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间距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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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实现城乡统筹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包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工程的规划编制、规划实施(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

第三条编制城乡各类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及实施规划管理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筑容量

第四条各类建设项目实施容积率指标控制。计算容积率地块面积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确定的为准。退让红线面积计入地块面积。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不计入地块面积。

第五条提供公共空间给予容积率奖励(包括代征绿地)。奖励的容积率不得超出批准地块建筑容量的20%,按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下工程产生的建筑面积,除用于车辆停放、工程的配套项目、门卫室之外全部计入容积率。

第七条城乡建设区域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表》(附表一)和《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地块,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新建、改建地块,应先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建筑容量的依据。

第八条对未列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二)的建设项目,除本章规定的中小学校外,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医疗卫生、文化艺术、体育场馆、少年宫、养老院等,应该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九条对综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地块,应该按照用地类别占用的面积分别计算建筑容量。对难以分别计算建筑用地的综合体项目,应按照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条中小学的用地规模和建筑容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校办学条件标准(试行)》执行。

第三章建筑间距

第十一条住宅及住宅相邻的项目实施建筑间距和日照指标控制,建筑间距的起算基准为建筑主体(当阳台、阴台的累计计算长度大于或者等于建筑物长度的二分之一时,以阳台或阴台的外轮廓线为起算基准)。

第十二条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噪音防治、城市景观、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日照面,主日照面按建筑南、东、西面的主次顺序排列。

(一)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为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以上。

(二)核算低、多层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1.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时,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2.坡屋面北坡屋顶坡度小于35°,高度计算至檐口;大于35°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相关建筑的算至山墙斜坡高度的中点。

(三)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4米时,与另一建筑长边重合部分小于短边1/2时不计遮挡因素,大于等于短边1/2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0倍。

示意图2

示 意 图3

规 划 区

备 注

2.低层、多层居住建筑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

3.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当其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按平行布置间距规定控制。 (四)低层、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示 意 图4

规 划 区 备 注

示 意 图5

规 划 区

备 注

L ≥0.8H

H:为遮挡建筑物的

高度

当0≤a ≤30°时Lx ,Ly 按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计算。

当30°<a ≤60°时,Lx ≥1. 2H, Ly ≥1.0H 。 当a >60°时,Lx ,Ly 按垂直布置的建筑计算

Lx. Ly ,为最窄处间距。

h :为遮挡建筑的高度

N

N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60°≥α≥3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布置的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东西向布置的应不小于东侧建筑高度的1.0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五)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相应高度。

(六)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8米,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6米,对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由规划行政部门确定。东西向居住建筑的山墙开窗,不考虑日照。

(七)低层、多层点式居住建筑与其相邻低层、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

第十三条核算居住高层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遮挡建筑计算高度时,以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室外设计地面标高的差值计算。

(二)遮挡建筑的屋面辅助性建筑或者构筑物面积超过屋顶面积的四分之一或高度超过4米,按照辅助性建筑或者构筑物的最高点计算建筑高度。

第十四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之前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当高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标准按照遮挡建筑的标准执行)。

(一)建筑高度在24米至40米(含)间,建筑间距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

(二)建筑高度在40米至75米(含)间,建筑间距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

(三)建筑高度在75米以上,建筑间距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和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幢高层塔楼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36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由规划部门结合环境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8米时,其山墙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长边间距不小于24米和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大于18米时按照平行布置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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