力来源并非完全出自股东会的授权,董事会行使权力并不能由股东会随意撤回这些方面来看,又与代理关系有明显的区别。

从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有信义义务来看,董事会与公司的关系既象代理又象信托。

但是不能仅仅因为存在信义关系就把董事会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信托或代理关系。

就董事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来说,单纯就其享有董事资格或作为董事会成员与公司的关系,在英美制定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普通法上一般称之为是信义关系。

但这主要是从董事对公司所承担的义务方面来说,单个董事并不拥有独立的权力,而且,除非公司章程特别规定,董事没有对公司的报酬请求权。

英美法董事通常分为经营董事和非经营董事。

经营董事通常在确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执行公司业务的权力,同时与公司之间也有劳务契约关系,他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又是公司的雇员,因此可以说他与公司的关系既是代理关系又是雇佣关系。

非经营董事一般属于兼职,他没有独立的业务执行权,也不是公司的雇员。

他只是按年或按参加董事会会议的次数领取董事费。

他们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一种非代理的信义关系。

(注:参见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7、51-53页。

)这一观点对于全面剖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具有启发意义。

二、大陆法系关于公司、股东与董事法律关系的学说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通说认为公司与董事的关系属于委任关系。

《日本商法典》第254条之一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

”而委任则被规定于《日本民法典》第3编“债权”中第2章“契约”之第10节即第643条至656条。

所谓委任,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

委托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委任人。

而处理事务的一方称为受任人。

委托处理的事务称为委任事务,亦称作委任标的。

就公司和董事的委任关系而言,委任人是公司,受任人是董事,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

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不同,它仅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

根据委任的法理,董事可因其委任取得对公司事务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权。

同时,根据《日本民法典》第644条的规定,董事作为受任人对于公司负有作为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即对公司的经营(包括事务处理)应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

另据《日本商法典》1950年修改时增加的第254条之三的规定,董事还应对公司负忠实义务即受任者董事对于委任者公司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

日本法学界对于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之间的相互关系众说纷纭。

通说认为,忠实义务是对善管义务的具体化。

(注: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8页。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与董事间之关系,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

”台湾“民法”第528条规定,“称委任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为处理之契约。

”由此可见,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实际上是用民法上的委任关系来补充公司法本身之规定的不周延性。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委任与授权相分离”的抽象原则,把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角关系,分解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任契约关系和由代理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归属关系。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委任契约是产生委托代理授权的原因或基础。

委任契约的成立和生效并不当然产生代理权,只有委任人委托授权的单方行为,代理权才发生。

所以,在委任契约这一基础关系中,受任人并没有以其行为约束委任人的权力或权限,且受任人的义务也只限于善管义务,而忠实义务也就分派给了代理人的角色。

因此,委任关系实际上只能解决董事任职的生效条件和董事的报酬补偿请求权以及董事对公司应负的善管义务等问题。

关于董事的权限、董事的行为规则等代理权问题和董事的自我交易的禁止以及证券法上作为内部人的义务等忠实义务问题则无法从委任关系中推导出来,所以应由公司法、证券法等特别法直接规定。

比较英美法系代理关系说和大陆法系委任关系说,两者对公司与董事关系的认识从本质上说并非对立而是十分接近的观点。

这是由两大法系不同的历史渊源造成的。

英美法上的代理概念实际上相当于大陆法上委任与代理的总和。

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法国除外)通常把代理关系中的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分解为“委任契约”和“代理权”,即把“代理”作为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把“委任”作为民法债编中“有名契约”的一种分别立法。

英美国家的代理法虽然没有法典化,但是在普通法上它们通常是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统一考虑的。

而且,英美代理法名著中,对代理的定义事实上也是以委托关系为基础的。

但是代理关系说同时涵盖了董事的对外和对内关系,而委任关系说则主要是指内部关系。

三、关于我国公司、股东与董事法律关系的探讨在我国,公司与董事之间处于何种法律地位,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公司法》和《民法通则》均无明文规定。

在学术界,通说主张委任关系说。

他们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公司与董事关系的不同论说,是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基于不同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与董事关系作出的不同说明。

虽然他们依据的理论不同,但结论并无大的差别。

对我国立法者和公司法学者来说,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导入同我国法律传统相一致的理论。

所以不宜导入英美法系的代理关系说和信托关系说。

因为,英美法代理制度与我国代理制度相去甚远,如果导入将会导致我国法律制度的紊乱。

而信托制度更是英美法上的独特制度,对于我国这样有习惯大陆法系久远传统的国家,几乎是很陌生的。

如果用其解释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人们在习惯上心理上都很难接受。

相反,引用委任关系说,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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