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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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任保兴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含兼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有权对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开业、停业管理第五条货运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
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的经营权通过公开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经营期限为8年。
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运手续和工商、税务登记。
第六条每辆货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自备货车,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分别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5【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运输安全,促进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城市公共客运、出租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道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线路经营权,并按注册营运的车辆数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五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遵守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熟悉服务规范(礼仪),并取得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保障乘客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投入、自愿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树立公共服务意识,以乘客需求为导向,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服务。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证。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巡查检查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相关税收政策,不得违法逃税。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证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运营,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提高驾驶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没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的车辆和驾驶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供便捷的叫车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配置车辆数量,保障市民的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确保驾驶人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良好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人考核制度,对驾驶人的服务质量和投诉情况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带着证件上岗,提供文明、礼貌、规范的服务,不得拒载、超载、议价和随意调价。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车内整洁,提供乘客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不得干扰乘客正常出行。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乘客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乘客车费结算方式、车辆运营区域范围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计价器收取车费,并出具票据,不得随意涨价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乘客权益。
杭州网约车从业资格考试题库

杭州网约车从业资格考试题库共60页 250道题1.《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一、判断题1.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
[单选题] *正确(正确答案)错误2.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须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质监部门定期检测。
[单选题] *正确(正确答案)错误3.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答复,因此驾驶员应当配合公司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单选题] *正确错误(正确答案)4.驾驶员在交接班时段只要在明显位置放置同向载客牌,就可以自由选择乘客营运了。
[单选题] *正确错误(正确答案)5. 出租汽车车内须按照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单选题] *正确(正确答案)错误6.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候客,但须支付停车费。
[单选题] *正确错误(正确答案)7. 在营运中,若乘客污损了车内设施,应由经营者自行承担修复。
[单选题] *正确错误(正确答案)8.营运中,若途中遇到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故障、未达到目的地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单选题] *正确错误(正确答案)9. 交接班时间可以由经营者自行确定,在一天中任意时间都可以用来交接班。
[单选题] *正确错误(正确答案)10. 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在经得乘客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吸烟。
[单选题]正确错误(正确答案)11. 乘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营运服务。
[单选题] *正确(正确答案)错误12.客运出租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时,经营者无须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单选题] *正确错误(正确答案)13.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无偿执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应急决定。
[单选题] *正确错误(正确答案)14.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可以吸烟,但驾驶员不能。
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妥善解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后相关

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妥善解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
满后相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杭交发[2008]16号
【发布部门】杭州市交通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8.01.23
【实施日期】2008.0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交通局关于妥善解决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后相关问题的通知
(杭交发〔2008〕16号)
市运管局:
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市长令18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自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营权证》及营运证等证、照自动失效”。
我市从2007年3月起每年都将陆续有数量不等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到期退出市场。
此项问题不仅涉及出租车经营者的切身利益,而且直接影响我市出租汽车运力的平衡和今后相当一个时期行业的发展稳定。
为积极稳妥地解决这一问题,我局经慎重研究,并报请市政府同意,现根据市政府公文处理简复单(府办简复第
B20071575号)有关精神,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杭州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

杭州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二)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及客运站(场)的交通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相关概念)本办法所称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以及班车、包车客运车辆。
第四条(管理原则)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应当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自防自治和群防群治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警务室)公安机关可以根据交通治安管理工作需要,在客流量较大的客运站(场)设置警务室,客运汽车和客运站(场)经营者(以下统称客运经营者)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治安备案)客运汽车交通治安管理实行治安备案制度。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经营资格、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二)市公安机关规定的客运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资料。
备案材料齐全的,对客运车辆发放由市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治安备案标志,治安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变更备案)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一)停业、歇业、恢复营业、合并或者分立;(二)变更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三) 变更客运车辆外观、号牌;(四)调整营运线路;(五)转让或者受让客运车辆;(六)增加或者减少从业人员。
客运经营者调整营运站点的,应当自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妥相关行政许可手续之日起3日内,向备案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出租车违法行为及处罚标准2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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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驾驶人员不按照出 租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 额收取运费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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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身两侧无客运岀租汽车 经营者名称和标志
《杭州市客运岀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不按规左装 宜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岀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 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按规立放宜出租汽车驾驶员 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 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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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随车携带营运证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不按规左装 宜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 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 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 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序号
K
法律依据
6
17
客运岀租汽车转为非经营 性车辆,未淸除客运出租汽 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客运出租 汽车转为非经营性车辆,未淸除客运岀租汽车专用标志和专用设施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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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拒绝执行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急决左
不按规定出具发票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不按规立出 具发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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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0年9月27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6年5月24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的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在市区范围内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凭证;(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七)处理乘客的投诉;(八)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章开业、停业管理第七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统一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小型客运出租汽车(九座以下,下同)在市区的经营权通过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办理下列手续:(一)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机构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四)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治安防范设施,并到技术监督部门安装铅封的客运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五)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客运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合格者发给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
第八条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名。
第九条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后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的相关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四章车辆管理第十三条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大客车除外);(二)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三)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贴有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四)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五)车内明显部位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五章经营者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从业人员,应调离、辞退或除名。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春运等特殊任务。
第六章驾驶员第十九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二)携带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七)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八)在营运中,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做到招手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但不得在交通叉口和设有禁停标志的地段停车上下客;(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十)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职业道德实行记分记录制度。
具体办法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七章站点管理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乘客比较集中的机场、车站、码头设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并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八章奖惩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暂扣其车辆直至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止;(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标志、不在明显位置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三)不按规定运价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其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四)不按规定填开票据的,由税务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五)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查处,也可以委托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
故意破坏计价器精确度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处以暂扣营运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的处罚;(六)涂改、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其证件,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七)无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八)在营运中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合乘、途中甩客、故意绕道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十日至三十日;(九)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期间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恶劣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三十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经营单位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二千元的罚款;(十一)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客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行为、职业道德的记分记录,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培训教育,或者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直至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一年内严重违法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罚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
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