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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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管理和监督活动。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经营、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四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经营车辆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整洁、舒适。

第四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遵守服务规范,提供文明、礼貌、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不得擅自涨价或者拒载。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车辆和设施管理第十二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车辆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配备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

第六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防范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不得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或者超速行驶。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一、引言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运输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人们提供便捷的出行服务。

为了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序发展,提高服务质量和行业管理水平,制定了《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出租车司机、车辆管理、安全要求等方面进行详细介绍,并对违规行为和处罚进行说明。

二、出租车司机管理1. 出租车司机的资格要求:- 必须具备合法驾驶证;- 必须通过相关的职业资格认证;- 必须具备良好的身体健康状况。

2. 出租车司机的行为规范:- 服务态度必须友善和热情;- 禁止吸烟、喝酒或者使用方式等影响安全的行为;- 必须遵守交通规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三、车辆管理1. 出租车车辆的标准:- 车辆必须满足相关的车辆技术标准要求;- 必须安装计价器和运营记录仪;- 车身标志、颜色和出租车牌照必须符合规定。

2. 车辆检验和维护:- 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出租车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车辆维护管理制度; - 故障车辆必须及时修理并报备相关部门。

四、安全要求1. 安全设施:- 出租车必须配备紧急报警装置和应急安全锤; - 车窗必须安装防护膜;- 座椅必须固定可靠,并配备安全带。

2. 乘客安全:- 禁止搭载超员的乘客;-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wei)险物品;- 对于残疾人乘客,出租车司机应提供协助。

五、违规行为和处罚1. 违规行为包括:- 拒载、议价或者乱收费;- 不按规定运营或者擅自更改路线;- 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规则等。

2. 处罚措施:- 根据违规行为轻重,对出租车司机处以罚款、暂扣驾驶证或者吊销执照等;-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六、总结《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实施,将提升出租车行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出租车司机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确保乘客的安全和舒适;车辆管理必须加强,确保车辆的安全和技术标准;对违规行为和处罚必须加强,以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和秩序。

通过统一管理和规范,出租车行业将更好地为人们提供便捷的交通服务。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63号)(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车辆;(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程序:(一)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四章营运管理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经营;(二)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运价政策;(三)不得拒载、绕路、超额收费;(四)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并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乘客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0.30•【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施行日期】2001.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规划、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并公布出租车投放总量。

第六条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

出租车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应用先进的监控指挥调度管理系统。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八条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经营者自愿参加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督促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第九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规范管理、服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省、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行为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擅自调整计价标准;(二)不得拒载、绕道、索要高额费用;(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得影响乘客乘车体验;(四)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持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二)按照规定着装,保持仪容仪表整洁;(三)不得吸烟、饮酒或者使用手机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行为;(四)不得与乘客发生争吵或者辱骂乘客。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乘客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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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壹九九八年二月壹日起施行。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运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是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运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且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和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且和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统壹管理、合法运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运营权能够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能够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运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具有下列条件:(壹)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和运营方式相配套的运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壹)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壹)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有二年之上驾龄;(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且考核合格;(四)遵纪守法。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壹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壹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运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壹)书面申请;(二)运营方案及可行性方案;(三)资信证明;(四)运营管理制度(五)有关运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于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做出审核决定。

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经核准允许的运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运营资格证书,且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运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

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运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运营资格证书,且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

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之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运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之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运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停业、歇业的,应当缴慧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实行出租汽车运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七条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且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壹)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有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且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壹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五)于车身明显部位标设运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六)携带建设部统壹样式的营运证正本。

于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壹样式的营运证副本;(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定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运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运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壹指挥。

第二十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能够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能够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且向全行业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

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壹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壹条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佩带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壹)携带客运资格证件;(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能够拒绝提供客运服务;(三)执行收费标准且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方案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能够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且方案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营运企业。

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于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壹)车辆于载客运营中;(二)车辆于遇红灯停驶时;(三)所于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的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壹时,乘客能够拒绝支付车费:(壹)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于本地区运营。

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能够往返于本地区和外地区之间。

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于外地从事起、讫点均于该地区内的运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第二十七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城市客运管理人员于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壹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

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能够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于受理之日起壹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能够于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乘客和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能够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且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第五章罚则第三十壹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壹)、第(二)、第(三)、第(四)项的运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且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示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且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且处以5000元之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于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运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能够于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能够于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能够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壹九九八年二月壹日起实行。

壹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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