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9年4月26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场站管理第五章监督与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
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三)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审查,核发相关营运证件;(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七)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考核等级;(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九)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十)按照应急预案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进行处置;(十一)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4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确保乘客的出行安全和合法权益,保障交通运输秩序的正常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以经营载客为目的,以收取运价为报酬的机动车。
第三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科学发展、公平竞争、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四条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司机、公司和乘客应当共同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申请和经营许可第六条想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和获得经营许可:(一)具备相应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向大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二)经过审查合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对车辆、驾驶员、运营管理等方面进行检查。
(三)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前需要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开展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二)保证车辆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
(三)聘用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确保驾驶员具备良好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
(四)建立运营管理制度,包括运价、服务质量、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的车辆应满足以下条件:(一)车辆年限不超过5年。
(二)车辆应安装计价器。
(三)车辆应进行车型标识,并标明经营者的名称、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持有客运从业资格证。
(三)无交通肇事记录和犯罪记录。
第三章运价和计价器第十一条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应当合理公正,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最高运价。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安装计价器,计价器应当具备准确度高、稳定性好等特点。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2年)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01•【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2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4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稽查与投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9•【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巡游车经营许可第二节网约车经营许可第三节驾驶员从业资格第三章经营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巡游车经营服务第三节网约车经营服务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和管理,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巡游和网约客运出租融合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2•【字号】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23〕2号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四章营运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安全便捷、低碳环保、数字赋能的原则,促进行业市场化、融合化、绿色化发展。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三篇)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根据大连市相关法规和规定,以下是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一些要点:1.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具备法定资质和相关经营许可证件,且车辆必须符合运营标准。
2. 出租汽车的车辆标识必须清晰可见,车辆必须定期进行检验和维护,以确保安全。
3. 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通过相关的培训和考试。
4. 出租汽车计价必须清晰明确,计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车内提供明细票据。
5. 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违规行驶或逾越规定速度。
6. 驾驶员应以礼貌和专业的服务态度对待乘客,不得拒载、议价或进行不当言行。
7. 出租汽车应保持车辆内外的清洁卫生,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8.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配备监督、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解决乘客的投诉和纠纷。
以上是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一些要点,具体细则还需参考相关法规和规定。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行为,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安全,促进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车辆和驾驶员,以及与出租汽车运营相关的各方,包括乘客、经营者等。
第三条大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二章出租汽车运营者第四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拥有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出租汽车;(三)具备从事出租汽车运营的必要设施设备;(四)有定期检验出租汽车的能力;(五)有相应的营运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六)具备与交通运输部门进行信息互通的能力。
第五条出租汽车运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开其服务承诺,明确服务质量、行为规范、投诉处理等内容,向乘客提供优质、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三章驾驶员第六条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驾驶员考试合格后,取得《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道德,无不适合从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的情形;(三)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和驾驶技能;(四)无吸毒、酗酒等不适宜驾驶的恶习。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30•【字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4.01.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6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质管理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银川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用户、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且按照乘客或者用户需求提供客运服务或者包租服务的巡游出租汽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的经营、营运服务、承租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出租汽车管理实行全面规划,协调发展,维护合法经营。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模、数量以及车辆标准实施宏观调控。
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市政府的规定,做到合理、公平。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市辖三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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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
新增和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在用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在经营期限,经营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二)设置营运标志;(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三)近3年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四)不超过规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五)取得从业。
被取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发经营许可证。
取得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退出运营服务时,应当自退出之日起3日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安装营运设施。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确需实行有偿使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偿使用方案,并明确有偿使用期限。
有偿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有偿使用方案批准前,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由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听证会,就方案中有关经营权的出让时间、数量、方式和价格等进行听证。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有偿使用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行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可以按照规定转让。
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依法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鼓励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变更名称和地址,或者车辆报停、更新、增减的,应当到原许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召服务等方式。
遇有抢险、救援、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任务时,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客运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系统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客运出租汽车电召需求信息通过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运转、全过程记录和播报。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安全行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二)按照合理路线行驶;(三)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载客;(四)不得拒载乘客;(五)按照规定使用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等营运设施,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七)位于乘降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三)预约租车的,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五)提供电召服务并在预约成功后,未按照承诺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进行相关操作;(二)位于乘降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通过手机召车软件等方式在排队候客区揽客;(三)在预约成功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运营标志,根据乘客电召服务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二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在基价里程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服务区。
第四章汽车租赁服务管理第二十五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容应当包括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和其他有效证件。
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责任。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服务租赁经营者所有;(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五)车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道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传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发布客流量和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等信息。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实施行政处罚。
通过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据,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