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范文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车经营管理行为,维护行业秩序,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三条出租车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出租车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依法行使出租车经营管理职责。
第四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注重安全、便捷、规范、高效的服务,并倡导绿色、环保的运作模式。
第五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结合本市交通运输需要,加强运力调配,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广大市民出行需求。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努力实现供需平衡,推动出租车行业稳定发展。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积极引导相关企业和驾驶员加强自律,增强服务意识,提升素质水平,争创行业良好形象。
第八条出租车经营管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和监管措施,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主体第九条出租车经营主体包括出租车运营企业和出租车驾驶员。
第十条出租车运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出租车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具备驾驶技能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出租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驾驶员管理制度,对驾驶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车辆安全,提供文明、优质的服务。
第十四条出租车运营企业和驾驶员应当通过有效的信息化手段,做好运营记录和服务信息的纪录和保存。
第三章出租车车辆管理第十五条出租车车辆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符合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出租车车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车辆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出租车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安全设备,提供乘客的安全保障。
第十八条出租车车辆应当配备明显的运营标识,便于乘客识别。
第十九条出租车车辆经营时,应当按规定启用计价器,明码标价,并接受乘客监督。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最新版(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国国家发展和委员会、交通运输部和公安部三个部委共同发布的,于2024年生效的法规文件。
本文将对《规定》进行全面解读,详细介绍其内容。
《规定》共分为八章五十三条,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进行了全面的规范和管理。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工作任务和基本原则。
其中明确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遵循“安全、便捷、优质、绿色”原则,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道路运输秩序的维护以及服务质量的提升。
第二章重点规定了出租汽车运价、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要求各地根据市场状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合理的运价政策,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出租车收费标准。
同时,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电子计价器,并确保计价器准确、可靠。
第四章对出租汽车车辆的要求提出了详细规定。
要求车辆符合环保排放标准,并配备安全设备和应急工具,确保乘客的安全。
同时,对车辆外观和车内环境进行了要求,提出了车辆装饰和广告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规定了对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
对驾驶员的人身安全、驾驶技能、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要求,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强驾驶员培训,提高其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
第六章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
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的投诉,并对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和监督。
第七章规定了对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管和执法要求。
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和执法力度,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并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信用评估。
最后一章为附则,对《规定》的解释和执行进行了明确规定。
《规定》的发布对规范和提升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它促使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动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
同时,通过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一些不合规经营行为,确保了出租汽车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也应注意到,《规定》只是一部法规文件,如何落实和执行仍需各相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共同努力。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确保出租汽车安全行驶及乘坐安全,保护出租汽车服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拥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出租汽车的安全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取得国家机动车驾驶证及营运许可证。
二、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售后服务程序,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保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三、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检测标准,对出租汽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证出租汽车安全行驶。
四、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择优聘请资格良好、业务能力强的驾驶员,并定期进行技术和文化培训,不得聘用无资格、无能力的驾驶员。
五、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票价标准定价,不得擅自增加票价,给乘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六、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服务。
七、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出租汽车经营的相关规定,保障乘客与司机的安全,确保出租汽车的安全行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就是有关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给社会带来更加安全、舒适、便捷的出租汽车服务。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

2023年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市场秩序,保障乘客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投入、自愿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合理、竞争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应当树立公共服务意识,以乘客需求为导向,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服务。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许可证。
第五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巡查检查和投诉受理等工作。
第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遵守相关税收政策,不得违法逃税。
第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证车辆和驾驶人的安全运营,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和考试,提高驾驶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没有出租汽车运营资质的车辆和驾驶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二章出租汽车运营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和良好的运营状态。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调度系统,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供便捷的叫车服务。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配置车辆数量,保障市民的出行需求。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人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确保驾驶人具备安全驾驶技能和良好服务意识。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驾驶人考核制度,对驾驶人的服务质量和投诉情况进行监督和评定。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带着证件上岗,提供文明、礼貌、规范的服务,不得拒载、超载、议价和随意调价。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保持车内整洁,提供乘客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不得干扰乘客正常出行。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乘客权益保障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乘客车费结算方式、车辆运营区域范围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计价器收取车费,并出具票据,不得随意涨价或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害乘客权益。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乘客安全、便捷、舒适的出行需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五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程序:(一)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二)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三)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七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车辆外观整洁,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识;(三)安装有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标志灯;(四)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性能。
第四章驾驶员管理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二)年龄在20岁以上,60岁以下;(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四)无不良驾驶记录。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驾驶员进行培训和管理,确保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提供文明服务。
第五章经营服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国家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二)不得拒载、绕路、议价;(三)保证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损害乘客利益。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乘客投诉。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并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4年9月30日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出租车经营管理新规定范文(二篇)

出租车经营管理新规定范文一、车辆管理1. 所有出租车必须经过规定的运营牌照审核,并配备正规的运营许可证。
2. 出租车车辆应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与安全性。
3. 所有车辆必须配备行驶记录仪,并按规定保存行车记录。
4. 车辆必须采用统一的车身颜色,并严禁私自更改车身颜色。
二、驾驶员管理1.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
2. 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严格遵守速度限制,并没有饮酒驾驶等违法行为。
3. 驾驶员必须礼貌待客,不得对乘客进行辱骂、歧视等不文明行为。
4. 驾驶员必须定期参加培训,提升业务水平与服务质量。
三、服务质量1. 出租车驾驶员必须熟悉当地道路,避免绕路、超速等行为,确保乘客的安全和时间效益。
2. 驾驶员需主动协助乘客放置行李,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3. 出租车驾驶员应保持车辆内外整洁,随时准备提供满意的服务。
4. 驾驶员需遵守乘客的合理要求,不得因为任何原因拒绝接载合法合规的乘客。
四、收费标准1. 出租车收费应符合当地出租车管理局的规定,不得私自提高或变相涨价。
2. 驾驶员需按照标准的计价器进行计费,不得存在任何作弊行为。
3. 驾驶员应主动提供准确的票据,包括发票和行程单,以确保乘客的合法权益。
五、投诉处理1. 对于出租车服务不达标的投诉,管理局会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2. 驾驶员应主动接受投诉处理,积极配合调查,确保公平公正的解决问题。
3. 出租车管理局将建立有效的投诉反馈机制,及时回应用户投诉并采取相应措施。
六、违规处罚1. 对于违反出租车规定的行为,驾驶员将受到相应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暂扣驾驶证等。
2.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驾驶员将面临停业整顿、吊销从业资格证等严厉处罚。
3. 出租车管理局将建立黑名单制度,对多次违规的驾驶员进行严厉打击和限制。
以上即为出租车经营管理新规定范本,请各位驾驶员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共同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和出租车行业形象。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和驾驶员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以及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有关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出租汽车企业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时间、里程、日租、包车等方式接受乘客预约或应约载客到达目的地的活动。
第四条市级运输主管部门本规定所称市级运输主管部门是指本市政府确定的市级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部门。
第二章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第五条出租汽车企业的范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出租汽车企业的备案登记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级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物质和技术条件,经备案登记后方可推广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并应当遵守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车辆的准备和配置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配置具有运营条件的车辆,并按照有关标准配置车载终端、车载视频监控设备、安全窗膜、导航地图等配套设备和系统。
第八条驾驶员的准备和要求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操作许可证,并具有高尚道德情操和良好职业素养,熟练掌握出租汽车运营规定和服务技能。
第九条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提供高质量的运营服务,根据乘客需求提供合理优质的出行服务。
第十条营运时间和范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营运时间和范围规定,合理安排车辆运营时间和区域范围。
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及时公告和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出租汽车乘客预约服务第十一条出租汽车乘客预约服务的范围从事出租汽车乘客预约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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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淄人发[1998]35号)《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业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二日淄博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职责,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张店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鼓励规模经营。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和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资格管理第七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业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经营场所和相应的资金;(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三)有完善的营运管理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二)有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三)男五十五周岁以下,女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四)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职业培训并取得营运性驾驶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五)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按规定安装服务设施,领取道路运输证后,方可经营。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投入营运,逾期未营运的,收缴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个人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应当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十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经营者需暂停营运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将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交当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停运后立即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上岗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上岗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审验,经审检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四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二)制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驾驶员守则以及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三)按规定缴纳税费;(四)按规定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五)不得将车辆交无上岗证的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六)不得随意在客运出租汽车内外设置广告;(七)客运出租汽车转户、转卖时,应当将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需随车转让的,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应当符合对车型、档次的要求。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除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车身装饰、企业标识和营运年限;(二)安装合格的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车辆收费标准,安放空车待租标志和停运标志;(四)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善,技术性能良好。
第十七条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产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用车服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二)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等证照,按指定位置放置服务监督卡;(三)按合理路线行驶,不得载客故意绕道行驶,不得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四)按规定操作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计价器失准或者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时不得经营;(五)不得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六)乘客遗失的物品,应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七)发现乘客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八)出市或夜间到偏僻地区,出车前应当与乘客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值班室、调度室办理验证登记手续;(九)乘客上下车时,按规定停车。
第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部门在车站、饭店、商场、医院、旅游景点及市区主干道和繁华路段的适当位置,设立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站点。
第二十条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客运发票,并不得转让、转借、伪造和涂改。
第二十一条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载或者终止营运服务:(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的;(二)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易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护下乘车的;(四)要求出市或者到偏僻地区拒绝登记的;(五)要求驾驶员做违反本条例和有关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明显不当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乘车费以及应乘客和路线需要发生的过桥、过路等通行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付乘车费:(一)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不出具出租汽车客运发票或者出具假票、废票的;(三)在基价里程内未完成租约的。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驾驶员必须在批准的经营区域内经营。
第四章检查和投诉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
检查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持有执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及时提供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暂扣道路运输证,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上岗证或者未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二)挑客、甩客、无故拒载和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超过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及计价器失准、无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营运的;(四)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标志灯和安全防护装置的;(五)未设置收费标准、待租标志、停运标志及企业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将车辆交无上岗证驾驶员进行经营活动的;(二)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三)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和变更其他登记事项未按规定申报的;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营运资格:(一)自行拆卸、调整、改装计价器的;(二)不使用或者转让、转借、伪造、涂改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三)超出批准经营区域营运的。
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未在规定期限内审检经营许可证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规定多收取管理服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并处以多收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违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扣押证明。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逾期未按规定缴纳规费的,责令补缴,并按日收取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