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汇总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正文:---------------------------------------------------------------------------------------------------------------------------------------------------- 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承沛二○○五年一月四日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9座以下)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建、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可根据城市发展和乘客需要实行总量调控。
出租汽车客运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章开业、变更、歇业第六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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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5.16•【字号】长府[1986]93号•【施行日期】1986.05.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6日长府〔1986〕93号)第一条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
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设施;(三)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营。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二)故意绕道行驶;(三)索取高于公示标准的车费;(四)违反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四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车行业的规范管理对于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保障群众出行安全至关重要。
为此,国家自主研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规范出租车行业管理,保障群众安全和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起草背景随着出租车数量的不断增加,出租车行业管理问题也日益凸显。
出租车管理涉及到车辆、驾驶员、服务等多个方面,尤其是出现一些违规操作,导致车内治安不规范,乘客的人身安全也难以保证。
为此,国家相关部门制定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加强安全监管,保障乘客的安全和权益。
这部办法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实施,将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和监督产生重大影响。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1.车辆标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对客运出租车的车型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车辆外部标识明显、车门密闭性好、安装车载GPS定位设备等。
2.驾驶员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要求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持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对其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以提高驾驶员素质和服务水平。
同时,驾驶员在驾驶出租车时要服从交通规则,不得违章驾驶或涉嫌危险驾驶,以确保乘客的安全。
3.服务质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强制出租车公司和驾驶员通过网络或其他形式向用户提供出租车的服务。
要求服务质量必须高,包括合理的收费标准、有序服务和提供纯净舒适的车内环境等。
4.安全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要求对出租车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稳定以及各种安全设备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驾驶员在从事出租车行业时要严格遵守《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禁止窃听、窃照、诈骗和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实施后的成效自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来,城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已经明显改善,乘车安全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驾驶员的素质和服务意识方面得到了明显提高,服务品质上升。
同时,部分城市推行了以车主为主体的新型的网约出租车服务模式,为从业人员和消费者创造了更便捷、优质的出行服务。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的,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信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莩鲎馄敌幸捣⒄构婊猿鲎馄凳敌凶芰靠刂啤3鲎馄稻ǔ鋈眉苹⒊鋈梅绞健⒊鋈闷谙薜仁孪睿墒薪煌ㄐ姓鞴懿棵呕嵬泄夭棵鸥莩鞘蟹⒄购褪谐∫笞纯瞿舛ǚ桨福ň腥嗣裾己笾葱小?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创建品牌出租汽车,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正文:----------------------------------------------------------------------------------------------------------------------------------------------------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4年4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六条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管理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许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指数,由市交通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增长指数和旅客流量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确定一次,限制“面的”,发展“轿的”,逐步淘汰“面的”。
第四条禹州市交通局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运力结构,依据国家法规和办法,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经营者开业、歇业的审批。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服务监督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以下分别简称《许可证》、《运输证》、《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
(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秩序,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处理乘客投诉和运输纠纷。
(四)负责车身标志、宣传品规划与管理。
与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城建、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运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
第二章开业、歇业管理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单位(须具备法人所具备的条件)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填报开业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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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及《许昌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系指以里程、时间或包车形式计费运送乘客的营业性车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做到文明服务,服从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指数,由市交通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增长指数和旅客流量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确定一次,限制“面的”,发展“轿的”,逐步淘汰“面的”。
第四条禹州市交通局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宏观调控运力结构,依据国家法规和办法,制定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实施细则。
(二)负责经营者开业、歇业的审批。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服务监督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从业资格证》(以下分别简称《许可证》、《运输证》、《服务监督卡》、《从业资格证》)。
(三)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正常秩序,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处理乘客投诉和运输纠纷。
(四)负责车身标志、宣传品规划与管理。
与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做好出租车停靠站点的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城建、城管、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协助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运政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
第二章开业、歇业管理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按以下规定办理:(一)单位(须具备法人所具备的条件)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者,填报开业登记表。
(二)在购置(含更新、转让)汽车前必须先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办理购车等事宜。
(三)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许可或不许可的答复,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并按规定办理保险事宜。
(五)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办理上述手续之后的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培训和考试,合格者发给《服务监督卡》和《从业资格证》,并按核准车辆发放《运输证》后,方可上岗经营。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自备车以及摩托车(含残疾人专用车),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轿车、小型客车不得互换。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分别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经营者要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30日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许可证》、《运输证》,方可歇业。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出租汽车车顶安装统一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在车身及两侧明显位置用正楷字体标明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单位及举报电话号码。
(三)经营者要经常保持车容整洁卫生,除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宣传外,严禁在车窗上张贴太阳膜和在车身上私自喷涂、张贴广告。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对车辆按期进行二级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五)车内设置完好有效的防火、防暴装置。
第十二条批准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安装合格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扣留处置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发票打印机等营运标志。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四条经营者须携带有效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承租时,必须按乘客指定的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行。
未经租户同意,不准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交通部门规定的有效票据,执行物价、交通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核定价格、敲诈乘客。
第十七条经营者要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服务,司乘人员做到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八条驾驶员夜间若超出市区以外营运,应与其所在的公司或服务组织联系,完善安全保障手续。
第十九条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二名驾驶员,驾驶员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5万公里安全行驶里程。
第二十条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和进行流氓、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营者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犯罪嫌疑人,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不得异地经营,我市出租汽车不得外出在本市行政辖区以外招揽旅客或驻点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执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各种紧急(国防、抢险、救灾等)调度任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表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拾金不昧、风格高尚,抢险救急,受到社会赞扬的。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道路运输行政管理的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按本章下列各项规定进行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予以处罚:(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经营的,处以每辆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四)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每辆车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五)营运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经营者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凡违规经营者,又不接受处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存留证据,车辆的责任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前往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八)不按规定装置或使用计价器,拒载或故意绕路行驶或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计量法规使用计价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第二十五条(一)或(二)项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按规定安装悬挂营运标志牌,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购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条经营者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责令其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未按时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直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吊销《许可证》和《运输证》,取缔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但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运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行事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经营者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营者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给予经济处罚仍不改正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由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对其培训。
培训期间,违章车主及车辆不得运营。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禹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5年06月28日 08:38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5年8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三章车辆与站点第四章经营者与驾驶员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业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旗、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主管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业实施统一管理。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工作,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组织。
第五条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第六条凡申请经营和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下列手续方可营运:(一)申请者必须持单位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填报有关登记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二)申请者必须持经营许可证依次向工商、税务、公安、物价和保险部门申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治安管理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及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无故拖延;(三)申请者办理上述各项手续后,必须进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岗前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岗位培训合格证、营运证和服务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