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2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经营服务第四章运营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公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统筹巡游车和网约车发展规模,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换)电设施、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专项规划。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市、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权限或者职责分工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新技术、新装备,加强智能化管理,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鼓励采用符合城市环保要求的新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不断更新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方式,为乘客提供多层次、高品质出行服务。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XX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环保、城乡建设、商务、工商、质监、价格、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并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建立运力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促进运营服务转型升级,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车辆。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巡游车运营服务经营者、行业协会与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巡游车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在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合理划定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19•【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6日修订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9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23年10月26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一节巡游车经营许可第二节网约车经营许可第三节驾驶员从业资格第三章经营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巡游车经营服务第三节网约车经营服务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和管理,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巡游和网约客运出租融合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正文:----------------------------------------------------------------------------------------------------------------------------------------------------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四至八座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以外的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的客运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运输管理机关,具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物价、技术监督、规划、市政、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鼓励规模经营。
第七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
第二章经营权的取得和转让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公开竞投中标;(二)依法转让;(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要求一、总则为规范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法》、《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属于成都市范围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包括出租私家车和出租大型客车的经营活动。
三、发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队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发放、收回出租汽车牌照和发牌管理,并办理其他交通管理工作。
四、牌照收发1、发牌原则(1)凡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活动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者,可向上述机构提出申请,并且通过考核后方可由其办理发牌手续。
(2)个人或企业以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构申请出租汽车发牌,经审核后可签发出租汽车牌照,注册号牌的机动车才能够进行出租活动。
2、牌照延期出租汽车注册登记者应通过考核后持确认书向有关机构申请牌照延期。
延期注册的出租汽车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复查一次,如果车辆状况仍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则可以按照规定继续发牌。
三、经营要求1、经营者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有关职业资格及安全驾驶能力,应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合法经营权力。
2、操作要求(1)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成都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维护安全出行秩序,保证行车安全。
(2)出租汽车驾驶者在从事出租活动中,应恪守公德,不得拒绝乘客,不得非法支付违约金。
四、行政处罚五、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果本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有冲突的,以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1.24•【字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5年10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维护正常营运秩序,保障乘客、客运企业以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价收费、可以巡游揽客或者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的小型客运汽车。
前款所称的出租汽车不含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会城市特点、交通需求、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在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同时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差异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出租汽车的总量应当实行动态调整和控制,并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体制改革、政策制定、价格审批、设施规划建设等总体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出租汽车动态监测调整机制,每年评估市场供求情况,编制出租汽车调整运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支持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并建设相应的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8.02•【字号】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23〕2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23〕2号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8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湖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6月29日湖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经营规范第四章营运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安全便捷、低碳环保、数字赋能的原则,促进行业市场化、融合化、绿色化发展。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17•【字号】•【施行日期】2017.04.14•【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长春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9年10月29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9年12月1日公告公布施行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2月26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经营企业、个体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租赁服务的客运车辆。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配备或者不配备驾驶员的,按照租赁时间和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长春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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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人民群众出行的需要,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发展,推广信息化管理。
新增和更新客运出租汽车应当使用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在用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划逐步使用天然气、双燃料等清洁能源。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六条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负担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实行无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安全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二)设置营运标志;(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三)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四)不超过规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五)取得从业资格证。
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经检测合格的客运车辆;(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
依法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鼓励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实行连锁经营。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变更名称和地址,或者车辆报停、更新、增减的,应当到原许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召服务等方式。
遇有抢险、救援、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任务时,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客运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系统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客运出租汽车电召需求信息通过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信息平台运转、全过程记录和播报。
第十八条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等;(二)执行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三)按照规定签订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九)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十)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二)按照合理路线行驶;(三)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载客;(四)不得拒载乘客;(五)按照规定使用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等营运设施,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七)位于乘降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拒载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三)预约租车的,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五)提供电召服务并在预约成功后,未按照承诺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电召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提供电召服务的,应当在不影响行车安全的状态下进行相关操作;(二)位于乘降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不得通过手机召车软件等方式在排队候客区揽客;(三)在预约成功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启电召服务标志或者暂停运营标志,根据乘客电召服务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应当符合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管理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加价、议价。
第二十二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服务区。
第四章汽车租赁服务管理第二十五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等条款。
第二十六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在出租车辆时,应当核对并如实登记承租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件。
经营者对承租人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三)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服务租赁经营者所有;(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道理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宣传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政策,发布客流量和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等信息。
第三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并据此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实施行政处罚。
通过违法手段制作或者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
被投诉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安装营运设施的,处5000元罚款;(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处2万元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处1000元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的,处2000元罚款;(三)未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的,处3000元罚款;(四)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营运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100元罚款;(二)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车费票据的,处200元罚款;(三)在乘降站等公共场所未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五)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