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

(

(

(

(

(

(

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

(

场地、《准(

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

(

(

(

(

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十)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阅;

(十一)按规定标准和期限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

(

(;

(

(

(;

(七)按照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八)正确使用计价器,严禁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九)不得议价,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得向乘客索要财物;

(十)收款后必须给乘客开具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金额相符的专用发票;

(十一)遇有计价器失灵、失准、无专用发票或者标志灯发生故障以及车辆号牌污损、不全等情形时,不得营运载客,本项所列情形在载客过程中发生时,应当立即告知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的解决办法;

(十二)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营运,须按规定向本单位登记或者到就近的营业站登记;

(

(

(

(

(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下乘车;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夜间到远郊区、县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登记;

(五)要求驾驶员作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0日内提出,投诉时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或

(一)建立管理责任制度,维护营运秩序,保障营业站的安全畅通和乘客用车,并制止和纠正违反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对所有乘客和出租汽车开放,做到公正调派;

(三)对调度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四)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应当妥善处理并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

(五)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调度员应当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给统一制式的《调度员证》。

(

(;

(

(

(

(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1万元至2

万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交付罚款的,将车辆公开拍卖抵交罚款。

公安交通、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发现无照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可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出租汽车营运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擅自减少或者变相减少营运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每减少一辆2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

(

(

(

(

(

(

(七)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营运报表的;

(八)拒绝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营运资料和票证查阅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组织的培训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甩客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处1000元罚款,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3个月至6个月。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或者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给予警告、批评教育,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在《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服饰不整、车容不整洁卫生、服务不文明规范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放置、使用营运证件或者标志的;

(三)故意污损或者摘除车辆号牌、营运证件、营运标志的;

(四)将营运车辆交予他人驾驶的;

(五)不按规定满足乘客合理服务要求、故意绕路行驶或者有殴打、辱骂乘客行为的;

(

(

(

(

(

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一年内累计达3次、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的时间累计达12个月或者在被暂扣《准驾出租汽车证》期间继续营运载客的,以及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年度审验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责令其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驾驶作风恶劣影响极坏、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三十三条违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注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

1000元至1

应缴额

(

(二)对调度员管理不善,使得服务质量低劣、调度员违章问题严重或者营业站秩序混乱的;

(三)在调度工作中发生重大或者紧急情况时,不妥善处理、未及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局负责解释。

发布的日市人

北京市汽车出租合同书正式版

After reaching a consensus through equal consultation, the agreement stipulates the obligations that must be performed and the rights that should be enjoyed by each other.北京市汽车出租合同书正 式版

北京市汽车出租合同书正式版 下载提示:此合同资料适用于日常场景中,在经过平等协商而达成一致意思后订立的协议,规定了相互之间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当享有的权利,如若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正当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诚实守信、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为甲方提供设备齐全、车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证件齐全的车辆,车辆基本情况如下: 一次性支付。 三、协议期限为1年:从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止。

四、协议期内汽车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转借、抵押和进行客运以外的货运行为或其它任何侵犯甲方车辆所有权的行为。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协议约定交付所用的车辆; (二)甲方应及时足额的交付车辆抵押金; (三)甲方应按协议约定正常使用车辆。因使用保管不妥当造成车辆损失的,如轮胎单独损坏,车辆在淹及排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等,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甲方在租赁期间内配合乙方进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6 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次 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 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 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 参与调解劳动纠纷, 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 (以 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 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 8 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 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 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 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 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 新增和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在用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经营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二)设置营运标志;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三)近3年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不超过规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五)取得从业。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 ( ( ( ( ( ( ( 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申请者是单位的,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是个人的,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填写《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写明经营规模、范围、从业人员和车辆、停车场地、营业站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 ( ( 场地、《准( 第十条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营运车辆状况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或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歇业或者减少营运车辆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营运证件,并对不作为出租汽车使用的车辆去除车身装饰和车内的营运设施。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 ( ( ( ( ( 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群众投诉的调查处理; (八)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局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交通安全管理城市交通运输 【发文字号】[1988]建城字第35号 【失效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041号――关于宣布失效一批住房城乡建设部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 公安部国家旅游局 【发布日期】1988.06.15 【实施日期】1988.06.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6月15日建设部、公安部、国家旅游局发布〔1988〕建城字第3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合法经营,维护乘客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城市(含市辖行政区,下同)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含旅游客运,宾馆、旅社、招待所、接待站客运业务)的国营、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应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公共交通的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和完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制定有关出租汽车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在出租汽车经营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歇业或停业前,对其情况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制发有关出租汽车经营的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国际旅游(涉外)出租汽车收费标准按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制定的《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四)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六)负责处理乘客的投诉; (七)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处罚。 第五条各市的客运管理机构必须按所管车辆数的适当比例建立并充实专职和兼职的稽查队伍,进行经常性的检查,以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要身着统一制式的识别服装,出示证件。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要严肃处理。 第七条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其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征收管理费。

巡游出租车管理规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四条巡游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巡游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八条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2020年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20年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17年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车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 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 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无人驾驶汽车普通车互联网+汽车困倦监控系统困倦监控系统驾 驶监控系统驾驶监控系统防抱死制动系统低排放汽车低排放汽车车 道偏离警告系统汽车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车辆租赁管理办法

车辆租赁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了进一步加强公司租车用车管理,结合公司的工作实际,本着厉行节约、合理开支的原则,特制定本管理细则。 二、用车原则 车辆的使用以保证公司各部门办理业务、开展业务用车为主。各部门工作人员用车需报请各部门经理批准后方可动用车辆。 三、用车范围 1、各部门需要完成领导交办的业务工作并且明确安排使用车辆时。 2、工作需要到达目的地较远或交通不便,有可能误时、误事影响工作时。 3、携带现金或重要文件材料等,途中安全保障系数要求较高的工作。 4、上级领导陪同重要客户因工作需要接送或现场陪同时。 5、公司上级领导指示或安排项目部需要临时或必要动用车辆的工作。 6、遇到突发事件需要马上赶赴现场的工作。 四、车辆使用管理办法 1、租赁车辆是指对车辆资产“物”的租赁,出租方提供车辆及车辆档案,不包括驾驶人员服务内容。其中车辆档案包括《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车辆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使用说明书》、《三包服务卡》、《保险单》等。 2、各部门租赁车辆必须报主管经理审批并报综合管理部备案,审批内容应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排量、品牌型号、行驶里程、车龄等。严禁租用以下5种情况车辆:①未经审验合格车辆;②已报废或延期报废车辆;③未报保车辆;④车辆所有人身份不明车辆;⑤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车辆。 4、租车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车辆所有人提供车辆购买凭证和保险凭证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各部门所租赁车辆合同原件必须留存综合管理部一份。

出租车管理办法

出租车管理办法 聊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以客运汽车为运输工具,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运输方式。 第四条出租汽车按照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公司集约化经营,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聊城城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计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准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1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服 务等基本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汽车客运从业资格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文明服务 卡。 第九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 (二)投放运营的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当地政府要求,证照合法,并经检测合格; (三)所聘驾驶人员符合第八条规定要求; (四)有 3 人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五)配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十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的经营企业,应持申请开业的相关资料,向当地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向申请人投入的出租汽车配 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 登记手续;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需要增加出租汽车的,须向 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经营企业按程序办理 有关手续,按要求投入运力;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新增运力经营权在无偿条件下,也可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形式做出许可决 定。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12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它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施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成立城市出租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应当按照运力运量基本平衡的原则,依据城市交通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市场需求适度发展。根据《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结合城市规划区发展趋势,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确定城市出租汽车数量,适时投放。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负责实施玉溪市城市规划区内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三)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芜湖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同原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 (根据省道条第二条、第十五条修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同原管理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领导机构。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省道条第十五条修改) 发改委、建设、公安、宣传、法制办、财政、物价、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市容、信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重新调整)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完善出租汽车进入和退出机制。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修改)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报市政府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 (根据省道条第二十一条制定)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出租汽车运输市场管理力度,建立严厉打击异地经营出租汽车和非法营运“黑头车”的长效管理机制;建立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话、接待机制; 财政、物价部门应制定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清理不合理收费;物价部门应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整机制,逐步改进运价结构,使服务价格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公安、建设部门应在市区中心道路及客流集散地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 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应规划出租汽车服务区域,解决出租汽车停车、加油(气)、就餐等困难; (根据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推进我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8条措施修改) 第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创建文明行业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运营、文明行车、优质服务中成绩显著和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拾金不昧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根据原管理办法修改) 第二章经营权的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应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具体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招标投标; (二)依法转让;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根据省交通厅等十四厅局“皖交运(2006)28号”文件制定)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续补: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

(管理制度)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 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壹九九八年二月壹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运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且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和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且和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壹管理、合法运营、公平竞争的原则。城市的出租汽车运营权能够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能够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运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壹)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和运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壹)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壹)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二年之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壹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壹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壹)书面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高客运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管理办法》、《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性文件等,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公司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营运经济责任人、驾驶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公司出租车营运经济责任人、驾驶员应当遵章守纪、守法经营、诚实信用、规范操作、安全行车、文明从业,服从公司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章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条营运经济责任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荣昌籍户口,且符合出租车驾驶员条件;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性别不限); (三)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四)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赔偿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五)遵纪守法,无违法犯罪记录,思想作风正派; (六)自觉服从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及公司的管理。 第五条驾驶本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5周岁; (二)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三)取得准驾为C1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且3年以上驾龄;

(四)近三年内无死亡1人以上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无交通违法记满12分记录,无交通运政部门的违章违规记录; (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治安防范技能培训合格证、客运轮训合格证、CNG培训合格证、职业资格证书(等级证); (六)驾驶员适应性检测站的身体健康证明。 第六条驾驶员建档登记,由公司安全部门各级管理人员严格把关,逐级审查签字,经同意后登记入册,并进行执业备案,方可正式聘用,经办理服务监督卡后,准许驾驶本公司出租车。 第七条每车聘用两名主班驾驶员,原则上固定,不得随意变动。因特殊情况变动,营运经济责任人应及时向公司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公司核实同意后方可变动。聘用的代班(机动)驾驶员必须在公司建档登记3个月以上,方可退出,退出时向公司申请说明理由。 聘用的主班及代班驾驶员应向公司缴纳安全风险抵押金,每人6000元(不计息),安全学习保证金每人600元(不计息)。如无违章或交通责任事故等情况,解聘或退出本公司时,全额退还。 第八条营运经济责任人、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取消从业资格: (一)营运经济责任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处罚的; (二)非法罢运停运、上访集访,无理取闹或指使他人闹事,受到有关部门处理的; (三)营运经济责任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无安全经营监管能力的; (四)驾驶员因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被吊销的; (六)从业资格证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管理制度)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加强对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和运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人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出租汽车调度员,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局是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市的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壹管理、鼓励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资格管理 第六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经检验合格的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固定的运营场所和相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合格的驾驶员;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壹)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之上; (二)男60岁、女50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之上; (四)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核且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壹)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和车身装饰; (三)6座(含6座,下同)以下的车辆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安全隔离装置和准确有效的计价器; (四)于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营运证件,于车内张贴车辆收费标准,且备有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 (五)车辆整洁卫生。 第九条申请运营出租汽车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 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和转让;对经营者进行资质审批和年度审验;组织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监督检查经营者、从业人员的经 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相适应,并按照市场需求实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出租汽车的税费收取,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出租汽车管理办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制度.pdf

出租汽车公司管理制度 企业与驾驶员经济责任合同关系管理制度 一、企业在正常运营中,应积极为驾驶员营造一个良好 的运营环境,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服务; 二、驾驶员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安全正 点地为乘客服务; 三、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公司与驾驶员签订的经济 责任合同条款,相互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无故违约; 四、如出现争议或发生意外情况,必须依照合同条款进 行处理。 车辆档案与驾驶员档案管理制度 车辆与驾驶员的档案管理是公司的最重要环节,必须专 人保管,一车一档,一人一档。有关资料要详细备案,缺一 不可,对所需相关手续做到有根有据。驾驶员调整必须备案,车辆出现事故或其它情况也应登记在案,不得遗漏。

定期学习培训制度 每个月的最后一天为定期学习和培训时间。 一、邀请有关单位领导讲解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法律、法规。 二、组织学习外地公司的经验和先进事迹,倡导文明礼 服经营,开展安全技术活动,相互交流学习,不断提高服务 水平。 三、加强职业道德培训,杜绝甩客、宰客等违反行业规 定的行为。 车辆维修保养制度 为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乘客的安全和利益,特对公司车辆要求如下: 一、车身整洁光亮,车容车貌良好;

二、对车辆做到常听、常看、常检查; 三、对车辆各部位定期保养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四、轮胎磨损严重的要及时更换; 五、灯光、制动齐全有效; 六、车身如有掉漆或凹凸应及时修补。 车辆定期安检例会制度 一、对营运车辆按规定时间定期集中检查,出车前后驾驶员要做好例行检查工作; 二、车辆各种技术性能良好,灯光、刹车、雨刷等齐全有效; 三、各种营运服务证件和标志齐全有效; 四、车容整洁,做到六净,即:车身净、座位净、地垫净、轮胎净、玻璃净、车牌净;

北京市出租车司机状况的调查报告

北京市出租车司机状况的调查报告 08614222 马国利

第一部分调查方案设计 一、调查方案 北京市出租车司机状况的调查方案 一、调查目的 近年来,出租车司机的生存状况问题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许多出租车司常年超负荷工作,体力严重透支,甚至患有很多职业病。此调查意在探析出租车司机生存现状,了解出租车司机的生活满意度,收集整理数据,提出一些关于改善出租车司机生存现状的建议供相关单位参考。 二、调查对象和调查单位 1.调查对象:北京市所有出租车司机 2.调查单位:北京市每一名出租车司机 三、调查内容 1.出租车司机的基本状况,包括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收入。 2.出租车司机的生存现状,涉及工作时间、饮食状况、身体健康状况、情绪问题、受尊重情况等方面。 3.出租车司机对其生存现状的满意程度。 四、调查时间和调查工作期限 调查工作期限:2010年12月24日-28日 五、调查地点 北京市出租车密集地点,如公交枢纽站、火车站、商场周边。 六、调查方式和方法 1.调查资料方式 抽样调查:按照随机原则从北京地区的出租车司机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本进行调查,依据样本数据,对北京市出租车司机生存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对有效性做出推断。 2.调查方法 实地调查方法中的访问调查法:通过问卷形式对司机进行调查,直接与被调查的司机接触 七、确定调查资料整理和分析方法 1.调查资料整理: 对大量原始资料进行加工汇总,使之系统化、条理化。 2.资料分析方法 运用现代统计分析手段,在分析时选择,如数据透视表、区间估计、描述统计等。

八、调查方案的预算 1.调查员劳务费100 2.材料费10 3.资料印刷费10 九、提交报告的方式 以调查报告书的形式进行提交,其中含有本次调查的调查方案、调查问卷等附件。 十、调查的组织计划 实施调查的具体工作计划:调查人员预定为天天向上小组成员,马国利为收集资料者,翟清清为组织者,金彦为调查者,在调查开始时,组织商讨调查计划,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等具体事宜。调查后集体集体整理数据,并各自编写调查报告。 二、问卷设计 北京市出租车司机状况的调查 您好!我们是北京工业大学的学生。近年来,出租车司机的生存状况问题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许多出租车司常年超负荷工作,体力严重透支,甚至患有很多职业病。此调查意在探析出租车司机生存现状,了解出租车司机的生活满意度,并提出相关建议。其内容涉及工作时间、身体状况等问题。 (请在您选择的选项上打√,除注明多选,其他都是单选,谢谢您的配合!) 1.您的性别 A.男 B.女 2.您的年龄 A.30岁以下 B.30岁-40岁 C.40岁-50岁 D.50岁以上 3.您的文化程度 A.初中或以下学历 B.高中学历 C.大学及以上学历 4.您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的年限 A.5年以下 B.5-10年 C.10-15年 D.15年以上 5.您每月的净收入大约是(扣除份子钱) A.2000元以内 B.2000元-3000元 C.3000元-4000元 D. 4000元以上6.您每天的工作时间大约是 A.6小时以内 B.6-8小时 C.8-10小时 D.10小时以上7.您平常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午餐、晚餐问题 A.路边摊解决 B.小饭馆就餐 C.西式快餐 D.家中就餐8.您患有以下哪些职业病(可多选) A.高血压 B.高血脂 C.腰椎、颈椎病 D.肥胖症 E.前列腺炎 F.胃病 G.无任何职业病 H.其他 9.您现在感觉压力怎样 A.很大压力,很难承受 B.压力一般,可以接受 C.毫无压力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节总则 一、为依法履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责,严格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程序,规范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行为,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二、本规范适用于承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职责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三、各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根据本规范制定和落实各个岗位的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二节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 一、经营资格许可事项及实施主体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按规定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级以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委托具体实施。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经营期限届满时经营权自动终止。 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条件 (一)具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

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具备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营运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和经营方案;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营运资金、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经营方案的具体要求,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经营方案应明确经营规模、经营模式、经营期限、运营车辆及技术要求、可行性报告、管理和服务承诺等内容。 (三)有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1.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居住证明; 2.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3年以上驾龄; 3.女性年龄在55周岁、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4.三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记录证明; 5.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1.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设置营运、安全、车辆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服务质量管理等专门机构,并设置相应管理人员; 2.管理人员应熟悉本行业法律、法规及相关的管理规定,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及解读

附件1 第1页共4页 受理申请机关专用 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说明 1、本表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制作,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按照《出 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向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本表,并同时提交其它相关材料(材料要求见第4页)。 2、本表可向各级道理运输管理机构免费索取,也可自行从交通运输部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0c16360505.html,)下载打印。 3、本表需用钢笔填写或者计算机打印,请用正楷,要求字迹工整。 申请人基本信息 申请人名称 要求填写企业(公司)全称或者企业预先核准全称、个体经营者姓名负责人姓名经办人姓名 通信地址 邮编电话 手机电子邮箱 申请许可内容请在□内划√ 首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或者申请扩大出租汽车经营范围,请选择 拟申请的经营范围 出租汽车经营□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如申请扩大出租汽车经营范围,请选择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范围 出租汽车经营□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营运车辆信息 拟购置营运车辆情况 序号厂牌型号数量座位数 (个) 车辆类型及等级车辆技术等级备注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如申请扩大经营范围,请填写“现有营运车辆情况”表 现有营运车辆情况 序号道路运输证号厂牌型号座位数 (个) 车辆类型 及等级 车辆技术等级购置时间 1 2 3 4 5 合计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

聘用或者拟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情况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 取得相应 驾驶证时间 从业资格证 类型 从业资格证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表格不够,可另附表填写第4页共4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