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解读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2.19•【文号】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正文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周生贤2014年12月19日附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排污者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五条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三章实施程序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环保部令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01.10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李干杰2018年1月10日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
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
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法解读-练习结果

B.环境监测规范
C.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D.国家经济
正确答案:ACD 用户选择:A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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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多选题)下列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履行“督政”职责的说法正确的有( )。
A.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
C.开除处分
D.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正确答案:D 用户选择: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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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多选题)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哪些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
解析:展开解析↓
15、(多选题)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 )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A.环境服务
B.资源综合利用
C.环境保护技术装备
D.环境建设
正确答案:ABC 用户选择:ABC
解析:展开解析↓
16、(判断题)重要生态功能区的保护红线是一条经济社会的生态保护安全线,是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能够有效解决经济发展过程中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之间的矛盾。
A.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B.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系统
C.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
D.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措施
正确答案:A 用户选择:A
解析:展开解析↓收起解析↑
5、(单选题)下列关于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的说法不准确的一项是( )。
A.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应予罚款,但不得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942—2018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总则Technical specification for application and issuance of pollutantpermit general programme本电子版为发布稿。
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件为准。
2018-02-08发布 2 0 1 8 - 0 2 - 0 8 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目次前言................................................................................................................................. .. (ⅱ)1适用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1)4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 (2)5产排污环节对应排放口及许可排放限值确定方法 (7)6可行技术要求 (10)7自行监测管理要求 (12)8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编制要求 (12)9实际排放量核算方法 (12)10合规判定方法 (15)附录A(资料性附录)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程序 (18)i前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 号)和《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 号),加强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落实相关治理措施和企业主体责任,完善排污许可技术支撑体系,指导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工作,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排污单位基本情况填报要求、许可排放限值确定、实际排放量核算和合规判定的一般方法,以及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等环境管理要求,提出了排污单位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原则要求。
2008年以来新实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环保法规
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40号)
电子废物,是指废弃的电子电器产品、电子电气设备(以下简称产品或者设备)及其废弃零部件、元器件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纳入电子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包括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报废产品或者设备、报废的半成品和下脚料,产品或者设备维修、翻新、再制造过程产生的报废品,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产品或者设备,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或者设备。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8月6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的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实施卫生检疫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环境保护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10•【文号】环发[2014]49号•【施行日期】2014.04.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4]4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为进一步强化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增强节能减排和环境监管的科学依据,推动解决影响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现就加强地方环保标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快制修订地方环保标准步伐(一)制定地方环保标准发展规划或计划。
各地要加强本地区环境问题研究,识别影响环境质量改善的主要污染物及排放源,因地制宜制定地方环保标准规划或计划。
地方环保标准规划或计划应包括标准制修订计划、标准实施评估、标准宣传培训等内容。
(二)明确制定地方环保标准的重点区域。
有下列情况的地区,应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实施现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后,环境质量仍然不能达标的地区;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环保规划、计划确定的重点地区;产业集中度高、环境问题突出、当地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地方特色产业或特有污染物造成环境问题的地区;国家标准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当地环境管理要求,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的地区。
鼓励各地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三)依法制定地方环保标准。
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规定,制定水、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我部备案。
地方环保标准应与国家环保标准体系结构一致。
在地方环保标准中只规定个别指标,其余指标参照国家环保标准实施的,应在标准文本中予以明确。
新的国家环保标准发布后,要及时复审修订相应的地方环保标准。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60.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报送备案的函;(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附件3《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2019年10月目录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 (25)二、《办法》起草思路 (28)三、《办法》主要内容 (30)《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为规范国家环境标准管理和地方环境标准备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了《环境标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局令),从1999年4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制定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9号部令),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这两部规章汇总和细化、明确了环境标准管理相关法律制度,有力支持了环境标准体系建设和标准的实施、监督。
随着国家陆续制定、修订多部生态环境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标准体系不断扩充、丰富,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内容逐渐落后于环境管理形势和法规标准体系的发展。
为此,我们整合修订3号局令和9号部令,起草了《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相关情况如下:一、现行规章的主要问题目前,3号局令和9号部令主要存在以下四方面问题:(一)不能涵盖现行生态环境标准体系。
3号局令规定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其中:国家环境标准包括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国家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国家环境基础标准,地方环境标准包括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是指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上述分类不包括此后新的法律法规中增加的生态环境标准类型,如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地方两级土壤污染风险防控标准,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2011年《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2009年《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2007年《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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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
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
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
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
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