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

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为了保障旅客出行安全,维护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秩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汽车客运站内、外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条安全管理要求汽车客运站应指定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监督和管理安全事宜。
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门的培训,具备安全管理工作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安全管理应有计划汽车客运站应当制定安全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演习,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安全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应当定期更新,确保其可行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安全设施第四条安全设施的设置汽车客运站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包括消防设施、电气设备、安全出口、应急照明系统等。
并定期检查保养,确保安全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条消防设施的设置汽车客运站应当根据自身情况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包括灭火器、灭火栓、自动消防系统等。
并指定专门人员进行日常检查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性和正常运行。
第三章安全人员第六条安全人员的职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人员负责对客站车流、人流、物流进行监管,管理客站内外的安全设施和用品,同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为旅客提供安全保护。
第七条安全人员应具备的能力汽车客运站的安全人员应具备安全预防技能,具有应急处理、协调和处理突发事件的经验,掌握火灾、爆炸、水灾、恐怖袭击等应急处理知识和技能,能够使用消防器材、急救器材等应急处理设备。
第四章安全教育第八条安全教育的内容汽车客运站应开展安全教育工作,对安全防范知识进行宣传普及。
安全教育的内容包括安全知识、安全技能以及应急处理知识。
第九条安全教育的方式汽车客运站应明确安全教育的对像和周期,采用多种方式进行安全教育,包括集中培训、现场演练、定期考核等。
安全教育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章安全监管第十条安全监管的职责汽车客运站应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对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和督查,完善风险评估和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并记录相关处理信息,便于查找和监督。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正文:---------------------------------------------------------------------------------------------------------------------------------------------------- 昆明市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条例(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租赁车行和其它小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行业协会以及乘客、租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对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县(市、区)公安部门是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客运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机动车客运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机动车客运行业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加强治安防范,并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治安备案第六条从事机动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证照;(二)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七条对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对客运车辆发放由昆明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治安备案标识,治安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年4月26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场站管理第五章监督与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
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三)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审查,核发相关营运证件;(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七)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考核等级;(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九)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十)按照应急预案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进行处置;(十一)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客运站管理规定

客运站管理规定
1. 客运站管理规定是为了维护客运站的秩序和安全,确保乘客的出行顺利进行而制定的。
2. 所有进入客运站的人员必须通过安全检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3. 乘客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乘坐车辆,不得私自更改车次或上车地点。
4. 乘客应按照规定购买车票,并保留好票据,不得携带无票乘车。
5. 乘客在候车时应保持秩序,不得推搡、拥挤或霸占座位,不得在候车室内吸烟或大声喧哗。
6. 乘客在车上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喧闹、吸烟或在车内乱丢废物。
7. 乘客必须按照规定的车次、车厢和座位乘坐,不得跨车厢或随意改变座位。
8. 携带行李的乘客应按照规定放置行李并负责看管,不得将行李放置在通道上或座位上妨碍他人。
9. 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应听从驾驶员或工作人员的指示,不得干扰驾驶员的操作或造成危险。
10. 乘客对客运站、车辆和设备的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
11. 违反客运站管理规定的乘客,将受到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或其他相应的处罚。
12. 客运站管理部门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人员进入客运站或乘坐车辆。
以上是一些常见的客运站管理规定,不同地区和客运站可能会有细微的差异,具体规定应以当地客运站的相关规定为准。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0年7月6日交通运输部公布根据2022年9月26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相关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条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f9869c0e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b5.png)
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现发布《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云南省道路运输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业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辅助业(统称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业不包括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目标,遵循总量调控的原则,坚持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份协调发展的方针,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开业与歇业第五条凡申请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由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和有关资格证书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经审核并按注册车数发给一车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运。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一、概述汽车客运站是城市交通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高效、安全、便捷的乘客运输任务。
为了规范和管理汽车客运站的运营,保障乘客的权益,提升整体服务水平,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运营管理规范1. 营运设备规范1.1 客运车辆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登记注册,并保持车辆的运行状态良好。
1.2 每辆客运车辆应按时进行例行的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的各项安全设施完善。
1.3 车辆发车前应经过洗车、加油、轮胎检查等工序,确保车辆的整洁和安全。
2. 服务质量规范2.1 标志和引导牌应摆放到位,给乘客提供清晰明了的指示。
2.2 车站内应设有信息发布系统,实时提供车次、站点、时间等相关信息,方便乘客查询。
2.3 乘客等候区应配备足够的座椅,并确保室内温度适宜,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3. 安全管理规范3.1 客运站应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应急预案。
3.2 安全巡查应定期进行,及时发现并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
3.3 客运站内应设有安全设施,如消防器材、安全出口等,以应对突发情况。
4. 乘车秩序规范4.1 乘客购票后应按时前往候车室等候,不得滞留在候车室以外的区域。
4.2 乘客应按照车次顺序有序上车,并遵守交通规则和车站工作人员的指示。
4.3 乘客应礼貌待人,不得随意拥挤、抢座、喧哗等,以保持良好的乘车秩序。
5. 投诉处理规范5.1 客运站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乘客的合理投诉。
5.2 投诉信息应得到妥善记录和处理,以便总结经验教训,改进服务质量。
5.3 客运站应向乘客提供投诉渠道,如电话、邮箱等,并积极反馈解决情况。
三、监督检查与奖惩制度1. 监督检查1.1 监管部门应定期对客运站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规定的执行情况。
1.2 检查结果应及时向客运站知会,并要求整改和改进相关问题。
1.3 客运站应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协助工作。
2. 奖惩制度2.1 对于按规定运营的客运站,可予以表扬和奖励,鼓励其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

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客运站的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保障旅客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站点选址、设施建设、安全保障、服务质量等方面。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监督,促进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汽车客运站的沟通协调,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共同推动站点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站点选址和规划第五条:汽车客运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划的要求,考虑周边交通、环境、人口分布等因素,尽量满足旅客出行的需求。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的规划应当合理利用空间,充分考虑站点的功能布局、道路交通组织、停车场布置等要素,确保运营效率和旅客流动的便利性。
第三章: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七条:汽车客运站的建设应当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舒适、便捷。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完善的站内设施,包括候车区、售票厅、旅客休息区、卫生间、餐饮服务区、情报发布区等,满足旅客的基本需求。
第九条:汽车客运站应当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安全保障和应急处理第十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建立安全管理组织,加强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
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如监控系统、防火设备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旅客和车辆的安全。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加强应急联动和协调,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五章:服务质量和管理第十三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价机制,定期对服务进行考核和评估,及时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问题。
第十四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升服务意识和专业素养,提供周到、热情的服务。
第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和投诉处理机制,提供准确的车次信息和服务信息,及时处理旅客投诉和意见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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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道路旅客运输站场(以下简称:客运站)管理,规范客运站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提高客运站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客运站,是指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运输交易活动和站务服务的场所,具有公益性的交通基础设施。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三级及以上的客运站经营者、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客运站的经营、服务和管理应本着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规范经营、优质服务的宗旨,遵循方便旅客、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第五条云南省交通运输厅主管全省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变更、终止第六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七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
对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客运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并在10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受理机构应当将有关申请及许可资料应向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公用型客运站经营主体应为独立法人,经营主体工商登记名称应与经营许可核准名称相一致。
第九条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十条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场地址、站场级别、经营范围变更,应当按照许可程序重新申请。
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服务质量第十一条客运站应当按照《云南省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管理规定》的要求配置齐全各种设施、设备,并保持其正常使用,还应当在站内设置旅客购票安全隔离设施、导向标志等服务设施。
导向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适当、醒目,便于旅客识别。
第十二条客运站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07〕86号),及《客运站服务流程图》所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旅客及经营者进行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客运站应当按照“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秩序”和“服务过程程序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质量标准化”的“三优三化”标准要求,不断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客运站应当实现客流、车流、行包流互不交叉,进站流与出站流互不交叉。
第十五条客运站应当明确设置(可兼职)15个岗位(含值班站长、报班、车辆安全检查、三品查堵、调度、安全保卫、车场管理、咨询、售票、行包托取中转、小件寄存、候车、广播、检票服务、保洁岗位);对每一个岗位制定和公示岗位职责,并制定和实施岗位工作奖惩措施;第十六条客运站应当建立承诺服务制,公开承诺服务内容。
不因客运站原因发生特大恶性服务事件。
第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加强对站场站容、进站车辆车容、站务人员仪容的管理。
(一)客运站内外应当经常保持清洁卫生,各项服务标志醒目,候车室布置美观大方。
站内设有: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行包价目表、营运线路图、旅客乘车须知、禁运物品宣传画、旅客留言牌、公告栏、时钟、旅客意见簿、问询处、公厕、供应饮用水等,业务介绍简明清晰,设施设备摆放得当、整齐。
多种经营场地适度,其面积不得超过售票厅、候车厅面积的20%,并做到整齐划一、美观大方。
(二)对进站的营运客车要求做到车厢内外整洁卫生,装备完好,座号清楚,坐卧具清洁。
(三)客运站工作人员应按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做到统一着装,衣着整洁,佩证上岗,对旅客热情有礼,举止端庄大方,使用文明用语,不讲服务忌语。
第十八条客运站对客运经营者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排班、统一票价售票,统一办理行包托运,接受客运经营者的监督。
第十九条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售票,采用多种售票服务方式,方便旅客购票;客运站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部署,逐步纳入全省统一的计算机联网售票体系;一、二级车站要逐步推行在售票窗口前设立“一米线”,以保持良好的购票秩序。
第二十条客运站在受理行包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计费,受理后须负责组织装卸,司乘人员点件签章,交接手续齐全,行包装载严禁超高,超宽、超长和超载。
客运站应按《道路客运小件快运经营服务规范(试行)》(中道运协字【2006】52号)的规范要求,开展依托客运车辆寄送小件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客运站应当做好广播宣传工作,应用普通话和简单外语,及时向旅客宣传乘车须知、班车时刻,安全、卫生、旅游常识和播放音乐节目,为旅客提供方便、轻松的乘(候)车环境。
第二十二条客运站应当根据服务流程的要求,对进出站车辆、旅客及行包等设置服务导向标识,并按服务环节和流程开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客运站各项服务工作标准应达到以下要求:行包赔偿率5‰以下、定时发班的客运班车正班率99.9%以上、发车正点率98%以上、旅客正运率99.5%以上、行包正运率99.9%以上、售票差错率0.5‰以下、旅客满意率98%以上、旅客意见处理率100%、经营者满意率95%以上、驾乘人员意见处理率100%、运费结算率100%。
第二十四条客运站应当在站内设立旅客投诉簿或者投诉箱,公开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
(一)客运站应当做好旅客投诉登记,包括投诉人、投诉时间、投诉内容、投诉方式、受理部门、曝光媒体名称、处理意见、处理人、处理后的反馈等情况。
(二)客运站应当及时处理旅客投诉,对不能立即解决的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最迟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二级及以上客运站应在售票大厅内建立值班站长制度,负责当场解决旅客投诉问题;对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转送的投诉案件,客运站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转送的道路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客运站应当为进站旅客提供咨询、售票、行包托运、小件寄存、候车、广播、检票、治安保卫等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按规定积极为老、弱、病、残、孕、幼及带小孩等旅客提供重点服务。
第二十六条客运站内厕所不得收费。
客运站还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候车室内禁止吸烟、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等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
第四章经营管理第二十七条客运站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有关要求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包括《客运班线出站率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一)、《客运站班次及旅客人数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二)、《客运站营收和服务质量统计月报表》(见附件三)、《客运站经营安全检查月报表》(见附件四),加强各类统计信息资料的分析、处理和应用。
第二十八条客运站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政策。
客运站向旅客和进站客运经营者计收各项费用时,应按有关规定,规范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九条客运站应当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制定的车辆进站规划及自身接纳客车进站经营规模能力,合理确定与拟申请客运班线行政许可申请人,签订进站意向书。
第三十条客运站应当用电子显示设备公布当日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营线路、途经地、班次序号、发车时间、票价、经营者、剩余座位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客运站应当与进站客运经营者在进站经营前,依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给客运经营者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签订《班线客车进站服务合同》(合同范本见附件五),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客运站与进站客运经营者所签订的《班线客车进站服务合同》,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将合同文本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查。
客运站与进站客运经营者双方均不得随意改变《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决定书》所规定的线路起讫地、途经线路,日发班次以及投入车辆情况。
客运站和进站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等方面发生纠纷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裁定。
第三十二条客运站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客运车辆方能受理报班、查验、派班,符合要求条件的为其提供售票、配客、行包托运、检票、出站查验放行等服务。
(一)进入一、二级客运站经营持有效“电子派车卡“(含车卡、人卡)的,进入三级及以下客运站经营持车属单位开具的有效《派车卡》的;(二)持有效《安全例检合格通知单》的。
第三十三条客运站应当按发班顺序使用“班次编号”,对在同一班次编号发班的客运车辆,应当做到“同一车型、同一类型等级、同一座(卧)具类别”。
第三十四条客运站应当根据客流量的变化需求,按照《云南省临时客运经营暨临时类客运标志牌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合理组织安排符合条件的客车进行加班或包车客运。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种前进站报班,经派班后,进入发车位应班,发车时间后1小时以内不应班的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连续3天以上脱班的视为停班。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天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应当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第三十六条客运站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妥善处理不按时报班、误班、脱班的班次,确保班车正班率。
客运站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应班、误班、脱班的客运经营者;凡超过三日以上,不按规定报停、不进站应班营运、无故停运的车辆,应及时向当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客运班次变动月报告》(见附件六)。
第三十七条客运站应当为进站客运经营者司乘人员在待班、发班待客时,提供休息、饮水、咨询等方面的便利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客运站应当每月定期与进站客运经营者足额结算运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