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2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99年7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19年11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通航水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2022最新道路运输条例_最新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22最新道路运输条例_最新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客运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公布日期】2004.04.12•【字号】桂交综合[2004]59号•【施行日期】2004.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桂交综合[2004]59号)各市交通局,自治区公路运输管理局:根据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4号)、《关于做好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14号)及国家标准《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区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交通部《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的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汽车维修企业、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必须按《技术规范》及其附录a《主要车型维护工艺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实施车辆维护、检测、诊断作业。
二、道路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的行驶里程或时间间隔执行维护作业。
(一)道路运输车辆的一级维护周期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出厂说明书没有作出规定的,按4000-6000公里或按每个二级维护周期内进行2-3次执行。
(二)道路运输车辆的二级维护周期应按《规程》中所规定的合理维护周期执行,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三)《规程》中没有的车型和其他没有相应规定的车型按以下规定的行驶里程间隔进行二级维护:出租汽车、载货汽车、小型及中型普通级客车15000公里,大型普通级及各类型中级客车20000万公里,各类型高级客车25000-30000公里。
(四)道路运输车辆一、二级维护周期应以行驶里程间隔为基本依据,对可统计行驶里程的营运客车必须按行驶里程间隔进行二级维护,对其他不便统计行驶里程的运输车辆可按以下规定的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出租汽车及额定载质量小于1吨的载货汽车6个月,额定载质量大于等于1吨的载货汽车4个月。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交通秩序,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道路交通运营管理第一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广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组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标准,并监督其实施;2. 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3. 监督和管理道路交通设施的建设、维护及使用;4. 进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和处罚;5. 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防范事故的措施和建议;6. 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节道路交通运营管理广西道路交通运营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1. 监督和管理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营运车辆的车辆管理和安全运营;2. 制定和执行道路客运运价政策,维护运价秩序;3. 监控道路客运市场,防止过度竞争和不正当竞争;4. 协调解决道路交通运输中的重大问题;5. 其他与道路交通运营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三章道路建设和管理第一节道路建设和规划广西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需求和发展规划,编制道路建设和规划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节道路交通设施广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量、车辆种类和交通流组成等因素,科学合理规划和设置道路交通设施,包括但不限于:1. 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标识设施;2. 道路护栏、隔离带、人行道等交通隔离设施;3.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等停车设施;4. 其他与道路交通设施相关的设施。
第三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为了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参与者的行为,广西交通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制定交通标志标线规划,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第一节公众交通安全教育广西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公众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能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3.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对所管辖的公路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条规划建设铁路、管线等各类设施,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已立项建设或者在建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的,应当征得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跨越、穿越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并行于县道、乡道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条公路建设用地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补偿费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广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广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1991年12月2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三条车辆、行人如遇《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情况,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章车辆第八条机动车辆必须悬挂挂公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和规定配挂的标志牌,悬挂、喷印其它牌、匾和标志,不得影响号牌和规定配挂标牌的辨认。
第九条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使用代号的,须报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备案;个体、联户机动车辆须喷印辖区名称及个体车辆编号;货车车厢后拦板和挂车车厢后拦板外侧喷印本车统一号牌的放大号码;小型出租汽车,须在车顶外部安装“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在我区驻点六个月以上的外省机动车,也须按规定喷印。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与行驶证编号统一规定为:南宁市自广西01-00001至广西01-99999号;柳州市自广西02-00001至广西02-99999号;桂林市自广西03-00001至广西03-99999号;梧州市自广西04-00001至广西04-99999号;北海市自广西05-00001至广西05-99999号;南宁地区自广西30-00001至广西30-99999号;柳州地区自广西35-00001至广西35-99999号;桂林地区自广西40-00001至广西40-99999号;梧州地区自广西45-00001至广西45-99999号;玉林地区自广西50-00001至广西50-99999号;百色地区自广西55-00001至广西55-99999号;钦州地区自广西60-00001至广西60-99999号;河池地区自广西65-00001至广西65-99999号;防城港区自广西70-00001至广西70-99999号;公安系统:非专用车自广西10-00001至广西10-99999号;非专用汽车自GA45-0001至GA45-9999号;专用摩托车自GA45-00001至GA45-99999号;机动车号牌应逐步使用反光号牌。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建造房屋、设施的,责令拆除或封闭,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造成公路损失的,限期移出或停止利用;已造成公路损失的,责令赔偿。逾期不移出或未停止利用公路设施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省级干线公路(省道),县公路(县道),乡村公路(乡道)及专用公路。
公路按技术标准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第三条 公路管理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重点发展、科学管理、保证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自建自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是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司法、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六条 修建公路必须本着近期需要与远期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制定规划,并根据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保证修建质量,按期完成任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830(颁布时间)
19861101(实施时间)
19970924(失效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
(1986年8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交通厅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道路货物运输、客运、租赁、快递等运输。
第三条道路运输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障公平竞争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公正、科学、高效地进行。
第五条国家对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监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条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优质、安全、环保地提供服务,维护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第七条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或备案。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申请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条件和要求进行,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或备案。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公开透明,申请人有权获取相应信息,并享有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备案的有效期限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并定期进行审查和评估。
第三章货物运输第十一条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安全规范要求,确保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十二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培训和管理,提高驾驶员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十三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运输线路、配备适当的运输工具和装备,确保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办理货物运输合同,明确运输服务内容、运输费用等商务信息,保障双方权益。
第四章客运第十五条运营客运业务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方案,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客运服务。
第十六条客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通信装备,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七条客运企业应当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和发车间隔,优化客运接送站点,提高运输效率和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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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以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搬运装卸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道路运输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竞争。
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快农村运输站场建设,提高乡村的班车通车率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对道路运输发展实行宏观调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推广应用先进实用的科学技术,推进行业管理现代化。
第五条从事客运经营、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变更经营主体、客运班线、经营场所等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变更名称、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国际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物件运输等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
客运经营车辆应当在车辆外部显著位置喷涂经营者名称和服务质量监督电话,在车辆内粘贴票价表和服务质量承诺。
第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和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车辆的管理档案、客运货运驾驶员档案。
道路运输车辆过户、转籍的,其经营者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移交车辆技术档案。
第十条九座以下的客车(不含轿车)不得从事县与县之间的客运经营,但毗邻县的毗邻乡镇之间的客运经营除外。
第十一条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旅游汽车客运站或者调度中心,对旅游汽车实行统一调度、统一结算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和消防、防护装置,标明收费标准,设置服务质量监督标志,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
出租汽车载客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不得无故拒载,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货运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
货主择优托运,并与货运经营者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十六条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装载和运输的货物,不得超限超载。
鼓励货运经营者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十七条运输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危险货物的运输及其装卸、保管、储存等环节实行全程监控,确保运输安全。
第十八条在自治区外注册的货运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自治区的货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一线现场依法对出入境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督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审验签章。
第二十一条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及有关文件到外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检查等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向培训结业的人员签发培训记录。
培训记录包括培训学时、教练员签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准考意见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进行基础、式样和场地道路训练,并在公安机关指定的道路路线、时间进行实际道路驾驶训练。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采用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学时计时系统及其它先进科学技术手段,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从事客运货运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试合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考核制度,对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运输站场和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布局规划由站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和检测厂房;(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仪器;(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管理制度;(五)取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检测技术标准对客运货运汽车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或者检测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从事客运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必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有明确的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
第三十一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
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或者收缴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一)道路运输企业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二)道路运输车辆或者驾驶员在十二个月内因超限超载被有关部门查处三次以上的;(三)客运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四)运输企业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经整改不合格的;(五)危险货物运输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道路运输牌证,发给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运输车辆实施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其他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物品;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汽车客运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驾驶员培训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处罚;除汽车之外的其他车辆无证经营客运货运,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不按照经营许可核定的范围、方式、种类、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签发培训记录或者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三)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二)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五)货运代理经营者将受理的货物交由不具备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六)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七)不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置站卡、拦载车辆、乱收费、罚款的;(二)刁难当事人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三)非法扣押证件的;(四)对有关举报、投诉,不按规定予以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准许在当地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从事客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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